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 人 廖志堯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 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九八六○、一○四一二、一二四一二、一二 一一四、一二二三三、一二八四六、一三○四四、一三八五三、一三九五八、一四四 八六號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被告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原審犯罪事實欄壹、伍)、加重竊盜及被告 宙○○加重竊盜之部分外,餘均撤銷。 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手槍、子彈(已鑑射子彈除外)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制式霰 彈槍除外)、三、四所示之手槍、子彈(已鑑射子彈除外)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無期徒刑。 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槍、子彈均 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制式霰彈槍除外)、三、四所示之手槍、子彈(已 鑑射子彈除外)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參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申○○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 一編號一(制式霰彈槍除外)、二、三所示手槍、子彈(已鑑射子彈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午○○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因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 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宙○○於七十九年間,曾因犯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 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申○○於七十七年間,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均 仍不知悔改,詎午○○、宙○○明知制式手槍(包括霰彈槍)係公告管制之違禁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詎午○○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宙○○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為了跑路逃亡之交通工具及盤纏之需, 即與酉○○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非法持有制式槍、彈,準備隨時打劫被害 人財物、劫車等犯案之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酉○○(綽號扁頭)、 午○○及宙○○等人因託友人轉告F○○,要以支票向F○○兌換現金一百萬元 ,為F○○所拒絕,心生不滿,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另 共同基於強制F○○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德制九0 手槍枝、奧地利制克拉克手槍及制式霰彈手槍各一枝及不詳子彈(均未扣案), 由午○○、宙○○各持前述之德制及奧地利制之制式手槍一支,插於腰際,至台 中縣豐原市○○街七十九巷五十四號前之小吃店內,要F○○上車與酉○○洽談 有關支票之事,因F○○拒絕,午○○、宙○○即亮出身上所攜帶之槍枝,藉此 脅迫方法,要強制F○○上車,F○○即以手推開宙○○所持之槍枝,並先後與 宙○○、午○○發生拉扯,午○○、宙○○、酉○○見狀,明知制式手槍,火力 十分強大,如持以射擊人體腿部、下半身,將造成左或右腳殘廢、生殖器功能喪 失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由午○○持前述九MM口徑半自動制式 手槍,朝F○○之左大腿射擊一發子彈,當時坐於車上之酉○○見狀亦隨之以霰 彈槍朝F○○之左下半身開射一槍,致F○○受有左大腿、左足背部多處外傷及 臀部、左下肢多處槍彈傷而重傷未遂(未達功能喪失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隨後午○○、宙○○即逃往車上,與酉○○匆忙駕車離去,而強制未遂,宙○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警方仍未發覺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前,即主動向警方 供明並接受裁判。 三、午○○、宙○○又基於概括犯意,或由酉○○、丙○○、午○○一組,或酉○○ 、午○○一組,或酉○○、午○○、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一組,或酉○○、午○ ○、宙○○與曹中光(另案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或酉○○、午○○、宙 ○○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一組,或宙○○、陳森炎一組(陳森炎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其等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制式霰彈槍除外)、三、四所示手槍及子彈,為強盜 取財之作案用兇器,持之強押、控制被害人,再以預先購置之膠帶,綑綁被害人 雙手、矇住被害人之雙眼、嘴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方式,而強盜被害人之 財物,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 前後二十次,分別在台南縣關廟鄉南一高爾夫球場停車場、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 車站前等地,強盜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強盜所得之現金、金飾等財物 ,均朋分花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身份證等證件資料則予以丟棄,強盜 取得之自用小客車,則留供交通工具使用(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午○○、申○○另為了跑路逃亡所需之交通工具及盤纏,又夥同酉○○、丙○○ (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或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酉○○選定下手擄人勒贖之被 害目標,並提供槍、彈作為作案用之兇器,另由午○○自商店購得膠帶,供綑綁 被害人之工具後,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 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分別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上、台中縣豐原市○○路豐村 國民小學前等地,由酉○○、午○○、丙○○持附表一編號一(制式霰彈槍除外 )、二、三所示手槍各一枝(丙○○就庚○○部分,係持美國BERETTA製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申○○則持附表一編號二其 中美國SIGARMSINC廠制,槍號SA12026(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一支,下手強擄被害人地○○、辰○○、庚○○、乙○○等人 ,再勒索財物,其中向辰○○之朋友陳俊元取得贖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 ,向乙○○之媳婦王巫玉蘭取得贖款四百萬元後,再釋放辰○○、乙○○,惟地 ○○部分則未取得贖款,但仍強取得地○○手提公事包內現金二十二萬四千元( 每次犯罪之共犯及犯罪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勒贖所得財物則均朋分用罄。 嗣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二六巷四六弄附近, 要取贖庚○○部分之二百萬元現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 RETTA廠製,槍號BER二六七一七九Z)(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 000)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一個。罪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 勒贖所得財物則均朋分用罄。午○○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被警方查獲當時, 就前述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之犯罪事實,未被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明 並接受裁判。 