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壬○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A○○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 洪永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宇○○ i○○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乙○○ 天○○ D○○ c○○ M○○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 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四、二二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七九六、五八八八、六四四六、 一五八九七、一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q○○、甲壬○、d○○、午○○、宇○○、i○○、黃○○、A○○、 Q○○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 q○○、甲壬○、d○○、午○○、宇○○、i○○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之規定,q○○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甲壬○處有期徒刑貳年,d○○、午○○ 、宇○○、i○○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午○○、宇○○均緩刑肆年。 黃○○、A○○、Q○○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黃○○為設在臺中市○○路九十二號七樓之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證 券公司)董事長,甲壬○、A○○、Q○○為同公司之常務董事,A○○並任總經理 ,q○○為同公司之董事(自八十一年起即未再擔任董事),甲壬○與q○○為連襟 ,並均為黃○○之女婿。國寶證券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設立後,q○○ 即在該公司買賣股票,其為擴大買賣股票之投資額及以所謂丙種墊款方式借貸資金與 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而賺取利息,乃與甲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遂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路九十二號六樓 之二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投資公司)由甲壬○擔任董事長(七 十八年十一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林源崇為董事長)。唯實際上由q○○以經理 身分負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僱用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d○○、午○○ 、宇○○、i○○等四人為職員,從事於收受存款之業務。隆昌投資公司嗣於七十九 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原審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q○○ 乃將營業地點搬至臺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九室,自此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q○○即以個人名義對外收受存款。期間,q○○利用其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黃 ○○女婿之身分取得存款人之信任,及藉經常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機會散佈以 高利吸收資金之訊息,並以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 八)或日息五.五元(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九.八)之高利,向z○○、甲甲○、u ○○、y○○、x○○、v○○、w○○、s○○、甲乙○、a○○、甲丙○、K○ ○、b○○、壬○○、o○○○、f○○、亥○○、甲己○、辛○○、N○○、R○ ○、子○○、S○○、p○○、庚○○、t○○、P○○、甲辛○、X○○、甲○○ 、王清森、巳○○、未○○、午○○、O○○、甲庚○、地○○、寅○○、戊○○、 n○○、m○○、丙○○、丁○○、酉○○、丑○○、E○○、B○○、h○○、G ○○○、F○○、L○○、甲癸○、Y○○、宇○○、己○○、C○○、H○○○、 戌○○○、e○○、申○○、甲戊○、k○○、U○○、V○○、W○○、宙○○○ 、玄○○、辰○○○、l○○、g○○、癸○○、甲丁○、j○○、J○○、r○○ 、Z○○、I○○等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及其親友、客戶及其親友、公司職員及其親 友、q○○及黃○○、A○○之親友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數額不等之款項。