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齡燕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第二二六六號、第二八八0號、第二九七一號、第三0 四八號、第三五五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子○○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子○○不知警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子○○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 之螺絲起子及鐵棒各一支,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癸○○所經營之牛井 小吃店,以螺絲起子撬壞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店內行竊,並竊得電視機一 台、啤酒十四瓶、洋酒二瓶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等物,子○○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上開螺絲起子及鐵棒隨手棄置,再將竊得之贓物變賣花用殆 盡。 (二)子○○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苗栗縣苗栗市維 祥里維勝六十六巷口,見刻有陸中光字樣及尚未雕刻玉古印章二枚(為陸中光 、陸梁芳達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維勝六十六巷一號住處 失竊)遭不詳姓名人棄置而離陸中光所持有,竟起意侵占而據為己有(檢察官 認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維勝六十六巷一號,踰越 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得之物,惟查無證據認係竊盜,應認係侵占遺失 物,理由後述),嗣於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歡樂遊樂場內,將上開印章二枚,交由劉和光代為尋覓買主,劉和光明知上開 印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劉和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公路口當 場查獲劉和光持有上開印章,始悉上情。 (三)子○○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六十二巷二十弄一號,將窗戶之 鐵架卸下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乙○○之住處,竊取行動電話一支、 電腦一台、戒指十二個、手錶三只等物,得手後,隨即將金飾售予不知情之劉 崇森。另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至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取VCD放映機 一台、手錶一批、洋酒一瓶等物,得手後,將該竊得之贓物,託不知情之陳志 忠代為搬運。嗣於同日上午九至十時,子○○經乙○○發現而歸還部分竊得之 贓物,經乙○○報案後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十五之三號三樓查獲 子○○,並經警在子○○家中查扣犯罪工具鉗子一支,始悉上情。 (四)子○○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且與溫焜龍(另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左右,共同至苗 栗縣苗栗市○○街十八號四樓,毀壞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丙○○之住處, 而竊取分屬丙○○、己○○、庚○○、戊○○、辛○○等人所有之物,計:被 害人丙○○所有現款新臺幣一千元,被害人己○○所有元盛電腦一台、鍵盤一 台、電腦喇叭四個,被害人庚○○所有紙箱一個、小腰包一個、皮包一個、手 錶一個、香皂二塊、剪刀一支、美工刀一支、隱形膠帶一盒、撲克牌一盒、膠 帶座一個、訂書夾一個、光碟片九片,被害人戊○○所有CD片二十九塊、光 碟片二塊、磁片(三點五吋)十片、手機套一個、手機板面一個、剪刀組一組 、電話簿一本、台銀五十年發行一元鈔一張、台銀三十八年發行五角鈔一張、 紀念手錶一隻、收納盒一個、喇叭一個、桌上型收音器一個,被害人辛○○所 有床頭音響(山水牌)一組、CD盒二盒、整理盒(電子零件用)一個、置物 櫃(四層)一個、電話簿一本、卡片一張、防曬乳一瓶、護膚乳一瓶、電話一 具,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路聯合遊樂場前,當場查 獲溫焜龍所駕駛之車號EM-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載有上開失竊之電腦一 台、音響一台、鍵盤一個、CD二包等贓物,始悉上情。並由檢察官命苗栗縣 警察局至溫焜龍位於苗栗市文山里華興六十八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上開失 竊之贓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除事實二之㈣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於原審否認有與溫 焜龍共同行竊外,其餘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庚○○、戊○ ○、辛○○、己○○於警訊中,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丙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劉崇森、謝佳惠 、壬○○等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切結書一紙、 失竊現場照片五紙及前開查獲之作案工具鉗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 揭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至於事實二之㈣部分,經查本案被告子○○與同案 被告溫焜龍共同竊盜一情,業據同案被告溫焜龍坦承有前揭共同行竊情事,且 據證人梁國祥於警訊中證述伊確與被告子○○、溫焜龍共同前往苗栗市○○街 水利大樓前空屋載運音響等語,又參諸被告子○○與溫焜龍、梁國祥等人並無 過節、仇隙,且溫焜龍供出同案共犯,除涉犯刑度更重之加重竊盜罪責外,對 溫焜龍並無實益,是同案被告溫焜龍就共犯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當無攀 誣之虞,應堪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又辯稱:「我 與溫焜龍共同行竊之物品,僅音響、電子辭典一台、隨身聽一台、現金一千元 」云云,惟為溫焜龍所否認,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 圖卸之詞,委不足取,其與同案被告溫焜龍有前揭共同行竊之事實至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告僅係幫忙丁○○搬運贓物,被告係依丁○○指示後 ,至現場將酒帶走,丁○○拿走一瓶洋酒後,其餘十四瓶啤酒及一瓶洋酒則給 被告。