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車牌號碼C五─五四一一號行車執照壹張、新領牌照登記書壹件、完稅證明書 壹件、出廠證明壹件、車牌貳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含指印)壹 枚,丁○○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己○○國民身分證上「乙○○」之 相片壹張,C五─九五八五號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完稅證 明書上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公印文、環境保護署公印文、公路局雲林監理站車輛證件 審核章、海關核定關員之日期戳、陳錦榮印文各壹枚,出廠證明書上偽造之署押貳枚 及日產汽車公司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署押壹枚,偽造 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上「乙○○」 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桃園市將自己所 有相片,交付有共同犯意之小劉(即冬瓜)及阿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其變 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丁○○」 及戶政事務所就該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同年八月間該小劉等男子先自行委託第 三人,將原係陳建祥所有NISSAN廠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領取Y八─三八 六九號牌照,QUEST型三二七五西西,引擎號碼4N2XN11TXXD800576 ,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十號地下室失竊,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綠色自用小客車,以「丁○○」名義變造之身分證,及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出廠證明書、貨物完稅證明書,向監理所申請汽車新領 牌照,偽造「丁○○」之印文,並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出廠證明書、貨物 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私文書,使監理所為實質審驗後仍誤發給資料不實之行車執 照一紙、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及C五─九五八五號車牌前後各一面(前開車輛之 車身、引擎號碼均經變造)。嗣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小劉、阿通 二人,在台中市○○路會合,小劉、阿通將前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交 付甲○○,甲○○且明知小劉、阿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五─九五八五號上開自 用小客車係拼裝而成之贓車,小劉等人所交付之前開車籍資料等係偽造之證件, 竟予以收受之,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通成年人 ,共同將該車駕駛至臺中市○○路○段四六一號永豐中古汽車商行暨欣欣當舖, 由甲○○持前開變造之「丁○○」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 、出廠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及資料不實之行車執照一枚等等,假冒係 車主「丁○○」誘騙該商行老闆戊○○與其訂立買賣契約書,因而行使該變造之 身分證及偽造之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足以生損害 於戊○○等人、日產汽車公司及監理所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海關對進口物品管 理之正確性,甲○○並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偽簽「丁○○」之署押(含指印),偽 造該買賣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且交付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盜刻 之「丁○○」印章一枚,以利戊○○辦理過戶後,使得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 台幣一百零九萬元予甲○○,詐得財物得逞,甲○○得款朋分二萬元花用。該車 並經再轉賣,因警方循線發覺戊○○所持有之前開汽車為贓車,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查獲,並扣得戊○○所持有之前開買賣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完 稅證明、出廠證明書、行車執照各一件、鑰匙二把、搖控器一個。甲○○仍承前 偽造「丁○○」署押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持該變造之身分 證向屋主林麗湘,租用桃園市○○路七十七巷二十號十一樓之四之房屋,並在該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丁○○」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並加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予林麗湘丁○○等人。 二、甲○○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取得乙○○之同意,由乙○ ○提供其所有之相片一張後,持至桃園市交付予上開小劉之成年男子,三人與不 詳姓名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劉、 阿通為乙○○變造「己○○」名義之身分證一張,偽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己 ○○」及戶政事務所就該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同年七月間先由小劉、阿通等 人委由他人,將原係吳欣貞所有NISSAN廠牌,領有A六-五一○八號牌照 ,一九九八年份,車身號碼JNRAR05Y6XW050126 ,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臺中市 ○○街十五號前失竊,價值約一百四十萬元之三二七五西西白色汽車,以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出廠證明書(上有偽造之裕隆汽車公司印文、負責人署押) 、貨物完稅證明(上有海關公印、環境保護署檢驗章、海關關員日期戳、私人印 文),向監理所申請汽車新領牌照,偽造「己○○」之印文,並行使前開偽造之 出廠證明、貨物完稅證明書,而使監理所為實質檢驗後仍發給該車輛資料不實之 行車執照一紙、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牌C五─五四一一號前後各一面。