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右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蒨蔚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六0、五六一、五六二、五六三、五六四、五六五、五六六 、六二二、六三九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 0八號),提起上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三二號、九十年他字第一九八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0 一、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壬○○係設於台中市○○○路○段六六八號四樓之一正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鍋公司)負責人,乙○○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三0八號、三一0號大驛有限 公司負責人,丙○○係設於台中市○○○○街一二六號佳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庚○○係設於台中市○○○路一八八號、一九0號幸和園有限公司負責人,癸 ○○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一三二號來圓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係設於台 中市○○路○段四十號鎧偲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該公司經理,許兆慶 為設於台中市○○路○段三六三巷二號一樓一鍋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則為台 中市○○路○段一四四號台揚咖啡店負責人。 ㈡乙○○、丙○○、庚○○、癸○○、丁○○、甲○○、許兆慶、戊○○等人原係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體系之加盟店,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以真鍋珈琲館名義, 經營咖啡飲料店等事業,並使用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喜康公司)體 系所提供之價目表及「炭火珈琲」木匾招牌。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因 查安沛(另經不起訴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拍賣方式取得註冊第六0九九 九二號「真鍋」之註冊商標,及註冊第六五0七三號服務標章專用權,查安沛旋 又將上開「真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與壬○○經營之正鍋公司使用。 乙○○、丙○○、庚○○、癸○○、丁○○、甲○○、許兆慶、戊○○等人明知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標,為客喜康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編號五之 標章,為同公司有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標章,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由壬○○經營之正鍋公司於有關同一商品,提供附加有相同於上開商標之「蔭 干」、「目覺」、「眠」、「真夏」,及讀音近似於「蔭干」之「因干」等商標 文字之價目表,交由分別與壬○○有犯意聯絡之乙○○、丙○○、庚○○、癸○ ○、丁○○、甲○○、許兆慶、戊○○等人,於商店內陳列使用,且於與客喜康 公司終止加盟關係後,仍於店中繼續使用有「炭火」服務標章之木匾廣告招牌。 ㈢壬○○於提供之上開價目表中,並如附表三所示,以重製之方式,侵害真鍋珈琲 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之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之著作重製權。另甲○ ○則未經許可,擅自將價目表中真鍋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重製為銷售 目錄,使用於其所設立網址為http//manabe.kissmtv.com.tw 之網際網路網站中 ,加以散布,供公眾閱覽促銷商品使用,因認正鍋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罰金;壬○○涉犯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第二款之於同一商品價目表附加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罪、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乙 ○○、丙○○、庚○○、癸○○、丁○○、甲○○、己○○、戊○○涉犯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於同一商品價目表附加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 罪、同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於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 