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彰化市○○路○段三九五巷二八號住處,召集民 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 連同會首共二十三會,採內標方式,每會每月會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竟以 不實之「陳美麗」名義參加互助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上址偽造「陳美麗」名義,標息為九千二百元之標單紙(未扣案) ,予以行使得標,致生損害於「陳美麗」及活會會員賴續文、林幼、吳瑞貞、陳 王新、丙○○、「阿娥」、張和風、顏烱鴻、「阿珍」、甲○○、郭安定等人,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丁○○○宣告倒會後,劉秀眉等人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眉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陳美麗」是伊在朝山時認識 之朋友,名字、電話都是她自己說的,但得標後就找不到人,不知她住何處云云 。經查:被告所招募之右揭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是由「陳美麗」以九 千二百元得標,有互助會單四本附卷可稽,依該互助會簿所載「陳美麗」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分別向中華電信份 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查詢結果,該電話號碼用戶係「德麥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所租用,有該分公司傳真函及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於偵 查及原審並按「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所在台中市○○路一五六號二樓 傳喚「陳美麗」,亦始終未曾到庭,則「陳美麗」是否有其人已有可疑。被告又 辯稱開標時會員吳瑞貞、蔡貴月、乙○○○、丙○○等人有看到陳美麗在場云云 ,惟證人吳瑞貞、蔡貴月、乙○○○及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未 看過或認識「陳美麗」之人(見原審卷第七十三、八十二、一一0頁、本院卷第 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九頁),被告既自任互助會會首,竟連會員之住居所,或 連絡之地址,亦告不詳,且每會會款高達五萬元之鉅,於「陳美麗」標後未繳會 款,復不極力追索,亦與常理不無違悖。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陳美麗」確 有其人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標會名義人表示以若干利息標 取會款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陳美麗」標單後,復以行使得標,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又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 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 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財務資金週轉即陷於困窘,因而頻頻向友人 丙○○、林研等人借款三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以應付,借款期間均長 達一年,並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丁○○○、甲存帳號 :一0六三─二」之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及屆期還款之用,又因以其個人所有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二─七地號」土地為擔保品向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 申辦抵押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供其夫梁易烽使用,致利息負擔更形沈重。嗣至八十 五年八月底,丁○○○明知已負債甚累、借款利息沈重,業無資力償付本金,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去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五 十七號住處,隱瞞實際負債、資力等狀況而向戊○○○詐稱:伊要蓋房子、急需 款項週轉,未曾向他人借款,只向戊○○○一人借款,借款一年,到期一定返還 等語,致戊○○○誤信丁○○○之償債能力良好,屆期本金支票兌付應無疑慮, 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現款一百萬元予丁○○○,丁○ ○○亦簽發前揭金融帳戶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 票一紙予戊○○○;八十六年間,丁○○○再次以急需款項週轉、只向戊○○○ 一人借款、到期一定返還為由,使戊○○○又陷於錯誤,再借支二十萬元。而自 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丁○○○已無法支付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之抵押借款利 息,亦無法令戊○○○所執有之支票兌領,竟於支票屆期日前,再次隱瞞實際已 瀕於破產之狀況,趕緊於戊○○○將支票提兌前,簽發另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予戊○○○,要求借款期間再延長一年,致戊○○○陷於 錯誤而同意之。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彰化市○○路○段三九五巷二八號 ,以利用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為手段,偽用「楊金龍」「陳美麗」之名義 ,向丙○○、己○○、甲○○、阿娥等人誆稱「楊金龍」、「陳美麗」亦欲參加 互助會等語,致丙○○等人均不知有偽,而加入其所召集之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三會、採內標方式、每會會費五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各一會,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首會起會時,因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首會五萬元之會款予丁○○○;丁○○○繼於同年六、十月份冒用「楊金 龍」之名義,偽造以八千、八千八百元為標金之標單,行使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丁○○○。迄至八十七年二月間起,丁○○○無力再 行隱瞞、支撐,致令前揭金融帳戶支票陸續退票,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召開債 權人會議,戊○○○始查知丁○○○之實際負債、借款情形,丙○○等人亦發現 「楊金龍」是丁○○○用以冒標人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積欠右揭告訴人劉秀眉之借款及會款之事實固不諱言, 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向戊○ ○○借款,之前有借有還,累積到八十五年間達一百萬元,利息每月六厘都有 付,是因生意失敗,一時有困難沒辦法還,而「楊金龍」是伊朋友,電話是他 自己說的,確有其人等語。經查:(1)告訴人劉秀眉所指稱右揭一百萬元借 款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告訴人住處,由其交付一百萬元現金給被 告,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給其收執,借期一 年,到期前,被告以未能清償為由,再延期一年,並簽發同面額一百萬元、發 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原先所交付之支票,嗣又再借二十萬 元等節,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所 指交付上開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現金之證據,則該一百萬元及二十萬元是否被 告分別一次向告訴人所借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錢借給被告有 收利息?)有收利息,月息六厘」,「(認識被告多久?)已二十年,是在從 八十五年間才有金錢往來。」(第八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 二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與被告熟識,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將錢借給 被告,並收取利息,有借有還,顯然雙方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復以支票借款, 以利告訴人債權之保障,故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初並無使用詐術,參以簽 發之右揭支票帳戶是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始開始退票,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始拒絕 往來,有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指稱八十六年八 月間被告向其借款時,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帳戶,尚無不良之情事,大約八十六 年十月左右,被告又跟我借二十萬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倘被告已債信不 良,告訴人何以願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借予一百萬元之借款未還同意予續借,且 於同年十月左右即再借予二十萬元?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被告 開債權人會議時,經統計負債有三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被告 以其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四二─七地號」之土地為擔保品,向台 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申辦抵押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供其夫梁易烽使用,利息負擔 沈重,仍向告訴人借貸,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有隱瞞事實,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 貸時,其債信既尚無不良情形,自不能以事後被告債務多寡,遽認被告借款之 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故上開事實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2)又被告所 招募之上開互助會,確實有「楊金龍」之人參加上開互助會等情,業據證人陳 連福於原審證述屬實,並稱「八十六年八、九月份,標會時有見過楊(即楊金 龍),先前不認識他。」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冒用「楊金龍」名義投標及詐取會款之情事。又依上開互 助會簿所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冒用「陳美麗」名義標會之前,「 陳美麗」該會均有繳交會款,此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及同年二月二十日由陳文斌、邱銘鍾、許炎昆分別得標後,該會仍繼續繳交會 款,足見被告以「陳美麗」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非基於詐欺取財意圖至明 ,揆諸上揭判例說明,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為係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諭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被訴向告訴人劉秀眉詐欺取財及冒 用「楊金龍」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疏未詳察,而 併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本院應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盡力尋求與多 位被害人和解之途逕進行和解,態度尚佳,及所欠債務大迄未清償等一切情節,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陳美麗」之標 單,因未扣案,且依一般情況,互助會之標單於各該會標後,即無保存之必要, 上開「陳美麗」之標單,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盧 江 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