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 年九月及同年十二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六○七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 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及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前二十六小時內某 時止,連續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一○號等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 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上開等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五○七號隔 壁之尚美麗髮廊三樓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五公克)及無事證 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白粉一包(淨重五.七二公克,包裝重○.八二 公克,經鑑定未發現毒品成分)及夾鏈袋一包。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有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六 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對該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坦 承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自八十九年九月底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辯 稱:被查獲當日,於警察局採完尿液要送檢驗時,警察並未在伊面前封罐,有可 能是警察將尿液搞混了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負責製作筆錄及封罐之員警許信雄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所採尿液都是由被告個人保管,且亦會提醒他們小心保 管,再叫他們蓋手印,直接封罐起來等語;而證人即當時共同被查獲之楊善百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當時被告被帶至小房間,尿液罐被警察帶出來,由警察 在外面幫被告貼封條,蓋子是蓋好的,另一名被查獲者及伊則均係由本人封罐等 語明確。則當時既被查獲三人,其餘被查獲者之尿液且均係由本人親自封罐無誤 ,被告部分之尿液自無誤封之可能,況被告之尿液罐被警察帶出來,既已蓋好蓋 子,實無嗣後沾染他人尿液之虞。又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而依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 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 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 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四日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之前二 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上開時間之前四日內某時,確曾在不詳處所,分別有施用毒品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 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及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對該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 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各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 僅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 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白粉一包【 淨重五.七二公克,包裝重○.八二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六.七公克)】, 被告甲○○堅稱係糖,並非海洛因,經送檢驗結果,確未發現毒品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七一一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憑,是該白粉並非毒品,又扣案之夾鏈袋一包亦無從確認確實用途,既無事證證 明扣案粉末及夾鏈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當。被告未據理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原審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撤銷,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就扣案安 非他命粉末宣告沒收銷燬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審酌被告業經二次觀察勒戒,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三犯施用毒品之罪,惡性非輕,並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 、期間、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判決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八條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