其方式為 :q○○提供員工d○○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三信總社)之二0八 0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i○○設於 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二月底 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q○○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甲壬○授權q○ ○簽發之甲壬○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之支票作為存 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q○○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 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之帳戶,存款人於前開 甲壬○之支票屆票載期日後,若欲繼續存款,則與q○○更換支票。又q○○並以前 開d○○及i○○之帳戶轉帳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股票買賣或該等客 戶賣出股票後將丙墊款及利息回存之用。q○○之員工d○○則負責買賣股票;午○ ○負責簽發償還本金、支付利息之支票,並製作帳冊;宇○○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 等雜務;i○○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及丙墊戶,其等因而共同違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另黃○○、A○○、Q○○均知悉q○○等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竟基於幫助之故意,黃○○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甲乙○、酉○○、吳王春枝 之夫戊○○、y○○等人,將資金存放在q○○處賺取利息,A○○於八十年間介紹 k○○,八十五年四月間介紹j○○、J○○將資金存放在q○○處賺取利息,Q○ ○於八十二年間介紹H○○○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存放在q○○處賺取利息。嗣至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q○○因長期支付存款利息及投資股票虧損而宣告倒閉,計有十 五億八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存款無力償還。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q○○、甲壬○、黃○○、A○○、Q○○、d○○、午○○、宇○○、i ○○等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q○○、甲壬○、黃○○、A○○、Q○○、d○○、午○○、宇○○ 、i○○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㈠、q○○辯稱:其自八十 一年間起僅係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而其於七十九年四月接任隆昌投資公司之經 理時,公司之虧損已逾資本額,其接任後積極辦理結束營業並清算解散,絕無以 隆昌投資公司之名義吸收存款之情事,雖其在國寶證券公司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股 票買賣,因資金不足,而向特定親友、同業借貸金錢,以供週轉,然此係私人間 之借貸關係,與收受存款之情形不同等語。㈡、甲壬○辯稱:其於七十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隆昌投資公司設立時擔任董事長,唯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辭職, 經改選後由林源崇繼任董事長,其任職期間因公司剛成立,營運未上軌道,並無 對外借貸款項或從事丙種墊款之情形,且其離職後即出國前往印尼主持東昌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從未參與隆昌投資公司之業務,由於與q○○為連襟 關係,才將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六六─八號之支票借予q○○使用,當時約定 所有票款均由q○○負責兌現,其不知q○○有簽發共計十五億八千多萬元之支 票向人調借現款等語。㈢、黃○○、A○○一致辯稱:i○○為q○○僱用之員 工,並非國寶證券公司之員工,而i○○在三信總社之二一○九四─七號帳戶, 係借予q○○使用,雖國寶證券公司之股友有向q○○借貸作為股票買賣之資金 ,不能以此即認國寶證券公司以i○○之帳戶吸金,至q○○使用國寶證券公司 之電話,係其在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從事股票買賣所致,參以q○○係以其自己名 義之支票支付利息,以甲壬○之支票支付本金,均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不能以 q○○個人之行為而推定彼等與q○○有共同吸金之行為,彼等也沒有介紹甲乙 ○等人將金錢借予q○○。黃○○又辯稱其在支票之背書,係q○○盜用其印章 所蓋,與其無關等語。㈣、Q○○辯稱:國寶證券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且其 執業律師,業務繁忙,既未參與公司業務,也沒有介紹H○○○投資隆昌投資公 司,僅於七十八年間介紹張文卿借貸二、三百萬元給q○○,事後H○○○借貸 鉅額款項給q○○,其並不知情,至支票上之背書也非其所蓋,此可從其介紹張 文卿借錢給q○○時之背書與事後支票之背書印文不同即知,況其及親友也被q ○○倒債共八千多萬元,足證其未與q○○共同吸金,也沒有幫助其吸金等語。 ㈤、d○○辯稱:其於七十八年底進入隆昌投資公司,為受僱職員,職務為協助 公司從事會計、財務分析、分析股市行情及建議股票之買賣,根本未參與游資吸 收或公司資金的借貸,甚至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公司經常派遣伊至印尼鞋 廠,訓練會計人員、財務管理制度,一次去均達十天至一個月,而伊借q○○的 帳戶,從未聞問,公司也未曾對外招募資金,未成立招募部門,向不特定大眾吸 收游資、存款,也未見過任何招募報表,未見過客戶,未曾出外拜訪借款客戶等 語。㈥、午○○辯稱:伊受僱q○○,僅依q○○指示記帳而已,對其資金如何 取得並不知情。㈦、宇○○辯稱:伊受僱q○○負責跑銀行做轉帳工作而已,未 曾做招攬借貸業務。