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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常業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耀宗吳重政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白工商本票壹本、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借款人資料簿壹本、帳單壹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工商本票壹本、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借款人資料簿壹本、帳單壹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所開設之泡沫紅茶店經營不善而倒閉,惟尚有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現款可資運用,乃思以貸放高利之方式牟取厚利,乙○○亦因所經營服飾店生意不佳,即將倒閉,而丙○○又曾向其表示貸放高利若有賺錢,將分其二成,二人乃基於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間起,在台中市○○街十之八號八樓之二丙○○現居處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由丙○○提供資金並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再由丙○○、乙○○單獨或共同與客戶接洽借款、向客戶收取本息,並由丙○○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民間利息五萬內立即拿,請洽鄭先生,0915─659616」之廣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之謝繡妃,謝繡妃為乙○○之妻)、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其間或由丙○○、或由乙○○自稱「鄭先生」,利用客戶林英傑、林文安(林劉紅桃為保證人)、辛○○、戊○○、鄭信加、己○○、蔡孟宗、甲○○急迫之際,分別於:①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五○七巷四十六號交付借款二萬五千元(借三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五千元)予林英傑。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大雅鄉林文安經營之自助餐店內,交付借款二萬四千元(借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千元)予林文安(林劉紅桃為借款保證人)。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靠近西屯路之歐香咖啡店,交付借款一萬六千元(借二萬元,預扣利息四千元)予辛○○。④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一八五號八○五室,交付借款一萬五千元(借二萬元,預扣利息五千元)予戊○○。⑤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國中側門,交付借款四萬元(借五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元)予鄭信加。⑥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四十二號,交付借款二萬四千元(借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千元)予己○○。

⑦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市○○街接近西屯路口處,借款二萬九千元(借四萬元,預扣利息一萬一千元)予蔡孟宗。⑧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路旁車上,交付借款一萬六千元(借二萬元,預扣息四千元)予甲○○,除林英傑、戊○○、蔡孟宗約定每十天為一期,借貸三萬元、二萬元、四萬元,每一期利息為五千元、五千元、一萬一千元外,其餘皆約定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日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二千元之利息,交付借款時則預扣第一期利息,並須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以擔保清償,暨交付身分證正本以質押,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方式為常業,用以維生。丙○○等除於貸款時向上開借款人預收第一期借款利息外,復向辛○○、戊○○、林文安收取第二期利息(其中因林文安已清償一半之借款,故祇收取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丙○○、乙○○因無車可用,乃託請不知情之友人「阿義」駕車載同渠二人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四十二號己○○之住處,欲向己○○收取第二期之利息,因己○○不在,丙○○乃向剛放學回家之己○○之女表示要己○○打電話與渠等聯絡,嗣於當晚二十一時許,丙○○、乙○○依約至台中縣豐原市○○街樂天宮前,向己○○表示若未能返還本金即請其繳付到期應付之利息,然己○○表示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詎丙○○聽後心生不悅,遂要求另一在場之庚○○(即己○○之前妻)說出其等二個子女所讀之學校名稱、班級及姓名等,聽後即由在旁有犯意聯絡之乙○○將庚○○所言記載於紙上,丙○○並對己○○、庚○○同時恫稱:己○○!錢明天一定要付清,否則要到豐南國中帶走你們的孩子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庚○○,致己○○、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己○○復交付另一張以泛亞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三萬元之支票資以擔保。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許,丙○○、乙○○二人依約駕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街社皮公園旁等候己○○償還借款之際,為己○○報警處理後約定該交款地點埋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貸放高利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借款人資料簿一本、帳單一張、供貸放高利預備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謝繡妃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一張及前揭被害人擔保用之借款人身分證五張、泛亞商業銀行支票一張、工商本票五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鴻對於前揭常業重利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除辯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才參予上開地下錢莊之工作外,餘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辛○○、戊○○、己○○、甲○○、鄭信加於警訊時,甲○○、蔡孟宗、林英傑、辛○○、戊○○、己○○於偵查中,及辛○○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借款人資料簿一本、帳單一張、謝繡妃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一張及前揭被害人擔保用之借款人身分證影本五張、泛亞商業銀行支票一張、工商本票五張、報紙廣告影本一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扣案或附卷可稽。次查:證人林英傑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借款,有帳單一張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而林英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到庭證稱:「(當時借款付款及付利息時,曾看過何一被告?)應是乙○○本人,他叫鄭先生,當時一切接觸都是乙○○所為」等語甚詳,被告乙○○所辯其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使參予貸放高利之工作,係圖減輕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再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借二萬元,而簽發六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與卷附戊○○所簽發之四萬元本票(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不符,戊○○應有誤記;再林英傑於偵查中陳稱:伊借貸二萬五千元,利息十天一期為一千元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及帳單所載不合,林英傑此部份所供或有誤記。