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男 六
- 選任辯護人
- 許芳瑞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元宏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女 三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高思大 律師
邱一峰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第一七八八三號、第一九二九七號、第二一一五
二號、第二一四○一號、第二四一八六號、第二四三四三號、第二六三八一號、第二
七一二一號、第二七三三七號;併案辦理案號:原審臺灣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甲○○、戊○○部分撤銷。
子○○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無罪。
事實
一、子○○係高雄市苓雅區○○○路八七號九樓之一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鈕新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意圖使鈕新公司逃漏稅捐,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以新建廠房工程為由,經由甲○○之協助,與李瓊琳、癸○○(二人現通緝中)集團所虛設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喬濟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丙○○(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因未上訴而確定)所實際負責與鈕新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之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工程有限公司、慧廣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富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亦未上訴而確定)所負責與鈕新公司亦無實際交易行為之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通謀虛偽訂立工程合約書,並製造表面給付工程款之流程(所付款項嗣多再流回鈕新公司),以取得該八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另鈕新公司與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因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所負責之眾緯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亦無生意往來,卻為抵銷銷項額,而取得眾緯公司開立之發票四張,作為鈕新公司之進項憑證。子○○取得該些發票後,即連續在紐新公司將之記入帳冊,並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檢附該些進項發票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鈕新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前後達九次之多,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鈕新公司不實取得發票之張數、面額及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甲○○曾任鈕新公司經理一職,於八十五年間離職並自行開創川暉有限公司,惟所營之業務仍與鈕新公司有往來。其因念及與鈕新公司之關係,遂於明知子○○欲逃漏鈕新公司稅捐之情況下,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協助子○○訂立鈕新公司與前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喬濟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工程有限公司、慧廣工程有限公司、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假工程合約,並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甲、乙存帳戶,供鈕新公司因取得前揭公司及眾緯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所製造之假付款回流使用,因而幫助鈕新公司逃漏營業稅共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與壬○○、李富國、任海雄共同為幫助紐新公司之行為)。
三、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子○○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子○○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之進項發票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辯稱:紐新公司確實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發包新建廠房,工程由甲○○負責,紐新公司確實因新建廠房而支付工程款,至甲○○如何取得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發票以交付紐新公司,伊並不清楚。而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新設廠房係屬會計科目中固定資產項下之未完工科目;已完工轉列固定資產之工程項目,雖可按年攤提折舊列為成本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之列為成本費用,以抵充當年度收入總額,而減少應納之營業所得稅。但該新建廠房工程施工至八十七年間,即因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未完工;因尚未完工,紐新公司於填具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並未將該新建廠房列入完工之固定資產項下,而攤提折舊列為成本費用以扣抵所得額;再按營業人係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其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確,而紐新公司取得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確實有付款情事,所付之款項中,均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該九家公司並確實按月申報繳交營業稅,故紐新公司將取得之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依據前開規定以銷項憑證之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申報當期應納營業稅額時,因充作進項稅額之營業稅,均由該九家公司繳納,故就稅捐稽徵機關之營業稅稅收整體而言,其應課徵之營業稅額,並未短少云云。
二、然查:
㈠、紐新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喬濟企業有限公司、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健弘一品公司、喬濟公司、南灣公司)發票部分,該健弘一品、喬濟、南灣科技等三家公司,為李瓊琳、癸○○等人之犯罪集團所虛設之公司,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外銷退稅款(健弘一品公司部分)、虛開發票以幫助實際有營業之公司逃漏稅(健弘一品、喬濟、南灣公司)及冒名向金融機構詐借現金(健弘一品公司)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二八、三二九號判決中,依據蕭海堂、辛○○、卯○○、庚○○之供述、證人林淑苹、于維新、王錦煌、林瑞正之證述、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電腦資料查詢單、營業情形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卯○○住處搜索扣得之物(記事簿、電話簿各一本)、員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李瓊琳、癸○○住處搜索扣得之物(健弘一品等公司行號之發票、帳冊,及曾東漢等該些公司行號負責人、股東之身分證影本)、健弘一品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資訊」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桃字第四二二號函所附之借據影本三張、承諾書影本一張及該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一桃字第四一一號函‧‧‧等資料,詳予認定屬實。健弘一品、喬濟及南灣等三家公司,既無營業之事實,紐新公司向該三家公司取得之發票,自無真正對應之交易行為可言。
㈡、被告子○○雖稱:工程實際上由甲○○施作云云,惟依紐新公司提出之付款證明,紐新公司之匯款對象,竟仍為健弘一品、喬濟及南灣三家公司。而經
⒈在健弘一品公司部分:紐新公司提出付款給健弘一品公司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在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兌現者有四筆,分別為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兩筆,一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各一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健弘一品公司帳戶有以提領現金再匯款方式,分成四筆匯出五千八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分別匯至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陳盈利帳戶一千三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二千萬元兩筆,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帳號李幸玲帳戶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兩筆。經再向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查詢陳盈利帳戶兩筆款項流向,發現皆匯回紐新公司設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而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李幸玲帳戶兩筆款項,經追查有以轉帳方式轉至同分行0000000000帳號被告甲○○帳戶,也有在存入後立即以「立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紐新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分別匯入各自身公司之情形。經調閱立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從設址營業處所、股東之類似情形及與紐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子○○)、總經理(陳冠英)之關係判斷,「立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顯然為紐新公司之關係企業。