五、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宙○○搭乘王朝弘駕駛之車牌號碼US ─九四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循線 在宙○○身上當場查獲午○○交給宙○○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 ,槍號PAN二二八七號,九MM口徑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九MM口徑制式子 彈八顆(鑑射三顆),另在午○○所搭乘由曾泰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I─八七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以尚未供犯罪用之德國HECKLER&KOCH廠製 ,槍號00-0000000MM口徑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九MM口徑制式子 彈七顆、九MM口徑土造子彈二顆、仿WALTHER廠製,槍號FS─九六○ 七七‧六五口徑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一支,七與九MM口徑土造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九MM口徑土造子 彈一顆後,均全數予以查扣之(午○○持有此部分槍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再循線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局車站前,捕獲申○○,並帶同警察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台中市○○ 區○○路七十五巷十三號二樓之床墊下抽屜內,扣得其持以勒贖辰○○、庚○○ 犯罪時使用之具殺傷力之美國SIGARMSINC廠製,槍號SA-一二○二 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MM口徑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具 殺傷力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八顆(鑑射肆顆)。 六、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報請及屏東縣警察局 東港分局、屏東分局、高雄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偵字 第一○七五九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午○○、宙○○二人,對於在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如何夥人持槍強盜己○○、戌○○、寅○○、丁○○、未○○、D○ ○、辛○○、甲○、玄○○、黃○○、丑○○、天○○、壬○○、玄○○、C○ ○、B○○、E○○、楊士弘、亥○○、子○○、巳○○、宇○○、卯○○、A ○等人財物之犯罪事實;另被告午○○就其如何夥同酉○○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持槍強押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被害人乙○ ○勒贖財物之犯罪經過,均已坦承不諱(有關各次強盜罪之共犯及犯罪情節詳見 附表二所示,乙○○擄人勒贖部分見附表三編號四),核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 己○○(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卷第五十四 -六頁),丁○○(同前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五十七-八頁)、黃○○(同前第 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五十九-六十頁、第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二一二頁反面)、戌 ○○(同前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六十五-六頁、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二一二頁) 、未○○(同前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六十七-八頁、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二九三 頁反面、第二九四頁正面)、D○○(同前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七十二-三頁 )、辛○○(同前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七十五-六頁)、丑○○(同前第一二 二二三號偵卷第八十一-二頁、第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二一四頁正面)、C○○( 同前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八十七-八頁、第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二一五頁)、E ○○(同前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九十四-五頁、第九八五九號二一五頁反面) 、亥○○、子○○、巳○○(同前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一0四-九頁)、宇○ ○(同前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第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二一六 頁正、反面)、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卷第六-七頁、同前第九八五九 號偵卷第二九一頁反面、第二九二頁)、甲○(同前民雄分局卷第八-九頁,原 審卷第三六七頁)、日盛中古汽車商行玄○○(參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二九六頁反 面、第二九七頁正面、同前民雄分局卷第十頁反面)、順利當鋪之天○○、壬○ ○、玄○○(其中玄○○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與日盛中古汽車商行玄○○ 不同人,有關陳、宋、黃三人筆錄,參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二九二頁反面,民雄分 局警卷第十三-二十一頁)、B○○(同前第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一二五-六頁、 第二二二頁、同前民雄分局警卷第二十二頁)、楊士弘(民雄分局警卷第二十四 -五頁原審卷第四一四頁)、卯○○(第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二九四頁反面)、A ○(第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二一七頁)等人指訴之受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A○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同前第九八五九號偵卷第四十七頁)、台東縣警察局 台東分局偵辦一一二六號專案報告(未○○部分)、葉南雄重大刑案通報單、丑 ○○台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同前第一二二二三號偵 卷第六十九-七十頁、第八十三-四頁、第九十-九十一頁),另就A○部分, 共同被告陳森炎於警訊中亦坦稱伊與被告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由宙○ ○提議在田中火車站搶一部計程車,途經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風景區停車場時, 宙○○即取出預藏之90手槍喝令被害人到後座,然後由伊以膠帶將被害人雙眼 矇住,由宙○○搶走被害人皮包內現金五千五百元、健保卡、駕照及行照等物, 再將被害人載至南投市某山上茶園喝令其下車強行開走該車(參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二號卷第十二頁正面、原審八十七年度聲羈 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 查時復坦承與被告宙○○共犯此案,且錢均已花用,皮包、健保卡駕照、行照則 丟棄(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正、反面);且陳森炎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 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另就附表二編號十七號保全公司運鈔車強劫一案,共犯曹中 光於警訊中亦供稱伊與酉○○及另二名歹徒(即宙○○、午○○)共同持槍準備 搶劫運鈔車,由伊佯裝車子故障,利用其與運鈔人員以前是同事之關係,請求運 鈔車駕駛子○○、巳○○及亥○○等人讓其上車,酉○○等人則駕駛一部SAA B900藍色自用小客車尾隨,再利用子○○下車要指引張車與等人先行時,趁 機控制巳○○、子○○二人,但因運鈔車司機亥○○緊鎖車門且迅將運鈔車駛離 始未得逞等情(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二六 五-六頁);核與被告宙○○、午○○自白犯罪之情節相符,事證已明。次就附 表三編號4被害人乙○○部分,被害人乙○○如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淩晨四 時二十分左右,遭被告午○○夥同酉○○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台中 縣豐原市○○路豐村國小前,趁乙○○晨跑運動時,由其中一人持槍強押被害人 乙○○上車,另二人強押乙○○上車並以塑膠布矇住乙○○眼睛,控制其人身自 由後,向其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嗣經討價還價降為四百萬元,乙○○遂連絡其媳 婦王巫玉蘭拿四百萬元至聾啞學校旁,乙○○始被釋放,業據乙○○於警訊、偵 查時指訴甚詳(參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二一一頁,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四十九頁 正、反面),並經證人王巫玉蘭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參九八五九號偵卷第二九五 頁反面、第二九六頁),被告午○○、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F○○部分,被告午○○及宙○○坦承因酉○○要以票向F○○調現遭拒,乃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酉○○分持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槍、彈至台中縣豐原 市○○街七十九巷五十四號小吃店內,由午○○、宙○○強要F○○上車與酉○ ○談話,嗣因F○○拒絕,即亮槍強要F○○上車,因F○○推開宙○○之手槍 ,並與其二人發生拉扯,遂由洪榮持槍槍擊F○○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午○○辯稱:當時伊等係好好的跟被害人F○○講,但因被害人F○○搶 槍,以致槍枝走火,並非故意要槍擊被害人F○○云云;被告宙○○則稱:伊不 知午○○為何要開槍,此是突發狀況,伊無法事前預見,午○○開槍部份與伊無 關。