㈧、i○○辯稱:伊僅受僱q○○負責電腦文書工作,因q ○○是老闆,伊應他要求借帳戶給他使用,對其資金如何取得並不清楚。 二、查被告q○○於右揭時地向事實欄所示z○○等人收受存款,約定給付每萬元日 息五元之利息,而其提供員工d○○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之二0八0 0-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及i○○設 於三信總社之二一0九四-七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八十五年十 二月底止)作為存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q○○於收受存款後,則交付由甲壬○ 授權q○○簽發之甲壬○為發票人,付款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六-八號 之支票作為存款憑證,並為返還本金之用;q○○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 人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存款人 之帳戶,並僱用d○○、施秀美、午○○、i○○等人為其處理收受存款業務等 情,業據被告q○○供述在卷。被告甲壬○對提供前開三信總社甲存帳戶四0六 六-八號之支票供被告q○○長期使用之事實,亦供述不諱。又有,㈠、i○○ 在調查中供承:「我在台中三信總社營業部開立活期帳戶,帳號二一○九四─七 ,此帳戶係借予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q○○,作為對外吸金匯入之專用帳戶。」 ,「其中該帳戶存入明細係q○○對外吸金款項,另支出明細部分係由q○○及 宇○○二人負責提領。」,「隆昌投資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職員包括q○○、 宇○○、午○○、d○○及我等五人,q○○負責資金調度(含招攬金主,接洽 事宜),宇○○負責銀行往來業務,午○○負責開立支票,d○○負責何項業務 我不清楚」,「q○○對外吸金主要來源係隆昌投資公司股東、國寶證券客戶、 親友及不特定對象,吸金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放款利息原則上百分之二十一 ,但特殊放款利息均由q○○等人決定」,「國寶證券由何人負責我不清棽,該 公司營業員或客戶欲融資貸款,僅須撥專線電話0000000及000000 0與q○○聯繫,經渠同意後指示宇○○負責撥款、轉帳」(偵字第二七九六號 ㈠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反面)。㈡、d○○在調查站中供承:「隆昌 投資公司係於七十八年間設立,登記負責人係林源崇,但實際負責人為q○○, ‧‧‧‧隆昌公司之實際營業項目為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 事丙種融資墊款、買賣股票,七十九年間因股票市場崩盤,q○○即籍資金虧空 為由,宣告解散,結束隆昌公司,然實際仍繼續對外吸收資金,及提供國寶證券 公司客戶從事丙種墊款買責股票等業務,並由我本人及i○○、午○○、宇○○ 等人協助處理公司業務,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q○○通知不用上班時,始 結束營業,我本人僅係擔任q○○之會計、投資顧問工作」,「七十八年間隆昌 投資公司成立時,q○○即以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女婿及常務董事身份對外向股 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及其他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從事丙種墊款融資及本身投 資股票之用途,渠向金主吸金之利息係按每萬元日息五元計算,丙種融資墊款一 般係按每萬元日息七元計算,q○○招募之金主均將資金匯入台中市三信總社營 業部活儲第二一○九─七i○○帳戶,再由q○○開具國寶證券公司業務董事甲 壬○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甲存第四○六六─八號帳戶支票予金主,作為 借款憑證,並由q○○背書確認擔保,而金主利息係由q○○以渠所有之台中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甲存第五七○七─五帳號支票支付予金主,另q○○之丙種 墊款融資僅提供予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使用,客戶以丙種融資買賣股票,均需在前 述李振榮帳戶進出,該帳戶之股票均由q○○本人控管」(偵字第二七九六號㈡ 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頁)㈢、午○○在調查站中供稱:「隆昌公司於七十八 年間成立,七十九年即歇業,但實際仍由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q○○負責 對外吸金」,「i○○在貴組供述均為實在,前述非法吸金,本金償還確係由我 開立國寶證券常務董事甲壬○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甲存帳號四○六六─八支 票抵付,利息則開立q○○‧‧‧‧支票抵付」、「我僅知甲壬○之支票由q○ ○背書、蓋印,至於是否有其他人背書,我不清楚」,「隆昌公司除對外吸金, 非法放款外,尚有以李振榮名義在國寶證券買賣股票」(偵字第二七九六號㈡卷 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㈣、宇○○在調查站中供稱:「隆昌投資公司向主管 機關登記營業項目為何,我並不清楚,而實際營業項目為股票買賣及向社會不特 定大眾吸金等業務,且所有業務均由q○○一人負責決策」,「我知道q○○係 作為股票買賣之用途,另有部份資金提供予國寶證券公司作為從事丙種墊款融資 之用,惟有關業務均由q○○自行決定洽辦,我僅依照q○○之指示,將款項轉 入q○○所使用之人頭戶李振榮‧‧‧‧之帳戶內」(偵二七九六號㈡卷第二十 二頁、第二十三頁)㈤、Q○○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四 、五年前,我有介紹黃掌珠存入隆昌投資公司,而且我還擔保背書,是和他先生 