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其父戴文義(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名義,向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 司)台中營業所(設台中市○○路○段一九四號)購買車牌號碼B三─五七八六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由該所之營業課長庚○○負責接洽。乃雙方即約定以動產 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華菱公司之配合廠商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待庚○○向裕融公司提出聲請後,裕融公司即 同意委由庚○○代為辦理有關壬○○與裕融公司間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 事宜。俟庚○○獲得授權後,即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九千五百二十元 ,頭期款十六萬四千元,餘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 一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每期給付一萬七千 六百十五元之方式,代裕融公司與壬○○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 詎壬○○明知未獲得其男友辛○○之授權或同意,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 其位於台中市○○路○段二00號三樓之一之辦公室內,於一紙由庚○○所交給 用以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 〈應為五月之誤〉十一日、金額:六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上,偽造辛○○之簽名及盜用其先前置於其處之印文,而偽造辛○○為共同發票 人後,再交還予庚○○。嗣壬○○於支付三期款後,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之 第四期分期款拒不支付,經裕融公司持前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後,經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號 )而獲勝訴判決,致裕融公司依約撥放貸款,而無法向共同發票人辛○○求償, 及對壬○○請求價金(無財力),致受有損害(尚欠八十四萬七千九百元),裕 融公司始發現上情。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壬○○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上 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裕融公司之承辦職員戊○○指訴甚詳,復經證人辛○○及另一 共同保證人與發票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偽造之本票、存證信函、動產擔 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 ○三號摘要卷宗與判決書、欠款明細等在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矢口 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訂車、買車都是與案外人田安峰接觸,原 約定向安泰銀行貸款,但到要辦貸款之際庚○○來找伊說田安峰的這件購車案, 由他來接辦,並和伊談後續事宜。本來在田安峰處理購車事情階段不動產保證人 已確定是伊父親,後來是庚○○來找伊,說伊父親的不動產是商場,形式上還要 再找一位有不動產的保證人,後來伊就去跟辛○○取得聯絡,請他當保證人,他 有答應,有一天庚○○去伊辦公室找伊,他帶了一疊資料,用釘書機訂起來約有 十幾張,將要伊簽名的部分用鉛筆圈起來,要伊寫保證人的資料,伊有寫辛○○ 的資料,並將辛○○的印章交給庚○○帶回去,本票的金額、日期伊沒有填。辛 ○○是伊之同居人,也是高捷公司的上游廠商。裕融公司說伊找人冒充辛○○, 但伊實在沒辦法隨時找一個人冒充辛○○來應付他們的對保。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 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院查: ㈠被告對於前開本票上辛○○之姓名為其所簽寫之事實,固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詳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三十一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 卷第二十頁反面),惟辯稱伊為購車曾商請辛○○擔任保證人,並獲辛○○同意 ,因簽寫文件當日辛○○不在場,遂代辛○○在本票上簽寫姓名,伊無偽造本票 之犯意等語。