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中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埔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中 埔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四鄰九十號該公司之砂石廠廠長,曾於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與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而中埔公司僱用勞工杜秀 枝於上揭砂石廠工作,中埔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負責人丙○○及 廠長乙○○均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 非不能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致未依規定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進料槽周圍設置 圍欄等防護措施,致使勞工杜秀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十分許,在上開 砂石廠石料輸送帶頂端進料槽作業時,不慎墜入該槽內,經領班徐和龍發現請同 事協助救出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仍發生因頭部外傷及腦缺 氧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被害人杜秀枝係中埔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九十號該公 司之砂石廠,從事石料輸送帶頂端進料槽作業之工作,於前開時地作業時不慎墜 入該槽內,經領班徐和龍發現,請同事協助救出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在現場工作之領班徐和龍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檢肆字第0七四四五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杜秀枝係因本件意外致因頭部外傷 及腦缺氧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 定:雇主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被告乙○○自 承係上開砂石廠之廠長,則其對該砂石廠之防護措施,自應注意上述安全規定, 以防止工人墜落之危險,而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杜秀 枝工作時墜落,不治死亡,是被告乙○○顯有過失,已無置疑。至被告丙○○對 於其係中埔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僱用杜秀枝為勞工在上開砂石廠工作之事實, 亦坦承不諱,惟對於杜秀枝因前述職業災害死亡,則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告雖登記為公司董事長,但中埔公司自始即 採總經理制,因公司係被告之父蔡科於七十四年以前所設立,嗣蔡科於七十四年 二月四日死亡後,逕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然公司業務自始即由總經理賴 接乾負責經營,被告並未參與,更何況被告亦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且投資股權 不多,客觀上不可能同時經營中埔公司云云,惟查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事業主為 中埔公司,而被告丙○○自承自七十四年間起即擔任中埔公司之董事長,且其為 中埔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本院並稱每年均有 參與股東會,足見其並非只是掛名而已,況證人賴接乾已於偵查中證稱:「丙○ ○是中埔公司董事長,我是總經理,公司業務由我負責,經營管理重大決策是丙 ○○決定」,被告丙○○亦稱:「我負責公司重大決策」等語(相驗卷六十頁反 面),再參以中埔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僱用員工人數三十 八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一份可稽,顯示中埔公司 之經營規模僅屬中小企業組織體,此與大企業組織體之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經營 之型態不同,被告丙○○既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之重大決策,則其對於所屬上開砂 石廠之安全防護設施,自應負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勞工免遭墜 落危險之設備義務,不因其是否另有其他職業或投資股權所佔比例之多寡而異其 應負之責任,乃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杜秀枝工作中墜落進料槽內不 治死亡,則其有業務上之過失,實至為明確。又本件職業災害亦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就被告丙○○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檢查結果,亦認 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廿四條之 規定,此有該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丙○○、乙○○之過 失行為與勞工杜秀枝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係中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該公司設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 潭九十號砂石廠之廠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並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而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所犯上 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處斷,尚有未洽。原審 就被告丙○○部分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其過失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中埔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示懲,及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認其經此次受刑宣告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 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部分,原審予以論科,雖非無 見,惟查該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凡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乃原審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却未及適用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尚有未 洽,是被告乙○○上訴謂量刑過重,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就被告 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