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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管理使用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五九地號及第二六一地號土地(現因分割分別增為該段第二五九之一至之三九及第二六一之一至之六地號,土地係登記其女余淑娟名義),均係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首次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甲○○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核定後,始得開挖土地或拓寬道路,緣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計劃於甲○○前揭管理使用土地附近之該鎮林厝里施設「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及「林厝里新築產業道路駁崁工程」,甲○○乃利用其同時承包前開「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之機會,欲於其右揭山坡地上施造環山道路,以便利通行,詎竟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逕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擅自僱工於右揭地段二五九─十九、二五九─二三、二五九─二七、二五九─三一、二五九─三六、二五九─二四、二五九─二五、二五九─二八、二五九─三二、二五九─三七、二六一─三、二六一─四、二六一─五等地號管理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拓寬山路,致破壞該處山坡地原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致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且泥砂土石亦大量流失,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另有行政爭訟程序,依該程序中答辯書、再訴願決定書及彰化縣政府行政訴訟答辯狀係記載,被告擅自於員林鎮柴頭井二六一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開挖整地面積六千平方公尺等語,是原審認定開挖部分包括同段二五九地號即乏根據。⑵同段二六一地號之土地非被告所有,且該地為砂礫山坡地,地表僅有短小野生草木,長年在風雨侵襲下,因而砂石流失乃自然現象,非必由人為開挖所致。⑶二五九及二六一地號土地除拓寬之原有道路外,並無所指之環山道路。相片所示「甲○○設立」路段係員林鎮公所施工之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及林厝里新築產業道路駁崁工程,非被告開設云云。

二、本院查:

㈠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五九地號及第二六一地號土地(現因分割分別增為該段第二五九之一至之三九及第二六一之一至之六地號)係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之女余淑娟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偵查卷可憑。又,土地上開山坡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亦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彰府農保字第二一九一三二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被告依其自白內容,既係上開土地之經營人及使用人,自係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甚明。

㈡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派員會同被告本人、陳情人劉清河及員林鎮公所人員至員林鎮○○○段二六一、二六二地號土地遭濫墾案現場勘查結果,挖掘現場包括被告所管理之二五九、二六0、二六一地號土地,會勘之結果結論包括:「..二六一、二六二地號部分應立即停止開挖」「未經許可開挖部分應依相關法令處罰」「開挖裸露邊部分,應於雨水期來臨前儘速植生綠化,以穩定邊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彰府農保字第八九八五九號、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彰府保字第九九三四0號函、勘查紀錄及現場相片影本附卷可查。參以偵查卷附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前里長林木輝與劉清河等七十餘人之陳情書影本所示,上開濫墾地點經派員勘查後,依勘查結論,由員林鎮公所派員監督被告停止開挖且裸露部分儘速植生綠化,穩定邊坡,然仍未見改善,因連日豪雨沖刷,形成土石流,為避免災情,請求依相關法令,限期改正並處罰至改善為止等語,證人林木輝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在里長任內確有與里民共同向有關單位為上開陳情等情,足見被告確有開挖之事實甚明。至其開挖之範圍,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結果,包括同地段二五九─

十九、二五九─二三、二五九─二七、二五九─三一、二五九─三六、二五九─

二四、二五九─二五、二五九─二八、二五九─三二、二五九─三七、二六一─

三、二六一─四、二六一─五等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有彰化縣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偵查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開挖範圍確實包括上開二五九地號部分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該處係伊提供員林鎮公所做登山步道之公共設施,並蓋同意書予員林鎮公所使用,嗣經員林鎮公所施工「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及「林厝里新築產業道路駁崁工程」云云,惟:Ⅰ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建設課課長薛文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並未提供其上開土地供鎮○○○○道路,「是他自行先開發並沒有經申請,...自行開挖的,後來鎮公所發現被告自行開發。鎮公所怕會有危險,現場坡度很陡,屬於五級的山坡地,土石可能會崩塌。後來縣府補助經費,要求公所加強緊急措施,所以才會在八十五年、五、十七及八十五、六、二十六兩次發包辦理『林厝里新築產業道路駁崁工程』及『林厝里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鎮公所未在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土地上修築道路等語。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載明願提供二五九、二六0、二六0─一、二六一地號土地供員林鎮公所拓寬休閒運動步道,申請查明事實云云,惟員林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員鎮建字第一七四一五號函覆:「本所現有資料中僅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發包辦理『林厝里新築產業道路駁崁工程』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包辦理『林厝里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除此之外,並無辦理其他工程」等語,核與前開薛文鈞之證詞相符。Ⅲ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當時的目的是想將山坡地造成環山道路,所以才請營造廠去整理道路(改稱:不是刻意挖取的)(又陳稱是包商自己要順便來整理的)(又陳稱鎮公所原本要一起整理,但沒經費)」,偵查卷附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現場時所拍攝編號三、四、七、八、

十、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九所示相片部分,非鎮公所發包之工程範圍,係包商所挖取等語。Ⅳ「林厝里埔姜林坑上游道路拓寬工程」之承包廠商即係被告所開設之俊昇土木包工業所承做之事實,經証人王宗彬結証在卷,且有該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參酌被告所稱前開拓寬工程係由承包商所為,然既係由其所開設之公司承包該項工程,施工地點又係在其實際使用之山坡地,顯係被告所為,被告藉此工程之便,於拓寬前開與員林鎮公所合約工程時,同時施作其所有土地之拓寬工程,被告係利用此項工程之便利而違法開挖前揭山坡地甚明。

㈣被告再辯稱該處係因彰化縣政府在該處有開發之行為所致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政府查詢結果,該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彰府農保字第一九九九六八號函覆稱:該府農業局八十年起在彰化縣員林鎮○○段辦理「埔姜抗浚渫工程」及「埔姜林境護岸、固床崩塌工程」之施工範圍距被告私有土地最近距離在八十公尺以上,均未損及其私有土地等語,並檢送該二工程之竣工結算圖表及航照圖各一份附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

㈤案發二六一地號現場自然景觀原本甚為優美,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濫墾,造成土石大量沿坡壁下滑至路旁,行人心驚膽戰,有險象環生之情形等情,業經彰化縣政府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會勘現場,製有本報取締違規使用勘查表、取締違規使用山坡地巡查紀錄及現場相片十四幀附卷可查。被告將前開山坡地予以開挖、整地,為拓寬道路之行為,未為任何水土保持措施,既已致原本翠錄之青山綠樹變成陡峭之禿壁殘垣,顯然已嚴重破壞原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劃能,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且泥砂土石亦必大量流失,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故被告所為犯罪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前開山坡地之實際管理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實施開挖山坡地之行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因而致生水土流失,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多次辯解及對法令曲解之行為觀之,其觀念有若干之偏差,若未予以適當之矯正,被告尚無法體認其行為對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危害,亦無法使其醒悟,為促其隨時注意,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其能深切體會對山坡地保育之觀念而不致再犯」等語,為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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