甲○○再 與小劉者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 ○○持前開變造之「己○○」身分證,至台中市欲出賣前開拼裝之贓車(車身及 引擎號碼均已遭變造),並由甲○○載乙○○至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與阿 通及小劉、庚○○會合,甲○○、庚○○及乙○○均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 ,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綽號小劉、阿通成年人處收受前開贓車,甲○○並將變 造完成之「己○○」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行車執照一紙交乙○○,阿通則將 偽造之自用小客車之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交付 給庚○○,然後由庚○○駕駛該贓車,搭載乙○○冒稱車主,共同收受贓物,並 共同至臺中市○○路○段四六一號永豐汽車商行暨欣欣當舖,欲出賣該贓車予戊 ○○,經戊○○查覺有異而未上當,庚○○等二人途經台中市○○路○段與公益 路口時,為警查獲,乙○○持該變造己○○身分證欲行使被識破,經警扣得上開 變造「己○○」之身分證一張,贓車一輛,己○○行車執照一張,新領牌照登記 書、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各一件,燃料稅、牌照稅繳款書各一紙。甲○○則 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市○○路七十七巷二十號十一樓之四住處, 遭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丁○○身分證一枚。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庚○○、甲○○、乙○○部分)及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甲○○部分),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行使變造丁○○身分證販賣 汽車一部得逞、介紹乙○○變造身分證、偽造丁○○署押與戊○○簽約並取得價 金一百零九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先後於 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不知道小劉者變造身分證做何使用,不知前開二輛自用小客車 之證件係屬偽造,其亦不知該車係如何取得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庚○○,固坦承與乙○○前去販賣該C五─五四一一號汽車未得逞,並在半途 被警查獲,且扣案上開證物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並先後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只是幫忙小劉者開車前去出售,不知道該車是贓車,更不知 該證件均係偽造,伊係至警局始知己○○真正姓名為乙○○云云。惟查: (一)C五─九五八五號綠色汽車,係將陳建祥所有NISSAN廠牌,八十八年七月 十日領取Y八─三八六九號牌照,引擎號碼4N2XN11TXXD800576 ,QUEST型 三二七五西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十號地下室失 竊之自用小客車,以「丁○○」名義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之出廠證明、貨物完稅 證明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監理所申請汽車新領牌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理賠部襄理王永祥於警訊時證稱甚詳,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協議書、失竊車理賠處理報告表、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進 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相片等在卷可稽,是該汽車 係以失竊汽車拼裝冒領新牌使用之情事,甚為顯明。且依偵查卷所載之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基普暖字第八八一○九○六六號函文,可見該進 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偽造之情事,至為灼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辯稱該等 證件係屬偽造之情節為其所不知悉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以丁○○名義與證人戊○○簽立買賣契約而以一百零九萬元成交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時、原審及本 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變造之 丁○○名義之身分證在卷足憑(以上均參見一○二二號偵查卷),是該冒名買賣 成交之情事,亦堪認定。被告甲○○雖於本院同日調查時,承認有在汽車買賣合 約書上簽立「丁○○」署押(含指印)之犯行,但否認有交付盜刻之印章一枚云 云,然依證人戊○○於本院所證稱:當日伊係在確認買賣文件屬實並前往監理單 位辦理過戶後始付款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一○九至一一一頁),佐以戊○○及 被告於警訊所供(參見同上偵查卷四頁、七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不知小劉者要其相片做何使用云云 ,但被告既持貼用自己相片之「丁○○」名義身分證,前來臺中市販賣該汽車,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情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且被告於原審辯稱 其只收受六千元(參見原審卷十頁、六六頁),核與警訊所供未合,亦難採取。 又被告以丁○○身分證名義,在桃園市向林麗湘租屋供小劉使用之犯行,迭據被 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參見一○二二號偵查卷四頁背面,一一四八號偵查影印卷 ,四七二二號偵查影印卷偵查筆錄,本院卷五十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前開C五─五四一一號汽車,係將原係吳欣貞所有NISSAN廠牌,領有A六 ─五一○八號牌照,一九九八年份,車身號碼JNRAR05Y6XW050126 ,於八十八年 七月一日在臺中市○○街十五號前失竊,白色三二七五西西白色汽車,以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出廠證明書(上有偽造之裕隆汽車公司印文、負責人署押) 、貨物完稅證明(上有海關公印、環境保護署檢驗章、海關關員日期戳、私人印 文),於同年七月間向監理所申請汽車新領牌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欣貞於警 訊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己○○、黃健泰警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參見二三四八六號偵查卷 一二八、一三一、一三六、一四一、一五二頁),並有變造之己○○身分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扣案足憑,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分五刑字第二四二七之一號函文在卷可佐,是該汽 車係以吳欣貞被竊汽車拼裝冒領新牌之情事,要堪認定。