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慧真 黃翎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份撤銷。 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丁○○、丙○○、于中堅(未到案經原審通緝中) 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黃永林與乙○○間之債務糾 紛(據丁○○稱乙○○欠黃永林新台幣三十萬元多年未還,則丁○○本人自不可 能再借款七十萬元給乙○○)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段 三00號華豐公司,找訪在該公司任職之乙○○,因適逢乙○○接送小孩放學時 間,雙方乃相約於當天晚上八時,至彰化縣員林鎮○○路、莒光路口往南下車道 右側之「帝王薑母鴨店」會商;屆時,丁○○、丙○○、于中堅三人已先行在該 店宴飲,而乙○○則囑請己○○開車並邀同另一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赴約,席間 丁○○、乙○○二人離座洽妥將於翌日中午清償借款之若干數額後返座,己○○ 得知其結果後與乙○○及該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離席,乙○○及該不詳身分之成 年男子走出店外等候,己○○則越過馬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U-九一0五 號自小客車,將停放於莒光路南往北車道之該自小客車,從中山路、莒光路口道 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欲往南下車道右側之「帝王薑母鴨店」前搭載乙○○ 及該不詳身分之人。己○○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謹慎駕駛慢速迴轉,以預防發生危 險,詎竟疏於注意,迴轉時仍猛踩油門,以致車速過快,轉彎不及,而直行衝入 該帝王薑母鴨店內,撞及在另桌飲宴之戊○○,使戊○○因而受有兩側膝膕動脈 斷裂、左右臏骨骨折、雙側小腿裂傷等傷害,經送醫院診治,仍有右小腿足部感 覺缺失、足部及踝部運動功能缺失、左踝部伸直功能缺失,右小腿須靠支架始能 行走之重傷害。同日晚上九時許,丁○○、丙○○、于中堅等三人於駕駛車牌號 碼AX-七一五六自小客車載乙○○駛至彰化縣員林鎮靠東山一帶山區(起訴書 誤認係中山路、育英路口,但該二條道路並無交叉口),又因與乙○○言語間再 起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車內聯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擦傷(一公分乘0.五公分)、前胸挫傷、背部 挫傷、右眼瘀血、右頸部血腫(一公分乘一公分)等傷害。嗣乙○○於同日晚上 十一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經警於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華 豐公司門口逮捕欲依約前去向乙○○收款之丁○○、于中堅二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己○○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前揭駕駛其停放於莒光路南往北車道之車牌號碼 QU-九一0五號自小客車,由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欲往南下車道右 側之「帝王薑母鴨店」前搭載乙○○時,疏未注意謹慎駕駛慢速迴轉,因油門 踩太猛,以致車速過快,轉彎不及車子直行衝入該帝王薑母鴨店內,撞及在另 桌飲宴之戊○○,使戊○○因而受重傷之過失事實,供認不諱。而戊○○確因 被撞及致受有兩側膝膕動脈斷裂、左右臏骨骨折、雙側小腿裂傷等傷害,經送 醫院診治,仍有右小腿足部感覺缺失、足部及踝部運動功能缺失、左踝部伸直 功能缺失,右小腿須靠支架始能行走之重傷情形,亦經被害人戊○○迭訴甚詳 ,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 三紙附卷可稽,並於本院當庭勘驗戊○○右小腿須靠支架始能行走屬實。復有 事故現場圖示及照片等在卷佐證。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係在得知乙○○與丁○○洽妥將於翌日中午清償借 款之若干數額後,甚為不滿,並口出忿憤之詞,即刻指示乙○○及另不詳身分 之成年男子離席走出店外,並基於傷害丁○○等人之犯意,絲毫不顧店內尚有 另桌四位客人、店員,及店內充滿瓦斯桶、滾燙汁液等危險,而駕駛其停放於 莒光路南往北車道之車牌號碼QU-九一0五號自小客車,從中山路、莒光路 口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後,隨即以極快之車速直行衝入帝王薑母鴨店內 ,在座之丙○○、于中堅見狀,即刻閃避而倖免於難,惟車子仍繼續向前衝撞 ,直到撞及最內側桌椅及牆後方始停止,致坐於靠最內側桌飲宴之戊○○閃避 不及,而遭正面撞及受重傷,因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00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公訴意旨所以認定被告己○○ 係基於傷害丁○○等人之犯意,而故意駕車衝入帝王薑母鴨店內,欲撞丙○○ 等人,惟丙○○等人即刻閃避而倖免於難,卻撞及被害人戊○○,涉犯傷害致 重傷之罪,無非係以丁○○、丙○○、于中堅等人均供陳:被告己○○由「薑 母鴨店」離去時,神色甚為不悅,又車輛既尚在迴轉狀況下,縱係油門踩的太 兇,在猝不及防下,車輛應尚保持迴轉方向,不可能以直行方向前衝,且毫無 煞車跡象,因而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為被告己○○所辯「油門車踏太兇」、 「踩煞車錯踩油門」乃係卸責之飾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但被告己○○ 始終堅決否認有故意駕車欲衝撞丙○○等人之事實,況且被告己○○若意欲衝 撞丙○○等人,只須守候在店外,俟對方步出店外之時予以衝撞即可,殊無甘 冒己身生命危險,及車輛衝入店內必然造成之嚴重損壞,猶執意而為之道理, 被告己○○以此置辯,應非全然無據。又現場莒光路路面極為寬闊(見卷附照 片顯示),被告己○○自停放於莒光路南往北車道之路邊駛出後,必須穿過道 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進入北往南車道之後再迴轉,其在穿越道路中央安全島 缺口處時,仍須橫跨向前直行,非必始終保持迴轉方向,公訴意旨所作車輛應 尚保持迴轉方向之推論,亦屬可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 係基於傷害丁○○等人之犯意,而故意駕車衝入帝王薑母鴨店內欲衝撞丙○○ 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得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己 ○○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己○○駕駛車輛,其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謹慎駕駛慢速迴轉,以預防發生危 險,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時仍猛踩油門,以致車速過快,轉彎不及車 子直行衝入帝王薑母鴨店內,撞傷被害人戊○○而肇事,顯有過失,其上述駕 車疏失因而造成被害人戊○○受重傷,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應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責,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己○○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應予依法論科。