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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紀綱蕭錦鍾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戊○○
自訴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戊○○」印章壹顆及附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潘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潘氏公司)董事,為實際經營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明知與戊○○不相識,亦非潘氏公司之投資人,為更換人頭股東便於掌控及辦理公司貸款,竟利用不詳姓名者所交付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及潘氏公司相關資料,持交彰化市○○街卅一巷一號乙○○會計師事務所,並囑託不知情之該會計事務所女性職員至彰化市○○路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戊○○」印章一顆後,而委託不知情之該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乙○○處理該潘氏公司有關之變更登記手續,乙○○乃依丙○○之委託,在該會計務所,以戊○○名義同時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分別於該文書戊○○名下,蓋用該偽刻之印章,以偽造「戊○○」之印文於其上,完成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嗣於同年三月二日,由不知情之乙○○將該偽造之附表所示文書,送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修改潘氏公司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項之變更登記,使該建設廳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之權利義務及建設廳有關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於原審審理亦坦認無訛,核與自訴人戊○○之代理人丁○○律師於原審及本院迭指不移,並經證人乙○○證述無異,復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確,被告雖以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冒用自訴人之名義為犯罪行為,何能謂無犯罪之故意,所辯為圖卸責之詞,殊無可取,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台灣省建設廳有關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刻印章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數文書,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及女性職員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本案係八十五年二月中旬被告明知自訴人戊○○非潘氏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人,為更換人頭股東便於掌控及公司之貸款等,冒用自訴人名義偽刻印章及偽造相關文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其動機及目的無非在於使用人頭後,俟貸款脫產後將責任推卸給戊○○等。與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確定者,係被告於嗣十個月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因被告積欠稅金,被限制出境,為能出境前往大陸會見丈夫潘塗,始另行起意與其姊劉淑卿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提供劉淑卿之身分證、照片及其他相關文件變造、行使偽文書,矇騙出國探親。顯見本案與該確定判決案件之偽造、行使偽造文書之動機、目的不同,主觀上並非有一定之計劃及概括的預見,即難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其後之行為(八十五年十二月),更相隔十個月,難謂犯罪時間緊密,不能謂為連續犯,亦即本案行為並非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五、原審未察,認本案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對自訴人之損害,並被告行為後坦認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公布施行,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示懲。偽造之「戊○○」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及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偽 造 文 書 名 稱 │其上偽造「戊○○」印文之數量      │
├────┼─────────┼─────────────────┤
│    1  │潘氏企業有限公司  │一枚                              │
│        │董事、股東名單    │                                  │
├────┼─────────┼─────────────────┤
│    2  │潘氏企業有限公司  │一枚                              │
│        │章程            │                                  │
├────┼─────────┼─────────────────┤
│    3  │潘氏企業有限公司  │一枚                              │
│        │股東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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