雖被害人辛○○否認曾經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被告購車之保證人 ,惟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辛○○前為男女同居關係,辛○○且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寫立 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被告與案外人陳維淵所生之子陳鴻彥等情,為被告與被 害人辛○○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收養子女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詳見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三五頁)。雖辛○○嗣後與被告分手,惟分手之時 間是在八十七年農曆閏五月三日,業據辛○○於原審陳明在卷(詳見原審卷第 三五頁);辛○○於本院調查時復稱:其回嘉義工作後與被告仍有斷續之聯絡 ,至其父親過世後七七四十九日內,還陪被告與其母親至白河賞蓮,且晚上仍 與被告睡在一起(詳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足見在八十七年四月份(詳後述) 被告購車期間,辛○○與被告雖分隔兩地,惟二人仍維持往常之男女關係,在 此情況下,被告商請辛○○為購車之保證人,乃生活上極自然之事,此由辛○ ○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均不諱言於購車前被告曾詢問伊可否擔任其購車 之保證人等語即明(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一頁反面、原審 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六七頁)。 ⑵雖被害人辛○○自偵查始均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之保證人一節,惟查:證 人吳雪如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在一審擔任被告辯護人時是否有接觸 過辛○○?)受本案委任期間沒有。辦理另外丁○○強制案件時,我是附民代 理人,有去找過辛○○,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是否就本案辛 ○○作保證人的問題詢問過辛○○?)當時本案並未起訴,所以我不清楚。我 是在處理嘉義的案子,是丁○○和辛○○的表嫂的事情,他們希望和解,所以 我們才去找他。我們去公司找辛○○時,辛○○說他在被告詐欺的案件、丁○ ○強制罪的案件,他都是實話實說,但在戴小姐偽造有價證券的案之中他有說 了一個小謊。至於是說了什麼謊,他沒有繼續說所以我也不知道」、「‧‧‧ ‧當天‧‧‧‧辛○○他有說在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的案子偵查中他所說的有一 些不實在,當時講的很小聲,只有我和辛○○的老闆聽到,辛○○的老闆叫辛 ○○不要再講下去,是在回程時,我將這個過程告訴被告」、「(在談話中辛 ○○為何會提到他在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說謊?)因為他們之前是男女 朋友,他們老闆也是為了要解決問題,希望對辛○○動之以情,出面解決被告 和辛○○表嫂之間的紛爭,辛○○說他已經對被告很好了,在台中、嘉義二件 案件都出庭,所說的話也都是對被告有利的,唯有在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中他 說了一個小謊」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九○、九一、九三頁)。而被害人辛 ○○對於證人吳雪如曾與被告至其所服務位於台北之公司找過伊一事亦直承在 卷(詳見本院卷第一○八頁),雖辛○○否認曾向吳雪如表示其在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曾為不實之陳述,惟證人吳雪如律師並非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所選任之辯護人,被告或對其較不具防備之心,其於言談中脫口而出亦有可能 ;且證人吳雪如職業律師,在本案二審並未擔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立場客觀 、超然,相較於辛○○既與被告分手,雙方感情不在,若承認曾應允被告擔任 購車保證人一事,在法律上將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立場,顯然證人吳雪如於本院 所證應較為客觀可信。 ⑶至辛○○於本案偵查中究竟如何為不實之陳述,證人吳雪如並未為明確之陳述 ,惟觀辛○○於偵查所證事項: 問:壬○○向華菱購車並向告訴人貸款是否你們做保證人? 答:沒有。 問:購買車子的事你是否知道? 答:購車有向我說有空請我去看車並給她意見,她購買後我有開過她的車,我 與她以前是男女朋友,有八、九年了。 問:對保時你有無在場? 答:沒有,也沒有說找我當保證人,但購車前載壬○○有提到必要時可否請我 做保,我說到時再說,因我當時住嘉義,也不方便。問: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被告二人有無打電話給你對保,並說要簽你名字在本 票及借據上? 答:沒有,我也沒有授權,我是到民事案被強制執行才知道。 問:庚○○有無打電話給你? 答:沒有。 問:(提示權狀、身分證影本、對保之印章),是否你的? 答:是的。 問:這些資料是否你提供給壬○○的? 答:這些資料原來就放載壬○○身上,因之前有辦理房子貸款及以前車子作保 。 問:壬○○辦理本件有無同意她提供這些資料? 答:沒有。 (以上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三頁正面) 其中除了辛○○是否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之保證人並授權被告在本票等文件上簽寫 其姓名一節,為辛○○否認外,其餘各情均為被告及其母己○○所供認在卷,此 部分既無爭議,即無須為不實之陳述,是辛○○所否認之部分,應即為證人吳雪 如所證辛○○自述說謊之部分至明。