⒉在喬濟公司部分:紐新公司提出付款給喬濟公司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經查後來改以電匯方式匯至高新銀行大順分行喬濟公司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共匯出三筆,總共為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再調閱喬濟公司之帳戶,發現該帳戶隨又匯出二千零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分成四筆匯出,分別匯至世華商業銀行陳盈利帳戶、陳玫妃帳戶各一筆、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甲○○帳戶二筆。再向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追查該陳盈利、陳玫妃帳戶兩筆款項流向,發現皆匯回紐新公司設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而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甲○○帳戶之兩筆款項,也是如此。
⒊在南灣公司部分:紐新公司提出付款給南灣公司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經查後來亦改以電匯方式,匯至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南灣公司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匯出五筆,金額計為一千八百二十七萬元。再追查南灣公司帳戶,發覺該帳戶隨又匯出三千五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元,分別匯出至三個帳戶,一是匯至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陳盈利帳戶兩筆,二是匯至同分行陳玫妃帳戶一筆,三是匯至板信商業銀行甲○○帳戶兩筆。且此些款項,也與前述健弘一品公司、南灣公司之資金流向一般,最終又匯回紐新公司設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述資金流程,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紐新公司資金流程」及「甲○○資金流程」行政卷宗所附之資料屬實(而陳玫妃曾為鈕新公司員工,陳盈利則為陳玫妃之弟弟一事,亦經被告子○○供承屬實;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紐新公司自無實際付款予健弘一品、喬濟、南灣公司(或被告甲○○)之事實。
三、紐新公司取得雙瀛工程有限公司、龍鋼工程有限公司、新弘工程有限公司及慧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雙瀛公司、龍鋼公司、新弘公司及慧廣公司)發票部分:
㈠、雙瀛、龍鋼、新弘、慧廣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丙○○稱:「雙瀛及龍鋼二家公司是我借用宋輕霸及宋淑女二人之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該二家公司實際上均由我本人經營‧‧‧」、「該二家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僅是用來招標工程用」、「(共開了幾家公司?)雙瀛、龍鋼‧‧‧、新弘‧‧‧等」、「(慧廣公司在作何?)作鋼鐵」、「(慧廣公司實際有在營業嗎?和妳負責其他家的公司有何不同?)也是投標的性質用的‧‧‧」(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㈤第三二三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卷㈥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一八八頁)等語。雖其對於四家公司與紐新公司間,有無交易事實一節,原稱:「‧‧‧雙瀛公司開予紐新‧‧‧公司之發票,確實都有交易事實」、「雙瀛及龍鋼二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均是滄鎰工程企業公司承包工程,而以該二公司名義取得及開立發票」、「(龍鋼、雙瀛、滄鎰開給紐新公司的發票是否實在?)實在」、「(龍鋼、雙瀛、滄鎰等公司開給紐新公司的發票有無交易行為?)有的」(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㈤第三二三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第三二八頁訊問筆錄、卷㈥第四十五頁反面訊問筆錄;另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云云,惟其嗣後已坦認:「(有關雙瀛、龍鋼工程二公司於八十六年度分別開立六千五百萬元及六千五百六十萬元發票金額給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交易情形請說明?)雙瀛、龍鋼工程二公司八十六年度開立上述金額發票給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交易事實,純係虛開發票給紐新公司」、「(新弘工程公司八十六年度開立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元發票金額給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情形為何?)亦無交易事實,純屬虛開發票給紐新公司」、「(請說明紐新公司開立支票給龍鋼、雙瀛、新弘公司之資金流程?)龍鋼、雙瀛、新弘公司與紐新公司並無交易,有關紐新公司依其取得之發票金額開立支票匯入龍鋼等公司之帳戶後,再由我全數提領出來,再匯入紐新公司甲○○與李幸玲等人之帳戶(龍鋼公司之往來銀行為彰化銀行鹽埕分行、雙瀛公司之往來銀行為華僑銀行高雄分行)」(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四十七頁以下談話筆錄)、「(雙瀛、龍鋼與紐新有無營業行為?)沒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我們到高雄查的資金流程,是否紐新開給雙瀛、龍鋼的支票兌現,兌現後由妳提款再匯回紐新?)是」、「(新弘於八十六年開了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元之發票給紐新公司,有無營業行為?)沒有,也是紐新開了支票給新弘公司在玉山前鎮分行兌現後,我再匯回去給紐新」(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訊問筆錄)、「(慧廣公司有否和紐新公司在交易?)沒有」(詳見原審卷㈢第一八八頁)等語,是依丙○○之供述,紐新公司自雙瀛、龍鋼、新弘、慧廣等四家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之進項發票,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㈡、此外,經檢察官追查紐新公司付款予雙瀛、龍鋼、新弘等三家公司之資金流程發現:
⒈在雙瀛公司部分:紐新公司付給雙瀛公司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日,在雙瀛公司設於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六六三七二帳戶內提示兌現兩筆,金額均為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該兩筆款項均於翌日由丙○○提領並即匯出,匯至板信商業行苓雅分行甲○○帳戶,而甲○○帳戶內之款項也都匯回紐新公司。同年月二十九日,紐新公司開出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給雙瀛公司三張,金額合計為四千零九十五萬元,也在雙瀛公司設於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六六三七二帳戶內提示兌現,翌日立即轉出,分別轉至世華商業銀行陳盈利、朱英菊帳戶各一千零九十五萬元、一千八百萬元,轉至中興商業銀行營業部李幸玲帳戶一千二百萬元。經檢察官再向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查詢陳盈利、陳玫妃、朱英菊帳戶開戶資料,發現陳盈利、陳玫妃二人為姊弟,又朱英菊帳戶大都是股款交割,其開戶資料記明介紹人是紐新,將其帳戶內進出金額較大之筆數匯出,發現都是紐新公司在使用,該匯入之一千八百萬元也是匯回紐新公司。而李幸玲設在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也都由紐新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在使用。
⒉在龍鋼公司部分:紐新公司給付龍鋼公司之支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分別在龍鋼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之一四二三五二帳戶內,提示兌現十筆,金額合計為六千八百八十八萬元,該十筆亦均由丙○○提領並即匯出,分別匯至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陳盈利帳戶一千三百零八萬四千元,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甲○○帳戶七百二十八萬六千元,匯回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元。
⒊在新弘公司部分:紐新公司付給新弘公司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新弘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四四九六帳戶內,提示兌現兩筆,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二萬元及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該款亦由丙○○提領並即匯出,匯至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甲○○帳戶,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二萬元,而甲○○之帳戶存款,最終仍回流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付給這三家公司之款項,因需調閱之資金流程資料太多,且並非每筆匯入金額與匯出金額均相符合,以致於難以逐筆詳細查核,但三家公司提示兌現之款項有立即回流之現象,則屬一致。
㈢、上述檢察官所指之資金流程,經核與前述「紐新公司資金流程」卷及「甲○○資金流程卷」所附之關係銀行存款明細表與電匯資料相符,亦與丙○○前揭所供:「龍鋼、雙瀛、新弘公司與紐新公司並無交易,有關紐新公司依其取得之發票金額開立支票匯入龍鋼等公司之帳戶後,再由我全數提領出來,再匯入紐新公司甲○○與李幸玲等人之帳戶」之語一致,足見紐新公司前開取得之發票,亦無真正之交易行為及付款事實存在。
四、紐新取得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欽國公司)發票部分:
㈠、欽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李富國於偵查初始係稱:欽國公司確有承包紐新公司之工程,並將之部分工程轉包予任海生,僅於超出六千萬元工程款之發票部分,係應紐新公司之要求,由紐新公司支付面額百分之六點五之代價,而虛開予紐新公司。其稱:「(你們開給紐新的發票是否實在?)實在」、「(健弘一品、金鐳的發票是跟何人處理?)我承包紐新公司的工程,再轉包給任海生,他借這兩家公司的牌,發票也是他拿來」、「本公司與紐新公司實際交易金額與開立發票金額並不相符,實際上本公司承作紐新公司橋頭廠工程金額為六千萬元(未含稅),實際開給紐新公司發票金額高達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貴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取得紐新公司工程款之流程?)由紐新公司按發票金額匯款計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到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因實際承包金額為六千萬元,多匯款四千萬元,均再行轉帳回紐新公司。任海生有承包該部分工程,本公司必須支付工程款給他‧‧‧」、「(你虛開四千四百四十萬元發票給紐新公司是否有取得代價?)紐新公司按該金額四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百分之六點五支付給本公司,其支付之金額係由紐新公司前述匯款額中扣除」、「(台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供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欽國營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中,紐新企業公司匯入之金額一億零九百六十二萬元,有關資金流程請說明?)該存摺上金額一億零九百六十二萬元只是做資金流程,實際工程款為六千萬元,甲○○付工程款(分次支付)現金計五千四百萬元給任海生,亦分次付現金計六百萬元給我作為該工程之管理費」(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㈤第三二○頁訊問筆錄、第三三二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卷㈥第一一○頁談話筆錄;另見卷㈤第三三四頁反面以下及卷㈥第一一七頁以下訊問筆錄)云云。
