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 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被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搶奪部分,公訴不受 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因地下錢莊逼債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五四二處前 ,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為PZ─七四七九號之自用小貨車,將後車斗放下遮住 車號,趁丙○○不及防備之際,駕車駛近丙○○後方,迅即徒手搶奪丙○○所有 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存 摺及號碼為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駕車逃 逸,並將該支行動電話供自己使用,所得贓款還給地下錢莊,其餘則丟棄。⑵、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六十 二巷二十一號前,駕駛同一自用小貨車,將後車斗放下遮住車號,趁戊○○(原 名莊莉準)不及防備之際,驅車駛近戊○○後方,以手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一 個,內有現金一萬五千元、國際牌行動電話、身分證、印章、郵局儲金簿等物, 得手後即疾駛逃逸,並將所得贓款還給地下錢莊,因行動電話不會使用,故亦與 皮包等物一併丟棄。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里○○路○段「阿明羊肉店」前,駕駛同一自用小貨車,將後車斗放 下遮住車號,趁庚○○不及防備之際,驅車駛近庚○○後方,迅即徒手搶奪庚○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萬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枚、健保卡四張 、郵局金融卡、亞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枚、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汽車行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印章二枚等物,而庚○○因保護皮包而被拉摔倒在 地,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孫昭瑛即庚○○之夫撤回告訴 ),嗣因皮包吊帶斷裂始得手,得逞後即驅車逃逸,並將該支行動電話以六千元 變賣給不知情之己○○,所得贓款還給地下錢莊,其餘則丟棄。嗣因乙○○使用 搶得之NOKIA行動電話,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三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⑴⑵⑶之搶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 ○○、庚○○於警訊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雙向通話記錄表一份、贓物認 領暫時保管單及被告供行搶用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連續搶奪犯行,洵堪認定。又公訴人就被告搶奪⑶之部分,係先以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起訴,認被告乙○○涉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 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 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又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 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再搶奪罪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急遽 方法,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如所施暴行 ,已至使他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有最 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0六號判例 、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三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 我獨自一人駕駛車號PZ-七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由溪湖市區○○○路往交流 道方向行駛,行經「阿明羊肉店」前發現被害人庚○○剛要走出店口,我就先開 車到停車場內守候,待被害人走至其所有之賓士牌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欲放置所 購買之羊肉時,我趁其不注意時將車緩緩駛近,人則趨向乘客座將手伸出車窗外 ,將被害人背在肩膀上皮包帶子拉住,將車趕快駛離,而將皮包搶到手後,駕車 由東向西轉入長青西街,再繞道往田尾鄉方向逃逸,我並不知道被害人因此受重 傷。」等語(見警局卷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其於原審供稱:「沒有下車 ,我當時只是想拉著錢包就跑,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有跌倒。」等語(見原審訴字 第三八二號卷第十八頁),另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拖被害人那麼久,我用左手 控制方向盤,伸右手出去車廂外搶被害人,被害人在右邊。(被害人庚○○是用 走的或者開車?)他是用走的,他的皮包是肩背式的。(被害人有無反抗?)我 的距離很遠,所以不是很猛力的搶他。(被害人跌倒受傷,你知否?)當時不知 道,到警局才知道。」、「他拖行在地,我不清楚,我拿走皮包就往前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四十八頁);而參諸被害人盧貴甘於原審證稱: 「當時被告從我背面拉我皮包,而當時我雙手抱住羊肉爐,我也沒有放,而被告 是趁我不注意從我背後拉我皮包,後來我坐在地上,要保護我皮包不讓被告強走 ,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拉住我的皮包,且以車速六、七十公里托我上地上五公尺, 等我皮包斷掉才沒有再繼續往前。...他開很快,趁我不注意突然拉我皮包, 但是那幾秒我有要保護我皮包,所以才被他拖五公尺,等皮包帶子斷了,我才沒 有再繼續防衛我的皮包」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十六、十七頁),依其等所供陳 當時情形,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固有強拉被害人盧貴甘之皮包而施強暴之行為 ,惟其等當時並未持有兇器,且未下車,被害人尚能抵擋抗拒,後因皮包帶子斷 了,始為被告得手,則衡情被害人盧貴甘被搶當時,並非由被告乙○○施以外力 ,致使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止於不備之際而不及防備皮包被搶而已,至於 被害人盧貴甘所受傷害,乃因被告乙○○趁被害人盧貴甘不注意之際而施以搶奪 行為,盧貴甘猝不及防,突然警覺而下意識防護其皮包,其之受傷乃因被告乙○ ○實施搶奪行為之結果,非可據此即認定被告乙○○對被害人盧貴甘施強暴,致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是核被告乙○○所為,依上述說明,應係該當於搶奪行為, 與強盜行為尚屬有間。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後三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搶奪⑶之部分,先以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起訴,認被告乙○○涉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惟本院依上述說明,認為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 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至於事實欄⑴ ⑵之搶奪行為,與事實欄⑶之搶奪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在先 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原審以被告 乙○○搶奪犯行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欄⑶ 之搶奪行為,認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 之強盜罪,容有誤會,惟未以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尚屬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竟認 為依法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改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又依據起訴在後之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起訴書,認定被告有事實欄⑴⑵之 搶奪事實,再合併論究被告有連續犯事實欄⑶之搶奪行為,均有未洽。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於事實欄⑶之搶奪行為應論以強盜罪,固無可取 ,如前述說明,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關於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當之方式謀生,竟以 暴力之方式謀財,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對被害人所生心裡、身體上之傷 害亦均無可彌補,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亦無從就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事實欄⑴⑵之搶奪事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 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繫屬原審法院;而被告於事實欄⑶之搶奪行為 ,係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繫 屬原審法院,雖原起訴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一款之強盜罪,經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被告所犯事實欄⑴ ⑵⑶之搶奪行為,復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均如前所述,是以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起訴搶奪部分,乃繫屬在後之案件,依上揭說明,依法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就此部分仍為實體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被告乙○○被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搶奪部分此撤銷,改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被告乙○○所出賣之V三六八八型式行動電話一 支(起訴書按:係庚○○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 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阿明羊肉店」前遭乙○○強盜所得),係屬來 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員林鎮○○○街 六十二號夢蘭居KTV店前,以六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而故買贓物。 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持 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事實審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判斷之權,然積極 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 二號判例可資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己○○ 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六千元購入該行動電話,應係明知該行動電話為盜贓物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由被告乙○○受領上開行動電話而持有,惟否 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該行動電話是被告乙○○向其借錢六千元所提出之擔保 ,不佑其有搶奪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以六千元向 被告乙○○購買等語(見警局卷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訊筆錄;第一0三六號偵查卷 第九頁),於原審及本院則供稱係被告乙○○以該行動電話為向其供六千元之擔 保等語,前後所供雖有所不符,然其取得上開手機係以六千元之對價取得應堪認 定,而被告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夢蘭居KTV工作,非以買賣中古手機 為業之人,而該摩托羅拉牌V3688型手機市價約一萬餘元,若搭配門號購買 ,數千元即可購得,且中古手機尚須折價,被告己○○以約六千元之價格取得, 尚屬合理,且被告己○○係其朋友,其於朋友經濟困難之際,出手援助,縱其等 買賣或借款時間係於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然而朋友間之金錢往來未必於白日為之 ,亦係符合常情,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供陳曾向被告己 ○○說明該行動電話係其搶奪而來之贓物,尚難僅憑被告己○○購買向被告乙○ ○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即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己○○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贓物犯行,其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 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無不當,公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 己○○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得上訴。 被告己○○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