張文卿接洽的,沒有與黃掌珠接洽」(偵字第五八八八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在原審訊問時Q○○也承認有介紹張文卿與q○○認識,並稱:「八十二年間我 曾介紹借錢給q○○,我係介紹其先生張文卿,金額約二、三百萬」(原審卷第 六十一頁、第九十六頁),又有甲壬○在偵查中供證:「是Q○○去招攬的,所 以他要負責,黃掌珠是他招攬的」(偵字第五八八八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q ○○在調查人員訊問時也供述Q○○有仲介金主H○○○(偵字第五八八八號卷 第七十二頁),復有地○○、酉○○、s○○、李育冠、丁○○、丙○○、Z○ ○、t○○、甲丁○、甲丙○、戌○○○、y○○、亥○○、子○○、p○○等 證述錢是投資於隆昌投資公司,再由隆昌投資公司提供給國寶證券的客戶作丙種 墊款,亦有王吳春枝、k○○、I○○、H○○○、W○○、X○○、m○○、 B○○、申○○、J○○、j○○、f○○、甲己○、P○○、癸○○、甲辛○ 、z○○、u○○、甲戊○、e○○等證述確有借錢給q○○或因知悉國寶證券 須資金週轉或因黃○○之介紹而在國寶證券公司與q○○接洽借款之事屬實,也 有和解債權人名冊附卷可稽,更有附表所示之扣案帳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次查q○○吸收存款之對象為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客戶、職員及其等之親友, q○○及黃○○、A○○之親友等人,該等存款人多數係經由他人輾轉介紹,始 存款與q○○,q○○與存款人間並非完全認識,已經地○○在偵查中證述;其 媳婦邵旭秀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說國寶證券公司作得不錯,可以資助公司經營 ,錢是邵旭秀拿到隆昌投資公司。的I○○證稱錢是託H○○○存人隆昌投資公 司的。W○○證述從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V○○介紹 的,其只知有國寶證券公司,不知道有隆昌投資公司,伊不認識q○○,只認識 黃○○。s○○證述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將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是甲乙○介紹的 ,剛開始是交給甲乙○,後來才交給q○○。李育冠證述是丙○○介紹,剛開始 是甲壬○,後來是q○○。Z○○、申○○、戌○○○均證述是甲乙○介紹的。 王淑芬證述q○○的太太是伊表妹,伊婆婆認為錢存在那裡蠻實在的,借款的事 ,是親戚間說來說去。甲戊○證述八十三年間,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股票,與申 ○○在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內看股票,旁邊有人說q○○是黃○○的女婿,伊是 出借一百萬元,利息有正常給。e○○證述於八十三年間透過蕭進來介紹。t○ ○證述與黃○○是好朋友,借款是與q○○交涉,沒有特別向黃○○提起。可知 q○○確係收受存款業務無疑。至被告甲壬○自七十八年起即將前開三信總社甲 存帳戶四○六六─八號之權q○○簽發作為支付存款人本金之用;被告d○○、 i○○分別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供被告q○○收受存款,i○○並擔任電腦操作 員,統計存款及列印對帳單寄交存款人對帳,午○○負責簽發償還本金及支付利 息之支票,宇○○負責至各銀行辦理匯款等雜務,渠等與q○○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本案存款與q○○之債權人,雖多數指訴款項是借給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 司,且黃○○、Q○○有在甲壬○之本金支票上背書,然查:該等債權人出借之 款項,數額多在千萬元以上,且渠等均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若款項確實出借與 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何以未曾要求該二公司以其名義出具債權證明, 而僅以q○○背書之甲壬○支票作為唯一憑證。況隆昌投資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 因經營不善而解散,於八十年二月間向原審民事庭呈報清算完結而消滅,此有原 審法院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院瑞民丁決字第八一四七號函附卷可參。故該等債 權人所述係借貸款項與國寶證券公司或隆昌投資公司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認 。又P○○、y○○、t○○等多數借款人指訴其等收受之甲壬○本金支票上有 黃○○、Q○○之背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六一 至四六四頁),此為黃○○、Q○○嚴以否認,黃○○辯稱伊未授權q○○使用 國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國寶飯店)用來辦理勞、健保業務之便章替任何人之 支票背書;Q○○辯稱:伊與q○○不熟,至愚亦不致為其背書達約二億元之鉅 。經查:P○○持有q○○交付之本金支票,其支票背面有「黃○○印」之背書 印文,y○○持有q○○交付之本金支票,其支票背面有「黃○○」之背書印文 ,二者印文不同。黃○○若有授權q○○使用其印章在支票上背書,衡情不致交 付二個不同印章供q○○使用;又本件持票人均證稱q○○交付本金支票時即有 黃○○、Q○○之背書,但未證述曾親眼目睹黃○○、Q○○在支票上用印背書 ;再q○○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為加強支票信用能力,因 而在本金支票上盜用黃○○、Q○○之印章而為背書(見併辦前來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八七八號偵查卷)。綜上所述,黃○○、Q○○有否在甲壬○之本金支 票上背書,既有前述疑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黃○○、Q○ ○之認定。 