且該進口與貨物稅完稅 證明書係屬偽造之情事,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基普暖字第八 九一○三○一○號函文可據(參見原審卷五一頁),是該偽造情節,堪以認定。 依上開情節,佐以被告甲○○已有另次犯行,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該證件係偽 造云云,礙難採信。又被告庚○○與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駕駛該汽車欲出賣戊○○未得逞,開車在路上遭警當場查獲,並在汽車上查獲變 造之身分證、偽造之汽車出廠證明、完稅證明及內容不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 車執照等情節,亦有台中市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及前開變造或偽造證件等附 卷可憑,並經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屬無訛(參見原審卷七七頁,本院卷 一○九頁),則被告庚○○乙○○占有該汽車之情事,亦堪認定,被告庚○○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收受贓物罪以取得其所有權為構成要件云云,顯難遽 取。 (三)被告庚○○於案發之警訊供稱「己○○的身分證是乙○○帶在身上」、「我當時 是駕駛該車,該車資料放在右前座,由乙○○拿著。該資料是甲○○交給我放在 該車上」、「是我叫乙○○拿著」、「甲○○叫我與乙○○去賣車」、「甲○○ 叫我與乙○○去賣車,我還未拿到代價,甲○○也沒有說要多少錢給我」云云,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冬瓜跟我自公司載出來,在文心路與他們會合」、「有開 車去當舖賣,當時冬瓜就是小劉有說車籍資料放在車上」云云,核與被告乙○○ 於警訊所供「警方盤查時我出示己○○之身分證給警方」、「我將相片交給甲○ ○,他將這張身分證交給我」、「知道是偽造身分證」、「甲○○交給我身分證 時,另外交給我汽車行照,另外將該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交給庚○○」、「如 果車行問起就說我是車主」、「賣車是甲○○的意思,因為甲○○當時有叫庚○ ○下車交待一些話」、「叫庚○○開一部日產汽車前來,之後甲○○就將相關資 料放在汽車上,再與庚○○交談後,駕駛該汽車與李姓男子離去」云云,及偵查 中所供「我是在文心路碰到庚○○的,當時江某叫我坐在車上,後來顧某來了便 開車」、「證件係甲○○放在車上,一併交給我們」、「在桃園縣龍潭鄉一家相 片店交相片給甲○○」等情,至為相符,經核亦與嗣到案之被告甲○○於警訊、 偵查中所供情節吻合,是被告庚○○於偵審中、乙○○於原審辯稱其等不知悉該 汽車係贓物云云,已難輕信。被告庚○○於本院再辯稱伊不知己○○即係乙○○ 云云,顯難採取。 (四)上開銷贓行為係其他共犯委由被告庚○○全權處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原 審供稱:甲○○叫伊負責在旁假裝是車主己○○就好了,其他由庚○○講等語( 參見原審卷二七、九九頁),是以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受人之託去開車云云, 不足採信。又被告庚○○在與阿通等人分開之前,甲○○曾向他交待一些話之情 節,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證明確,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庚 ○○知道是去賣贓車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二八頁背面),嗣甲○○雖於原審再 度就前開供詞為審問時,答以其並未交待庚○○什麼事情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一 一頁),惟與乙○○所供不符,應係事後為庚○○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 甲○○同日另行供稱「小劉有下車跟他們(指乙○○、庚○○)講話」等語,而 依上所述,所偽造之車籍資料及內容不實之文件,係先由庚○○持有,再由庚○ ○囑乙○○拿著,業經被告庚○○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是以被告庚○○持有該車 主資料為己○○之車籍資料,欲至汽車商行賣車,又搭載並非己○○之乙○○至 汽車商行,則衡情以觀,被告甲○○應會告知庚○○「被告乙○○之真實身分」 及其欲冒名之人之姓名,否則賣車之時豈不容易遭人起疑而難得逞。況且,被告 與綽號冬瓜之人係查獲當日十六時許在中港路與文心路口會合,至當日十六時四 十三分在台中市○○路一段與公益路口警查獲時止,前後有四十三分的時間,而 會合處與查獲處車程大約只要數分鐘而已,且依上所敘,被告庚○○與乙○○已 前往戊○○當舖出售該車未得逞而折返,顯然小劉及甲○○交待庚○○欲售車之 事,尚非單純,自不可能事先沒有告知前開冒名賣車之事。再者,被告乙○○持 變造之身分證去賣車之時,被告甲○○及綽號小劉之人,是在市區市兜轉,並非 離去,業經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偵訊中供述明確,足認甲○○與綽號小 劉、阿通之人與乙○○、庚○○均知悉C五─五四一一號汽車係贓車,始在市區 兜轉,等待二人詐得款項後,再度會合分贓,至為顯明,要堪認定。又被告庚○ ○、甲○○至本院審結前,均未能供出該小劉者或阿通者之年籍,以供調查傳喚 ,則甲○○已先出售C五─九五八五號汽車得逞後,另託由被告庚○○、乙○○ 出售另部C五─五四一一號汽車未得逞,該被告三人,自難諉稱不知該汽車係贓 物。況被告庚○○於警訊時自稱沒有固定居所,且不知如何聯絡冬瓜者,該冬瓜 者都知悉伊出入場所,該冬瓜者可能認識甲○○云云在卷,何以被告會因冬瓜出 面相邀即代為駕駛該汽車欲販售,顯與社會常情,難以相合。是被告庚○○於本 院未提出任何證據,徒辯稱伊不清楚該汽車係贓物,不認識乙○○云云,被告甲 ○○辯稱其不知該證件係偽造云云,均難採信。從而,被告甲○○、庚○○、乙 ○○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三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 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甲○○共同變造身 分證,且持偽造之出廠證明等文書行使,甚或在買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偽 造他人名義之署押之私文書後行使,自堪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完稅證明書)、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次變造特種文書行為,為二次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買 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甲○○就變造「丁○○」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完稅證明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綽號小劉、阿 通(C五─五四一一號、C五─九五八五號之銷贓部分,均包含詐欺部分)之成 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乙○○、庚○○就收受車號C 五─五四一一號贓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另其中變造「己○○」 身分證罪部分,甲○○與被告乙○○、小劉、阿通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收受 贓物,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犯同一罪 名,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且其中利用不知情該證件係偽造之乙○○、庚○○出售該C五─五四一一號汽車 未得逞部分,核係間接正犯,該二次詐欺犯行,應依連續犯論以既遂。