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何孟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於美商 花旗銀行、寶島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丙○○○」署押及偽造於美商花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上之「丙○○○」署押、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持卡人背面之「丙○○○」署押;及偽造於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 書上之「傅瑞芬」署押貳枚、「蔡綉玲」署押參枚、偽造於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持卡 人背面上及其簽帳單上之「傅瑞芬」、「蔡綉玲」署押;及偽造於寶島銀行信用卡持 卡人背面上之「傅瑞芬」、「蔡綉玲」署押、寶島銀行「阿里山森林鐵路認同卡」申 請書上之偽造「傅瑞芬」署押貳枚、「蔡綉玲」署押貳枚及該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 之「傅瑞芬」、「蔡綉玲」署押及金園企業社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金園企業社」、 負責人「林美麗」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李芝萍債務,為求償還債務,竟萌歹念,先後為下列行為:(一) 緣丙○○○(已更名為歐陽成青)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中市○ ○○路一八三號三樓,委託李芝萍(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在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寶島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等四家銀 行辦理信用卡,李芝萍因而持有「丙○○○」之身分證、所得稅扣繳憑單、存摺 、服務證明書等相關證件影本,李芝萍於順利辦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 、寶島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後,將該等信用卡交予丙○○○使用,而美商花旗銀行 部分則因授信問題遭退件,丙○○○即向李芝萍表示美商花旗銀行部分不用再辦 理,但李芝萍並未將辦理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相關資料退還丙○○○或予以廢 棄,竟起意冒用丙○○○之名義申請美商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使用,與乙○○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乙○○所經營模範 生安親班內之一位不知情何姓成年老師代為填寫美商花旗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 「丙○○○」之署押於上後,再持該等資料文件,積極向該銀行承辦人員交涉辦 得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乙 ○○為清償積欠李芝萍之債務,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街四十號 ,自李芝萍處取得上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丙○○○交由李芝萍繳銷之上開寶 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後,即冒 用「丙○○○」之名義刷卡,連續以該信用卡刷卡、偽造簽帳單後,向寶島商業 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之特約商店以「假消費真詐財」之方式詐取現金,迄至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分別向寶島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各詐得新台幣(下同 )五萬二千五百元及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得手後再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悉數 交予李芝萍,用以抵償其積欠李芝萍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寶島商業 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等人。(二)乙○○以為傅瑞芬、蔡綉玲等二人辦理勞保為 由,向不知情之傅瑞芬、蔡綉玲等二人騙得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後,未經傅瑞 芬、蔡綉玲之同意,將傅瑞芬、蔡綉玲之身分證影印成身分證影本後交予李芝萍 ,再由①李芝萍提供其所偽造之傅瑞芬、蔡綉玲二人任職於「金園企業社」之在 職證明書,及其以自己所有之照片換貼在蔡綉玲之前揭身分證影本上,而予以影 印變造後之蔡綉玲身分證,再以前揭傅瑞芬、蔡綉玲身分證上影本之年籍資料, 及依偽造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資料,在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傅瑞芬」之署押二枚、「蔡綉玲」之署押三枚,並偽填其等二人任職於金園企業 社擔任事務員、年所得分別為三十萬元及三十八萬元等不實資料後,連同上開偽 造之在職證明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持向台新銀行施詐申請信用卡,使台新銀 行陷於錯誤,核發傳瑞芬(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蔡綉玲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各一張,分別由乙○○在 台中市○○○街四十號及李芝萍在台中市○○街三十八巷一弄十號收執,足生損 害於傅瑞芬、蔡綉玲、金園企業社及台新銀行等人。