又查:被告等以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六○八至百分之一○○三之高利貸款予人,則前來貸借者,當係急迫用錢且告貸無門之人,否則豈會同意支付如此顯不相當之重利,足徵被告等人確係乘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藉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或其所收取之利息得足資維生為必要,是縱令行為人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於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向渠等告貸,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所營之泡沫紅茶店經營不善而倒閉,惟身上尚有十餘萬元現款,乃思以經營地下錢莊賺錢等語,另乙○○亦供稱:因所營服飾店生意不佳,即將倒閉,而丙○○曾向其表示貸放高利若有賺錢,將分其二成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意,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次訊據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對己○○等為前揭恐嚇行為,辯稱渠等只是去收錢,沒有恐嚇,己○○要借錢時,自己說他騎機車跌倒受傷無法工作,且有小孩須扶養,並主動告知小孩姓名、學校,由乙○○記下小孩的姓名及學校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如何恐嚇己○○、庚○○等情,業經己○○、庚○○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歷歷,被告等並承認有該張紙條存在,並有扣案之當日交付之泛亞商業銀行支票一張可稽。又衡諸常情,己○○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被告等借錢,於借錢之初並提供擔保予被告等,與其他被害人無異,且借款金額僅三萬元,被告既係以重利為業,自無拒絕之理,更遑論由客戶自己主動提供小孩之姓名等資料,才願意借款,況借款與稚齡之小孩何關?何必知悉,且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林溪石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在台中市仁美十巷八號執行搜索任務時,接獲己○○報案稱:伊遭地下錢莊要脅討債,如己○○未於當日下午還清借款,將對渠家人不利等語,案經該局刑警隊二組組長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埋伏,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豐原市○○路二社皮公園旁當場查獲等情,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中縣警刑二字第一一四三五號函可憑,顯見被害人確因受被告恐嚇始報警,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此部份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等既自承於報上刊登廣告,並刊登上開電話以供連絡,招徠不特定之人向渠等借款,並已向前述之人收取高利,依前揭意旨說明,渠等自始即有以貸放高利為業之意思,並反覆為此同種類行為,應成立常業重利罪。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就前開二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自始並未以如不清償本金或給付利息,即以恐嚇方式索討,此可由向被告等告貸金錢者,尚有多人,惟渠等於警訊、偵查時並未指稱被告等有向渠等施加恐嚇之情即明,是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己○○、庚○○恐嚇,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與綽號「阿義」之人,就上開二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阿義」之人係被告丙○○之友人,因為被告等欲前往己○○處時無車可用且時值下雨,乃請「阿義」一起前往,惟「阿義」並未與被告等一起從事放款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查前開向被告借款之人於警訊、偵查中,或稱與丙○○、或稱與乙○○、或稱與丙○○、乙○○接洽借款之事,並未提及有所謂「阿義」之人;雖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二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對伊恐嚇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惟己○○、庚○○嗣於偵查中就如何遭受恐嚇之過程,均僅提及被告二人對渠等恐嚇,而未言及他人(詳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一一正面),自不能以己○○於警訊時空泛而未具體指述之內容,而認「阿義」之人有共同參予犯罪行為,尚難認被告二人與「阿義」之人就上開二犯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①被告同時對己○○、庚○○恐嚇,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②原判決事實欄一、第五行誤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記載為:0000000000號;且借款人係提供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原判決誤載為「支票」;再林劉紅桃僅為林文安借款之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判決就此誤認林劉紅桃為共同借款人;另戊○○之借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業據戊○○於警訊時供陳甚詳(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判決誤認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復就被告等除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外,尚向辛○○、戊○○、林文安等人收取第二期利息之事實,未予認定;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一張,因該電話之申請人係被告乙○○之妻謝繡妃,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應認係謝繡妃所有之物,乃原判決竟予宣告沒收,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規模非小,且被告等否認恐嚇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不宜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丙○○係地下錢莊主要經營者、經營之規模、乙○○並非錢莊之主要經營者,丙○○就常業重利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二人另就恐嚇部分並未坦承犯行、及以將帶走被害人子女之方式恐嚇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本件被告乙○○所犯二罪,均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定之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借款人資料簿一本、帳單一張為共犯即被告丙○○所有之物,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借款人資料簿一本、帳單一張係供被告二人共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則為渠等供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扣案尚未發還之國民身分證為借款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一張,因該電話之申請人係被告乙○○之妻謝繡妃,應認係謝繡妃所有之物,均不得諭知沒收;另泛亞商業銀行支票一張、工商本票五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就實際借款額度內仍得執各該票據行使民事上之權利,其性質不宜沒收,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罪,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僅因有利可圖,即經營地下錢莊,又以威脅學童安全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嗣後又未能坦認恐嚇犯行,惡性匪淺,難認被告丙○○無再犯之虞,本院爰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常業重利部分得上訴;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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