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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照明蕭廣政李寶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九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已緩刑期滿;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經上訴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緣甲○○因其所有,靠行登記車主為興億通運有限公司,牌照號碼FQ─○九二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之曳引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遺失牌照一面,嗣因違規,另一面牌照經吊扣中,該曳引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苗栗縣通霄鎮○○路泉順鐵工廠旁遭人竊走(不含牌照),竟一時心貪,圖得廉購其他車輛代替,自友人林文雄(另由檢察官偵查)處得知「胡郁傑」之成年男子可能有販售便宜之曳引車,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在苗栗縣以電話與「胡郁傑」聯繫後,即與「胡郁傑」基於偽造引擎號碼之共同犯意聯絡,議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胡郁傑」購買來路不明,且引擎號碼已經偽造與牌照號碼FQ─○九二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6D22─24○772相同之曳引車,即由「胡郁傑」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國楨所有,靠行登記車主為順玉通運有限公司,牌照號碼WG─四二八,引擎號碼6D22─2669○3,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四十巷一五八弄口失竊之曳引車後,秉前開共同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該車之引擎號碼6D22─2669○3磨損,再打印偽造成6D22─24○772。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囑由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明陽(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銀行山路邊與「胡郁傑」碰頭後,取得前開已經偽造引擎號碼之曳引車(未懸掛牌照),再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稱該失竊之車輛已尋獲而製作尋獲筆錄,致使林國楨無法或不易尋回該失竊之車輛,亦使警察機關對於刑案偵查資料之管理失真,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國楨及警察機關對於刑案偵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簡稱豐原監理站)重領牌照TJ─一八五號懸掛使用。迄八十八年三月間下旬某日,甲○○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三四七號之勝峰交通公司,將前開牌照號碼TJ─一八五號,偽造引擎號碼6D22─24○772之曳引車,經林正雄核對牌照、引擎號碼無訛後,將該車輛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售予林正雄,致使林國楨無法或不易尋回該失竊之車輛,亦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失真,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國楨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正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又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二三二號勝中汽車商行,將該車以一百三十二萬元轉售予陳圳成,嗣再轉售予廖國富(林正雄、陳圳成、廖國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驗車輛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失竊車輛,嗣向「胡郁傑」買受前列贓車使用,嗣再出售予林正雄之事實,固所是認,但弗承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引擎號碼並不是伊偽造云云;然查前開被告買受經偽造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嗣再出售乙節,除據被告自白外,尚經證人張明陽、林正雄、陳圳成、廖國富及林文雄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再揆諸被告於警訊中所陳:「在我八十七年十月份(應係十一月,被告誤記)失竊該部曳引車期間,胡郁傑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可替我找一部比我原失竊曳引車較新給我。當時要我提供我失竊該車引擎號碼給他,因一時心貪,將引擎號碼告訴胡某。俟期間胡某打電話給了我說幫我找到較新的車子,引擎號碼也已變造過,車子停在彰化,要我前來開回去,於是我通知司機張明陽按照胡某的指示,到彰化開車」、「待我司機將車開回公司,我看到車子之後,才又打胡某的行動電話,約胡某到我公司前,我將新台幣伍拾萬元交給他」、「事先我與胡某就有約定,事成後我會交付台幣伍拾萬元給他做酬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亦足稽被告係明知並有意偽造所購得贓車之引擎號碼,雖非親自打印偽造,仍難脫共犯之罪責,是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憑信,此外,尚據證人林國楨陳明在卷,復有車輛查驗證明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胡郁傑」行動電話之字條、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證明單、車輛及指證相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有豐原監理站檢送FQ-○九二號車輛辦理失竊註銷尋獲註銷、補登記書等資料存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案全卷可考,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右述車輛,並非其所失竊之車輛,其有贓物之認識,自不待言;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標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當以文書論,而被告與「胡郁傑」共同偽造右揭汽車引擎號碼後,被告再據以行使而報案製作尋獲筆錄,復將該偽造引擎號碼之車輛售予林正雄,致使林國楨無法或不易尋回該失竊之車輛,亦使警察機關對於刑案偵查資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失真,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國楨及警察機關對於刑案偵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胡郁傑」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胡郁傑」已成年乙節,均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自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據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胡郁傑」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告利用張明陽駕駛右開價購之贓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並製作尋獲筆錄,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利用張明陽向右述派出所報案稱車輛業已尋獲乙節,因警察機關對於該車輛是否確已尋獲負有偵查之責,並非徒憑報案指稱即填載尋獲證明單,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就右揭重領牌照之行為,被告供稱因遺失一面牌照,故須辦理重領牌照手續,經本院函請豐原監理站檢送該FQ-○九二號曳引車之異動書、苗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影本觀之,該車輛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遺失牌照一面,且辦理註銷時亦確有繳回牌照一面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屬真實,自不另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購買前述偽造引擎號碼之車輛後,利用張明陽向前述派出所報案稱已尋獲,嗣再出售予林正雄,顯然被告對於該偽造引擎號碼之文義已有所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但原審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責,復未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有未妥;次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足見該二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其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二月,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最低本刑則係罰金刑,二罪相較,當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但原審竟認係故買贓物罪為重,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偽造引擎號碼及原審量刑過重諸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係因其所有之車輛失竊,一時心貪,始罹本罪,復於犯罪後供承部分犯行,爰併審酌被告事後已與林正雄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及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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