㈡、證人任海生亦附和李富國前揭之說法,稱:「(你是否承包高雄縣紐新公司橋頭廠工程?)欽國營造取得上述工程後轉包給我作,實際承包工程款六千萬元(不含稅)」、、「工程契約上工程款金額為一億零四百萬元正,實際工程款為六千萬元正(未稅),發票係由欽國營造直接交給紐新公司」、「(你是否向欽國承包紐新的工程?)是的,我拿健弘一品等的發票給欽國,工程款原應由紐新給欽國再轉給我,但實際上都是甲○○付現金給我」(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八十二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第八十八頁訊問筆錄)。惟於欽國公司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是否係由任海生使用一點上,證人任海生稱係被告甲○○在使用(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八十二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李富國則稱係任海生在使用(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㈤第三三二頁反面以下談話筆錄),二人之供述已見其互相矛盾之處。
㈢、且李富國於嗣後,已坦認:「(你開給紐新公司發票金額一億零四百萬元,請說明其交易情形?)本公司與紐新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開立發票情事係任海雄要求我開發票給紐新公司的」、「(你既然與紐新公司無實際承包工程行為,何以開立發票給該公司?)名義上任海雄向本公司借牌承包紐新工程,並支付借牌費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一點五金額一百五十六萬元,以彌補進項發票之不足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捐等及其他費用」、「(彰銀博愛分行欽國公司帳號00000000000由何人開戶、交給何人使用?)前開帳戶係由本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富元開戶的,然後交給任海雄使用」「(紐新公司與欽國公司到底有無交易事實?)沒有」、「(欽國為何開立發票予紐新?)是任海雄叫我開的」、「當時是任海雄借欽國的牌去承包紐新之工程,事實上沒有這個工程,只是虛開發票」、「(你得到多少好處?)任海雄給我一百五十萬,約百分之一點五之差價」、「(以前為何不說?)因紐新叫我們不要說出來」(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談話筆錄)等語。
㈣、另原審被告任海雄在偵查中,亦曾供稱:壬○○透過伊介紹以欽國名義承包鈕新工程,實際上則未承包其工程,僅虛開發票金額計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給鈕新公司,並由壬○○支付購買發票款;伊為取得進項發票給欽國公司做進項扣抵,故透過陳運領之介紹,向癸○○購買以健弘一品及金鐳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給欽國公司;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三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癸○○,做為購買發票的代價;鈕新公司則支付發票款約八百三十二萬;(除前述匯給癸○○之四百多萬元外),伊又支付一百五十六萬元借牌費給欽國公司,另有一百五十六萬是交付欽國公司進銷項差額之稅捐約一百二十萬元(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二一九至第二二二頁),此與被告李富國在原審中所稱:是任海雄介紹伊和甲○○認識,甲○○才向伊提起借牌;伊開的欽國公司發票,一部分是交給甲○○,一部分是交給任海雄拿給甲○○;伊我開出發票後,是任海雄拿其他公司的發票來補;伊開一億多之發票,他們只交給伊八千多萬元,進項差額一千多萬元,多出來的稅捐是任海雄拿來補足的(詳見原審卷㈢第一五四頁以下),相核完全符合,並有被告任海雄匯款給健弘一品、金鐳公司之匯款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二五三、二五四頁),任海雄之前開供述內容,應可採信。
㈤、而紐新公司付給欽國公司之支票,雖在欽國公司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內提示兌現,惟經檢察官追查其資金流向,發現:其中一億零九百五十萬元立即以轉帳方式轉出,再以電匯匯至前開甲○○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而調取該甲○○之帳戶資料,發現匯入之大部分款項(包括李幸玲轉入部份)都即以紐新公司為匯款人,匯回紐新公司。部分款項雖以沈秀美名義匯至第一銀行北新莊辦事處之沈秀美戶頭,但匯款人沈秀美在匯款單上所載電話0000000與前開李幸玲帳戶內匯款時所載電話相同,甲○○之帳戶提出款項匯款時使用沈秀美名義,記載之聯絡電話又相同,顯然該筆匯款仍是由同樣之人所匯。合計回流紐新限公司之金額可以查出者即達九千餘萬元(其餘金額因是開立支票,人數多而難以逐筆追查),遠多於李富國原先所稱之四千萬元等情,亦有前開「紐新公司資金流程」卷及「甲○○資金流程」卷所附資料足稽。紐新公司支付一億零九百六十二萬元,卻回流九千多萬元以上,如何能認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之新建工程?由此足見李富國最初所供及任海生證言所稱:欽國公司確有承包紐新公司之工程,工程款為六千萬元云云一事為虛,李富國嗣後坦認欽國公司與紐新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一事,始合於真實。
五、紐新公司取得眾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眾緯公司)發票部分:眾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審被告壬○○,在原審時雖承認伊本來就認識任海雄,任海雄透過伊轉而認識甲○○,並想要承攬鈕新公司之工程,故伊才介紹他們二人認識,之後甲○○曾交代伊將支票交給任海雄等語,惟否認虛開眾緯公司之發票給鈕新公司,稱:伊確實透過甲○○承作鈕新公司有關電腦及機電設備之工程,工程款約二千八百萬元左右云云。然查,被告子○○曾稱:鈕新公司和眾緯公司據伊查過,根本沒接觸過(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且眾緯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共開立四張金額合計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發票給紐新公司,而鈕新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含稅共電匯二千九百餘萬元給眾緯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惟旋於當日自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領出,匯回陳玫妃、陳盈利、甲○○之帳戶等情,亦經檢察官詳予查明,核與「紐新公司資金流程」卷及「甲○○資金流程」卷所附資料尚無不符。壬○○對此雖解釋稱:因伊與甲○○間有私人之金錢往來,伊有欠他錢,曾告訴他要用鈕新的工程款還他,故伊與鈕新間之工程款都經由甲○○處理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其向甲○○借款之任何證據以供查證。且該工程款如已事先說好要抵壬○○之欠款,又何須再行匯入眾緯公司之帳戶?況該些錢果屬眾緯公司之應收款,壬○○及甲○○二人又何敢輕易私相授受、用以抵償壬○○對甲○○所負之債務?由此足見壬○○所述為不實在。而依前述紐新公司付款之資金流程,亦足證紐新公司與眾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六、按紐新公司與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及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子○○所稱:「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的發票是甲○○承包鈕新公司的工程而拿來的,實際上這九家公司都有施工‧‧‧」之語,自屬不實。被告甲○○雖稱:「我所負責的川暉公司是做鋁合金買賣,資源回收方面的業務,我之前在鈕新任職,和陳董很熟,我有去向他要工作做,因為我沒有工程的牌照,所以我有向一些公司借牌照,但欽國的部分是他自己做,其他都是我叫工人去做,那些發票是我交給鈕新公司的」(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我知道紐新岡山廠有在擴廠,因為我與紐新有工作上的往來,所以我是要去爭取工程來工作的」(詳見本院卷㈢第一○○頁)等語。惟對於何以紐新公司匯予欽國公司之工程款,仍匯入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後,復行回流於紐新公司,及何以其既係其他部分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並未真正取得紐新公司之工程款等,或稱:「因李富國取得紐新公司橋頭廠工程後,因資金調度問題,才將紐新公司工程款轉入我的帳戶,我再支付給實際承包商任海生五千萬元,並以現金分批支付‧‧‧,另匯入紐新公司之金額係因我將印章交紐新公司人員幫我匯款,可能部分係支付紐新公司貨款‧‧‧」(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一○八、一○九頁談話筆錄)、或稱:「(為何整筆都是由紐新公司出名出給紐新公司,不由你出名?)因為我很忙,叫他們去處理」(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一○三頁訊問筆錄)、「我與上述欽國、南灣科技、喬濟企業、健弘一品、雙瀛等公司均無營業上進銷之往來,亦無資金借貸往來。有關上述等公司匯款到本人存摺帳戶之資金流向,我均不知情」(詳見中檢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一五八頁談話筆錄)、「(紐新有開給雙瀛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為何又馬上到你帳戶?)單項的事記不得」、「紐新開給健弘一品的五千多萬元這一筆錢,為何會流到你帳戶?)我不知道到底有無工程,我只是提供資金」(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一一五頁反面訊問筆錄)、「(紐新匯給欽國、欽國匯給你,你再匯回紐新的整個過程,是否你處理的?)不是,我都沒有經手過」、「(你有無付過現金給任海生、李富國?)沒有」、「(以前為何說有?)我也知道很牽強,但他們之前在檢察官問的時候已經這麼說了,叫我也這樣配合」、「(紐新到底有無工程給欽國?)我不知道」(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一四二頁反面以下訊問筆錄;另見第一五五頁反面以下訊問筆錄),在原審中復改稱:「(你自紐新找來的工程都是你在做嗎?)有些我在做,有些交給欽國作,也有交給其他人作」、「有欽國、雙瀛、龍鋼有做,但有的是我向他們借牌照和紐新公司訂合約」(詳見原審卷㈡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云云,其先後之供述,或語焉不詳,或相互矛盾,或與常情有悖,參諸前揭事證,足認其稱:有實際承攬紐新公司之工程一節,亦屬子虛烏有。而紐新公司並無委由甲○○或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新建廠房情事,既已查明如前所述,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時間久隔、已難窺得事發之當時原貌後,仍聲請本院前往勘驗現場,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修正前(下同)之營業稅法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者,其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則紐新公司以向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虛偽取得之發票,不論檢附為進項中之「進貨」或「固定資產」憑證以申報營業稅,因以不實之方法虛增進項稅額,皆具有逃漏營業稅之表徵。而:
㈠、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略)稱:「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陽宇公司未實際營業,亦無進貨之事實,購買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虛列進貨成本,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並於理由內謂陽宇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倘若無訛,陽宇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似無營利所得,何以謂其逃漏營業稅‧‧‧」,惟本案紐新公司並非無實際營業之公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自與本件案例事實未相一致,而無援引其意旨之適合性可言。
㈡、被告子○○雖辯稱:紐新公司取得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確實有付款情事,所付之款項中,均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該九家公司並確實按月申報繳交營業稅,故紐新公司將取得之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依據前開規定以銷項憑證之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申報當期應納營業稅額時,因充作進項稅額之營業稅,均由該九家公司繳納,故就稅捐稽徵機關之營業稅稅收整體而言,其應課徵之營業稅額,並未短少云云。經本院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紐新公司向如附表一之九家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該九家公司之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情形如何: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稽苓工字第○九一○○四三三五○號函覆稱:「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取得健弘一品、喬濟企業、南灣科技工程、雙瀛工程、龍鋼工程、慧廣工程等六家公司之統一發票,經查均已如期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申報為進項,並列為固定資產核算應退稅額,未列為進貨及費用」(本院卷㈢第八十四頁);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市稽左工字第○九一○○三八一五九號函稱:「查附件所示本轄欽國營造股份有公司、眾緯股份有限公司有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本院卷㈢第一九五頁);③依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高縣稅工字第○九一○一一三九一一號函則顯示:雙瀛公司及慧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僅慧廣公司有二紙發票未申報繳稅,其餘均已申報繳稅(本院卷㈢第一九九、二○○頁);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市稽苓工字第○九一○○五二三五一號函顯示:喬濟公司八十七年六月所開立之五份發票,該公司均已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本院卷㈢第二○二頁);⑤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高市稽三工字第○九一○○六七六五三號函稱:「‧‧‧本轄南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法申報,‧‧‧另龍鋼工程有限公司及新弘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六年資料已不存在」(本院卷㈢第二○四頁以下);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桃稅工字第○九一○一五○七一八號函稱:健弘一品有限公司已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至其留抵稅額所提報之進項稅額,多數係經起訴涉嫌虛設行號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實質繳納營業稅(詳見本院卷㈢第二一二頁)。其結果,除慧廣公司部分有二紙發票未依法申報、另龍鋼公司及新弘公司資料已無法查得外,其餘紐新公司取得系爭之發票,均有經該健弘一品等公司申報繳納營業稅之事實。
㈢、然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則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是營業稅雖本質上為「消費稅」之一種,應歸由最終取得、消費「貨物」或「勞務」之人負擔,只因稽徵技術及效率之考量,(原則上)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然稅捐關係既屬公法關係,稅捐稽徵機關與特定納稅義務人間之稅捐關係,具有直接性,性質上並不適合任意加以處分或移轉,於論斷該納稅義務人是否已履行其稅捐義務時,即無併就該納稅義務人與其餘納稅義務人間之關係加以考量之必要,該納稅義務人亦不得執此向稅捐稽徵機關有所主張。是被告子○○抗辯: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已就紐新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依法申報為進項並繳納營業稅等語,縱係屬實,亦與紐新公司有否逃漏稅之判斷無涉。況:
⒈健弘一品公司因為虛設之公司,故並未實質繳納營業稅等情,業有前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桃稅工字第○九一○一五○七一八號函附卷可稽。
⒉喬濟公司及南灣公司亦均為李瓊琳、癸○○等人虛設之公司,而依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三二九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十一及編號三十五所示二家公司虛開發票之情形,為進項發票之金額大於銷項發票之金額,是該二家公司亦無實質繳納營業稅之可能。
⒊雙瀛公司、龍鋼公司及慧廣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業如前所述,是雙瀛及龍鋼公司於營業稅法上,本無稅捐義務可言。而「丙○○為彌平雙瀛公司、龍鋼公司開立前揭發票所增加之稅捐,乃向癸○○購買聯福企業行發票八張面額計六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元、健弘一品公司發票六張面額計二千零三萬四千零二十元、金鐳公司發票四張面額計三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充當雙瀛公司之進項發票,購買聯福企業行發票八張面額計六百二十九萬零四十元、健弘一品公司發票六張面額計二千零九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金鐳公司發票四張面額計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充當龍鋼公司之進項憑證;‧‧‧丙○○因感雙瀛公司、龍鋼公司、新弘公司、滄鎰公司之進項發票猶不足,乃商請王松財將憬懋公司、貫懋公司之銷項發票直接開給雙瀛等四家公司,其中憬懋公司開立七張發票面額計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給龍鋼公司、開立五張發票面額計七百二十五萬元三千八百元給雙瀛公司、開立一張發票面額二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三十元給新弘公司,貫懋公司開立二張發票面額計五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元給龍鋼公司、開立一張發票面額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給雙瀛公司、開立八張發票面額計一千零七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給新弘公司、開立七張發票面額計一千萬元給滄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丙○○並向戊○○所負責之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七張發票面額計九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給雙瀛公司,六張發票面額計五百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元給新弘公司、八張發票面額計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給滄鎰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等情,業經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判決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屬實,因丙○○、王松財未上訴而確定(詳見原審判決第十八頁、十九頁)。依此計算丙○○取得之不實進項發票,計雙瀛公司四千九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龍鋼公司四千九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新弘公司一千八百一十萬六千六百一十元,是雙瀛、龍鋼及新弘公司,就開立與紐新公司之發票部分,亦無完全由稅捐稽徵機關徵得營業稅之可能。
⒋欽國公司部分,查「任海雄為彌平欽國公司開立前揭發票所增加之稅捐,乃向癸○○購買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發票二十六張,面額計五千六百七十一萬元,金鐳有限公司發票十八張,面額計三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交給李富國充當欽國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亦經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判決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屬實(詳見原審判決第十七頁),因任海雄、李富國未上訴而告確定,是稅捐稽徵機關亦未能確實徵得欽國公司開立與紐新公司發票之營業稅。
⒌眾緯公司部分,「壬○○為彌平開立前揭發票所增加之稅捐,乃透過陳運領之介紹向辛○○購買丁茂企業有限公司、捷春企業有限公司、昭遠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共十一張,面額計八百六十萬元,充作眾緯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亦經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判決認定屬實(詳見原審判決第十六頁),因壬○○未上訴而確定,是稅捐稽徵機關亦未能確實徵得眾緯公司開立與紐新公司發票之營業稅。
⒍由上開⒈至⒌所述亦可得知,縱紐新公司確有交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款項予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且健弘一品等公司亦將虛開之銷項發票據以申報,稅捐稽徵機關仍未必能實質課徵得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已否履行稅捐義務,仍應獨立認定。