經查被害人F○○於警訊時供稱「事發前二日酉○○透過朋友劉明山要拿支 票調現一百萬元不成,才來報復。且當日係有二名年青人(即被告午○○、宙○ ○)持槍欲強押我上車,並告知”扁兄”(酉○○)有事要商量,我見情形不對 ,將其中一人(宙○○)槍枝推開,另一人(午○○)從腰際拔槍朝我之左大腿 開了一槍,車上之人(指酉○○)見狀朝我之下身部開了一槍霰彈槍,致我之左 腳受傷」等語(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卷第三十七頁 反面、第四十頁反面);且被害人F○○確因槍擊,致臀部及左下肢多處槍彈傷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豐醫病字第三四六四號函 一份在卷足參(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而F○○經豐原醫院急診手術後,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手術當日轉往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五0一號大德 醫院治療,其住院當時住院紀錄也載明其左大腿及左足背多處外傷,但生命跡象 及血壓均穩定,並無生命危險,又有大德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大德醫字第四 十七號函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訊時復稱伊是持9 0手槍朝阿義腳部開一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三0 號卷第六頁正面第六頁);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稱:伊係就朝 被害人下半身之腿部開槍(本院更一卷第一四四頁);從而被告午○○與被害人 當時既屬近距離,警訊當時離案發時間又最接近,衡情被告午○○就其本人開槍 射擊之位置及次數,自無不知之理。觀之前開二家醫院病歷資料已顯示:被害人 F○○槍擊之位置,有「左大腿」及「左下肢」之差異,對照被害人於前開警訊 所稱:「伊是先遭午○○擊中左大腿,再遭酉○○朝伊下半身射擊致左腳受傷」 ,再參以卷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聯合報亦報稱:「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將F ○○送醫急救,醫師表示F○○左大腿及左小腿分別被霰彈槍及手槍擊傷」(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二三六頁內附報紙影本 );可見F○○前後共受二次槍傷已甚明顯。雖被害人F○○所受傷勢係在腿部 、臀背部等非致命之部位,且被告午○○係持槍在近距離朝被害人F○○之左大 腿開槍,並非朝被害人F○○腰際以上部位開槍,另共犯酉○○持霰彈槍亦朝被 害人F○○之下半身射擊,而非往頭部、心臟等重要器官所在之上半身位置射擊 ,被告午○○又稱伊當時開槍之意思是要其不要反抗,不是要他死,否則可再補 一槍(本院更一卷第一四四頁)等種種客觀情狀以觀,固難遽認被告午○○、宙 ○○、酉○○有何殺人犯意,然持槍近距離對人左大腿、下半身射擊,有使被害 人F○○之人左、右兩腳及生殖器功能喪失之虞,應為被告午○○、宙○○等人 所明知,其等猶持上開槍枝朝被害人F○○之下半身射擊,足見其等顯具有重傷 害犯意甚明。雖被告宙○○就開槍部分,一再辯稱係洪榮發突發性開槍,與伊無 關云云,但被告午○○於警訊中已坦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是因阿義 (即F○○)答應兌換現金又反悔,選舉時又支持他人,所以要教訓阿義,到了 該麵攤後,由伊先持90手槍朝阿義腳部開一槍,接著酉○○向阿義身旁開一槍 (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卷第十五頁);於所 原審法官訊以:要被害人上車做何?如哲義不從如何處理?何以哲義推開宙○○ 槍時,即開槍?亦答稱:「酉○○要調票,被害人不肯,所以要押拉上車,若不 從則打他,因他不肯則打他,他推開槍則開槍,射其腳部,開槍係為建立公信力 無訛(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二號卷第四七六頁);可知被告午○○及 曾慶安等人持槍之目的,除藉此強制賴某上車外,在遇有遭拒等狀況發生,也有 持以向被害人非要害處射擊,迫使被害人就範兼報復及教訓之不法意圖在內,被 告宙○○所稱伊不知午○○等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不足採信。被告午○ ○、宙○○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次查: ⑴附表三編號一強押被害人地○○勒贖財物之犯行部分,被告午○○雖否認有擄 人勒贖之犯意,辯稱:當時係要去「恐嚇取財」而已,並非是要去擄人云云。 惟查被告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警 訊中一致供稱:作案當天其二人、扁頭三人攜帶手槍、膠帶為作案工具,開抵 燕巢鄉信誼高爾夫球場找尋作案對象,在球場附近某處南二高施工中之工地, 發現一部賓士轎車,遂以他為對象一路尾隨,至阿公店水庫附近山區道路即超 前攔下該車,其三人並分持槍枝抵住被害人,將他押住後座,以膠帶綑綁手腳 並矇住臉部,致使不能抗拒命令被害人交付二千萬元贖人,被害人即以行動電 話四處籌錢,渠等則將被害人載離現場,在附近山區繞行,等候籌款消息,約 莫經過二個多小時均無息,途中又遇警車路檢,飛車突圍深怕警網搜捕,又發 現地○○並非工地老闆只是職員而已,綁錯對象而作罷,僅劫得其車內之財物 二十二萬餘元,共同朋分花用(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 三九五八號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第二十七頁正、反面);共犯酉○ ○亦供述稱:伊與午○○及丙○○確有參與此案(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四八頁 至第一五○頁);被害人地○○復指稱伊是途經阿公店水庫菜寮路被三名歹徒 駕白色小客車攔截,持類似手槍押伊至車後座,並用不透明膠布矇住伊雙眼, 且歹徒起先誤以為伊是工地老闆,一上車就喝令交付二千萬元來贖人,但經過 二個多小時均無結果,途中又遇警車臨檢,歹徒再打電話向公司採查發現伊非 公司老闆,認無法得逞才將伊公事包內待發放之工資二十二萬四千元劫走後, 載伊去燕巢鄉○○路萬機鋼鐵公司對面路旁釋放無訛(參一三九五八號偵卷第 二十九頁正、反面、第三十一頁),次查被告午○○等人在本件犯行中,確係 持槍強押被害人上車後,以膠帶朦住被害人雙眼、嘴巴及雙手,要求對害人付 出二千萬元贖款之高額代價始願放人,並藉此強迫被害人打電話予家人或朋友 準備贖款,嗣因查悉被害人地○○僅係職員,無法籌出贖款,又遇警路檢,乃 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強行取走被擄人之財物後,以遂其不法得財之目的, 其等主觀犯意顯係出於擄人勒贖之不法犯意,並已著手於擄人勒贖犯罪要件之 實施,縱其財物之取得非出於贖款之結果,其客觀上於勒擄行為繼續中,接續 進行之盜匪罪行為,亦應認為係包括於一擄人勒贖犯行之不法評價中,與恐嚇 取財單純係以言詞或行動,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因此心 理產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要件有間,被告午○○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⑵就邱永福之部分,其如何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晚上八時十分,欲前往屏東縣屏 東市○○路440之一號伊朋友家中,至建國路與三七五巷口迴轉時,被三人 下車各持一把槍,以槍柄砸伊頭後將伊押上車令伊將車趴下又將眼睛、雙手、 雙腳,並以伊販賣贓車且他們做生意失敗需錢,要五千萬元,後伊開出三百萬 元,他們嫌少再補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後來伊聯絡朋友陳俊元借得三百萬 元付予歹徒後才被放回來等情,業據辰○○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證人陳俊元並 證實邱永福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上午約八時左右打電話向伊借錢,原要借五百 萬元,因伊手頭上沒那麼多錢才借他三百萬元無訛(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第六十三─六十五頁、第六十九頁);此外又 有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附卷足參(同前第五一一 號卷第七十頁);被告午○○、申○○復均坦承有參與此案,雖被告午○○供 稱:因申○○剛管訓回來,伊怕他不願意所以跟酉○○說要跟申○○騙是要去 討五百萬元債務,伊有到街上買二張本票,每張各二百五十萬元,申○○才答 應一起去,伊見目的已達到,就將五百萬元本票丟掉,不知到哪裡去了云云( 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被 告申○○亦辯稱伊此部分是以為要一起去討債,所有情形伊均不清楚;另證人 許山木雖證稱:午○○找申○○南下,有稱去討五百萬元債務(見原審八十八 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張建財也結證供稱:當日有聽申○○他們要去討 錢,午○○單獨來找申○○,有拿票說在屏東,要不要去收錢,因第一次見面 未答應前往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但查被告申○○於 警訊中自承:「八十七年一月初,夥同酉○○、午○○、丙○○共四人,由丙 ○○開賓士車至屏東一家九洲車行,酉○○突然要丙○○停車,由酉○○及午 ○○二人下車分持槍強押被害人上車後,由酉○○命令押往屏東市區一不詳住 屋後,由酉○○與被害人談判勒贖價碼,另三人在另一間房間等候,後來酉○ ○出來要伊負責看管人質,伊看管至天亮後,酉○○命令丙○○、午○○二人 