公訴人認被告 己○○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即有未洽,其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原審判處被告己○○罪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己○○係因駕車疏失而造成 被害人戊○○受重傷,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論 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於輕縱, 甚或認被告己○○有殺人犯意,固無理由,惟被告己○○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 故意,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丁○○、丙○○部份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矢口否認前揭共同傷害乙○○之犯行,被告 丁○○辯稱:伊等係在育英路圖書館附近,遇上乙○○,並先遭到乙○○毆打 ,且被打斷腿骨,不可能再出手毆打乙○○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等係在 育英路圖書館附近,遇上乙○○後,丁○○先遭乙○○毆打並打斷腿骨,伊才 趨前阻擋,並與乙○○互毆云云。 ㈡、但查:被告丁○○、丙○○共同傷害乙○○之前揭事實,已迭據被害人乙○○ 指訴綦詳,而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擦傷(一公分乘0.五 公分)、前胸挫傷、背部挫傷、右眼瘀血、右頸部血腫(一公分乘一公分)等 傷害;則有員林伍倫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參以共同被告于中堅 於警訊時所描述渠等與乙○○坐於車內之相關位置,足認渠等確係載乙○○至 事發地點,並在車內共同毆打乙○○無誤。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丁○○、丙○ ○否認犯罪,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卸責之飾詞,不足遽採,其犯行均堪以認 定。 ㈢、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丁○○、丙○○與于中堅三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 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丁○○、丙○○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十八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丁○○、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丁○○有期徒刑伍月,判處丙○○ 有期徒刑陸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允當適中,被告等二人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與己○○共同傷害丁○○等人之犯意連絡,不 顧前揭「帝王薑母鴨店」內尚有另桌四位客人、店員,及店內充滿瓦斯桶、滾 燙汁液等危險,竟由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U-九一0五號自小客車 ,乙○○則乘坐於駕駛座右側,將停放於莒光路南往北車道之該自小客車,從 中山路、莒光路口道路中央安全島缺口處迴轉後,隨即以極快之車速直行衝入 該店內,在座之丙○○、于中堅見狀,即刻閃避而倖免於難,惟車子仍繼續向 前衝撞,直到撞及最內側桌椅及牆後方始停止,致坐於靠最內側桌之謝國際因 閃避不及而遭正面撞及,而同桌之黃俊傑三人則及時閃躲開,謝國際因而受有 兩側膝膕動脈斷裂、左右臏骨骨折、雙側小腿裂傷等傷害,經送醫院診治,仍 受有右小腿足部感覺缺失、足部及踝部運動功能缺失、左踝部伸直功能缺失等 重大傷害。乙○○則乘混亂之際下車逃逸,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且與被告己○○之間有犯意連絡與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 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復分別著有判例 可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丁○○、丙○○及告訴人戊○○與其友人黃俊傑事後之指述為論 據。惟訊據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 不在車上,而係在該店門口等候己○○到對面開車,伊並未叫己○○駕車衝撞 等語。經查,丁○○於偵查中供稱車撞進來時,伊剛好上洗手間(詳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自不可能看清楚何人在車上;而證人黃俊傑於 警訊時並未提及被告乙○○;及至偵查中亦證稱沒有注意到是否有看見被告乙 ○○在該店等語;告訴人戊○○於偵查中雖稱:己○○應該係故意開進來等情 ,然其亦不否認當時伊看不清楚駕駛座旁之人(詳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偵訊筆 錄);至丙○○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年一月十三日偵訊時所稱「我聽人說乙○○ 坐駕駛座旁邊」,卻未敘明究係聽何人所說,且其所述既非親眼目睹,純屬傳 聞而來,顯然證據力極為薄弱。丁○○、丙○○、戊○○、黃俊傑等人嗣於原 審始一致指稱:當時被告乙○○係坐駕駛座旁邊云云,其可信性自滋生疑義。 況且,本件經查己○○並非故意駕車欲衝撞丁○○或戊○○等人,乃係駕駛疏 失,業已詳如前揭己○○部份所述,尤無被告乙○○與之共犯傷害致重傷罪可 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涉有被訴犯行, 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 告被告乙○○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告訴人仍執 陳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顯非有理由,檢察官對被告乙○○部份之上訴,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己○○、乙○○部份檢察官得上訴。 己○○、丁○○、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