乙○○、李芝萍二人於取得 各該信用卡後,共同連續以上開方式持以刷卡、偽造簽帳單,計冒用「傅瑞芬」 之名義刷卡分別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太陽屋珠寶店,刷卡消費新台幣( 下同)一萬四千元,同年九月十六日,在欣姿佳企業有限公司刷卡一萬三千九百 六十元,同年九月二十日在巧霓精品店消費八千元,同年九月廿六日慶發百貨行 刷卡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同年十月六日刷卡繳付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月繳一百 六十八元;冒用「蔡綉玲」名義刷卡分別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在巧霓精品店 刷卡消費一萬二千八百元,同年九月十六日在欣姿佳企業有限公司刷卡一萬五千 一百二十元,同年九月二十日在巧霓精品店消費七千元,同年九月廿三日在慶發 百貨行刷卡一萬二千八百元,同年十月九日刷卡繳付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月繳一 百六十八元,計向台新銀行以傅瑞芬名義詐得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以蔡綉玲 名義詐得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除繳付新光人壽意險部分外,乙○○再將上揭 詐得之款項交予李芝萍,以資抵償其積欠李芝萍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傅瑞芬、 蔡綉玲及台新銀行等人。②由乙○○提供其工作上所有之偽造蔡綉玲任職於泰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三十號三樓,負責 人為陳有信)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0000000)一 份,再以前揭傅瑞芬、蔡綉玲身分證上影本之年籍資料,及依上開偽造之蔡綉玲 扣繳憑單所載資料,在寶島商業銀行「阿里山森林鐵路認同卡」申請書上,連續 偽造「傅瑞芬」之署押二枚,任職於南都酒店擔任公關、年薪八十萬及偽造「蔡 綉玲」署押二枚,任職於泰華公司擔任電腦操作員、年薪三十萬元等不實資料後 ,連同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八日,向寶島商 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傅瑞芬、蔡綉玲及泰 華公司等人,並使寶島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傳瑞芬及蔡綉玲之信用卡各一張,分 別由乙○○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巷六弄七號及台中市○○○街四十 號,由乙○○收執,乙○○、李芝萍等二人於取得該信用卡後,共同以上開方式 ,連續持以刷卡、偽造簽帳單,計冒用「傅瑞芬」名義刷卡,自八十五年八月起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含本息共詐得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冒用「蔡綉玲」名 義刷卡,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廿八日止,含本息共詐得二萬七千五 百二十八元,乙○○再將上揭詐得之款項交予李芝萍,以資抵償其積欠李芝萍之 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傅瑞芬、蔡綉玲及寶島商業銀行等人。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四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雖坦承有積欠共同被告李芝萍債務 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關於被害人丙○○○ 之信用卡部分,伊雖有持丙○○○之寶島銀行信用卡去刷卡,但係李芝萍對伊說 有經過丙○○○之同意,另伊並未持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去刷卡。至被害 人傅瑞芬、蔡綉玲等二人之信用卡部分,並非伊去申請的,有關申請信用卡之資 料亦非伊所提供,雖伊曾委託李芝萍去申請彼二人之信用卡,但後來彼二人說不 辦信用卡了,伊即通知李芝萍,後來何以李芝萍會辦出彼二人之信用卡,伊並不 知情,另伊亦未持彼二人之信用卡去刷卡,況不論是申請書或簽帳單上之筆跡均 非伊所簽署之筆跡,可見彼二人信用卡之事,與伊無關。又伊之所以立切結書切 結償還,乃係因被害人傅瑞芬及蔡綉玲等二人係經伊介紹後始委託李芝萍去申請 信用卡的,伊為負責起見,始立上開切結書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共同被告李芝萍於 偵查時證稱:「我自己私下想幫他(丙○○○)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因為也許 前面幫他辦的辦不出來,我事先並未告訴他(丙○○○),事後申請到也沒有將 卡交給他,他有叫我繳銷寶島銀行之信用卡,乙○○說這兩張卡交給她可換現金 還我債務,我信以為真,就交給她,乙○○也有承諾若以這二張卡刷卡消費她會 繳錢,乙○○有還我約八萬元。」、「(問: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單是否你寫的 ?)