駕車押該人質去打電話連續籌贖款,取得贖款後酉○○即告訴伊已經取得贖款 三百萬元並當場給伊二十萬元之贓款」(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十四號卷第六十 頁正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勒索方法由酉○○與被 害人談,伊負責看守被害人,取款是丙○○與酉○○去拿,三百萬元中伊分得 二十萬元(見八十七年聲羈字第三五七號第五頁反面);參以被害人邱永福於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警局報案時,均未提及被告有拿出五百萬元本票二張之事 ,被告午○○為警查獲當時,亦未見所謂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卷第十二頁現場紀錄參照);被告申○○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更坦稱:伊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十三號二樓床墊下查 獲之制式90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犯邱永福及 庚○○二案時曾使用無誤(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六○號偵卷第一一頁及反面) ;足見被告申○○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所辯稱伊當時未持槍,應屬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查,共犯酉○○於本院前審供稱各被害人均未積 欠渠等任何之金錢債務(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反面第一行);故由被 告午○○及申○○夥人共犯辰○○一案時,被告申○○確持槍坐於駕駛座後座 ,且親眼見聞酉○○與被害人洽談贖款價格之過程,申○○並負責看管被害人 ,其餘共犯復始終未提示本票二紙予被害人,就由酉○○直接開口五千萬元, 且酉○○與丙○○出外取回之贖款三百萬元,被告申○○又分得其中二十萬元 之贓款,可知至遲在酉○○與被害人贖款議定過程時,被告申○○即已知係擄 人勒贖行為,並非單純之討債,申○○知情後,竟仍持續參與擄人勒贖行為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應負擄人勒贖之刑責,其辯稱僅出於恐嚇取財、盜 匪罪犯意或只是討帳而已,即無可採。至被告申○○雖曾一度辯稱,其拿二十 萬元,係午○○要其至豐原水源路找一個叫「阿嘉」的人”占文聲”(台語, 意即拿跑路費)之用,惟其係在原審審理中始行提出,於警訊、偵訊中均未提 出,又未能提出「阿嘉」者真正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⑶被害人庚○○之部分,被告申○○雖辯稱被害人誇大其詞,沒有那麼嚴重,當 天是酉○○要找庚○○,伊以為酉○○和庚○○很熟,要去向借跑路費伊認為 沒有麼,快到庚○○那裡,酉○○才告訴伊是透過朋友才認識庚○○,酉○○ 是臨時拿槍給伊是要防身用云云;惟查共犯丙○○於偵查中已供稱:本件是酉 ○○提議要綁人勒贖的(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 號卷影本五頁反面);其於警訊時又供稱:庚○○一案是由酉○○策劃的,他 說要去屏東縣南洲鄉綁架一名開賓士汽車之男子(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十四號卷第四六頁反面);被告申○○亦稱:伊申○○:八 十七年一月中旬夥同酉○○、丙○○至南州鄉「阿基」(指庚○○)他家埋伏 等候,...後來在小路上遇到阿基就攔車,由酉○○持手槍靠近被害人車旁 以槍抵住他,伊與丙○○亦分持手槍下車靠近,張喝令阿基下車坐在他賓士車 之後座,另伊坐於阿基旁邊以槍抵住他控制他,丙○○開另一部車尾隨在後, 一路上由酉○○與被害人談判要他贖款,次日酉○○令丙○○於下午三時左右 至屏東市○○○路邊等候取款(同前第二十四號他字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 ;被害人庚○○於警訊中就其受害之經過情節亦指述稱:伊當時是被三名各持 一枝手槍的歹徒攔截下,然後其中一名歹徒開伊車,另一名持槍押伊至車後座 ,控制伊行動並嚇令伊頭低下,另一歹徒駕原來白色自小客車,在兩車行進中 歹徒要求一千萬元,經伊討價還價至六百萬元,其後再減為二百萬元無訛(參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一四一八四號卷第一、二頁);於檢察官 偵查時又稱:在車上酉○○說他只要錢,出價一千萬元,伊討價還價到五百萬 元,後來歹徒又朝東港往萬丹方向開車,此時酉○○又開口要一千萬元,並要 伊趕快籌錢不然要打死伊〔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一一 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正面);顯見被告申○○等人是基於擄人勒 贖之目的,而綁架被害人庚○○,且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又被告申 ○○等三人,由酉○○提議選定庚○○為綁票對象後,案發當日三人持槍強押 庚○○上車,在車上酉○○表明他們三人只要一千萬元,於庚○○留下行動電 話號碼及公司電話號碼,約定贖款為二百萬元後,將被害人放下車,並於八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酉○○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在下午四時許 將贖款送至屏東市○○路機場附近交付贖金,酉○○並派丙○○帶槍前去取款 ,後經警查獲等情,又據被告申○○(屏東地檢八十七年他字二四號卷第六一 頁、台中地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六○號偵卷十二、二四頁)、共犯丙○○( 下東縣警局東港分局警訊筆錄第三頁以下、屏東地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一一號 卷第五頁)供述甚明;從而申○○既自始即參與犯罪之實施,並持槍強押被害 人,將被害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使被害人無力抗抵,酉○○再向被害人 恫稱要一千萬元,以為釋放之代價,否則要打死被害人,並要邱某趕快籌錢; 共犯丙○○亦坦稱酉○○當時是提議要綁票勒贖,可知被告申○○就本案之犯 意並非單純出於恐嚇取財,而被告申○○等人於取得被害人行動電話、公司電 話及約定贖款二百萬元後,始放被害人庚○○下車,其後果電話通知被害人送 贖款至屏東機場附近等情,顯見被告申○○等三人讓被害人下車係使其籌款, 即係擄人後遂行取贖之行為,而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即告成立,是 本件尚難認僅屬強盜犯意。被告申○○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事證明確, 被告申○○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害人庚○○於本院雖迭經傳喚而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但因其於警訊時已陳述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四、次查本件被告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路○段與北平路口附 近當場被查獲之制式90手槍一支及90子彈八顆(槍號PAN2287O號) ,被告宙○○雖於本院辯稱係被告午○○於當日交給他作為防身之用,並未持以 犯案,被告午○○亦供稱該槍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買來後,於五月十二日始交 予宙○○作防身及報仇之用云云,但查被告午○○就其所稱該美制90手槍是以 五十萬元向酉○○價購一節,徒憑空言本難採信,且其與宙○○就渠等係持附表 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手槍及子彈,供作強盜犯罪之兇器,又自承不諱(本院前 審卷第一宗第一0三、一0四頁);並供稱:「犯案時,酉○○自會提供性能更 優之槍枝」、「在犯案之過程槍枝都是酉○○所提供,是克拉克及90手槍」( 偵字第一二一一四號第十六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宗四十四頁);另被告申○○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時亦稱:酉○○為大哥,所有犯案對象都是由酉 ○○找的,並在要做案於車上之時交給渠等槍枝及分配任務無訛(參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六0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則酉○○夥同被告午○ ○等人作案時,既已提供(包括附表一編號四)之槍枝供渠等犯罪之用,被告午 ○○又何須向其價購該附表一編號四之槍枝並交給被告宙○○保管?