綜上,被害人辛○○之指陳非無瑕疵可指, 實難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辛○○曾同意擔任伊購買車輛之保證 人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辛○○與吳雪如律師談話時在場 之癸○○、乙○○,以明辛○○確曾向吳雪如律師表明其於偵查中曾為不實陳述 之過程,證人癸○○、乙○○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本院以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 確,無繼續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爰不再予拘提證人到庭訊問,附予敘明。 ㈡證人丁○○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辛○○是壬○○叫一個人冒充的,當汽 車公司的人來照會(求證)時,壬○○叫她朋友冒充辛○○,是在簽約之後,因 為壬○○是我同事,汽車公司的人打電話來,我剛好在場」等語(詳見八十九年 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三一頁正面);於原審復證稱:「是庚○○他拿給我簽, 我們是同一辦公室‧‧‧‧簽完過一陣子裕隆(應為裕融之誤)公司有打電話給 我,問我們要不要保他們,他打手機,有一個男人剛好在我們公司,裕隆(應為 裕融之誤)打電話給被告壬○○,壬○○拿給他聽,叫他唸辛○○資料,壬○○ 跟裕隆(應為裕融之誤)公司說已照會完‧‧‧‧」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貸款公司究竟是哪一天對你作徵信?)詳細日期 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一天上午庚○○拿買賣契約書(提示予證人指認)跟本票 給我簽,當天下午三點以後(時間不記得)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作徵信,他問 我住哪裡,有無幫人家作保,在我掛斷電話之後壬○○問我他們問我什麼,我有 告訴他是來做徵信。約壹個小時後,雪鐵龍公司(是在我們隔壁棟)的業務員, 拿壬○○的行動電話,來給壬○○,壬○○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 ,並且對壬○○說怎麼那麼囉嗦問那麼多資料。至於壬○○如何將行動電話拿去 給那位業務員我沒有注意」、「(照庚○○說對保日期是四月二十四日,而甲○ ○說他對辛○○徵信的日期是四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你為何會在四月二十四日下 午聽到貸款公司向辛○○徵信的事情?)我沒有聽到貸款公司人員和雪鐵龍公司 業務員談話的內容,但是該業務員拿電話回來之後,我有問壬○○說,你怎麼沒 有請辛○○照會,而請別人照會,壬○○說他怕辛○○的媽媽誤會」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經查: ⑴證人即裕融公司職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買汽車 程序如何?)客戶先到汽車銷售商看車,客戶決定用附條件分期付款方式買車 時,汽車銷售商會請客戶填寫(一般都是業務代表填寫的)壹張分期付款申請 書,買車的人與保證人的基本資料、分期付款的方式、貸款的金額都要填寫, 還要附上身分證影本、證明購車者有資力,如薪資扣繳憑單等,這些證明文件 都是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是由業務員傳真到我們公司(傳真的 原始資料再後補,與買賣契約書一起補送過來)。我們接到傳真資料之後,我 們就打電話照會買車的人與保證人,只要照會沒有問題,我們是一次就可以, 如果有問題我們會再照會。照會沒有問題時我們會傳真核准通知書給汽車銷售 商。銷售商接到我們的核准通知書之後,業務代表就會拿本票、買賣契約書、 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的空白例稿給購車者填寫‧‧‧‧」、「依我們公司的規 定是在收件後四小時就要照會,因為基於業務競爭的關係我們要爭取時效,所 以電腦才會這樣設定,目的要我們很快回覆汽車經銷商,本件如果不是在十五 日照會,就是在十六日照會的,如果照會時對方不在我們會在上面記載」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三、一七四、一七八頁);另證人即裕融公司負責徵信之 職員甲○○於本案調查時亦證稱:「(本案是在四月十五日收件,收件當時汽 車公司傳真哪些資料給你們?)依照本購車案子資料記載甲○○,四月十五日 收件時,只收到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書上記載戴文義和辛○○的資料‧‧‧ ‧後來我們請汽車公司承辦員要補強,所以在四月二十一日才又補了‧‧‧‧ 丁○○的分期付款申請書資料、身分證影本。所以我們將丁○○的基本資料浮 貼在原來的申請書上面」、「(那你對辛○○、丁○○徵信的日期是那一天? )對辛○○徵信的時間,應該是在四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對丁○○徵信的時間 ,應該是在四月二十一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足見以動產擔保 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購車之程序是先由貸款公司徵信再由汽車銷售公司與購車者 、連帶保證人等簽寫買賣契約書、本票等文件,而本件證人甲○○對保證人辛 ○○部分之徵信時間應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或十六日,而對另一連帶保證人 丁○○徵信之時間則在同月二十一日。 ⑵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成立日期原記載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嗣更改為同 年五月十一日,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一二 號卷第五頁),然何以有此更動?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因「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送過來時日期就是四月二十四日,但因為監理站規定領牌日和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的日期要同一天,所以我們把他改成五月十一日」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一七五);證人甲○○另補充稱:「(你們核准通知書簽發日期是四月 二十八日,為何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作成日期為四月二十四日?)戊○○先生所 說的流程是一般的流程,有的業務員為了要早點確定該購車案,會要車主先簽 約,所以並不是每一件都是接到核准通知書之後才開始簽約對保(詳見本院卷 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再經質諸證人庚○○稱:「(本案簽約及對保日期究 竟是哪一天?)應是四月二十四日」、「(你簽約的日期確定是四月二十四日 嗎?)依我的習慣我在對保後會寫上日期是對保完成日」等語,足見本件被告 購車簽寫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時間應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⑶證人甲○○向丁○○徵信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另丁○○於本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寫姓名之時間應在同月二十四日,已如前述,則證人 丁○○前述伊係在簽約之後才接獲徵信電話,並目睹被告找一男子混充辛○○ 應付徵信,時間上顯有矛盾。且證人丁○○於偵查、原審所證徵信時有一個男 人剛好在我們公司,壬○○拿給他聽,叫他唸辛○○資料等語,亦與其於本院 調查時所證被告得知貸款公司對丁○○徵信後,離開約一個小時,嗣後由一名 男子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送還被告,並表示為何詢問那麼多資料等語,實南轅北 轍,證人丁○○所為之證言瑕疵處處,且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證,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丁○○雖稱為被告混充辛○○之男子為「丙○○」,然丁 ○○於偵查、原審始終未提及該人為「丙○○」,於本院調查之初亦僅陳稱該 人名字有一個「楊」(讀音)(詳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嗣雖提出該人為丙 ○○,惟由上開過程,是否有證人丁○○所指由「丙○○」之人混充辛○○之 事,已足滋疑!況「丙○○」經本院傳喚亦無法送達,有退回本院之期日傳票 在卷可稽,且證人丁○○證言之不可採,亦已詳如前述,本院認此部份待證事 項已臻明確,無復傳、拘證人「丙○○」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辛○○關於:「問:(提示權狀、身分證影本、對保之 印章),是否你的?答:是的。問:這些資料是否你提供給壬○○的?答:這些 資料原來就放載壬○○身上,因之前有辦理房子貸款及以前車子作保。問:壬○ ○辦理本件有無同意她提供這些資料?答:沒有」之後,曾訊問被告「對辛○○ 陳述實在否?」,被告固答稱:「實在,但我不知庚○○要這些資料作什麼」等 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二一頁反面、二三頁正面)。惟查 ,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明「(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是他(指庚○○ )說我父親的不夠,所以叫我再提供,是名義上的,這些資料原本由我保管,之 前我有跟他(指林坤穎)說,但當天他不在台中,所以沒有對他說」等語(詳見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二頁反面),是由被告所供前後對照,其陳 述真意是庚○○臨時向其索取上開辛○○名義之證件影本時,因辛○○未在台中 ,而未及聯絡辛○○向其說明,是以認辛○○所言實在。被告雖於庚○○向其索 取辛○○之資料時,未聯絡辛○○,然如前所述辛○○既曾應允擔任被告購車之 保證人,而提供上開資料又是完成購車所必須之行為,基於辛○○同意任保證人 之基礎,被告即便未先徵詢辛○○之意,而提供上開資料,亦無何不法之處,是 尚難以被告於前開筆錄所為認辛○○陳述為「實在」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原審卷第八十頁分期付款申請書,有關徵信 之文字記載是否你填寫的?其中關於辛○○部分徵信過程如何?)是我填寫。從 申請書上可看出有很多話都是對方告訴我,我才有辦法把他一一填入,如雲林的 電話0五─0000000,我本來不知道,是對方告訴我,對方並告訴我這支 電話平常不可以用,因為對方說不能讓家人知道,所以我們才會以括弧的方式記 載法務用,表示如果這個案件發生問題時,可以讓法務人員當作催收之用」、「 (你向辛○○徵信時是打哪一支電話?)