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空白工商本票壹本、行動電話壹支(號碼0000000000)、借款人資料 簿壹本、帳單壹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工商本票壹本、行動電話壹支 (號碼0000000000)、借款人資料簿壹本、帳單壹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所開設之泡沫紅茶店經營不善而倒閉,惟尚有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 現款可資運用,乃思以貸放高利之方式牟取厚利,乙○○亦因所經營服飾店生意 不佳,即將倒閉,而丙○○又曾向其表示貸放高利若有賺錢,將分其二成,二人 乃基於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間起,在台中市○○街十之八號八樓之二丙○○現居處合夥經營地下 錢莊,由丙○○提供資金並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再由丙○○、乙○○單獨或共同 與客戶接洽借款、向客戶收取本息,並由丙○○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民 間利息五萬內立即拿,請洽鄭先生,0915─659616」之廣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之謝繡妃,謝繡妃為乙○○之妻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其間或由丙○○、或由 乙○○自稱「鄭先生」,利用客戶林英傑、林文安(林劉紅桃為保證人)、辛○ ○、戊○○、鄭信加、己○○、蔡孟宗、甲○○急迫之際,分別於:①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五○七巷四十六號交付借款二萬五千元( 借三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五千元)予林英傑。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 中縣大雅鄉林文安經營之自助餐店內,交付借款二萬四千元(借三萬元,預扣利 息六千元)予林文安(林劉紅桃為借款保證人)。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台 中市○○路靠近西屯路之歐香咖啡店,交付借款一萬六千元(借二萬元,預扣利 息四千元)予辛○○。④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一八五號 八○五室,交付借款一萬五千元(借二萬元,預扣利息五千元)予戊○○。⑤八 十九年六月五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國中側門,交付借款四萬元(借五萬元, 預扣利息一萬元)予鄭信加。⑥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一 四巷四十二號,交付借款二萬四千元(借三萬元,預扣利息六千元)予己○○。 ⑦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市○○街接近西屯路口處,借款二萬九千元(借四 萬元,預扣利息一萬一千元)予蔡孟宗。⑧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台中縣潭子 鄉○○路○段路旁車上,交付借款一萬六千元(借二萬元,預扣息四千元)予甲 ○○,除林英傑、戊○○、蔡孟宗約定每十天為一期,借貸三萬元、二萬元、四 萬元,每一期利息為五千元、五千元、一萬一千元外,其餘皆約定每借貸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十日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二千元之利息,交付借款時則預扣第 一期利息,並須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以擔保清償,暨交付身分證正本以質押 ,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方式為常業,用以維生。丙○○等除 於貸款時向上開借款人預收第一期借款利息外,復向辛○○、戊○○、林文安收 取第二期利息(其中因林文安已清償一半之借款,故祇收取二千五百元)。嗣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丙○○、乙○○因無車可用,乃託請不知 情之友人「阿義」駕車載同渠二人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一四巷四十二號己○ ○之住處,欲向己○○收取第二期之利息,因己○○不在,丙○○乃向剛放學回 家之己○○之女表示要己○○打電話與渠等聯絡,嗣於當晚二十一時許,丙○○ 、乙○○依約至台中縣豐原市○○街樂天宮前,向己○○表示若未能返還本金即 請其繳付到期應付之利息,然己○○表示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詎丙○○聽後心生 不悅,遂要求另一在場之庚○○(即己○○之前妻)說出其等二個子女所讀之學 校名稱、班級及姓名等,聽後即由在旁有犯意聯絡之乙○○將庚○○所言記載於 紙上,丙○○並對己○○、庚○○同時恫稱:己○○!錢明天一定要付清,否則 要到豐南國中帶走你們的孩子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庚○○ ,致己○○、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間己○○復交付另一張 以泛亞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金額三萬元之支票資以擔保。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 日十九時許,丙○○、乙○○二人依約駕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街社皮公園旁 等候己○○償還借款之際,為己○○報警處理後約定該交款地點埋伏時當場查獲 ,並扣得丙○○所有供貸放高利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借 款人資料簿一本、帳單一張、供貸放高利預備用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謝繡妃所 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一張及前揭被害人擔保用之借款人身分 證五張、泛亞商業銀行支票一張、工商本票五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鴻對於前揭常業重利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乙○○除辯稱其係 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才參予上開地下錢莊之工作外,餘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辛○ ○、戊○○、己○○、甲○○、鄭信加於警訊時,甲○○、蔡孟宗、林英傑、辛 ○○、戊○○、己○○於偵查中,及辛○○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並有之空白商業 本票一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借款人資料簿一本、帳單一 張、謝繡妃所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一張及前揭被害人擔保用 之借款人身分證影本五張、泛亞商業銀行支票一張、工商本票五張、報紙廣告影 本一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扣案或附卷可稽。次 查:證人林英傑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借款,有帳單一張在卷可憑(詳見偵 查卷第四十頁),而林英傑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到庭證稱:「(當時借款付款及付 利息時,曾看過何一被告?)應是乙○○本人,他叫鄭先生,當時一切接觸都是 乙○○所為」等語甚詳,被告乙○○所辯其係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使參予貸放高 利之工作,係圖減輕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再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借 二萬元,而簽發六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五十九頁 反面),與卷附戊○○所簽發之四萬元本票(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不符,戊 ○○應有誤記;再林英傑於偵查中陳稱:伊借貸二萬五千元,利息十天一期為一 千元等語,核與被告丙○○所供及帳單所載不合,林英傑此部份所供或有誤記。 