由被告午○ ○前後供詞之矛盾,更足證其所辯稱該制式90手槍(槍號PAN2287O號 )及90子彈八顆係其向酉○○所買,並於五月十二日始交給被告宙○○使用, 應係避重就輕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復查被告宙○○於第一次警訊時已坦稱伊 身上所查獲之槍枝是共同強盜A○財物所用之槍枝,其餘槍枝均由酉○○所帶走 (參同前五八九五號偵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而A○當時確係遭人持槍挾持,又 據A○供述如前,被告宙○○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警訊當時被告宙○○正 值案發,就該槍曾作何犯罪之用,其記憶自較清晰,足堪採信,且附表一編號一 (制式霰彈槍除外)、三、四所示手槍子彈係被告午○○、宙○○及酉○○等人 供為強盜之兇器,又據被告宙○○及午○○供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0 三、一0四頁);被告午○○於原審復稱:伊是使用德制90手槍及史密斯美製 手槍,酉○○則係使用義大利貝瑞及奧地利克拉克手槍犯案(原審卷第四七八頁 ),可見其等用以強盜財物用之槍枝,應不包括霰彈槍在內;共犯酉○○於本院 前審就持附表一編號一(制式霰彈槍除外)、二、三之手槍勒贖財物一節又供承 為實在,並稱申○○被查獲之槍枝是伊所交給申○○無訛(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 一四八頁正、反面);另被告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十三 號二樓,被查獲之90制式手槍(槍號SA12026,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子彈八發,曾持以供辰○○及庚○○擄人勒贖犯罪之用,又 據被告申○○供述在卷(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六0 號卷第十一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第一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 一四八九六號卷第六頁正、反面);與酉○○所供相符;被告宙○○及午○○復 一致坦稱:「渠等槍枝是準備犯案用的」、「隨時就帶槍準備在大馬路劫車,平 常就有帶槍」(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四四頁、第一四四頁);可見被告午○○及 宙○○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均供本案犯罪之用,再由被告午○○本件各犯罪事實 之作案時間,最早係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犯地○○擄人勒贖一案(即附表 三編號一);被告宙○○則是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在盜匪E○○財物一案,益 足徵被告午○○至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九日起,被告宙○○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 日起即與酉○○等共同非法持有制式之手槍、子彈至明。又查丙○○持以犯庚○ ○擄人勒贖一案之美制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丙○○於同日下午依約定要向庚○○取贖時,當場為警查獲,可見該槍枝是丙○ ○持以犯該案之用(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第 一頁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東警分刑字第一四一八四號解 送人犯報告書),又本件被告申○○被警查獲之槍號SA12026(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之90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宙○○持以犯A○ 一案之制式90手槍(槍號PAN2287O號)及子彈,及丙○○被查獲之制 式九二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子彈均認定具有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六五八六號(丙○○制式手槍,參 前第五一一號偵卷第二0七頁)、三四一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稽(同 前偵一二二二三號卷第四十五頁、第九八六0號卷第九-十一頁),本件被告午 ○○、宙○○、申○○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午○○、宙○○二人,基於一非法持有之單一犯意,各持制式手槍(包括 酉○○所持之附表編號一之霰彈槍)、子彈,共犯F○○重傷害未遂、又持附表 一所示之槍、彈(制式霰彈槍除外)夥人共犯附表二所示之盜匪及附表三所示之 擄人勒贖(被告午○○部分)等罪,其中被告午○○係與其他共犯分持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四之槍彈、被告宙○○則係與其他共犯分持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犯各罪,核其二人此部分之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又其二人持前述之槍、彈,先後犯: ⑴被害人F○○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 (原審漏繕第三項)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此部分業 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敘及,但漏引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犯之 上開重傷害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午○○、宙○○與共犯酉○○間,就持有手槍、子彈、強制未遂、重傷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與重傷害未遂、強制未遂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⑵被告午○○、宙○○等二人,就附表二所示盜匪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 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午○○、宙○○與共犯酉○○、陳 森炎、丙○○、曹中光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各共犯詳附表二所載)。被告午○ ○、宙○○等二人所犯一行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強盜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午○○、宙○ ○等二人前後數次所為強盜既遂、強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強盜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⑶附表三擄人勒贖罪之部分,被告午○○就編號一、二、四之犯罪事實,申○○ 就編號二、三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 圖勒贖而擄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移送併辦有關申○○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 係屬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午○○ 就附表三編號一之部分,與丙○○、酉○○,就編號二部分,與共同被告申○ ○、酉○○、丙○○,就編號四之部分,與酉○○、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 間,被告申○○另就附表三編號三之部分、與酉○○、丙○○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午○○、申○○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二罪 ,均係一持有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處斷。又被告午○○、申○○先後所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另就附表三編號一地○○之部分,被 告午○○等人既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因地○○無法籌贖又遭警車追逐,遂 基於同一取財之不法目的,因利乘便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其強劫行為應為擄 人勒贖行為之不法評價所涵攝,不另論盜匪罪,附此敘明。 ⑷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繼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彈 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著有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午○○等人持有手槍 、彈,係供強盜罪所用而持有,其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制式霰彈槍除外) 、三、四所示手槍、子彈,供歷次強盜行為之用,附表一編號一(制式霰彈槍 除外)、二、三之手槍、子彈,係供擄人勒贖之用,其每一強盜或勒贖犯行中 ,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所為,性質上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不生連續犯問題。 被告午○○、申○○及宙○○等於上開犯罪所使用手槍、子彈,係同時觸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依法律競合之原理,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論處,附予敘明。被告 午○○所犯前開⑴重傷害F○○未遂、⑵盜匪、⑶擄人勒贖各罪間,被告宙○ ○所犯前開⑴重傷害F○○未遂、⑵盜匪犯行之二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被告申○○於七十七年間,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擄人勒贖罪為唯一死刑之罪,而死刑依法不得加重,故不予 加重其刑。另犯人因案被發覺獲案,以後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連 續犯其餘犯罪行為或牽連犯他罪,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應不認有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宙○○主 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自首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等語,惟查 就附表二編號二十所列之盜匪犯罪事實,被告宙○○係持在其身上被警查獲之 制式90手槍(槍號PAN2287O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所犯,已據被告宙○○於警訊中供明,證人即G○○警員復到庭證實:係 警方先行查出其身上擁有槍,也涉及許多重大刑案(本院更一卷第一一六頁) ,其此部分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與所犯附表二編號二十之盜匪罪間又有牽連 關係,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在警方已查獲槍枝之情形下,被告宙○○、午○ ○始自行供出其餘相牽連或連續之盜匪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 告午○○、宙○○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不能認為 有自首之效力。