是乙○○請他安親班的小姐寫的,他寫完才拿給我去辦,因為乙○○說她那 裡有丙○○○的資料,當時我又交給乙○○寄出去,信用卡是我收的,收了之後 ,我又交給乙○○」、「因為乙○○欠我錢,所以我把(丙○○○委託繳銷之寶 島銀行信用卡)卡交給她,她去刷卡,還我錢,交卡的時間是八十五年七月底, 地點是中市○○○街四十號,他經營的安親班。我沒有經過歐陽成青的同意,就 把信用卡交給乙○○使用,乙○○知道該信用卡是歐陽成青要我去繳銷的」、「 有的,這張(花旗信用卡)他(指丙○○○)不知道。辦理地點是中市○○路○ 段五二六號之三號三樓,我也是交給乙○○刷卡,抵銷我的債務」、「(問: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是何人填寫的?)是乙○○經營安親班的一位何姓老師寫的 」、「寫申請書時乙○○沒有在場,是他妹妹在場,他妹妹反應比較遲鈍,是經 乙○○同意而寫的」、「(問:你有把花旗銀行信用卡交給乙○○?)有的」各 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丙○○○有無委託你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豐銀行、寶島銀行等信用卡,後來花旗銀行退件,丙○○○有說他不要辦 了,你沒有將證件退還給他?)有的,花旗銀行信用卡是丙○○○先講他不要辦 了,但乙○○跟我說花旗銀行她有熟人,她可以辦看看,後來花旗銀行有寄帳單 過來。」、「乙○○拿走沒錯,她有無使用我不知道,但後來有收到花旗銀行的 帳單。」、「她跟我說她是拿去刷卡借款。」、「(問:借得之款項是否拿來還 你?)有還一部份。」、「匯豐、中國信託二家信用卡我有交給告訴人,寶島銀 行的由銀行直接寄給告訴人,花旗銀行的信用卡因是被告跟我說丙○○○說要借 給她,所以我就交給被告乙○○。」、「因被告要跟告訴人借(寶島銀行信用卡 ),告訴人要我拿去註銷,被告就跟我說那張卡她也要使用,不然的話欠我的前 不還我,所以我就交給被告去使用。」、「(問:被告拿那張卡是要去消費或是 刷卡借錢?)是要去刷卡借錢。」、「(問:你將寶島銀行信用卡拿給被告時, 有無跟被告說告訴人同意她使用?)沒有,我跟被告說告訴人要註銷,被告說帳 單來之前,錢就繳掉了,沒有關係,所以就拿去使用。」各等語均相符(見一八 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至第 三十八頁、本院卷二第二十三頁),並有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三份在卷可稽( 見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一頁、第六三頁、第六八頁),而依該切結書所載, 被告均坦承有冒用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去刷卡之事。此外復有美商花旗銀行 陳報之丙○○○信用卡申請資料影本及寶島商業銀行信託部函附丙○○○信用卡 消費明細等附卷可按。 ㈡右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共同被告李芝萍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之信用卡( 即傳瑞芬、蔡綉玲之信用卡)是乙○○託我去辦的,有字據,他跟我說:那些卡 片是他朋友的,說卡可以去刷,刷的金額可以給我抵帳,她總共前後向我借三十 萬元,她陸續也有還我錢,但沒有還清」等語(見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 頁),於原審證稱:「是乙○○幫我介紹客戶沒有佣金,直到後來她欠我錢,她 說她的朋友願意辦卡,刷卡來還我。」、「(問:傅瑞芬、蔡琇玲的卡是否有交 給乙○○?)有。」、「(問:提示台新銀行傅瑞芬、蔡琇玲信用卡申請書是否 都是你申請的?)都是我申請的」等語(見二八六號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二六 七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傅瑞芬、蔡琇玲之簽帳單是否你跟被告去 刷卡使用的否?)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刷過她們二人的信用卡,信用卡被告拿去 刷的,不只帶我去刷卡,也帶別人去刷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九頁)。證 人傳瑞芬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間乙○○說要幫我辦勞保,我有向乙○○要 ,但她說明天會還給我,結果乙○○就冒用我的身分證去辦信用卡了」等語(見 第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乙○○拿我的身分證 及印章,去辦信用卡,沒有告訴我,後來銀行陸續有銀行寄帳單來才知道的,我 有帶銀行的人去找被告,是銀行叫被告寫切結書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 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蔡琇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把證件交給乙○○, 她有說要介紹給李芝萍代辦,至於她有無交給李芝萍辦我就不知道。」、「(問 :後來妳是否因搬家就不辦了?)是的。」、「我有跟她說不辦了,當時我不知 道要把證件拿回來,乙○○也沒有把證件還給我。」、「(問:當時你是拿什麼 證件給被告?)身分證及郵局的存摺影印本給她。」、「(問:偵查卷第七頁信 用卡申請書是否你自己寫的?)不是。」、「(問:是何人替你寫的你知道否? )我不知道。」、「(問:偵查卷第六頁之在職證明書是否你提供給被告的?) 不是。」、「(問:你實際上有無在金園企業社上班?)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證人即台新銀行代表人之受任人林佳利於偵查 中到庭供稱:「我們是因他們(傅瑞芬及蔡琇玲二人)刷卡之後沒有繳款,就去 找傅瑞芬及蔡琇玲二人,他們二人說並沒有申請信用卡,但他們說他們二人之身 分證資料乙○○都有,說他們的身分證有被變造過。」