五、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A○○、Q○○與被告q○○等人共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黃○○、A○○、Q○○等三人明知q○○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黃○○仍自七十八年間起介紹甲乙○、酉○○、王吳春枝之夫戊○○ 、y○○等人將資金借與q○○賺取利息;A○○於八十年間介紹k○○及八十 五年四月間介紹j○○、J○○將資金借與q○○賺取利息;Q○○於八十二年 間介紹H○○○之夫張文卿將資金借與q○○賺取利息,此情業據甲乙○、酉○ ○、王吳春枝、y○○、k○○、j○○、J○○、H○○○等人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從而黃○○、A○○、Q○○等三人顯有幫助q○○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至明。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 六、核被告q○○、甲壬○、d○○、午○○、宇○○、i○○等六人所為,係犯銀 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由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三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q○○等六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q○○等六人既係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反覆實施性,故其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依其 犯罪性質,自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 黃○○、A○○、Q○○三人所為,分別為q○○等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公訴人雖認黃○○等三人為該罪之正 犯,但其等三人僅介紹親友借款與q○○,並未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未從中獲取利益,尚難認有與q○○等人共犯該罪之主觀犯意,故認 黃○○等三人為該罪之正犯,亦有未洽。黃○○等三人為該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論罪科刑,雖非無見,唯原判決疏未論以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論結欄引用被告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尚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q○○、甲壬○應構成常業詐欺,雖無理由(詳如後述) ;另上訴意旨認部分被告宣告緩刑,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被告q○○等九人 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存款金額甚鉅,又未全部與存款人解決,對經濟 金融秩序危害鉅大,q○○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甲壬○僅提供支票而未實際從 事收受存款行為,d○○、午○○、宇○○、i○○為受僱員工,黃○○、A○ ○、Q○○僅介紹親友存款等情狀,而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午○○、 宇○○僅單純受僱工作,情節輕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 國紀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甲壬○為參與收受存款之共同正犯且提供 支票支付本金,d○○、i○○提供帳戶供作收受存款之用,參與之情節較嚴重 ;而黃○○、A○○與q○○、甲壬○有親戚關係,介入較深,對q○○收受存 款之業務助力較大,均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日記帳戶等物,其中部分雖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唯依該等扣案物之性質,已無 再供犯罪所用之虞,又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q○○、甲壬○常業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q○○、甲壬○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投資股票買賣為 號召,誘使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存款人誤認將金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可獲得較高之 利息,且於解約時可取回本金,因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q○ ○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餘額尚有十五億九千多萬元左右時宣告倒 閉,而以詐術取得右揭存款人之本金,並以最終取得存款人之本金作為其等之生 活事業。因認被告q○○、甲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訊據被告q○○、甲壬○等,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q○ ○辯稱,貸款與伊之債權人,平常亦為股票買賣之投資人,不僅瞭解股票買賣交 易,並熟知其所投資之事項,且係主動貸以閒置之資金,其亦依約支付每一萬元 日息五元之利息,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止之期間內,其共支付利息高達十九億 餘元,其中以其簽發之支票支付者達十五億二千五百餘萬元,其所支付之利息遠 超過借貸之債權總金額,絕無施用詐術,且債權人均係圖得高利才貸以金錢,並 非陷於錯誤,況其貸得之現款均投資於股票之買賣,不幸股市因經濟不景氣崩盤 ,其又錯估股票盤勢,不甘出售持股,繼續舉債冀圖渡過難關,最後因借貸無門 ,不得已於請教會計師後才結束營業,清理債務,絕無詐欺之情事等語。