㈣、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稅底款及其他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參照)。則從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高市稽苓工字第○九一○○四四七○○號函:「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取得新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眾緯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經查均已如期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申報為進項並列為固定資產核算應退稅額,未列為進貨及費用」(本院卷㈢第九十五頁),除證紐新公司利用其取得之虛偽進項憑證持以申報外,其於各期完成結算申報時,即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㈤、紐新公司既有虛偽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進項發票之事實,而「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而現行營業稅之徵收率,除另有規定外,為百分之五。依此計算紐新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得如附表一「所逃漏之營業稅」欄所示。經合算其前後逃漏營業稅達八次之多,而所逃漏之營業稅總額,則達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之譜。
八、按被告子○○於案發期間,為紐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所自承在卷。其既知紐新公司並無新建廠房之事實,而仍收受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復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檢附該些進項發票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鈕新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前後達九次之多,其就紐新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自具有故意。又被告子○○於收受上開不實發票後,仍將之記入帳冊內,亦有「紐新公司資金流程」卷所附「子科目明細帳」資料影本在卷可查。其仍辯稱:並無逃漏營業稅(紐新公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子○○係納稅義務人鈕新公司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就鈕新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情負代罰之責任,又其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多次不實記入帳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公司為法人,既不具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並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是以鈕新公司以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九次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子○○亦應負九次之代罰責任,而合併處罰,並與前述連續不實記入帳冊罪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子○○多次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與連續不實記入帳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不實記入帳冊罪處斷。惟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子○○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行為,自無成立行使或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可言。原判決另認被告子○○之所以應負「九次」之代罰責任,其基礎係在於紐新公司取得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不實之進項發票之事實,且此九次逃漏稅捐之行為,乃包含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在內(詳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依上說明,自有未當(至被告子○○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部分,詳於後述)。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雖有理由,惟其另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爰審酌被告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及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除以前開向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取得之虛偽不實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外,另於八十七年間,檢附該些進項發票及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鈕新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因認被告子○○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於紐新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另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仍以紐新公司既有虛偽取得前開不實發票,並持以申報為八十六年度各期營業稅進項稅額之事實,則其於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亦有虛增成本之事實,自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等情為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修正前(下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同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亦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三、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是營利事業如有虛增「成本」、「費用」或「損失」之事實,而其全年課稅所得額已超過十萬元以上時,將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且其逃漏之稅額,應以所虛增「成本」、「費用」或「損失」之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計之。
㈡、然營利事業進項所取得之「貨物」,如屬「固定資產」,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則上須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方法及要件(例外:如所得稅法第五十八條),按年攤提折舊,始可列為「費用」,用以減除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收入總額(參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以下之規定),此參學者著作所述:「營利事業可列支之『費用』項目甚多,包含『利息支出』、『耗竭』、『攤折』、『呆帳』及『折舊』等。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後之價格為準。所謂『折舊』(Depreciation),在一般之解釋為資產價值之減低或可使用性之低落,但在會計上則認為折舊是固定資產成本之分攤,例如企業購買房屋一幢,估計可使用五年,五年後房屋即成廢物(殘價暫時不計),此與預付五年房租費用,在實質上並無差異。預付五年房租費用,應由其受益期間平均分攤;購買房屋之成本,自亦應由受益之期間共同負擔,以符合會計上之收益與費用配合原則(The Concept of Matching Costsand Revenues)。此種折舊觀念特別重視成本,因此,認為固定資產之成本,應由會計人員用有系統之方法加以攤銷,此項攤銷額即稱之為折舊」(參王建煊編著,「租稅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版,第一四三頁、第一八八頁)自明。
㈢、被告子○○所稱:紐新公司因新建工程廠房以取得進項發票之情,雖非事實。然依前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高市稽苓工字第○九一○○四四七○○號函:「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取得新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眾緯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經查均已如期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申報為進項並列為固定資產核算應退稅額,未列為進貨及費用」(詳附於本院卷㈢第九十五頁)及「紐新公司資金流程」卷所附「子科目明細帳」等資料之記載,紐新公司確將其所取得之進項發票,列於「固定資產」加以申報。被告子○○復辯稱:因上開工程屬「未完工工程」,故尚未開始攤提折舊等語。雖其所辯:並未開始攤提折舊一節尚乏證據可證,惟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紐新公司於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就上開「固定資產」開始攤提「折舊」,以虛增「費用」之方式減除該年度收入總額,而達到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雖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紐新公司於辯論期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之最新結果,紐新公司確有就向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取得之發票其中數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攤提折舊,依此計算紐新公司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約三十幾萬元等語,在庭之被告子○○對其選任辯護人之前開陳述,亦無任何異議。然紐新公司向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張數達一百餘張(詳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則達四、五億元之鉅,如紐新公司依檢察官公訴意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全部將之列為「成本」或「費用」,則其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高達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譜;縱以「固定資產」按年攤提折舊之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耐用年數二十年、不計殘價之方式粗略設算,其每年度得攤提之折舊,亦約有二千至二千五百萬元左右,因之可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可達五百至六百餘萬元左右。