、「我們找到乙○○本人 ,他有承認確實有去申請信用卡並刷卡」各等語(見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七 頁反面)。又被告於台新銀行及寶島銀行向其追索信用卡欠款時,被告分別為; (1)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立切結書自承:「我承認持用傅 瑞芬之身分及蔡綉玲之身分證,辦理台新銀行信用卡各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及 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使用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以實際刷卡金額為準,應係 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及五萬三千一百十五元(以實際刷卡金額為準,應係四 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等語,有被告親自向台新銀行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 在卷可按(見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且被告以被害人傅瑞芬及 蔡綉玲之名義分別消費各為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及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亦 有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明細二份在卷可按。(2)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四 月八日,於其所立之分期償還切結書上自承:「我因一時失慮冒用傅瑞芬及蔡綉 玲之名義至寶島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該卡消費傅瑞芬含本息共計三萬一千七百 九十五元、蔡綉玲含本息共計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等語,有寶島銀行信託部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寶銀信託字第八八三九五號函(內含二張分償還切結書)在 卷可按(見二八六號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苟前揭被害人傅瑞芬及 蔡綉玲之信用卡非被告所共同申請及持以刷卡使用,雖至愚之人亦不願承如此之 風險?況被告申請被害人傅瑞芬及蔡綉玲之信用卡其目的在於抵償其積欠李芝萍 之債務,已如前述,又被害人傅瑞芬、蔡綉玲等二人之身分證件等係一併交給被 告,其中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傳瑞芬(卡號000000000000000 0)於申辦信用卡時所填寫之卡片及帳單遞送地址為台中市○○街十一巷三之二 號,後更改為台中市○○○街四十號,蔡綉玲(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卡片及帳單遞送地址為台中市○○街三十八巷一弄十號,亦有台新 銀行信託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00三八號函在卷可按;其中 寶島銀行持卡人傅瑞芬信用卡明細帳單,寄發之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段 二六七巷六弄七號、蔡綉玲寄發之地址為台中市○○○街,有寶島銀行信託部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寶銀信託字第八九五二四號函附之明細帳單在卷可按,而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巷六弄七號、台中市○○○街四十號為被告乙○ ○之戶籍地及工作地,而台中市○○街三十八巷一弄十號,則為共同被告李芝萍 之工作地點,益見被告前揭於台新銀行及寶島銀行所立之切結書,其內容與事實 相符。另共同被告李芝萍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稱:「(問:偵查卷第六頁傅瑞芬、 蔡琇玲之金園企業社在職證明書是何人提出的?)是乙○○拿給我的,而上面傅 瑞芬、蔡琇玲的字跡是我填進去的」、「(問:傅瑞芬、蔡琇玲信用卡申請書是 否你寫的?)對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且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金園企業社在職證明書之筆跡與被告於偵查時當庭所寫之字跡,從肉眼 觀之,極為相似,亦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金園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及被 告所寫之字跡在卷可按(見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五十九頁) ,是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金園企業社在職證明書應係共同被告李芝萍所 偽造,固無疑義,惟被告係為清償其積欠共同被告李芝萍之債務,始與李芝萍謀 議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詐財,已如前述,是被告自難辭 其責。又被告確曾立委託書委託李芝萍辦理被害人蔡琇玲、傅瑞芬之信用卡,亦 有委託書影本一份足憑(此見一八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八七頁)。