至被告午○○自行供出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擄人勒贖部分, 係於未被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八八)中縣刑警五字第二五二一五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0九頁)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就F○○之犯行,係宙○○自 行供出,此業據G○○供明在卷,宙○○此部分犯行應認有自首效力。至午○ ○部分,因被害人F○○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報案時,即以口卡指認午○ ○即為分持手槍及霰彈槍開槍射擊之其中一名歹徒(參第九八五九號偵卷第四 十頁反面);另申○○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雖係申○○自行供出帶警 方查獲,但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間有牽連犯關係,而擄人勒贖 罪在午○○為警查獲時,即供出申○○犯有附表三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此有被 告午○○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足參(同前第九八五九號偵卷第十五頁 反面);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即不能認有自首效力。 三、原審就被告午○○、宙○○所犯⑴F○○之部分,漏未論列強制未遂及被告午○ ○、宙○○如何有重傷害之犯罪認識及犯意聯絡,就⑵盜匪罪部分,除原審附表 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犯行外,誤認被告午○○所犯⑶強劫地○○之財物部分, 本應係包括的一個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罪,卻誤認此部分另犯盜匪罪,並與擄 人勒贖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其餘盜匪罪 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宙○○非法持有槍枝(原審犯罪事實欄一 ,與盜匪罪及擄人勒贖及所犯F○○間具有如何牽連亦未具體敘明,均有未洽, 被告午○○上訴意旨辯稱其犯意旨在恐嚇取財,被告宙○○稱伊無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及被告申○○辯稱伊不知情顯均不足採,又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 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 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 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經考刪除原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澈底改善治安,期收遏止 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 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 ,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 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原審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而將被告午 ○○所涉擄人勒贖、強盜等部分,被告宙○○所涉強盜部分,及被告申○○所涉 擄人勒贖部分,適用普通刑法論處,適用法律亦容有違誤。次查死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從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後,卻仍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連續犯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尤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懲治盜匪條例並未失效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申○○、午○○所犯擄人勒贖 罪為唯一死刑之罪,但姑念其二人均未實際持槍加害被害人,被告申○○部分且 有一次並未取得贖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午○○曾 於六十六年間犯恐嚇罪、六十八年間犯脫逃罪、七十二年間犯殺人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 有多次刑案前科,素行不良,竟不思珍愛前途,平日又擁槍自重,或三人或四人 一組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強押被害人,盜匪財物或擄人勒贖,已嚴重侵害被害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其社會危害性及人格之潛在危險性,已造成民眾無 與倫比之莫名恐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詳和,及被告午○○、宙○○等 人均年青力壯,不思努力工作,擁槍自重,以不特定人為對象,侵害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就被害人F○○部分,僅因被害人拒絕調現 支票,即憤而持槍卻強制被害人就範,因被害人不從即開槍示警,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三、四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午○○、宙○○ 等二人已確定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午○○經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並應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申 ○○經判處有期徒刑,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至被告午○○、宙○○及申○○等三人盜匪所 得之財物,渠三人自承均已花用殆盡,無諭知發還各該被害人之必要。又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槍、子彈(已鑑射子彈除外)等,均係違禁物,其 中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併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丙○○於警訊中固曾供稱:伊有帶六顆子彈云云,但其於警方查獲時並無任 何子彈被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殺傷力,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五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R 附表一:應以沒收之手槍、子彈 ┌──┬───────────────────────────────┬─────────────┐ │編號│槍枝、子彈之型號、數量 │ 備考 │ ├──┼───────────────────────────────┼─────────────┤ │1 │未扣案之德制九○手槍壹支、奧地利制克拉克手槍壹支及制式霰彈手槍│ │ │ │壹支(無事證足證尚留有子彈未擊發。) │ │ ├──┼───────────────────────────────┼─────────────┤ │2 │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槍號BER二六七一七九Z(槍支管│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刑鑑字第│ │ │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彈匣一│六五八六、第三四一四四號鑑│ │ │個及美國SIGARMSING廠製,槍號SA一二○二六(槍枝管制│驗通知書。丙○○在警訊雖稱│ │ │編號:0000000000)九MM口徑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九M│子彈有六發,但並未查扣,也│ │ │M口徑制式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八顆(四顆鑑射)。 │不能證明其是否有殺傷力,不│ │ │ │予沒收。 │ ├──┼───────────────────────────────┼─────────────┤ │3 │未扣案之美制史密斯手槍一支,義大利BERETTA廠制手槍壹支。│ │ │ │(無事證足證尚留有子彈未擊發。) │ │ ├──┼───────────────────────────────┼─────────────┤ │4 │扣案美國SMITH&WESSON廠制,槍號PAN二二八七(槍管│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刑鑑字第│ │ │制編號:0000000000)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九MM徑制│三四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關│ │ │式子彈八顆。 │於子彈部分:宙○○及午○○│ │ │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被警查│ │ │ │獲當時,分別持有八顆及七顆│ │ │ │,共十五顆制式九MM子彈(│ │ │ │無法分辨各係供何槍支所用)│ │ │ │,其中六顆已鑑射,均有殺傷│ │ │ │力。 │ └──┴───────────────────────────────┴─────────────┘ 附表二:午○○、酉○○等被告強盜案件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姓名│被害人│案情摘要 │備考 │ ├──┼────┼────┼────┼───┼───────────────────┼──────┤ │1 │八十六年│台南縣關│午○○ │己○○│午○○等三人分持三把手槍,由洪、王二被│被告酉○○、│ │ │十一月四│廟鄉南一│酉○○ │ │告先行持槍強行進入被害人車內,並以膠帶│丙○○業經歸│ │ │日下午十│高爾夫球│丙○○ │ │綁住雙手、矇住雙眼後,再由酉○○上車強│仁分局於八十│ │ │三時許 │場停車場│ │ │迫被害人以電話向其家屬以購土地急需頭期│七年二月十三│ │ │ │ │ │ │款為由籌措現金壹佰萬元,被告等人於取款│日以歸警刑字│ │ │ │ │ │ │途中搶走被害人勞力士手錶一支、行動電話│第○八五五號│ │ │ │ │ │ │二支、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復載被害│刑案報告書移│ │ │ │ │ │ │人返家取得贖款後,將被害人釋被於民安路│送台南地檢署│ │ │ │ │ │ │一巷底內。 │偵辦。 │ ├──┼────┼────┼────┼───┼───────────────────┼──────┤ │2 │八十六年│台南縣柳│午○○ │戌○○│被告等人以向被害人購買合成屋為由,計誘│被告酉○○、│ │ │十一月八│營鄉八翁│酉○○ │ │被害人外出看蓋合成屋之地點,上渠等車後│丙○○業經新│ │ │日上午十│村酪農區│丙○○ │ │,於途經柳營鄉○○○地○道路上,午○○│營分局於八十│ │ │時三十分│東東牧北│ │ │便持槍恐嚇被害人要其合作,並強盜其皮包│七年二月十日│ │ │許 │方一五○│ │ │(內有現金八、九仟元、身分證、駕照、行│以營警刑字一│ │ │ │公尺路上│ │ │動電話乙支、信用卡乙張),復由酉○○持│二五五號刑案│ │ │ │ │ │ │槍恐嚇被害人籌款壹佰萬元作為渠等之跑路│報告書移送台│ │ │ │ │ │ │費、被害人受渠等之淫威,於四處籌得現款│南地檢署偵辦│ │ │ │ │ │ │後,被告載被害人欲返家取款時,被害人於│ │ │ │ │ │ │ │行車途中趁隙踼開車門後逃離,被告等人強│ │ │ │ │ │ │ │盜未得逞後駕原車逃逸。 │ │ ├──┼────┼────┼────┼───┼───────────────────┼──────┤ │3 │八十六年│彰化縣彰│午○○ │寅○○│被告等人以向被害人典當手錶、車子為由,│ │ │ │十一月八│化市金馬│酉○○ │ │趁被害人一人看站之際,持槍進入店內將被│ │ │ │日下午十│路三段一│『阿志』│ │害人強押上車,經由交流道往台中方向行駛│ │ │ │三時二十│七三號『│ │ │;途中被告以被害人得罪他人為由,要其籌│ │ │ │分許 │裕寶當鋪│ │ │二百萬元始將其放走,後經被害人討價還價│ │ │ │ │』 │ │ │才以二十萬元成交,唯因被害人皮包內有多│ │ │ │ │ │ │ │張警察人員名片,被告惟恐渠等因此被查獲│ │ │ │ │ │ │ │,乃強盜被害人所有勞力士金錶乙只、現金│ │ │ │ │ │ │ │四萬三千元、駕照、信用卡及其他證物,在│ │ │ │ │ │ │ │台中市九期重劃區內將被害人放走後逃逸。│ │ ├──┼────┼────┼────┼───┼───────────────────┼──────┤ │4 │八十六年│高雄市九│午○○ │丁○○│被告等由丙○○駕車載張、洪二被告至被害│被告酉○○、│ │ │十一月九│如二路五│酉○○ │ │人經營之興大汽車商行,以向被害人購車(│丙○○業經歸│ │ │日十三時│○七之一│丙○○ │ │賓士三二○型、車號YP0766)為,於│仁分局於八十│ │ │許 │號興大汽│ │ │酉○○試車行經交流道途中,被告張、洪二│七年二月十三│ │ │ │車商行 │ │ │人分持二把手槍抵住被害人欲強盜該車,被│日以歸警刑字│ │ │ │ │ │ │害人恐被告持槍對其不利,乃於車速較慢時│第○八五五號│ │ │ │ │ │ │跳車逃離後,該車遂為被告等強盜開走。(│刑案報告書移│ │ │ │ │ │ │該車約價值新台幣參佰萬元) │送台南地檢署│ │ │ │ │ │ │ │偵辦。 │ ├──┼────┼────┼────┼───┼───────────────────┼──────┤ │5 │八十六年│台東縣卑│午○○ │未○○│被告等三人向經營砂石廠之被害人佯稱蓋房│被告丙○○、│ │ │十一月二│南鄉太平│酉○○ │ │子需用砂石,而誘騙被害人外出至太平國小│酉○○業經高│ │ │十六日上│村太平國│丙○○ │ │前見面,於進入被告車內後,張嫌等人即分│雄市刑警大隊│ │ │午八時許│小前 │ │ │持手槍抵住被害人,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及口│移送屏東地檢│ │ │ │ │ │ │部,酉○○並恐嚇被害人以行動電話籌措壹│署偵辦中 │ │ │ │ │ │ │億元,經被害人向其朋友等借,只足捌拾萬│ │ │ │ │ │ │ │元,被告等甚為不悅,即用手槍打其頭部及│ │ │ │ │ │ │ │右大腿,並令被害人以電話佯稱其車子拋錨│ │ │ │ │ │ │ │欲其妻至卑南鄉公所載被害人,於其妻離家│ │ │ │ │ │ │ │後,將被害人載至家中反鎖於車內,被告三│ │ │ │ │ │ │ │人即進入屋內搜刮財物未獲,即強盜其身上│ │ │ │ │ │ │ │勞力士手錶乙只,鑽戒乙只、身份證,行照│ │ │ │ │ │ │ │各乙枚、信用卡二張、現金八仟元等,復於│ │ │ │ │ │ │ │飲水中摻FM2藥丸給被害人服用昏睡後,│ │ ││ │ │ │ │被告等人從容逃逸。 │ │ ├──┼────┼────┼────┼───┼───────────────────┼──────┤ │6 │八十六年│台中縣豐│午○○ │D○○│由酉○○開車載洪、王二被告,見被害人於│ │ │ │十一月三│原市中正│酉○○ │ │公園行走之際,由丙○○持槍下車強押被害│ │ │ │十日十三│公園 │丙○○ │ │人上車至後座,酉○○恐嚇被害人令其拿錢│ │ │ │時三十分│ │ │ │出來供渠等作為跑路費,被害人告知其無錢│ │ │ │許 │ │ │ │但恐被告對其二個兒子不利,乃要求以電話│ │ │ │ │ │ │ │向朋友調借現金,但其朋友亦無現金,此時│ │ │ │ │ │ │ │酉○○恐嚇被害人非拿到錢不可,被害人深│ │ │ │ │ │ │ │怕小孩安危,即想到家中所剩生活費十萬元│ │ │ │ │ │ │ │,願意支付於歹徒;被告等即載同被害人及│ │ │ │ │ │ │ │其兒子返家取款後逃逸。 │ │ ├──┼────┼────┼────┼───┼───────────────────┼──────┤ │7 │八十六年│台中市文│午○○ │辛○○│由被告酉○○駕賓士三二○型贓車載另二被│ │ │ │十二月一│心路、大│酉○○ │ │告尾隨被害人車輛至上述時地,由洪、王二│ │ │ │日十八時│隆路口紅│丙○○ │ │被告分持二把槍強上H8-8835號BM│ │ │ │三十分許│綠燈下 │ │ │W五二八型白色被害人車,並令被害人至後│ │ │ │ │ │ │ │座,不得出聲張望,將車開至中港交流道旁│ │ │ │ │ │ │ │令被害人下車後把該車開走,於作案期間,│ │ │ │ │ │ │ │被告酉○○一直駕駛該賓士贓車跟隨在後,│ │ │ │ │ │ │ │隨時準備接應。 │ │ ├──┼────┼────┼────┼───┼───────────────────┼──────┤ │8 │八十六年│台中市西│午○○ │甲 ○│洪、張二被告於上記發生時、地趁被害人欲│ │ │ │十二月二│屯區四平│酉○○ │ │開車門進入其所有之QO-6596號富豪│ │ │ │十二日二│路一號 │ │ │自小客車之際,由午○○持槍恐嚇被害人坐│ │ │ │十二時許│ │ │ │於後座不得聲張,並由酉○○開車繞行台中│ │ │ │ │ │ │ │市區,於途中強行搜刮被害人身上新台幣陸│ │ │ │ │ │ │ │仟元,金融卡等財物;車行至台中縣大雅地│ │ │ │ │ │ │ │區,將被害人趕下車,歹徒強盜該車逃逸。│ │ ├──┼────┼────┼────┼───┼───────────────────┼──────┤ │9 │八十七年│嘉義縣太│午○○ │玄○○│被告張、洪兩人佯裝買車、試車為由,在向│ │ │ │一月九日│保市北港│酉○○ │ │被害人試乘一輛BMW轎車(車號:EX-│ │ │ │上午九時│路二段五│ │ │6262)後,利用在車上為車款討價還價│ │ │ │四十分 │00之七│ │ │之際,分別拔出預藏腰際之手槍,威嚇黃某│ │ │ │ │號 │ │ │將該車交付渠使用,黃某在渠等淫威脅迫下│ │ │ │ │ │ │ │,不得不從。張、洪兩人遂將該車強行駛離│ │ │ │ │ │ │ │逃逸。 │ │ ├──┼────┼────┼────┼───┼───────────────────┼──────┤ │0 │八十七年│台南市東│午○○ │黃○○│被告洪、張二人分持二把手槍強行進入被害│被告張、王業│ │1 │一月十四│區府連東│酉○○ │ │人車內,並令被害人至後座控制其行動,復│經歸仁分局八│ │ │日下午十│路公園旁│丙○○ │ │將其頭部按至二腿之間,被告丙○○亦上該│十七年二月十│ │ │九時許 │紅綠燈下│ │ │車,並將被害人載到某郵局令其至提款機提│三日以歸警刑│ │ │ │ │ │ │領五萬元,上車後又搶走被害人之伯爵錶、│字第0八五五│ │ │ │ │ │ │金筆乙支、鑽戒乙只、身分證及行、駕照各│號刑案報告書│ │ │ │ │ │ │乙枚,被告把車開至台糖試驗所前將被害人│移送台南地檢│ │ │ │ │ │ │趕下車後,即將被害人所有之D2-685│署偵辦。 │ │ │ │ │ │ │8號自小客車強盜開走。 │ │ ├──┼────┼────┼────┼───┼───────────────────┼──────┤ │1 │八十七年│台中市西│午○○ │丑○○│被害人駕駛L7-5599號BMW藍色自│ │ │1 │一月十八│屯區河南│酉○○ │ │小客車於上述發生時地加油欲行駛之際,洪│ │ │ │日二十三│路與西屯│不詳姓名│ │、張二被告強行跳上車,持槍恐嚇被害人不│ │ │ │時二十分│路口『河│成年男子│ │得聲張,將車開至圍牆邊後,令其至後座控│ │ │ │許 │南加油站│ │ │制自由,由酉○○駕車在市區繞行至台中市│ │ │ │ │』 │ │ │清海路與逢甲路口,將被害人趕下車,強盜│ │ │ │ │ │ │ │該車逃逸。 │ │ ├──┼────┼────┼────┼───┼───────────────────┼──────┤ │2 │八十七年│嘉義縣大│午○○ │天○○│被告張、洪及綽號『阿志』三人各持手槍一│ │ │1 │一月二十│林鎮忠孝│酉○○ │壬○○│把,趁被害人壬○○開啟當鋪鐵門之際,將│ │ │ │四日上午│路六七三│『阿志』│玄○○│其押至歹徒車上,行至偏僻處,強盜其身上│ │ │ │十二時十│號『順利│ │ │財物,並以車輛故障為由,要被害人騙其老│ │ │ │分許 │當鋪 │ │ │闆前來搭載;被告三人於該當鋪店長玄○○│ │ │ │ │』 │ │ │前來搭載之際,持槍將其押上歹徒所預備車│ │ │ │ │ │ │ │上,強行搜刮其財物,再將兩人手、腳梱綁│ │ │ │ │ │ │ │載回店內,令店長玄○○以客人欲典當車輛│ │ │ │ │ │ │ │,店內現金不足為由,騙該店老闆天○○帶│ │ │ │ │ │ │ │現金前來店裡。