甲壬○ 辯稱,其僅將支票及帳戶借予q○○使用,且其自七十八年八月離開隆昌投資公 司後即遠赴印尼主持東昌塑膠公司業務,無法預見q○○簽發其支票用以作為收 受借款之憑證,絕無詐欺之意圖與行為等語。 三、查㈠、被告q○○自七十九年起向事實欄所示之存款人收受存款,均按期支付約 定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業據q○○供述在卷,各存款人對此亦不爭執。 而q○○以其三信總社甲存帳戶五七0七-五之支票支付存款利息,自八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支出總金額共計有十二億零八百 八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有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市 三信總字第九三七號函附卷可參。被告q○○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既均依 約定給付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利息與各存款人,即難認q○○於收受存款之初有何 施用詐術而使存款人陷於錯誤致交付存款之情事。(二)、被告q○○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告倒閉時,固有約十五億多元之存款本金未能償還各存款人 ,此業據各存款人指訴明確,亦有q○○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在卷可查。然查:q ○○收受之存款,除將部分借與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外,亦以該收受之 資金自行買賣股票,而投資買賣股票本有風險,因經營操作不當而發生虧損,乃 所在多有,且q○○收受存款須負擔年息百分之十八之高利,其投資股票若未獲 利,因長期負擔高利而致財務困窘,亦為可能。況q○○使用i○○帳戶,均將 其資金使用情形詳載於帳冊內控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故為脫產情事。故尚 難以q○○未能償還存款本金,即認其於收受存款之初,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 意圖。(三)被告q○○、甲壬○二人就前開積欠之存款本金,業與多數存款人 和解,有前開債權人名冊可查。其中王吳春枝、寅○○、地○○、f○○、o○ ○○、u○○、鄭聰壎、z○○、y○○、w○○、v○○、x○○等人並已撤 回告訴,亦有撤回狀附卷足按,益徵此應屬民事糾紛。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繩以該罪責。 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常業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q○○、甲壬○、黃○○、A○○、乙○○、天○○、D○○、c○○、M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q○○、甲壬○、黃○○、A○○、乙○○、天○○、D○○ 、c○○、M○○等人基於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設立融資專線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轉一0九,供國 寶證券公司客戶江紋一、l○○、紀華鎗、彭裕源、李潮銘、張文通、陳福成、 廖正雄、蔡其虎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買賣有價證券,利息以每萬元 日息七元計算,融資額度則為股票現值之五成或七成或全額,視融資客戶之信用 而定,由q○○指定李振榮等人頭戶作為該等客戶買賣股票之帳戶,以集中保管 股票作為質物。而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有意丙墊融資買賣股票時,則先由營業員 層報副總經理乙○○、總經理A○○、董事長黃○○核可後,再彙整交q○○撥 款,以指定之專戶即李振榮之帳戶買賣股票。其中直接與乙○○、q○○等接洽 丙墊融資買賣股票者,並由q○○通知營業員以李振榮帳戶買賣股票。c○○因 而連續為丙墊戶江紋一、紀華鎗,M○○因而連續為丙墊戶l○○,天○○因而 連續為丙墊戶童培炎,D○○連續為q○○所指定之不詳客戶以q○○提供之資 金買賣股票。q○○、甲壬○、黃○○、A○○、乙○○、天○○、D○○、c ○○、M○○等人共同連續為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從事丙墊融資業務,因認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 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 二、訊據被告q○○等九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q○○辯稱 ,其除個人或與他人共同投資股票買賣或貸予他人資金外,從未與國寶證券公司 之主管或營業員共同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其與他人合作買賣股票或貸 款與他人時,均由伊直接與客戶交涉,包括協議資金之額度、利益分配、利息給 付、質押標的、買賣股票之帳號以及資金交付等;伊經營股票投資事業,必須於 股票交易時間內看盤,基於多數的股票買賣經紀是由國寶證券公司承辦,故該公 司設置看盤室,備有內線電話,該0000000轉一0九電話,即是看盤室提 供投資人之連絡電話,伊於股票交易時段都在看盤室,並使用此電話與他人連繫 ;伊有將資金借貸予特定股友從事股票投資,但只是借貸雙方的消費借貸行為而 已,並非所謂「丙種墊款」。