又查:被告等以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六○八至百分之一○○三之高利貸款予人,則 前來貸借者,當係急迫用錢且告貸無門之人,否則豈會同意支付如此顯不相當之 重利,足徵被告等人確係乘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藉以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 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或其所收取之利息得足資維生為必要,是縱令行為人尚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於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因急迫而 需舉債濟急之人向渠等告貸,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所營之泡沫紅 茶店經營不善而倒閉,惟身上尚有十餘萬元現款,乃思以經營地下錢莊賺錢等語 ,另乙○○亦供稱:因所營服飾店生意不佳,即將倒閉,而丙○○曾向其表示貸 放高利若有賺錢,將分其二成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有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意,被 告二人此部份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次訊據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對己○○等 為前揭恐嚇行為,辯稱渠等只是去收錢,沒有恐嚇,己○○要借錢時,自己說他 騎機車跌倒受傷無法工作,且有小孩須扶養,並主動告知小孩姓名、學校,由乙 ○○記下小孩的姓名及學校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如何恐嚇己○○、庚○○等情 ,業經己○○、庚○○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歷歷,被告等並承認有該張紙條 存在,並有扣案之當日交付之泛亞商業銀行支票一張可稽。又衡諸常情,己○○ 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被告等借錢,於借錢之初並提供擔保予被告等,與其他被 害人無異,且借款金額僅三萬元,被告既係以重利為業,自無拒絕之理,更遑論 由客戶自己主動提供小孩之姓名等資料,才願意借款,況借款與稚齡之小孩何關 ?何必知悉,且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林溪石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 ,在台中市仁美十巷八號執行搜索任務時,接獲己○○報案稱:伊遭地下錢莊要 脅討債,如己○○未於當日下午還清借款,將對渠家人不利等語,案經該局刑警 隊二組組長前往約定交款地點埋伏,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豐原市○○路二社皮公 園旁當場查獲等情,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中縣警刑二字第 一一四三五號函可憑,顯見被害人確因受被告恐嚇始報警,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 信,此部份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等既自承於報上刊登廣告,並刊登上開電話以供連絡 ,招徠不特定之人向渠等借款,並已向前述之人收取高利,依前揭意旨說明,渠 等自始即有以貸放高利為業之意思,並反覆為此同種類行為,應成立常業重利罪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就前開二罪間均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 利,自始並未以如不清償本金或給付利息,即以恐嚇方式索討,此可由向被告等 告貸金錢者,尚有多人,惟渠等於警訊、偵查時並未指稱被告等有向渠等施加恐 嚇之情即明,是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己○○、庚○○恐嚇,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另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與綽號「阿義」之人,就上開二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阿義」之人係被告丙○○之友 人,因為被告等欲前往己○○處時無車可用且時值下雨,乃請「阿義」一起前往 ,惟「阿義」並未與被告等一起從事放款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述 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查前開向被告借款之人於警訊、偵查中,或稱 與丙○○、或稱與乙○○、或稱與丙○○、乙○○接洽借款之事,並未提及有所 謂「阿義」之人;雖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二人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 共同對伊恐嚇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惟己○○、庚○○嗣於偵查中 就如何遭受恐嚇之過程,均僅提及被告二人對渠等恐嚇,而未言及他人(詳見偵 查卷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一一正面),自不能以己○○於警訊時空泛而未具體 指述之內容,而認「阿義」之人有共同參予犯罪行為,尚難認被告二人與「阿義 」之人就上開二犯行,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①被告同時對己 ○○、庚○○恐嚇,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②原判決事實欄一、第五行誤將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記載為:0000000000號;且 借款人係提供借款金額二倍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原判決誤載為「支票」; 再林劉紅桃僅為林文安借款之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業據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判決就此誤認林劉紅桃為共同借款人;另戊○○之借款日期 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業據戊○○於警訊時供陳甚詳(詳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反面)原判決誤認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復就被告等除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 外,尚向辛○○、戊○○、林文安等人收取第二期利息之事實,未予認定;③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一張,因該電話之申請人係被告乙○○ 之妻謝繡妃,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 ),應認係謝繡妃所有之物,乃原判決竟予宣告沒收,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規模非小,且被告 等否認恐嚇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不宜對被告丙○○為緩刑之宣告,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丙○○係地下錢莊主要經營者、經營之規 模、乙○○並非錢莊之主要經營者,丙○○就常業重利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二人 另就恐嚇部分並未坦承犯行、及以將帶走被害人子女之方式恐嚇之手段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 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 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本件被告乙○○所犯二罪,均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定之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空白 商業本票一本、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借款人資料簿一本、帳單一 張為共犯即被告丙○○所有之物,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借款人資 料簿一本、帳單一張係供被告二人共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空白商業本票一本 則為渠等供犯常業重利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扣案尚未發還之國民身分證為借款人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一張,因該電話之申請人係被告乙○○之 妻謝繡妃,應認係謝繡妃所有之物,均不得諭知沒收;另泛亞商業銀行支票一張 、工商本票五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就實際借款額度內仍得執各該票 據行使民事上之權利,其性質不宜沒收,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丙○○ 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罪,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僅因 有利可圖,即經營地下錢莊,又以威脅學童安全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嗣後又未能 坦認恐嚇犯行,惡性匪淺,難認被告丙○○無再犯之虞,本院爰不對其為緩刑之 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得上訴;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