冊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罪嫌,甲○○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正鍋公司、壬○○、乙○○、丙○○、庚○○、癸○○、丁○○、 甲○○、己○○、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為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且目前均 仍在專用期間,此有商標註冊證、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五紙附卷可證,而被告乙 ○○等加盟店使用之正鍋公司提供價目表中,附加有相同於上開商標之「蔭干」 、「目覺」、「眠」、「真夏」,及讀音近似於「蔭干」之「因干」等商標文字 ,亦有該價目表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 ㈡被告壬○○雖稱,僅掛名負責人云云,惟依壬○○與加盟店之契約內容觀之,其 附件二第一點明定:「本大慶行壬○○保證真鍋珈琲館絕對永續經營,五年內若 有出售任何股份,本人以永慶汽車董事長的身份和永慶汽車的保證雙倍保證金償 還」、第四點規定:「乙方(指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之法律問題乙方同意全 權授權,由大慶行負責協助,‧‧‧若加盟店因與原真鍋總部(客喜康)有關解 約訴訟所產生之損害賠償由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壬○○做連帶保證 」、另第五點後段亦明文:「三年屆滿不續約之加盟店並可拿回與原真鍋股份有 限公司簽約之保證金,並由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壬○○做連帶保證」, 據上契約內容,均以壬○○個人為簽約加盟店加盟業務之連帶保證人。 ㈢又被告乙○○、丙○○、癸○○、甲○○、許兆慶、戊○○等人雖均辯稱:「炭 火珈琲」之木匾招牌,於與客喜康公司終止加盟關係後,均已取下,並無於店中 繼續使用云云,然有告訴人提出,至即被告乙○○等人如附表一經營處所消費照 相之現場照片二十九幀可證,據上開相片所示,該等處所均懸掛有「炭火珈琲」 之木匾招牌可憑,是渠等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復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真鍋珈琲館原價目表、優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拍 攝證明文件,甲○○http//manabe.kissmtv.com.tw 網址內容影本、告訴人商品 相片正本及存證信函等在卷足資佐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壬○○、乙○○、丙○○、庚○○、癸○○、丁○○、甲○○、己○○ 、戊○○等人固分別坦承為正鍋公司、大驛有限公司、佳菖股份有限公司、幸和 園有限公司、來圓有限公司、鎧偲實業有限公司、一鍋有限公司、台揚咖啡店之 負責人,而被告乙○○、丙○○、癸○○、丁○○、甲○○、許兆慶、戊○○並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經營咖啡飲料店等事業,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 分別終止與客喜康公司體系之加盟關係,而改加入壬○○經營之正鍋公司體系, 且使用壬○○提供之價目表,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告訴人指述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 、商標法等犯行,被告壬○○辯稱:系爭價目表上有關如附表三所稱之告訴人真 鍋公司享有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係抄襲、沿用他人之價目表而來,並無著作 權可言,另關於被告正鍋公司提供予加盟店之價目表中所附加相同於告訴人客喜 康公司之「蔭干」、「目覺」、「眠」、「真夏」等商標係普通使用,且客喜康 公司表示被告等人有侵害商標專用權後,被告正鍋公司即重新印製此部分商品名 及其日文說明之貼紙貼於全省加盟店使用之價目表上,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而侵害 客喜康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之故意等語;另加盟店即被告乙○○、丙○○、庚○○ 、癸○○、丁○○、甲○○、己○○、戊○○均辯稱:渠等加盟店所使用之價目 表係加盟正鍋公司後,由正鍋公司所提供,包括價目表、餐盤等物品,均由加盟 總部即正鍋公司統一製作、供給,不許各加盟店私下印製,加盟店自無所謂附加 行為,亦無侵害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加盟店內所懸掛之木匾「炭 火珈琲」,其意係表示商品之販售,與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之「炭火」服務標章不 同,且該木匾均係原先由告訴人公司所提供,加盟店並無侵害服務標章之犯意等 語;另加盟店即被告甲○○又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轉加盟正鍋公司後,原 網路上所設網站之價目表內容即已改換正鍋公司所提供之攝影圖片,並未侵害告 訴人真鍋公司之攝影著作權等語。 