原先只留0000000這支電話,我 是打這支電話去徵信」、「(你徵信時對方有無留他的行動電話給你?)資料上 有留該人的行動電話0九三五─三九五四五五、呼叫器的號碼是000-000 000」「沒有預約徵信,是臨時打過去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 三、一○四、一○六頁)。而被告自承000-000000號碼之呼叫器為其 所使用,0000000號電話是高捷公司使用的電話號碼(詳見本院卷第一○ 六、二○二、二○三頁);另0九三五─三九五四五五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名稱為 壬○○,亦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明確,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二 日九○法警字第九四八八八號函及所附0九三五─三九五四五五號用戶門號資料 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證人甲○○又證稱:「(徵信時 記不記得最初接電話的是男生或是女生?)不記得」、「(記不記得當時先有一 人接電話,然後再請另外一人來和你談話的情形?)不記得」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一○四頁)。參以甲○○徵信時在分期付款申請書(詳見原審卷第八○頁)上 註記「未來女婿」及高捷公司成立日期暨營業項目等,且辛○○又否認接獲甲○ ○之徵信電話,則該徵信電話應是被告所接,殆可認定,被告否認有接過裕融公 司打來對辛○○徵信的電話云云,應不可採。被告雖接獲甲○○關於保證人辛○ ○部分之徵信電話,惟被告係女性,辛○○為男性,被告當不可能冒充辛○○而 接受徵信,且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所載0五─0000000號電話即係辛○○雲 林家中之電話,亦據辛○○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被告若未徵得 辛○○同意擔任保證人,至愚亦不致提供該支電話號碼給甲○○,徒增風險,至 被告於接受徵信時固陳稱該支電話平常不可以用,惟係因恐辛○○之家人知悉此 事,徒增紛擾,尚難因此而謂被告係因未徵得辛○○同意任保證人,始向甲○○ 為如此陳述。至證人甲○○就保證人辛○○部分僅作一次徵信(詳見本院卷第一 七九、一八○頁),且電話徵信所接觸者又係被告,被告復無如丁○○所證係找 「丙○○」冒充辛○○應付徵信之情,則甲○○對其徵信結果如何產生確信,係 屬另一事,併予敘明。 ㈤末查:雖被告對於其是否在本票上簽寫辛○○姓名一事,前後所供不一,其於原 審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二號辛○○與裕融公司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否認本票上辛○○之簽名、蓋章係其所為(詳見該民事事件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初則供稱本票上辛○○之簽 名是否係其所為,伊不清楚(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十九頁正面) ,嗣又坦承係其所簽(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三一頁正面、八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頁正面);於原審或該稱本票上的筆跡很像伊筆 跡,伊要求鑑定筆跡,或稱本票上不像伊的字(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五頁); 於本院則稱本票上辛○○之姓名有可能是伊簽的,但請求鑑定筆跡等語。被告前 後所供固然不一,惟即便以最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之內容而論 ,被告既係基於辛○○同意擔任購車之保證人,而簽寫辛○○之姓名並親自蓋章 或授權庚○○蓋章於本票發票人上,其主觀尚自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尚不得以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雖確認裕 融公司持有辛○○所簽發本案前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因該民事事件之被 告裕融公司無法就本票上發票人辛○○之簽名,舉證證明係本案被告壬○○在辛 ○○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代為簽名而為發票行為,此事涉民事舉證責認分配 之問題,尚不能因裕融公司在該民事事件無法舉證,而認辛○○未曾同意擔任被 告購車之保證人。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辛○○之指證尚非無瑕疵可指,證人丁○○之證言又顯然與事 實不符,其餘檢察官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執 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積極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達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辯稱其未偽造辛○○名義之有 價證券,洵非虛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未加詳查,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