蓋「丙種墊款」,其構成要件,理應同證券金融公 司如復華證券公司一樣,其融資方式必須由證券經紀商作為交易媒介,並於股票 交易同時,由證券公司處理股票質押、融資墊付等作業,伊既非證券商,亦非營 業員,不可能於股票交易時作類似證券金融公司之程序等語。甲壬○辯稱,其僅 將支票借予q○○使用,對於借貸之資金如何運用,利息如何收取,始終未參與 ,其對q○○有關資金使用有無違反規定,完全不知情等語。黃○○、A○○均 辯稱國寶證券公司並無從事丙種墊款。乙○○辯稱,其為國寶證券公司之副總經 理,負責就營業員接受一定額度以上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予以審核的責任,本案 各營業員接單後須陳報副總經理核定,係指交金易額達一定額度以上之客戶,依 規定必須逐級呈報,以審核客戶之資力,避免違約交割之情形發生,並非指從事 丙種墊款須經逐級呈報核定,天○○、D○○、c○○、M○○均辯稱,彼等擔 任營業員僅接受客戶下單買賣股票,辦理交割及通知客戶資金不足等,並無為客 戶從事丙種墊款之行為等語。 三、查㈠、⑴國寶證券公司客戶l○○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九年間至國寶證券公 司開戶,約半年後,曾由國寶證券公司提供丙墊及人頭戶供伊買賣股票,之後為 了規避風險及自身權益考量,乃轉而以伊個人帳戶買賣股票,若有交割款不足時 ,再向國寶證券公司借款。該丙墊皆由隆昌投資公司q○○負責接洽,當時隆昌 投資公司營業處所在台中市○○路六四號八樓之九,丙墊融資之成數為五成,利 息為每萬元日息七元,交割款不足時,即由營業員c○○通知q○○洽辦,再由 q○○之會計宇○○、午○○將款撥入伊之帳戶,還款時,伊將本金、利息一併 計算後,由伊開立金額、日期、蓋章之取款條交給q○○入帳。國寶證券公司之 副總經理乙○○會先評估每個丙墊戶之資力,q○○每天都在國寶證券公司上班 ,就是在七樓會議室,看股價,並與投資人換支票,黃○○也在場,不能說不知 情;⑵江紋一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七十八年間起在國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最高 交易額約達幾千萬元,崩盤時伊作很少,所以沒有影響,伊聽投資人說董事長的 女婿有作投資公司,如果買賣股票不夠錢,可以找他墊款,伊就與q○○聯絡, q○○叫伊跟某個營業員聯絡,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伊是用五五方式,利息七釐 。七十九年底,伊在國寶證券公司貴賓室買賣股票,經由友人介紹向國寶證券公 司董事長之女婿q○○洽辦丙墊融資,經雙方洽妥後,由q○○提供丙墊款及人 頭戶李振榮(0000000號帳戶)供伊買賣股票,q○○並告訴伊由營業員 M○○接單,之後,伊就依q○○指示以李振榮之帳戶以丙墊及自有資金買賣股 票,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五元;⑶T○○○於偵查中證稱:國寶證券對外操作丙墊 業務係由董事q○○負責,使用設於三信之i○○帳戶0一二─0二─一0九四 ─七號,因伊與先生W○○在國寶證券有開戶買賣股票,若需融資交割時,則由 q○○責成會計宇○○負責撥款,伊及伊先生存入i○○帳戶之款項,若有提供 國寶證券客戶丙墊融資,利息所得亦由宇○○存入「客戶存款帳戶」,每月對帳 一次。利息為每萬元日息五元折合年利為百分之十八,國寶證券再以每萬元七元 融資給其他客戶。⑷童培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年間在國寶證券公司開 戶,天○○為伊之業務員,在開戶後一兩年時,有向q○○借錢,當時在貴賓室 有所耳聞,而且q○○經常出入貴賓室才認識。伊向q○○借貸,撥款入伊六0 九0之九及一00七八之八號兩帳戶,在這過程中,天○○並不知情。伊還q○ ○之借款,是將股票賣掉後,開三信總社之取款條,由q○○自己去領款,不清 楚隆昌公司,都在國寶證券公司與q○○有資金往來(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前引用之i○○、d○○、午○○、 宇○○等人之證言,可知國寶證券公司之丙墊戶,其接洽借款之對象均為q○○ ,雖q○○為國寶證券公司董事長黃○○之女婿,不能因q○○在國寶證券公司 貴賓室從事股票買賣並散播吸收存款與借款之訊息,與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電話 即認國寶證券公司係與q○○共同從事丙種墊款,何況q○○係先成立隆昌投資 公司後再於隆昌投資公司解散後以個人名義從事吸金及借貸之行為,與國寶證券 公司無關。 (二)證人邵旭秀於偵查中固證稱: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如欲融資時,需告知營業員, 再由營業員向副總經理乙○○報告,乙○○再將融資客戶欲融資之金額向總經 理A○○報告,再經董事長黃○○核可後,通知q○○,由隆昌投資公司撥款 等語。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並證稱是希望黃○○及公司對被倒 客戶有所交待才如此說,國寶證券公司並未做丙墊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 一日審判筆錄)。 (三)告訴人W○○雖以由調查局中機組至q○○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詳載如何 由q○○承擔一切責任,再藉破產程序以免除債務,及檢方查扣編號十六、十 九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所示,國寶證券公司所屬人員A○○、黃○○、林志尚 、乙○○、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M○○、江惠瑜均利用i○○ 前開帳戶進出資金,且q○○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按月傳W○○之對帳單均 印有「 FROM:KUO-BAO0000000」,此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q○ ○至八十五年所印製並使用之名片亦載明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路九二號七樓 ,電話總機0000000,分機一0九,除分機外,與李滿輝之名片均相同 ,因認前開i○○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云云。