果被告子○○之辯護人所言屬實,紐新公司取得上開發票迄今已有四、五年以上,而以攤提折舊之方式,漏未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只有約三十餘萬元,而: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為關於結果犯之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於完結申報時,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前提,已如前述,然紐新公司所以之漏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上只佔取得之不實發票中之極小部分;②紐新公司於案發之時,即為營業規模龐大之公司,以如此規模之公司而言,公司負責人勢必無法事必恭親,而需委諸其他職員協助處理、執行各項公司業務,是對於各別發票之申報事宜,公司負責人未必能一一知曉;③況被告子○○如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故意,何以不將前開發票全部或盡量用以攤提折舊,而僅以其中極小部分用以攤提折舊?是從上開諸點及本案之情形觀之,紐新公司縱確有應補繳小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子○○對於紐新公司逃漏或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具有故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子○○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子○○此部分之行為仍犯有刑法第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被告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紐新公司前開逃漏營業稅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甲○○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亦稱被告)甲○○雖始終辯稱:伊並無幫助紐新公司逃漏稅云云。惟查:紐新公司確有逃漏營業稅之情,業如前所述。而依被告甲○○自身之供述:伊原先在紐新公司任經理,八十五年離開,自己創設川暉企業有限公司,惟於紐新經營之業務仍屬相近,並有業務上之往來(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一○一頁反面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三三一頁正面、本院卷㈢第一○○頁)。對於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係由其開立一事,亦未加否認,並稱:係紐新公司要求伊開立該帳戶的等語(詳見中檢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一五八頁談話筆錄;另見卷㈥第一四二頁反面以下、第一五五頁反面以下訊問筆錄)。且被告子○○稱:健弘一品等八家公司之發票都是甲○○拿回來的,工程合約亦是甲○○在處理,甲○○有將工程合約拿回紐新公司簽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三二九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被告甲○○亦不否認曾將欽國、龍鋼、雙瀛、健弘一品、喬濟、南灣、新弘等七家公司之發票交予紐新公司之事實(詳見原審卷㈡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二頁)。而該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確為紐新公司與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間資金往來重要之匯進、匯出帳戶,亦如前所述。復參諸前揭丙○○、李富國、壬○○等人之供述,及李富國、壬○○均稱渠等接觸的對象是被告甲○○等情,依其涉案之程度,其仍稱:並無幫助紐新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與犯行云云,自無可採。被告甲○○幫助紐新公司逃漏營業稅,前後達九次之多,金額計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幫助紐新公司取得健弘一品等九家公司發票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原審被告壬○○、李富國、任海雄就欽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幫助紐新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詳前事證所述),屬共同幫助之行為。原審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判決認被告甲○○與壬○○、李富國、任海雄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詳見原判決第四十頁),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字樣,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紐新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雖有理由,惟其另否認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臻適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後所述仍避重就輕,其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協助子○○取得前開不實進項發票,而對鈕新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亦有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等語。惟查鈕新公司前開申報行為,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就此部分,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為高雄市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安金屬公司」)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峰安金屬公司於八十六、七年間與新弘公司、滄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滄鎰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以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七之價格販賣峰安金屬公司之發票給新弘公司與滄鎰公司及雙瀛公司充作八十六、七年度之進項憑證,金額分別為五百一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一千一百萬七千元及九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幫助新弘公司與滄鎰公司逃漏營業稅分別為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五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二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雙瀛公司原即無營業事實,只是設立用來投標之用,因此本應無稅負,雖取得峰安金屬公司之發票,但既無稅負,自不生逃漏稅問題,所以峰安金屬公司販賣給雙瀛公司部分,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戊○○並將前開不實之事項均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該虛開或取得不實發票且據以行使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詳見起訴書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第四十二頁)。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滄鎰、新弘及雙瀛三家公司實際之負責人丙○○已供明以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向峰安金屬公司購買發票供前開公司使用。而令峰安金屬公司提出滄鎰、新弘及雙瀛公司付款給峰安金屬公司之證明時,峰安金屬公司之董事長室人員劉讚榮提出該三家公司匯入峰安金屬公司設於銀行分行之帳戶,有該帳戶之存摺影印之節本為憑。惟依據該節本之資料向各銀行查詢,查出劉讚榮提出之該三家公司匯款竟然皆非該三家公司所匯,而是由峰安金屬公司之關係企業「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振安鋼鐵公司」及「安鋒鋼鐵公司」;負責人亦均為戊○○)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二十七日、二月十一日在交通銀行鳳山分行或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領出四千萬元、三千九百萬元、三千萬元等甚多筆之款項後,以滄鎰公司、新弘公司、雙瀛公司之名義,依照峰安金屬公司開給滄鎰公司、新弘公司及雙瀛公司之發票大略金額,匯入峰安金屬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三百一十五萬六千三百元與二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該兩筆匯款劉讚榮提出之資料註記是新弘工程有限公司匯入,惟查該二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部分,是安鋒鋼鐵公司領款後,以新弘公司名義匯給峰安金屬公司;另外三百一十五萬六千三百元部分,則是由振安鋼鐵公司匯一筆三千九百萬元款項給峰安金屬公司,而在存摺上註記包括新弘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匯入款)及九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匯入之金額較開立之發票金額有多有少;又自振安鋼鐵公司及安鋒鋼鐵公司帳戶領出之金額遠超過以滄鎰公司、新弘公司、雙瀛公司名義匯給峰安金屬公司之金額,其原因是由振安鋼鐵公司及安鋒鋼鐵公司帳戶領出之款項,除以滄鎰公司、新弘公司、雙瀛公司之名義匯給峰安金屬公司以外,尚有匯給其他公司之匯款也同時在該帳戶領出,才會因此領出那麼多金額),並非真由滄鎰公司、新弘公司、雙瀛公司匯給峰安金屬公司,此有由各銀行查到之取款條及匯款單等在卷足憑;既然是由振安鋼鐵公司及安鋒鋼鐵公司提款匯給峰安金屬公司,顯然滄鎰公司、新弘公司、雙瀛公司與峰安金屬公司並無真實之交易行為,該匯款之過程亦屬峰安金屬公司為應付稽查而偽作,則丙○○所供以發票票面金額百分之七之價格向峰安金屬公司購買發票充作滄鎰公司、新弘公司、雙瀛公司之進項憑證一節,與事實相符(詳見起訴書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反面)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八十六、八十七年案發期間,伊僅係峰安金屬公司、振安鋼鐵公司及安鋒鋼鐵公司等三家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之負責人則為總經理朱安雄,伊本身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對於峰安金屬公司有無販賣發票、如何販賣發票之事實,乃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詳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二頁以下及本院卷㈡第二○六頁以下);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亦稱: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峰安金屬公司、振安鋼鐵公司及安鋒鋼鐵公司雖由被告掛名為董事長,但實際負責執行業務者均為前述三公司之總經理朱安雄;有關三家公司對外之報表及行文,雖均以被告為代表,但公司內部之業務,實際上均由朱安雄負責,被告並未參與;峰安公司開立發票過程,被告不可能知情:峰安、振安及安鋒公司資金之匯款不經被告核可;以上所有傳票作業需簽至總經理,實際作業,則由財務經理或財務副總先予簽核放行,匯款後,仍須再呈總經理補簽;縱該公司印鑑、報表有被告章,但該章平常委由公司印鑑保管人員保管使用;峰安、振安及安鋒公司記帳、申報營業稅,亦不經董事長核可(詳見本院㈠第二七八頁以下答辯狀)等語。