丁○○前往遊業場找被告搬運贓物乙事,有證人壬○○可證」等語,訊 之證人丁○○於本院堅決否認此事,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白供承不諱,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係屬圖卸刑責之詞,證 人壬○○於本院所為附和被告之供詞,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查所為之供述 不符,乃屬廻護被告之詞,均不可採。又被告雖於警訊、檢察官初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與陳志忠有共同參與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竊取乙○○之財 物云云,證人吳志麟於本院證稱:「事後我問陳志忠有沒有與子○○一起去我 家,他就點頭」等語,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 志忠沒有分到東西,他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因案發前幾天,他欠我幾千元都 沒還我,我們鬧得很不愉快,才想陷害他,我告訴他該贓物是我以前向人買的 ,叫他幫我搬運到我的住處,因他欠我很多錢,才幫我搬那些贓物」等語,訊 之證人陳志忠於原審亦供稱:「我沒有與子○○共同行竊,他打電話告訴我, 叫我到苗栗市○○街六十二巷二十弄一號去載東西,只載一次而已,他說是向 朋友買的,我欠他一、二千元未還,所以他才誣陷我」等語,被告前後所供不 一,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陳志忠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竊盜行為,被告 及證人吳志麟於本院所為之此部分供述,尚難採信。再者,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 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被告辯稱其 就竊取被害人癸○○所有財物部分有自首乙節,無法採取,附此敘明。 二、於事實二之㈡部分,訊據被告堅稱伊僅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在苗栗縣維祥 里維勝六十六巷口,拾得上開玉石印章而已,伊並未竊盜等語。經查,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此竊盜行為,無非係以子○○為警查獲有扣得前開玉石印章二枚, 然被告子○○雖有持有玉石印章之行為,卻無法直指其即有竊盜之事實;況被 害人陸梁芳達亦到庭證述伊於六月初家中遭竊,所遺失不只有扣案之玉石印章 二枚,而除二枚玉石印章,其餘之物均未尋回等語,是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有侵入被害人陸中光家行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惟被告自白前揭玉石印章,係經其拾得而起意侵占 ,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子○○於前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於事實欄二之㈢所為,則犯同條項第 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罪;於事實欄㈣ 所為,核犯同條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溫焜龍二人間就事實欄二之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被告與溫焜龍共同竊取被害人丙○○、己○○、庚 ○○、戊○○、辛○○所有財物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考,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溫焜龍共同竊取丙○○、 己○○、庚○○、戊○○、辛○○財物部分,未予詳載所竊取財物之內容,以 及分屬何人所有,其認定事實尚欠明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竊 盜,恣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犯案,顯無悔意,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與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詎該審判及刑之執行對被告 全然無產生任何警惕、遏阻作用,竟連續數次竊盜,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若 不施以強制工作,實難矯正此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扣案之鉗子一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踰越陸中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維祥 里維勝六十六巷一號住處窗戶之安全設備行竊,竊得玉石印章二枚,因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經查此部分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已如前所述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之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竊盜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又雖被告自白前揭玉石印章,係經其拾得而起意侵占,惟 檢察官對此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未起訴,爰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子○○因與陳志忠有債務糾紛,致心生不滿,竟意圖使陳志忠受 刑事處分,明知陳志忠並未參與其竊盜之犯行,仍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 ,誣指陳志忠與其共同侵入乙○○之住處行竊,嗣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日偵訊時,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 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與 犯行。經查:被告係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因警員及檢察官推問而為不 利陳志忠之陳述,並無使陳志忠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 與誣告之要件不符,自難令其負誣告之罪責。至於證人陳志忠經傳雖未到案, 惟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必要。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誣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子○○被訴誣 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關於誣告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