五、經查: ㈠、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被告正鍋公司、壬○○、甲○○涉犯侵害攝影著作部分:⑴按所謂「攝影著作,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 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攝影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 所完成,在攝影之過程中,必須對於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 之決取、焦距之調整、快門之掌控、影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 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又按「攝影著作」,其著作權之權 能,著作權係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攝影著作所拍攝之物 ,並非攝影著作,應無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此經內政部七十六年度台七六內 著字第五三五四五○號函釋甚明,合先敘明。 ⑵本件公訴人依告訴人真鍋公司之指述,認被告正鍋公司所製作提供予加盟店 之價目表上包括「密西根早餐」、「炭火夢幻咖啡」、「哈瓦那咖啡」、「 伊豆花影冰咖啡」、「真夏冰淇淋咖啡」、「富士の夢幻冰咖啡」、「香燻 雞肉火腿披薩」、「福尼亞總匯」之圖片侵害告訴人真鍋公司之攝影著作, 並有真鍋珈琲館原價目表附卷為憑,惟證人即在國際商聯有限公司及客喜康 公司擔任企劃工作之人員辛○○、蘇鴻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當時如何製作MENU?)是委託優凸公司張文宏攝影後,由蘇鴻昌美工 編排,再交由印刷廠印刷」、「(問:客喜康公司製作之目錄是否你們自己 製作的?)是沿用八十四年間國際商聯的著作」、「針對你們在客喜康公司 製作的早餐MENU中有關福尼亞總匯、香燻雞肉及密西根早餐之擺設及攝 影何來?)我們是沿用國際商聯的圖片,沒有重新拍攝」、「(問:哈瓦那 咖啡、炭火夢幻咖啡、富士夢幻冰咖啡、真夏冰淇淋果汁等圖片何來?)在 製作的過程有重新拍,但有參考國際商聯的MENU,國際商聯只是一個企 業集團,底下有真鍋公司,後來才有客喜康公司,那部分是客喜康公司時代 重拍,但早餐部分是真鍋公司製作的」「(問:你在原審對於價目表的製作 經過情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該價目表示在八十四年間國際商聯的著作 ,大部分圖片我們也都是沿用,沒有重新拍攝,只有哈瓦那咖啡等有重新拍 攝,也是參考以前的價目表重拍,有些是客喜康公司時代重拍的,早餐部分 是真鍋公司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及本院卷㈠第八 八、八九頁),另證人張文宏亦證稱:「(問:真鍋公司有無委託你們重拍 MENU?)真鍋公司有請我拍攝餐點及飲料等圖片,時間是八十四年、八 十五年間」、「(當時有無拿圖片及如何擺設是否由真鍋提供意見?)他們 當時沒有拿圖片給我,只是寫下品名,並對擺設提供意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九六、一九七頁),且正鍋公司之MENU上系爭圖片亦委請優凸公司 之攝影師張文宏拍攝,且拍攝之方式亦由正鍋公司人員提供意見等情,亦據 證人張文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是被告正鍋公 司提供予加盟店使用之價目表上系爭上開圖片顯係正鍋公司委請他人重新拍 攝,至為灼然,經本院比對新、舊價目表之系爭圖片後,雖該圖片之內容大 致相同(密西根早餐圖片部分略有不同),惟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固受著 作權法保護,但並未能禁止他人以同樣條件模仿拍攝(參見羅明通著「著作 權法論三版」,第一九八頁),蓋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思想,思想 得以模仿。且攝影著作所拍攝之物,並非攝影著作,應無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是本件被告正鍋公司提供之價目表上「密西根早餐」、「炭火夢幻咖啡」 、「哈瓦那咖啡」、「伊豆花影冰咖啡」、「真夏冰淇淋咖啡」、「富士の 夢幻冰咖啡」、「香燻雞肉火腿披薩」、「福尼亞總匯」之圖片既係被告正 鍋公司委請他人重新拍攝,而非將真鍋公司原來之價目表上之圖片單純翻印 重製,是顯難認被告正鍋公司依相同擺設內容重新拍攝之系爭圖片有侵害告 訴人真鍋公司之攝影著作,公訴人尚乏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全係翻拍告訴人上 開價目表上圖片。 ⑶又依前所述,被告正鍋公司提供予加盟店使用之價目表上之圖片既係重新拍 攝而無侵害告訴人真鍋公司之攝影著作權,則被告甲○○於轉加盟正鍋公司 後,將正鍋公司提供之價目表上之圖片重製為銷售目錄,使用於其所設立網 址為http//manabe.kissmtv.com.tw 之網站,供公眾閱覽促銷商品使用,自 亦無侵害告訴人真鍋公司之攝影著作權。 ⒉被告正鍋公司、壬○○涉犯侵害語文著作部分: ⑴按「語文著作」包括文字著作(性質上屬於有形著作,包括詩、詞、散文、 小說、童話、腳本、劇本、學術論述、隨筆等)及語言著作(指以演述之方 法將自己思想、感情陳述於外所完成之創作,相當於七十四年舊法之「語言 著述」,性質上屬無形著作,包括演講、佈道、辯論、吟詩、賀辭等),而 依內政部所頒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 他語文之著作」。又「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此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係指 人將其內心之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 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而言。故著作須有「原創性 」,而「原創性」又包含「原始性」及「創造性」二種意涵。所謂「原始性 」,乃要求著作須為著作人所獨立創作。故如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之作 品均未具有原創性,合先敘明。 ⑵次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 ,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 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 受雇人為著作人。但約定契約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另現行著 作權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之規定,不適用之:二、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 著作權者」。因此,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意旨可知,有關雇用人及受雇人著 作權之歸屬,於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前,由受雇人享有 為原則,於例外有相反之約定者,始由雇用人享之。 ⑶本件被告正鍋公司提出四份不同之價目表(包括國際商聯有限公司經營時期 、真鍋公司經營時期、正鍋公司印製而未使用及實際交予加盟店使用之價目 表),並辯稱:國際商聯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將日本之「珈琲館加 盟體系」引進臺灣,而告訴人真鍋公司主張有著作權之價目表,其文字內容 均係抄襲國際商聯有限公司時期所經營「真鍋珈琲館MENU」之內容等語 ,而證人即在國際商聯有限公司及客喜康公司擔任企劃工作之人員辛○○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當時MENU中有關中文設計如何來 的?)是沿用國際商聯之MENU中之敘述,至於告訴人主張有著作權之目 錄中有關『珈琲道解語』之文字敘述,也是沿用之前之目錄」、「(問:在 真鍋公司任職時,有無就職務上產生之著作簽約,由真鍋公司享有著作權? )沒有」、「(問:你在原審對於價目表的製作經過情形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價目表中文設計也是沿用國際商聯的價目表中敘述,其中有『珈 琲道解語』也是沿用國際商聯之前的目錄,就我任職真鍋公司時,職務上並 沒有與真鍋公司簽約由真鍋公司享有著作權。」、「(國際商聯與真鍋公司 是否為關係企業?)是的,國際商聯是一個輔導關係企業的公司,他輔導的 對象包括真鍋、養老乃瀧,最先價目表是國際商聯參考日本公司的價目表而 製作的,後來才慢慢由國際商聯自己做,真鍋主要以經營咖啡為主,國際商 聯是輔導連鎖體系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及本院卷㈠ 第八八、八九頁),是告訴人真鍋公司先前交予各加盟店使用之價目表內容 亦係沿用國際商聯有限公司當時經營之「真鍋珈琲館MENU」之內容無訛 ,且告訴人真鍋公司與受雇之辛○○、蘇鴻昌間就該價目表美工編排等屬著 作權法第七條之「編輯著作」,亦未約定著作權移轉予真鍋公司(該價目表 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所完成,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以 前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 價目表上有關如附表三所示「珈琲道解語」及各類商品之文字解說,告訴人 真鍋公司是否有語文著作,已有疑義。 ⑷又證人即真鍋公司顧問魏文山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問:真鍋公司ME NU中的語文及說明書是誰做的?)是我做的,我於國際商聯時是股東,現 在是真鍋公司的顧問,其中日文內容是參考日本珈琲館MENU寫的,因我 念過日文,所以我寫,每年都有修改過一些,八十五年改組成真鍋公司只是 股東改組,MENU只做局部修改,我只是處理文字部分,至於商品擺設、 攝影等是商品研發部人員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 惟證人即原任職於國際商聯有限公司之人員王至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是否於八十一年四、五月任職於真鍋公司)我是任職於國際商聯,至 日本受訓二十多天,當時的人員均是國際商聯的人員,我是派至平等街當店 長,當時有帶回日本的MENU及調理手冊,再由公司人員翻譯語文部分, 再跟日本珈琲館索取底片,飲料部分是沿用他們的,但蛋糕及餐點是委託一 位翁姓的老師幫忙拍攝,翻譯部分是翁小姐及詹小姐參與」、「(問:魏文 山當時是否參與MENU之製作?)據我所知,他沒有參與製作,但事後有 無參與審查,我就不清楚了」、「(問:當時第一本MENU是否辯護人所 提出之資料?)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二00頁),是證人魏文 山之證詞與另一證人王至善之證詞互有矛盾,則其證詞之真實性,已令人生 疑,參以證人魏文山係真鍋公司之股東,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告訴人真鍋公司 ,自應以證人王至善之證詞較為可採;又證人魏文山雖證稱:伊於八十一年 間製造之MENU為第一本云云,惟其並未參與MENU之製作,已據證人 王至善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魏文山提出之MENU確係第二本MENU ,而非自始之第一本MENU等情,亦據證人王至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二00、二0一頁),是證人魏文山此部分之證詞亦不可 採。 ⑸依上,本件告訴人真鍋公司所指稱有著作權之價目表既非自始創作,而係沿 用國際商聯有限公司之價目表,並透過受雇之人員辛○○、蘇鴻昌為美工編 輯,而國際商聯有限公司與真鍋公司亦屬不同法人,此亦為告訴人真鍋公司 所不否認,則依上開之說明及規定,告訴人真鍋公司就系爭價目表上有關如 附表三所示「珈琲道解語」及各類商品之文字解說並無語文著作,且經本院 比對附表三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咖啡商品之中文介紹部分,其翻譯之內容亦 略有出入,是難認被告正鍋公司、壬○○提供予加盟店之價目表有關文字說 明部分有何侵害告訴人真鍋公司之語文著作。 ㈡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⒈被告壬○○、乙○○、丙○○、庚○○、癸○○、丁○○、甲○○、己○○、 戊○○涉犯侵害「蔭干」、「目覺」、「眠」、「真夏」商標部分: ⑴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 、說明書,價目表其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商標法第六 條訂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無非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藉以標誌區別 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故基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 容器之上始為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 行銷等之商品,形式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等之上,考其目的與方 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有關說明、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自己之姓名、 商號、商品之名稱等之善意使用,乃「非商標使用」或稱為「普通使用」, 自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此觀諸商標法第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為構成要件,是若屬前述「非商標使用」、「 普通使用」等則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更無欺騙他人之意,自核與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本件系爭「蔭干」、「目覺」商標係真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 申請註冊,經核准後,轉讓予瑋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陽公司),再移轉 登記予客喜康公司,其註冊號數分別為第00000000、000000 00號;而「眠」、「真夏」商標係瑋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 註冊,經核准後,再移轉登記予客喜康公司,其註冊號數分別為第0000 0000、00000000號,該等商標現為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享有商標 專用權(其專用商品或指定營業種類、專用期間均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四紙為憑。 ⑶被告壬○○所經營之正鍋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乙○○等加盟店之價目表內各類 飲料名稱中,有關「高咖啡因珈琲」內雖另載有「目覺しま珈琲」,另「低 咖啡因珈琲」內雖另載有「眠れる珈琲」,而「因干珈琲」內雖另載有「蔭 干し珈琲」,又「因干冰珈琲」內雖另載有「蔭干しアイスコ-ヒ-」,惟 其在價目表上所使用之方式,係將日文之「目覺まし」、「眠れる」、「蔭 干し」後面緊接「珈琲」或アイスコ-ヒ-」(中文即冰咖啡之意)之名詞 ,而非單純在價目表之飲料圖片上附加「蔭干」、「目覺」、「眠」有關告 訴人客喜康公司之商標,且「目覺まし」、「眠れる」、「蔭干し」在日文 上均分別有其本身之意義存在,「目覺まし」有使睡意消失之意,「眠れる 」有能睡著之意,「蔭干し」指晾乾、陰干之意,有日華辭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㈡第四五至四七頁),是其僅係作為一般日文形容詞使用,係表示各 該商品之品質、功用及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正鍋公司並無將之作為商 標使用之意甚明,且本件經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亦經該局函覆稱系 爭價目表上所使用之「因干咖啡」、「因干冰咖啡」、「蔭干し珈琲」、「 蔭干しアイスコ-ヒ-」、「目覺まし珈琲」、「眠れる珈琲」,依其使用 態樣觀之,應屬咖啡商品性質之說明文字,為普通使用之範圍,有該局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智商0九四一字第九一0一0八五0六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三七、三八頁),再就系爭價目表之整體觀察,其上 所使用之「目覺まし珈琲」、「眠れる珈琲」、「蔭干し珈琲」、「蔭干し アイスコ-ヒ-」均係縮小字型,並未特別加強其顯著性,以吸引公眾之注 意力,是其應屬「普通使用之方法」,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 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至明。 ⑷正鍋公司所製作之上開價目表內雖另有「真夏冰淇淋果汁」名稱之冰品,惟 其既係被告壬○○經營之正鍋公司交予各加盟店之價目表中販賣之多種飲料 名稱中之一種,正鍋公司並非僅以該「真夏」二字作為其商品名稱而附加於 價目表上,由該價目表之整體性觀察,亦難認正鍋公司有加強其顯著性而侵 害告訴人客喜康公司商標之故意。