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 實 一、乙○○原任職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一一 號,以下簡稱太子公司)北臺中營業處業務經理,負責處理北臺中地區小貨車之 銷售營運及業務人員管理等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太子公司五十鈴 牌小貨車銷售予頂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益公司),附表編號一至六 之小貨車交予頂益公司業務員朱育良及楊明勳轉售予附表所示之買受人,附表編 號七之小貨車,直接由宜善工業有限公司與太子公司訂約買賣,而收取朱育良、 楊明勳及太子公司業務員詹哲銘(收取編號七之貨款)以現金或頂益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或其他商業往來客票繳納之車款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車款合計五百 六十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二十八萬二千元),連續侵占入己使用,改以 其子吳泓學及友人許國芳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給太子公司充作買賣車款,詎上開 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乙○○為掩飾上開部分交易之實情,竟又基於變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主聯影印後,變造車主名稱為頂益公司,再交回太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太子公 司及原車主後續保固、維修之權益。 二、案經太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經收車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頂益公司係與太子公司訂有合約之經 銷商,依正常程序係由頂益公司向太子公司購車後再出售給第三人,並以第三人 名義向監理站請領牌照,然因太子公司會計部門自採電腦作業後,如預約單為頂 益公司,則車主聯亦應載為頂益公司,才能沖抵應收帳款,其為符合太子公司內 部作業規定,才將車主聯影本之抬頭更改為頂益公司,並非故意變造文書,且於 太子公司及車主均無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車款合計五百六十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太子公司代理人丙○○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自白書影本一份、吳泓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四份、許國芳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且依證人朱育良於偵查中證稱:「(如何給付車款?)我們先付訂金,太子 再交車,我們驗收沒問題才付車款,有開票亦付現金,票有時是客票,我們背 書,有時是開公司票,有時付現,有車斗部分會先付清,沒有車斗部分,會另 訂製帆布之類的,會有票期約十五天左右,但都會在領牌前全部付清」、「( 車款部分有無欠太子公司或乙○○?)沒有,都付清」等語,及證人楊明勳於 偵查中證稱:「(車款給付?)大部分拿現金給付,或開短期的票,票有些是 客票,有些是公司票」、「(有無積欠太子公司車款?)沒有」等語,足見被 告所經收之如附表所示之車款均為現金、頂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其他商業 往來客票,被告卻擅自挪用解決自己之貸款債務,此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 確,明顯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縱其嗣後交回吳泓學、許國芳為發票 人之支票充作車款,仍無礙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況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遭 退票,且依證人許國芳於偵查中證稱:「(你有自己支票借乙○○交付給太子 公司?)有」、「(何因借票?)乙○○是我以前老長官,當時就有借票,是 借空白支票由乙○○自行去輒票,..乙○○當時只說需要用票,向我借票, 我不疑有他就借票」等語,足徵被告交回前開支票給太子公司僅係掩飾其侵占 車款之犯行而已。另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小貨車,係太子公司北臺中營業處業 務員詹哲銘銷售給宜善工業有限公司,詹哲銘於收取現金五十一萬八千元車款 後,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則交付吳泓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充作車款,其中票 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並 未兌現等情,亦據證人詹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預約單影本一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上開車款亦係由被告所侵占挪用。 被告侵占被害人太子公司之車款合計五百六十萬二千元,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㈡、復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 變造文書罪;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參 照),依太子公司北臺中營業處會計劉蔓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有無要求將車主聯抬頭改為頂益公司?)與客戶買賣汽車先寫預約單,我依照 預約單開立發票,憑發票去領牌,車主聯的名稱應該與發票相符,這樣才能銷 帳」、「除了客人特別聲明,所以我們的名字應該都一樣」等語,足見太子公 司銷售汽車時,其預約單之買受人原則上與車主聯之所有人應屬相符,惟買受 人本得指定將汽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於此始會發生買受人與所有人名義不符 之情況,然此於預約單上即可定明,太子公司之會計亦可憑此開據統一發票, 當為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未依此途徑辦理,逕自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小貨車之 車主聯影印後,變更車主名義為頂益公司,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並將之 交回給太子公司,將致太子公司無法憑所遺留車主聯資料,直接聯繫車主回廠 維修,自足生損害於太子公司與原車主關於車輛之保固與維修等權益。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二 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各 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 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侵占之車款,其中如附表編 號八部分,應為五十一萬五千元,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原判決誤認為四十九萬 五千元,已有未合。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 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 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違背任務,超越公司授權範圍 折價出售車輛予買受人,然其係另以吳泓學及許國芳之支票,按公司授權範圍之 折價後總價開立支票予太子公司(此為告訴人指陳無訛),以達侵占所收車款之 目的,其行為自應僅論以業務侵占罪,原判決另論被告涉有背信罪,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侵占之款項高達五百六 十萬二千元,所生之損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太子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A 【附表】: ┌──┬──────────┬────────┬────────────┐ │編 │售出車輛年、月、 │侵 占 車 款 │ 實際領牌之車主 │ │號 │日及領牌牌號 │(新臺幣/元) │ │ ├──┼──────────┼────────┼────────────┤ │一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五十一萬六千 │ │ │ │八G-八八六七號 │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四十九萬一千 │ │ │ │八G-七八四五號 │ │聖強紙器行 │ ├──┼──────────┼────────┼────────────┤ │三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四十六萬五千 │ │ │ │Y七-二四五八號 │ │信豪企業社 │ ├──┼──────────┼────────┼────────────┤ │四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五十一萬五千 │ │ │ │Y三-O九三六號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五 │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四十七萬五千 │ │ │ │Y二-五三七九號 │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十三萬五千 │ │ │ │X九-九四九七號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七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三十萬 │ │ │ │Y二-九一O八號 │ │宜善工業有限公司 │ ├──┼──────────┼────────┼────────────┤ │八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十一萬五千 │ │ │ │X九-九四八八號 │ │頂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十八萬五千 │ │ │ │八G-七三四五號 │ │頂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十 │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四十七萬五千 │ │ │ │A二-二八三六號 │ │頂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四十八萬五千 │ │ │ │八H-二三一九號 │ │頂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十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四十四萬五千 │ │ │ │八H-三九六七號 │ │頂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