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盜刻之丁○○印章,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 利用戊○○行使,核係間接正犯,該部分犯行,與小劉者等人間亦有共同正犯關 係,且該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 公文書(完稅證明書)、偽造私文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書)、變造特 種文書(變造身分證),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 詐欺罪、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漏未論及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甲○○有詐騙汽車商行之事實及行使進口貨物稅 完稅證明、出廠證明書等,該部分事實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檢察官亦未論及被告偽 造租賃契約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但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復經檢察官移請原審併辦,自應一併審理。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兩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核被告 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上開 C五─九五八五號、C五─五四一一號汽車之來源認定,未盡明確,已有未合。 又被告乙○○有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原審僅認定係變造犯行,自有違誤。再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自應於理由內說明 認定,原審漏未說明,亦有未合。且被告甲○○就C五─五四一一號汽車販賣未 得逞部分,原審認係尚未著手,依上所述,顯有未合。被告甲○○、庚○○提起 上訴,甲○○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庚○○否認知悉係贓物犯行, 固非可取,被告乙○○提起上訴,並未到庭陳明上訴理由,所具上訴狀亦無具體 載明,惟依上所述,顯難採取,是被告三人之上訴,均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甲○○就銷贓詐 財之行為居於重要地位,被告乙○○、庚○○只居販車地位,犯罪之方法、動機 、目的均非單純,被告甲○○、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庚○○矢口否認知情 之犯後態度,所犯助長竊盜之風,對社會治安有不良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變造「己○○ 」「丁○○」之國民身分證上乙○○、甲○○之相片分為被告乙○○、甲○○所 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扣案之C五─五四一一號 行車執照一張、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完稅證明書一件、出廠證明一件、車牌二 面,為被告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而扣案之C五─五四一一號完稅證明書上之「基隆關稅局支局暖暖支局簽證文 件專用章」公印文、海關關員日期戳、印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庫章」公印文等、出廠證明書一紙上偽造之日產汽車 公司之印文及負責人署押,各包含於前開海關證明及出廠證明書內,且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上偽造「己○○」印文,包含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因已全紙沒 收,故均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丁○○」署 押(含指印)一枚、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未扣案 之偽造「丁○○」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 之C五─九五八五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完稅證明 書上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公印文、環境保護署公印文、公路局雲林監理站 車輛證件審章、海關核定關員之日期戳、陳錦榮印文各一枚、出廠證明書上偽造 之署押二枚及日產汽車公司印文一枚,雖因該等文件,已據被告甲○○所行使而 非屬被告等所有,但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且被 告乙○○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甲○○部分,係甲○○ 涉嫌以搶奪或竊盜之手段取得S七─八六八九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惟與本件所查 獲之二輛贓車分別係陳建祥所有原車號Y八─三八六九及另一輛吳欣貞所有汽車 車,並無關聯,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並未起訴該部分(起訴書案號 有誤載),本院自無從審酌,已由原審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四八號(核轉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 號)部分,檢還檢察官再行處理。 五、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二號部分及八十九年度核退 字第三十八號關於毛俊翔、馬慶良指訴被告甲○○,強行開走S七─八六八九號 賓士牌汽車部分,與前開退回檢察官再行處理部分,為同一案件,基於同一理由 ,與本件偽造文書部分無關,已由原審退回檢察官自行處理,影本附卷。而上開 偽造租約之部分,則已據原審及本院併辦,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庚○○、乙○○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