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被告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無罪 ,係以證人即田寮里第四鄰鄰長張瑞居及證人即真響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銘於調 查站中陳述,與事實不符,尚存有相當合理之可疑。以及證人蔡菊於偵查及審理 中,翻異其於調查站中證詞,而改稱,振味香行確有賣賑災物品予被告云云,而 證人許天福、陳文賢與彭美鷥於審理中亦證陳:有看到被告之兄王振恭載貨至被 告之里長辦公室云云,認定被告確曾向其兄王振恭購買賑災物品,再運至東勢災 區,而無侵占賑災款項入己私用。並以證人劉滿珠、邱福盛於調查中證陳:被告 所提出之新中華平價商店之收據,係證人蔡菊透過劉滿珠向該商店索取之空白收 據,再由劉滿珠依蔡菊之指示填載,並無收據上之交易紀錄等語,僅屬事後被告 索取收據之方式,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而不能以此收據之記載不實,而謂被告 並未向振味香行購買任何物品云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九月 底向真響有限公司購買舒跑、哈水族等飲料約計新臺幣(下同)五、六萬元左右 ,卻於同年十月中旬,要求該公司之負責人黃志銘虛偽開立總價八萬二千七百七 十五元之售貨發票等情,業據證人黃志銘於調查中證述明確。是故,被告浮報賑 災款項之支出金額,以侵占田寮里辦公處用以賑災之公有財物,其不法所有之侵 占意圖,已甚明確。㈡田寮里辦公處及被告甲○○於九二一地震後,並未向振味 香行、新中華平價商店及銓陽有限公司等購買各該收據、發票上所載之物品,而 新中華平價商店之收據,則係迅宏公司之劉滿珠應蔡菊要求,向新中華平價商店 索取空白收據開立予蔡菊等情,已據證人即振味香行之蔡菊、新中華平價商店之 邱福盛及迅宏公司之劉滿珠等人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確假藉虛 偽開立之單據充數,以掩飾其侵占公有賑災款項之犯行;然原審判決竟載:僅屬 事後被告索取收據之方式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而不能憑此收據之記載不實,而 謂被告並未向振味香行購買任何物品云云,實難令人信服。㈢被告之兄王振恭於 調查、偵查中坦承:伊於平日營收皆有記帳等語。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接 受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先託稱: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間之營收明細記帳 簿冊,已經燒燬云云;但嗣經調查員持檢察官搜索票依法搜得上開營收記帳明細 資料,卻發現該等扣案之帳冊上並無任何有關出售給田寮里辦公處,或甲○○之 交易記載等情。益徵上開振味香行、新中華平價商店及銓陽有限公司等單據,確 係事後虛偽開立,核與蔡菊於調查中證稱: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打電 話央求伊以振味香行名義開立收據,或代為索取其他商號之發票、收據,並載明 田寮里辦公處為買受人,以供報銷等語相符。㈣王振恭於調查中既陳稱:伊並未 開立估價單予甲○○收據,只有在每次出貨時以便條紙簡單記載,每次收款時即 已逐次丟棄云云;但另方面又述言:扣案單據中之十八張振味香行收據,乃後來 甲○○要求渠補開收據,渠正好在忙,就請姪女王心怡(甲○○之女)按其註記 資料開立收據云云。此外,被告甲○○之外甥陳培榮先言陳:甲○○曾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四日後一、二天,向伊購買九萬餘元之肉鬆及旗魚鬆,以供賑災之用 ,伊並未記帳;嗣甲○○於同年十月中旬,向伊索取收據,因當時正在炒肉鬆, 伊手不乾淨,遂請王心怡代為一次開立振味香行蔡菊名義之收據多張云云。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既未記帳亦未保留出貨之便條紙帳單,何來記帳資料以供事後開 立上揭,以振味香行蔡菊為名義之收據﹖又何能在事後告知王心怡開立數筆如此 明確之數量與金額﹖是王振恭、陳培榮所述,前後矛盾,有違事理,應係坦護被 告甲○○之詞,尚難採信。㈤被告供稱:伊於支出賑災款項時並未記帳,扣案之 收支明細表,則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左右事後所製作等語;且上揭開立各該 售貨單據之證人蔡菊、劉滿珠、黃志銘、陳培榮等人均述稱:扣案之收據、發票 均係事後經被告索取後方開立等語。衡情論之,何以被告並未記帳,單據復係事 後開立,竟能使收支之間僅相差四十五元(收入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元,支出四十 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實與事理有間,益證該等單據之可疑,應係事後拼湊 無訛。綜之足悉,被告辯稱除繳交清水鎮公所之十萬元,及向真響有限公司購買 飲料之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外,其餘捐款均委託其兄王振恭處理,購買食品載 運至田寮里辦公處供賑災之用,進貨金額即如各該單據上所載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然原審未將上開事證予以詳查,僅採認有利被告之事證,並遽信 證人事後翻異之詞,而未斟酌被告所持有之記帳明細資料、收據及發票等物證, 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實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㈠九二一地震後,被告之外甥陳文 賢向黃志銘購買賑災物品一萬多元,被告向黃志銘購買六萬多元,合計共八萬二 千六百二十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志銘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廿二頁), 核與陳文賢證述之情節相符,雖黃志銘在調查站中供稱,被告向其購買賑災物品 約計五、六萬元,然只係針對被告甲○○購買之部分等情,原判決已敘述甚明, 是被告確向黃志銘購買賑災品物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元,應為真實。㈡被告向振 味香行之王振恭購買賑災物品,由王振恭送至田寮里辦公處,再由被告委託義工 陳文賢、許文福等人送至災區東勢國中、火車站、東勢民眾服務站,且被告之賑 災物品確有送至災區等情,業據證人王平雄、王文松、彭美鸞、陳文賢、許天福 、蔡昆維、丙○○、乙○○,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公訴人稱,被告從未向振味香行之王振恭購買賑災物品,則送至災區之賑災 物品除「舒跑」、「哈水族」等飲料外何來﹖足證被告供稱向振味香行之王振恭 購買賑災物品二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元,確為事實。㈢被告確向振味香行之王振恭 購買賑災物品二十萬二千八百七十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出之新中華平價商 店之收據,係證人蔡菊透過證人劉滿珠向新中華平價商店索取空白收據,並由劉 滿珠依蔡菊指示填載,並無收據上之交易紀錄,僅係事後被告索取收據之方式是 否合法妥適之問題,尚不得因此而謂被告未向振味香行之王振恭購買賑災物品。 ㈣九二一地震後,被告確曾向陳培榮購買二次肉鬆及魚鬆,共九萬多元等情,業 據證人陳培榮在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許天福結證 稱,確實有替被告送肉鬆至災區等語相符,並與證人王心怡於偵查中供稱:「因 為陳培榮正在工作,手有沾油,無法自己開,才由王心怡代為開立」等語相符( 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參酌被告向陳培榮購買之肉鬆為三百五十公斤,魚鬆為 一百八十公斤,數量整數易記,且種類只有二種,其事後告知王心怡明確之數量 與金額,並不困難,自不得僅因被告與證人陳培榮、王心怡有親戚關係,即推論 該等證人所證不實,足證被告確有向陳培榮購買肉鬆、魚鬆共九萬九千元。㈤賑 災如救火,購買賑災物品僅能於所掌控之大約金額購買,被告募得四十八萬四千 六百元,支出四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相差四十五元,應屬事理之常,公訴 人認與事理有間,而懷疑單據係事後拼湊而成,尚有未合。綜上所述,公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