四、經查:
㈠、滄鎰、新弘及雙瀛等三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丙○○、許世昌及宋輕霸,惟實際之負責人均為丙○○等情,業經丙○○、宋輕霸及宋淑女(宋輕霸之女)分別供陳屬實(詳見雄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八八號卷影卷第二頁談話筆錄、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訊問筆錄、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㈤第三○四、三○五、三二一、三二二頁訊問筆錄、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三二三頁談話筆錄、卷㈥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並有新弘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詳見原審卷㈢第一○七頁)。丙○○並稱:「(共開了幾家公司?)雙瀛、龍鋼、滄鎰、新弘、宗英等」、「滄鎰沒有進出口卡,借用新弘的進出口卡」、「(龍鋼、雙瀛、新弘、滄鎰‧‧‧有無營業行為?)滄鎰部分有進貨事實‧‧‧」、「(新弘與滄鎰在八十六年度拿到峰安公司六百多萬元之發票,有無交易行為?)沒有,發票我是以百分之七的價格向峰安買的」(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訊問筆錄)、「(龍鋼及雙瀛兩家公司有無營業行為?)沒有,實際上是用來招標工程,滄鎰工程公司才是施工的公司」(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㈤第三二七頁訊問筆錄)、「因新弘與滄鎰公司欠缺進項憑證,商請峰安公司開立發票與該二公司,實際上並無支付貨款給峰安公司,本公司支付取得憑證代價為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七」(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四十八頁談話筆錄)、「(妳所負責新弘、滄鎰實際上有否跟峰安有實際交易?)我是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七向峰安購買」(詳見原審卷㈡第二○五頁反面)、「(那新弘公司呢?)只有少部分營業,因為這些公司都是我自己的,沒有去分清楚作何用」(詳見原審卷㈢第一八八頁)等語。依丙○○所供:⑴滄鎰、新弘二家公司仍有部分營業之事實,至於雙瀛公司則純係用以投標之名義公司,並無真正之營業行為;⑵系爭新弘與滄鎰公司向峰安金屬公司取得之發票,實際上是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金額向峰安金屬公司所購買,並無真正之交易行為。
㈡、峰安金屬公司董事長室人員劉讚榮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庭呈所謂之峰安金屬公司收款證明(即帳戶存摺影印節本;詳見中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㈥第一五二頁訊問筆錄及「峰安公司資金流程卷」),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向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交通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查詢(詳見同前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四頁;覆函所附資料詳附於「峰安公司資金流程卷」),結果發現:
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十二日,分別有以新弘公司、滄鎰公司及雙瀛公司之名義,匯入峰安金屬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金額分別為二百二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一千萬元與九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詳見存摺明細影印節本),該匯入之金額大約與峰安金屬公司開立與三家公司之發票金額(發票影本亦詳附於「峰安公司資金流程卷)相當。
⒉而峰安金屬公司之關係企業「振安鋼鐵公司」及「安鋒鋼鐵公司」(負責人亦均為戊○○),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五日、二月十一日,在交通銀行鳳山分行或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有分別提領三千萬元、三千九百萬元、四千萬元等多筆款項之事實(詳見該「峰安公司資金流程卷」所附之取款憑條)。
⒊經核對上開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及另電匯單之時間、經辦行庫戳等記載資料可以發現:①以滄鎰公司名義匯入峰安金屬公司之一千萬元,實際上應係以安鋒鋼鐵公司同日自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出之三千萬元部分款項所支應。②以雙瀛公司名義匯入峰安金屬公司之九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實際上應係以振安鋼鐵公司同日自交通銀行鳳山分行提領出之四千萬元部分款項所支應。顯然滄鎰公司、雙瀛公司與峰安金屬公司間,並無真實之交易行為,該匯款之過程亦屬峰安金屬公司為應付稽查而偽作。
㈢、再:
⒈證人即前峰安金屬公司之副總經理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峰安公司與雙瀛公司、新弘公司、滄鎰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有無實際交易行為?為何開立發票?‧‧‧)當時我並不知道,後來因本案發生之後調查時才知道,因為我們公司的交易客戶很多,有大公司也有小至家庭式的,我們公司的發票都有書寫抬頭,開立出去的發票有的客戶不需要,所以才把那些發票流出去‧‧‧」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至第二一一頁);
⒉另證人即前峰安公司會計處處長丑○○亦證稱:「(峰安公司與雙瀛公司、新弘公司、滄鎰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有無實際交易行為?為何開立發票?此事為何人所接洽、決定?戊○○是否知情?)‧‧‧我們公司是作廢鐵的,有些客戶他們不要發票,但是我們的發票都必須要開出去,剛好雙瀛公司的負責人來我會計部門說他們需要發票,所以才會開給他們」、「我們公司的實際銷售金額與發票的金額必須要符合,我們每個月都要清查清楚,沒有開立的那些差額,是因為當初那家公司來說他們需要發票,而且說他們公司以前有與我們交易過,我為了要讓銷售的金額與發票金額帳目相符,才會授意銷管課要把那些發票金額開立出去」、「(你將發票給雙瀛公司,雙瀛公司如何付代價給峰安公司?)我只知道該公司有付發票面額百分之七之金額給峰安公司,百分之五是營業稅,百分之二是營所稅的差額」(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二頁、二一四頁)。
⒊證人乙○○、丑○○均不否認峰安金屬公司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而虛開發票予滄鎰、新弘及雙瀛等三家公司之事實,復參諸前述丙○○之供述及「峰安公司資金流程卷」所附之資料,足認峰安金屬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發票予滄鎰、新弘及雙瀛三家公司之事實存在。
㈣、峰安金屬公司雖有販賣發票予滄鎰、新弘及雙瀛公司之事實,惟就其負責人即被告戊○○是否知情一事,證人丙○○、乙○○、丑○○、己○○、丁○○皆稱被告戊○○並不知情:
⒈丙○○於原審中稱:「(妳當時雙瀛、新弘、滄鎰部分的發票是和峰安何人接洽的?)以前沒有問現在我忘了,應根據以前的紀錄,但不可能是和董事長直接接觸的」(詳見原審卷㈢第四一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仍到庭證稱:「(是否認識戊○○、朱安雄夫婦?)不認識」、「(你為何會想去向峰安公司要發票?)我認識裡面的一位(手指方向為丑○○先生),因當初承作工程時有和他接觸過」、「(當初為何會找峰安公司拿發票?)我只是問問看而已,至於他為何會答應我不知道。我有付發票面額百分之七的金額給峰安公司。但我沒有給他(丑○○)好處」、「買發票這件事情戊○○應該都不知道,我去公司找丑○○的時候,沒有碰過戊○○」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
⒉證人乙○○稱:八十六、七年時伊在峰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峰安公司的業務實際上由總經理朱安雄負責,被告戊○○並沒有參與該公司業務;「(戊○○既為公司負責人,為何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因為是由總經理負責,一般是要看公司是總經理制或是董事長制,我們公司是總經理制,總經理負責所有業務‧‧‧。戊○○的章是交由公司的人員保管,用印不必戊○○親自蓋章,公司有一套內控的用印程序,而且很嚴謹不會出問題。如果要蓋用印章只要申請,並經總經理看過同意之後就可以用印並執行,戊○○很少到公司去,除了開股東會之外,她很少到峰安公司去,因為她還有負責其他的公司」、「丑○○將發票轉給那三家公司的事情,我想戊○○是不會知道的,至於他是否有報告戊○○我不知道」、「(如果丑○○有向你報告那些發票是要給其他公司這件事情,你在職務上或經驗上會不會向戊○○報告?)不會」(詳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以下)。
⒊證人丑○○稱:「(峰安、安鋒、振安公司帳冊、申報營業稅、財務報表,是否經董事長戊○○簽核?)我只負責峰安的部分,這些資料的呈核都是只有到總經理那裡,不會到董事長那裡」、「(你要將發票給雙瀛公司有無報告你的主管?)有的,我有報告乙○○,他是我的主管,但我沒有報告總經理和董事長,我告訴乙○○,他說你的東西要賣出去,發票不開,我要如何處理。至於乙○○是否有去告訴總經理或董事長我不知道」(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二頁、二一四頁)。
⒋證人己○○稱:「我的編制在安鋒鋼鐵擔任經理,峰安、振安沒有財務主管,‧‧‧財務調度我只有管安鋒、振安這二家公司,峰安的部分我沒有處理」、「(安鋒的董事長是誰?)掛名是戊○○,實際上的負責人是朱安雄」、「(安鋒、振安二家公司,關於收支款項的作業流程,最後決定的人是誰?)收款到出納那裡就直接收款,支付的部分是到總經理那裡,但是所有的傳票作業程序最後都會到總經理那裡,但是不會到董事長那裡」、「(經提示峰安公司資金流程表後)取款憑條上的印章是總經理核可之後,交給保管印章的人來用印。這些資金流程表上的印章都只有到總經理而已,董事長並不知道。戊○○並沒有保管這些印章」、「(峰安、安鋒、振安這三家公司,戊○○實際上是否有參與業務的執行、決策、財務的調度等事項?)戊○○很少到公司來,就算來了也不是為了公事來」(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五、二一六頁)。
⒌證人即被告戊○○之胞妹丁○○則證稱:「(八十六、七年妳在安鋒公司擔任何職?)八十六年上半年我是資金課課長,八十六年下半年我調到企劃處,八十七年我應該也是企劃處的副處長,實際上是董事長與總經理的秘書,負責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我保管印章的時間,戊○○都沒有取用過公司的印章或是她個人的章,她個人也沒有指揮我去蓋用那個印章,她如果有請我蓋章,是她個人的私事,如委任律師的委任狀等。振安的大小印章的使用保管情形也是一樣的‧‧‧」(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一六、二一七頁)。
㈤、經本院於上開隔離訊問程序中,分別就峰安公司開立發票、收支款項及用印之流程等,詳加訊問證人乙○○、丑○○、己○○、丁○○,互核渠等所供仍屬一致,四名證人所言之證言內容應堪採信:
⒈證人乙○○證稱:「(峰安公司開立發票、收支款項流程如何?是否須經董事長戊○○簽核?)平常是由業務員去招攬生意,生意談成之後發票與貨物一起送給客戶,發票是由業務部門的銷管課所保管,開立發票是根據業務人員的訂單與貨品交運單來開立發票,銷管課的人員開立發票之後不需要經過任何的上級單位來審核或用印,因為印章已經印在發票上面了,一般都只要給銷管課的課長看過就可以。開立的發票每月會製作表格送交會計室核算營業額及營業稅,報稅的表格不需要董事長或總經理看過,是由會計課的人員直接去稅捐處報稅,會計課的人員本身就有發票章及公司章,但是內部的報表會呈給總經理去看,董事長也不需要看。收款的部分是由營業人員收款後,營業人員需填寫繳款單,繳款單的內容是由他們勾選是收支票或是現金、電匯,然後將報表交給銷管課,再由銷管課的人員轉交一聯給財務課,一聯給會計室,由會計室製作傳票,這些收款的資料也都只有呈給總經理看而已,不會送給董事長。支付款項的部分,是由採購人員採購,採購本身都有憑證,經過驗收之後將這些資料交給會計室,再由會計室製作支出傳票請款,請款的傳票也是交給總經理看,不需送給董事長,總經理看過之後再交給財務課,再由財務課開立支票連同用印申請書送給總經理看過之後,再交給管支票印章的人用印,這部分董事長不會接觸或參與」(詳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至第二一一頁)。
⒉證人丑○○稱:「(峰安公司平常開立發票、收支款項的流程如何?)發票部分是由業務單位接洽,成交之後就會簽訂二張售貨合約書,然後再由銷管課開立發票與貨物及交運單一起送給客戶,銷管課與會計室有電腦連線,一收到資料之後就會製作支出傳票,整個過程董事長不會知道。收入的部分是由業務人員去收取,回來之後再填寫交款單,再送到財務課去,財務課留一聯、會計室留一聯,整個的作業程序只會到總經理那裡,不經過董事長。支付款項的部分是由採購人員採購經驗收之後,填寫收料單或是驗收單及對方的發票,黏在黏貼單上,再轉呈課長到總經理之後,交給會計室製作傳票,再交給財務課開立支票,由財務課填具用印申請單並請總經理核准之後,才在支票上蓋章,整個流程董事長並未參與」(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二頁至二一四頁)。
⒊證人己○○證稱:「(安鋒、振安二家公司,關於收支款項的作業流程,最後決定的人是誰?)收款到出納那裡就直接收款,支付的部分是到總經理那裡,但是所有的傳票作業程序最後都會到總經理那裡,但是不會到董事長那裡」、「(經提示峰安公司資金流程表後)取款憑條上的印章是總經理核可之後,交給保管印章的人來用印。這些資金流程表上的印章都只有到總經理而已,董事長並不知道。戊○○並沒有保管這些印章」(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五頁、二一六頁)。
⒋證人丁○○亦證稱:「用印的工作包含支出傳票、支票、行政公文等。我接用印工作就是只要總經理核可之後就可用印」、「(前述公司用印申請流程不需要戊○○簽核?)不需要。我們的申請書都只有到總經理那裡而已」、「(公司帳冊、支票對外行文有董事長章,是否均由董事長親核後用印?)沒有,都是經由總經理核可後即可用印」、「(提示資金流程卷,卷內取款憑條上公司章及負責人的章,用印的時候是否經由戊○○看過之後才用印?)他不會看到這些資料,章是我蓋的」(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一六、二一七頁)。
㈥、是依上所述,峰安金屬公司雖有販賣發票予滄鎰、新弘及雙瀛等三家公司發票之事實,惟因被告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公司之業務實際上由總經理朱安雄處理,不但丙○○事前未與被告戊○○取得協議,事後峰安金屬公司相關之開立發票、收支款項及用印等流程,除各有職司其職者外,實際上亦不需呈報被告本人簽核,是自難認被告戊○○對於販賣發票予滄鎰、新弘及雙瀛等公司一事,有所認識。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本不以行為人具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各款所定之身分為其適用要件,亦不得結合第四十七條各款之規定,而變更為具有「代罰」或「轉嫁罰」之性質,是公訴人起訴書第四十二頁援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容有誤會。復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惟無論如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後者依法條所明定,更以「明知」為構成要件要素)為前提。本案被告戊○○因不具有犯意存在,自不能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戊○○明知其所負責之峰安金屬公司與滄鎰、新弘、雙瀛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而虛開發票以供滄鎰、新弘、雙瀛等三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號之事實,經查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四號之事實,係指鈕新公司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向剛建企業有限公司、玉發行等七十八家虛設公司行號取得虛偽進項發票三十七億餘元,並與高鋁、合泉、聖舫、麗祐、聖星、山京、竣巧、董捷、景升、得誌、勇泰、新格發、黃山、津緯、大徵、萱
一、千實、古慧等公司間互為進銷對象,彼此對開發票之情形,因認負責人子○○涉犯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之事實,係指紐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有自振宗營造有限公司虛偽取得營造工程之進項發票,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營業稅退稅款之情形,因認負責人子○○涉犯逃漏稅捐罪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之事實,係指紐新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自嘉晟營造有限公司,以虛偽取得營造工程進項發票之相同手法,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營業稅退稅款之情形,因認負責人子○○涉犯逃漏稅捐罪嫌,亦與本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之事實,係指紐新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有自鴻釿企業有限公司及州企業有限公司虛偽取得營造工程之進項發票,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營業稅退稅款之情形,因認負責人子○○涉犯逃漏稅捐罪嫌,甲○○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⑤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二號之事實,係指紐新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有自龍波企業有限公司及岡鶴實業有限公司虛偽取得營造工程之進項發票,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營業稅退稅款之情形,因認負責人子○○涉犯逃漏稅捐罪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四、一四八四五號之事實,係指紐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自英揮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自正禾有限公司,分別虛偽取得營造工程之進項發票,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領營業稅退稅款之情形,因認負責人子○○涉犯逃漏稅捐罪嫌,甲○○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惟查:①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括鈕新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故因被告子○○幫助逃漏稅聲請併案辦理部分,顯與本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今本案公訴人起訴者為鈕新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被告子○○所負者為「代罰」之刑責,是以鈕新公司縱有其他未經起訴之逃漏稅捐行為,就負責人即被告子○○言,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未起訴部分,自不得併予審理。故上開併案均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I
附表一: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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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發票對象│張數│發票面額 │所 逃 漏 之 營 業 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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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弘一品有限│七 │六千九百十│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元 │
│公司 │ │一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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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喬濟企業有限│五 │二千八百萬│一百四十萬元 │
│公司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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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灣科技工程│十五│四千六百八│二百三十四萬元 │
│有限公司 │ │十萬元 │ │
├──────┼──┼─────┼───────────────────┤
│雙瀛工程有限│八 │六千五百萬│三百二十五萬元 │
│公司 │ │元 │ │
├──────┼──┼─────┼───────────────────┤
│龍鋼工程有限│十 │六千五百六│三百二十八萬元 │
│公司 │ │十萬元 │ │
├──────┼──┼─────┼───────────────────┤
│新弘工程有限│七 │一千四百四│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
│公司 │ │十五萬元 │ │
├──────┼──┼─────┼───────────────────┤
│慧廣工程有限│十三│五千六百八│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
│公司 │ │十七萬五千│ │
│ │ │元 │ │
├──────┼──┼─────┼───────────────────┤
│欽國營造股份│三六│一億零四百│五百二十二萬元 │
│有限公司 │ │四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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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緯股份有限│四 │二千八百五│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 │
│公司 │ │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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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