惟查:⑴調查局中機組 至q○○處搜獲之「支票控制簿」之記載,係善後處理之一些記載,包括如何 交代虧損及如何避免刑事責任等,惟內中並無涉及國寶證券公司部分,尚難以 「支票控制簿」推定q○○及i○○是國寶證券公司之化身。⑵檢方查扣編號 十六、十九之銀行存款帳冊資料雖顯示國寶證券公司所屬人員A○○、黃○○ 、林志尚、乙○○、李滿輝、胡大雷、林文潭、姚素玉、M○○、江惠瑜有在 i○○前開帳戶進出資金,惟該帳戶之借貸出入筆數甚多,並無積極事證證明 均屬丙種融資墊款,該帳戶之借貸出入款項甚且包括與國寶證券公司無關之國 寶興業公司之借貸,而A○○等在該帳戶之出入僅佔少數,且無積極事證證明 與國寶證券公司有關,此僅可證明A○○等與該帳戶間有借貸關係,並不得以 此推定該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所有。⑶W○○之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 伊與先生W○○在國寶公司有開戶買賣股票,有關對外操作丙墊業務,由q○ ○負責等語,已如前述,此足以證明W○○是與q○○接洽,核與國寶證券公 司之其他人員無關,亦即W○○所存入i○○帳戶之款項,應係與q○○之間 之資金往來。⑷q○○按月傳真與W○○之對帳單均印有「FROM:KUO-BAO 0000000」,此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之傳真機號碼,分機一0九乃國寶證券公 司貴賓室所使用之電話,為q○○所不否認。但查:任何買賣股票進出較大之 客戶均得自由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q○○因投資股票之數量龐大,長 期使用上訴人國寶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其縱使用貴賓室之傳真及分機,亦難據 此即認定其係國寶證券公司之職員、受僱人,否則任何使用證券公司貴賓室設 備之客戶豈非均為證券公司之職員。由是,可知告訴人W○○指訴前開i○○ 帳戶實際為國寶證券公司使用,國寶證券公司係由q○○負責丙種墊款業務云 云,尚屬無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 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違反者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五 條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證券商,即本案中之國寶證券公司。惟查:國寶證券公 司之客戶江紋一、l○○、W○○等人,固有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惟出借資金 之人為q○○個人,並非國寶證券公司,且無證據證明i○○帳戶之資金係供國 寶證券公司所用,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縱然有媒介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向q○○ 借貸款項買賣股票,亦僅違反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九款: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 價證券之媒介情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論處而已(按該 條款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仍均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之罪責,原審因而對被告乙○○、天○○、D○○、c○○、M○○諭 知無罪之判決,另對被告q○○、甲壬○、黃○○、A○○等四人,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i○○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戊、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⑴被告q○○自首盜用黃○○之印章蓋於其 本人或甲壬○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背書,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未獲得概括授權 ,故q○○雖自首犯偽造文書罪,但與起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 ⑵被害人蔡銘指訴q○○盜領其出售股票之銀行存款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 係,因而移送併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一四八八七號)。經查:被告q○○上開 犯行,縱使成罪,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應屬另起犯意所為 ,並非出於被告q○○之同一犯罪計畫,故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為審理, 應退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國寶證券公司告訴被告黃○○、A○○、q ○○經營丙種墊款,損及國寶公司權益,因而涉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該罪與被告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 送併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六號)。經查:被告黃○○、A○○、q ○○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之自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可言,不得併為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