公訴人雖認被告壬○○及被告乙○○、丙 ○○、庚○○、癸○○、丁○○、甲○○、己○○、戊○○等加盟店涉犯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於同一商品價目表附加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 樣而陳列之罪嫌,惟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 並置一處細為對比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 得謂非近似;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 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不得以偏概全,取其部分文字之類同而認定商標之近 似,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七三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八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等加盟店所經營之珈琲館之店外均懸掛有「 真鍋珈琲館ⅩⅩ店」之招牌,而「真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業於八十 八年六月九日由查安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拍賣方式取得,嗣查安沛旋又 將上開「真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予被告壬○○經營之正鍋公司 使用,一般消費大眾前往真鍋珈琲館各分店消費,即已認定消費之處所為「 真鍋」珈琲館,縱所點用之飲料為「真夏冰淇淋果汁」,消費顧客應係考慮 該飲料之口味、特色及個人之喜好等,配合價目表上之圖片、說明,而決定 是否點用該飲料,且消費者在決定之當時,已認知所點用之飲料為「真鍋珈 琲館」所調製之飲料,並非因看到飲料名稱為真夏冰淇淋果汁上之「真夏」 二字,因信賴其為該「真夏」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所調製而點用該飲料,是 消費大眾亦無將其當作商標而致有受欺騙之情形,則正鍋公司製作之價目表 上雖印有飲料名稱「真夏冰淇淋果汁」之字眼,惟其並非單純使用「真夏」 二字作為商標,自無以侵害商標之意而使用之,消費者亦無因此而受欺騙, 況經客喜康公司發函表示異議後,正鍋公司嗣已將價目表此部分內容更換, 此亦為告訴人客喜康公司所不否認,是難認被告壬○○就此部分涉犯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罪責,另被告乙○○、丙○○、庚○○、癸○○、丁○ ○、甲○○、己○○、戊○○於其經營之各加盟店內使用該價目表,就此部 分亦難認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⑸又告訴人客喜康公司雖指稱被告乙○○等加盟店所開立使用之統一發票上之 餐點載有「蔭干」、「目覺」、「眠」之商標名稱,而認渠等此部分亦涉犯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云云。惟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 件上而言,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若非作為商標使用,即非商標侵害行 為;本件被告乙○○等加盟店所開立予顧客之統一發票僅係作為一般消費收 據及營利事業單位課稅依憑之單據,其並未具有任何行銷目的,且告訴人客 喜康公司所指被告乙○○等各加盟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雖記載「眠れ咖啡 」、「目覺咖啡」、「蔭干冰咖啡」,惟其係顧客消費後,結帳時在統一發 票上所記載各類消費之飲料品名、價格之表示,而非單純使用「眠」、「目 覺」、「蔭干」等商標於統一發票上作為商標名稱而宣傳,是在此情形下, 難認該統一發票屬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廣告、標帖、說明書、 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從而被告乙○○等加盟店此部分之行為亦難以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繩。 ⒉被告乙○○、丙○○、庚○○、癸○○、丁○○、甲○○、己○○、戊○○( 均為加盟店負責人)涉犯侵害「炭火」服務標章部分: ⑴按所謂「服務標章」係指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之標章,其須將標章 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但使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為係促銷該商品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 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或凡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 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說明或表示服務本身之 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而服務標章圖 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服務之說明或 與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 用無關,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七六三號可資參照。 ⑵本件系爭「炭火」服務標章係客喜康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提出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其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 該服務標章現為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其專用商品或指定營業 種類、專用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乙紙為憑。 ⑶被告乙○○等加盟店所經營之珈琲館內懸掛有「炭火珈琲」木匾等情,固為 被告乙○○等人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客喜康公司雖有「炭火」之服務標章, 惟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他人申請註冊商標 前,善意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 ,此為服務標章所準用。本件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取 得「炭火」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而被告乙○○等加盟店店內懸掛上開「炭 火珈琲」木匾之時間係於告訴人客喜康公司取得服務標章註冊登記之前,此 亦為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被告乙○○等加盟店自不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拘束;再參以「炭火珈琲 」名詞在一般人之觀念,係指某店內有販賣炭火咖啡而已,所謂「炭火咖啡 」乃烘培方式之強調,而服務標章係社會之產物,有其客觀化之屬性,縱令 「炭火」二字業經告訴人客喜康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登記而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惟被告乙○○等加盟 店內所懸掛之木匾並非使用「炭火」二字,而係「炭火珈琲」四字,在一般 消費者之認知上,僅認為懸掛該木匾之店內有販賣品名為「炭火咖啡」種類 之咖啡或飲料,被告乙○○等加盟店內懸掛「炭火珈琲」之木匾,應係作為 促銷該商品之意。而依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服務標章之使用,係 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但如使用於 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為係促銷該商品者,即非屬服務標章使用之 範圍,是被告等於加盟店內懸掛「炭火珈琲」促銷其商品,亦核與告訴人公 司之「炭火」服務標章係表彰其「營業之服務」者尚有不同。況各加盟店所 開設者係「真鍋珈琲館」之分店,所使用之服務標章為「真鍋」二字,且「 真鍋」二字目前在咖啡業界及消費大眾均較為多數人所熟悉,正鍋公司既經 由拍賣取得「真鍋」二字之商標及服務標章,被告乙○○等加盟店亦因而終 止與客喜康公司之加盟關係,而轉加盟正鍋公司,其目的自係為取得能繼續 使用「真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渠等以「真鍋」作為營業上提供之服務標 章即足以與其他珈琲館販賣之咖啡相互區別,無需再以「炭火珈琲」四字作 為服務標章而混淆與其他珈琲館之不同;再者,各該加盟店於告訴人客喜康 公司表示對渠等懸掛之「炭火珈琲」有異議時,各該加盟店旋即將之改為「 石燒珈琲」等情,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亦不否認,顯見被告乙○○等加盟店懸 掛「炭火珈琲」木匾時,並無侵害告訴人客喜康公司之「炭火」服務標章之 犯意,是被告乙○○、丙○○、庚○○、癸○○、丁○○、甲○○、己○○ 、戊○○此部分行為,難以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相繩 。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正鍋公司、壬○○、乙○○、丙○○、 庚○○、癸○○、丁○○、甲○○、己○○、戊○○分別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 及商標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正鍋公司等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依法應予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九十年 他字第一九八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0一、四0五 號),關於被告正鍋公司、壬○○部分,因其二人所涉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 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R 附表一: ┌────┬───────────┬─────────┬─────────────────┐ │被告姓名│ 店 名 │公 司 行 號 名 稱 │ 營 業 住 址 │ ├────┼───────────┼─────────┼─────────────────┤ │乙○○ │台中河南店 │大驛有限公司 │台中市○○路○段三0八號、三一0號│ ├────┼───────────┼─────────┼─────────────────┤ │丙○○ │台中美術店 │佳菖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街一二六號 │ ├────┼───────────┼─────────┼─────────────────┤ │庚○○ │太平中山店 │幸和園有限公司 │台中市○○○路一八八號、一九0號 │ ├────┼───────────┼─────────┼─────────────────┤ │癸○○ │台中東海店 │來圓有限公司 │台中市○○○路○段一三二號 │ ├────┼───────────┼─────────┼─────────────────┤ │丁○○ │台中中友店 │鎧偲實業有限公司 │台中市○○路○段一六一號A棟B3 │ ├────┼───────────┼─────────┼─────────────────┤ │甲○○ │台中青海店 │鎧偲實業有限公司 │台中市○○路○段四十號 │ ├────┼───────────┼─────────┼─────────────────┤ │甲○○ │台中SOGO店 │鎧偲實業有限公司 │台中市○○路○段二九九號七樓 │ ├────┼───────────┼─────────┼─────────────────┤ │許兆慶 │台中國光店 │一鍋有限公司 │台中市○○路三六三巷二號一樓 │ ├────┼───────────┼─────────┼─────────────────┤ │戊○○ │台揚咖啡店 │台揚咖啡店行 │台中市○○路○段一四四號 │ └────┴───────────┴─────────┴─────────────────┘ 附表二: ┌──┬───────────┬───────────┬────────────┬──────────┐ │編號│ 註 冊 號 數 │商標或股務標張圖樣文字│ 專用商品或指定營業種類 │ 專 用 期 間 │ ├──┼───────────┼───────────┼────────────┼──────────┤ │ 1 │第00000000號 │蔭干 │咖啡、冰、冰淇淋、汽水、│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 │ │ │ │ │果汁、茶、可可、礦泉水 │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 │ │ │ │ │ │一日 │ ├──┼───────────┼───────────┼────────────┼──────────┤ │ 2 │第00000000號 │目覺 │咖啡、冰、冰淇淋、汽水、│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 │ │ │ │ │果汁、茶、可可、礦泉水 │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 │ │ │ │ │ │一日 │ ├──┼───────────┼───────────┼────────────┼──────────┤ │ 3 │第00000000號 │眠 │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 │ │ │ │ │啡精、咖啡粉、咖啡飲料 │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 │ │ │ │ │一日 │ ├──┼───────────┼───────────┼────────────┼──────────┤ │ 4 │第00000000號 │真夏 │冰棒、雪糕、冰淇淋、霜淇│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 │ │ │ │ │淋 │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 │ │ │ │ │一日 │ ├──┼───────────┼───────────┼────────────┼──────────┤ │ 5 │第00000000號 │炭火 │餐廳、咖啡廳、冷熱飲食店│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 │ │ │、飲食店 │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 │ │ │ │ │日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重製之價目表內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內容 │侵 害 之 著 作 種 類 │備 註│ ├──┼───────────────────────┼────────────┼─────┤ │ 1 │珈非道解語 │語文著作 │ │ ├──┼───────────────────────┼────────────┼─────┤ │ 2 │密西根早餐圖片 │攝影著作 │ │ ├──┼───────────────────────┼────────────┼─────┤ │ 3 │咖啡商品(炭火咖啡、翡翠咖啡、因干咖啡、亞買加│語文著作 │ │ │ │藍山咖啡、經典咖啡、曼哈噸咖啡、古巴咖啡、低咖│ │ │ │ │啡因咖啡、高咖啡因咖啡)中、日文介紹 │ │ │ ├──┼───────────────────────┼────────────┼─────┤ │ 4 │咖啡商品(炭火夢幻咖啡、哈瓦那咖啡、伊豆花影冰│語文及攝影著作 │ │ │ │咖啡)中、日文介紹及相片 │ │ │ ├──┼───────────────────────┼────────────┼─────┤ │ 5 │咖啡商品(炭燒冰咖啡、雪國之秋冰、咖啡、冰山黑│語文著作 │ │ │ │澤冰咖啡)日文介紹 │ │ │ ├──┼───────────────────────┼────────────┼─────┤ │ 6 │真夏冰淇淋果汁、富士幻冰咖啡、香薰雞肉火腿披薩│語文著作 │ │ │ │、福尼亞總匯 │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