此外復有經變造 之被害人蔡琇玲身分證影本、偽造之上開金園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偽造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等影本附卷足稽(見一八一六八號偵查 卷第四頁、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四頁及 二八六號原審卷第九至十頁)。 ㈢又共同被告李芝萍參與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因而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三 頁及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至證人陳淑真於原審時雖證稱:「我本來有委 託乙○○幫我辦信用卡,後來因為我不想辦,我有跟乙○○說,乙○○有打電話 給李芝萍,我當時在場,聽到她打電話給李芝萍,我有聽到她們在講話,因為她 們電話有分機,我有聽到乙○○說我和傅瑞芬、蔡琇玲不辦信用卡,結果李芝萍 說東西搞丟了」等語,但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後來傅瑞芬不辦理,乙 ○○有無打電話給李芝萍說傅瑞芬不辦理了,要取回身份資料?)有的。」、「 (問:你如何知道?)在乙○○的安親班我有聽到乙○○打電話給李芝萍,當時 因我兒子在那安親班,我在那裡幫忙。」、「(問:當時李芝萍如何回答?)我 只聽到李芝萍說信用卡已經辦了,其他沒聽到。」等語,前後不符,且被告苟有 不再辦理上開信用卡之意,豈有事後該信用卡辦妥之後,又持以刷卡使用?足見 證人陳淑真上開所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又被告雖未以其個人或 其所經營之模範生安親班等人之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但其 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被害人蔡綉玲之上開信用卡向該保險公司刷卡繳交保 險費一百六十八元,有台新銀行檢附之冒用消費明細影本二份足憑(見一八一六 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持上開偽 造之被害人丙○○○美商花旗信用卡、未經被害人丙○○○美同意使用之寶島銀 行信用卡及偽造之被害人蔡綉玲、傅瑞芬台新銀行、寶島銀行信用卡,至各該發 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偽造簽帳單刷卡借款,而向各該銀行詐取現金(刷卡借貸部分 ),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何姓 成年老師偽造上開美商花旗信用卡申請書,為間接正犯。關於事實欄(二)之①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關於事實欄(二)之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與李芝萍等二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亦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 其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三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關於事實 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之②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屬具有連 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姓成年老師偽造上開美商花旗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對於上開美商花 旗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偽造之「丙○○○」署押,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第查 上開寶島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背面上之「丙○○○」署押(此部分係經丙○○○同 意申請),並非偽造,原判決亦予以宣告沒收,尤有違誤。又上開金園企業社在 職證明書係共犯李芝萍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並不能證明係李芝萍所偽造 ,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清償債務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於 美商花旗銀行、寶島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之「丙○○○」署押及偽造於美商花旗 銀行申請書上之「丙○○○」署押、美商花旗銀行持卡人背面之「丙○○○」署 押;及偽造於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傅瑞芬」署押二枚、「蔡綉玲」 署押三枚及偽造於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持卡人背面、簽帳單上之「傅瑞芬」、「 蔡綉玲」署押;及偽造於寶島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八日申請 核發之信用卡)持卡人背面上之「傅瑞芬」、「蔡綉玲」署押、寶島銀行「阿里 山森林鐵路認同卡」申請書上之偽造「傅瑞芬」署押二枚、「蔡綉玲」署押二枚 及該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傅瑞芬」、「蔡綉玲」署押,及上開金園企業社 在職證明書上之偽造「金園企業社」、負責人「林美麗」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