被告於被害人天○○到達時│ │ │ │ │ │ │ │,持槍控制其行動,強盜其身上現金後,再│ │ │ │ │ │ │ │將被害人等三人綁於店內,被告三人趁機逃│ │ │ │ │ │ │ │逸。計搶得新台幣伍拾餘萬元、勞力士手錶│ │ │ │ │ │ │ │兩只、金飾一批。 │ │ ├──┼────┼────┼────┼───┼───────────────────┼──────┤ │3 │八十七年│台南縣仁│午○○ │C○○│被告等於上記時、地見當時交通阻塞被害人│ │ │1 │二月二日│德鄉仁愛│酉○○ │ │行車速度較慢時,先由酉○○持槍強行進入│ │ │ │十四時四│村台南機│不詳姓名│ │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UP-9968號賓士│ │ │ │十五分許│場斜對面│成年男子│ │三二0型車內,控制其行動後,並於附近道│ │ │ │ │亞航工廠│ │ │路接應被告午○○,上車後隨即令被害人至│ │ │ │ │前道路中│ │ │後座並以膠帶綁住被害人雙手及矇住雙眼,│ │ │ │ │ │ │ │強盜身上現金、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後,由張│ │ │ │ │ │ │ │連興駕駛該車,行經一段路程後在台南市台│ │ │ │ │ │ │ │糖試驗所前將被害人趕下車,歹徒強盜該車│ │ │ │ │ │ │ │逃逸。 │ │ ├──┼────┼────┼────┼───┼───────────────────┼──────┤ │4 │八十七年│台中縣大│午○○ │B○○│被告張、洪及綽號『阿志』三人分持兩把九│ │ │1 │二月十日│雅鄉學府│酉○○ │ │○手槍,於上記時、地強行將被害人B○○│ │ │ │下午十三│路四一三│『阿志』│ │所有之富豪牌轎車(車號:PJ-6768│ │ │ │時許 │號前。 │ │ │)搶走,得手後逃逸,復將該車棄置於雲林│ │ │ │ │ │ │ │縣台西鄉○○道路上。 │ │ ├──┼────┼────┼────┼───┼───────────────────┼──────┤ │5 │八十七年│台中縣太│午○○ │E○○│被告等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故意追撞被害人Q│ │ │1 │二月十一│平鄉長龍│酉○○ │ │P-7559賓士二三○型自小客車,當被│ │ │ │日上午十│路中埔二│宙○○ │ │害人下車查看,未致毀損欲上車之際,被告│ │ │ │時四十五│號橋旁 │不詳姓名│ │酉○○、午○○二人以槍抵住被害人並強拉│ │ │ │分許 │ │成年男子│ │上車,控制於後座中間位置,第三名歹徒隨│ │ │ │ │ │ │ │即補上駕駛座開車,第四名歹徒駕駛原作案│ │ │ │ │ │ │ │之白色自小客車緊隨在後,於車行期間歹徒│ │ │ │ │ │ │ │強盜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呼叫器,將被害人│ │ │ │ │ │ │ │載至台中市○○○區道路上趕下車,強行開│ │ │ │ │ │ │ │走被害人之QP-7559號自小客車。 │ │ ├──┼────┼────┼────┼───┼───────────────────┼──────┤ │6 │八十七年│彰化市金│酉○○ │楊士弘│於上記時、地,酉○○三人分持兩把手槍侵│ │ │1 │二月二十│馬路三段│午○○ │ │入該汽車商行,喝令在場員工楊士弘,老板│ │ │ │六日下午│一五0號│宙○○ │ │游文棋交付身上財物,再將兩人手、腳綑綁│ │ │ │十四時二│(泉興汽│ │ │,駕車逃逸,被害人損失財物新台幣壹萬餘│ │ │ │十分許 │車商行)│ │ │元、美金貳仟元。 │ │ ├──┼────┼────┼────┼───┼───────────────────┼──────┤ │7 │八十七年│屏東市高│酉○○ │亥○○│洪、張、曾等三名被告意圖不法所有,勾結│被告曹中光、│ │1 │二月二十│屏大橋旁│午○○ │子○○│新光保全公司前保全員曹中光,企圖強劫該│酉○○業經屏│ │ │七日上午│往六塊厝│宙○○ │巳○○│保全公司運鈔車,於上記發生時、地,由曹│東分局於八十│ │ │十時三十│方向產業│曹中光 │ │中光假藉自小客車拋錨,請求執行運鈔之昔│七年三月九日│ │ │分許 │道路上 │ │ │日同仁亥○○等前來支援,洪、張、曾等三│以屏警分刑字│ │ │ │ │ │ │名被告則分持二把手槍及把霰彈槍,駕駛(│第三九五之一│ │ │ │ │ │ │另一被害人張坤壁所有之自小客車RH-4│號刑案報告書│ │ │ │ │ │ │173)之贓車預先埋伏該處準備行搶,待│移屏東地檢署│ │ │ │ │ │ │運鈔車到達該地,保全員沈、邱二員下車之│偵辦 │ │ │ │ │ │ │際,三名歹徒分持長、短槍,控制邱、沈二│ │ │ │ │ │ │ │人準備上運鈔車搶劫之時,運鈔車司機陳仁│ │ │ │ │ │ │ │泰見狀有異,緊鎖車門,並迅速將運鈔車駛│ │ │ │ │ │ │ │離,車上現鈔陸仟參佰萬元,始未遭劫。 │ │ ├──┼────┼────┼────┼───┼───────────────────┼──────┤ │8 │八十七年│台中市漢│酉○○ │宇○○│被告宙○○駕駛另被告酉○○租來之自小客│ │ │1 │三月五日│口路嘉年│午○○ │ │車搭載張、洪二被告,於台中市區閒逛至上│ │ │ │凌晨一時│華KTV│宙○○ │ │述時、地,見被害人單獨坐在其所有M3-│ │ │ │ │正對面 │ │ │8528號、BMW五二八型藍色車上停於│ │ │ │ │ │ │ │該處,即計劃行搶,由被告酉○○、午○○│ │ │ │ │ │ │ │二人分持二把槍進入被害人車後,令被害人│ │ │ │ │ │ │ │至後座,用膠帶矇其雙眼及綁住雙手,強盜│ │ │ │ │ │ │ │其皮包乙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各│ │ │ │ │ │ │ │乙枚、信用卡三張)行動電話乙支後,由被│ │ │ │ │ │ │ │告駕該車繞行市區約十分鐘,車行至台中市│ │ │ │ │ │ │ │某偏僻路段令被害人下車,將被害人之M3│ │ │ │ │ │ │ │-8528開走。 │ │ ├──┼────┼────┼────┼───┼───────────────────┼──────┤ │9 │八十七年│台中縣豐│午○○ │卯○○│被告等由宙○○駕駛BMW藍色自小客車載│ │ │1 │三月七日│原市鎌村│酉○○ │ │洪、張二被告行經上述發生時、地,見被害│ │ │ │上午十一│路一九一│宙○○ │ │人駕駛其所有VT-5678、BMW七三│ │ │ │時許 │號附近紅│ │ │0型黑色自小客車,停紅綠燈之際,由洪、│ │ │ │ │綠燈路口│ │ │張二被告分持二把手槍強上被害人車上,令│ │ │ │ │ │ │ │被害人至後座由午○○控制行動自由,張連│ │ │ │ │ │ │ │興負責開車,強盜被害人身上現金貳萬柒仟│ │ │ │ │ │ │ │元後,復押被害人至其潭子鄉住處搜刮財物│ │ │ │ │ │ │ │參萬餘元,再押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 │ │ │ │ │ │ │拾餘萬,又將被害人押往梧棲鎮○○○街欲│ │ │ │ │ │ │ │典當該車,被害人於被押入當舖時,趁機高│ │ │ │ │ │ │ │喊求救並往樓上逃逸,但不慎由屋頂跌落受│ │ │ │ │ │ │ │重傷午○○等人駕走該車逃逸。期間宙○○│ │ │ │ │ │ │ │駕駛作案車輛跟隨並負責至被害人家中搜刮│ │ │ │ │ │ │ │財物及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等任務。 │ │ ├──┼────┼────┼────┼───┼───────────────────┼──────┤ │0 │八十七年│彰化縣田│宙○○ │A ○│被告等二人於上記發生時、地,計劃強盜自│ │ │2 │四月十三│中鎮田中│陳森炎 │ │小客車,遂以欲搭車至彰化縣二水鄉水尾巷│ │ │ │日二十二│火車站前│ │ │為由,搭上被害人QK-4516號攬客之│ │ │ │時許 │ │ │ │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風景區│ │ │ │ │ │ │ │停車場時,坐於右前座之被告宙○○突然從│ │ │ │ │ │ │ │腰際掏出預藏之九0手槍,喝令被害人至後│ │ │ │ │ │ │ │座,由坐於後座之另被告陳森炎以預藏之膠│ │ │ │ │ │ │ │帶,捆綁雙手腳並矇住雙眼,強盜其身上之│ │ │ │ │ │ │ │皮包(內有現金五仟五佰元、健保卡、駕、│ │ │ │ │ │ │ │行照各乙枚)後,由陳森炎駕駛該贓車將被│ │ │ │ │ │ │ │害人載至南投市嘉興里一處山上茶因棄置,│ │ │ │ │ │ │ │強行開走該車。 │ │ └──┴────┴────┴────┴───┴───────────────────┴──────┘ 附表三:午○○、酉○○等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告姓名│被害人│案情摘要 │備考 │ ├──┼────┼────┼────┼───┼───────────────────┼──────┤ │1 │八十六年│高雄縣岡│午○○ │地○○│洪等三被告預備手槍、膠帶等作案工具,意│丙○○部分在│ │ │十月二十│山鎮菜寮│酉○○ │ │圖勒贖,而於上記犯罪時地開車攔截被害人│台灣屏東地方│ │ │九日十四│路上 │丙○○ │ │地○○所駕駛之US-6366號自小客車│法院審理中 │ │ │時許 │ │ │ │後,三人分持三支槍進入被害人車內,將其│ │ │ │ │ │ │ │控制於後座,並綑綁雙手,以膠帶矇住雙眼│ │ │ │ │ │ │ │,迫其打電話籌款貳千萬元贖金,唯被害人│ │ │ │ │ │ │ │無法籌得龐大贖金,又遭受警車追逐,認無│ │ │ │ │ │ │ │法得逞,即強盜被害人手提公事包內現金新│ │ │ │ │ │ │ │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後,將被害人連同車子│ │ │ │ │ │ │ │載至岡山鎮○○路萬機鋼鐵公司前棄置後逃│ │ │ │ │ │ │ │逸。 │ │ ├──┼────┼────┼────┼───┼───────────────────┼──────┤ │2 │八十七年│屏東市區│午○○ │辰○○│由丙○○駕車載酉○○、午○○、申○○等│被告丙○○業│ │ │一月六日│、萬丹鄉│酉○○ │ │,見被害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二十時十分│經屏東地方法│ │ │廿時十分│等地區 │申○○ │ │許,欲駕車返回屏東市○○路四四0之一號│院審理 │ │ │至七日十│ │丙○○ │ │(九州汽車公司)之際,張、洪二被告持二│ │ │ │九時許 │ │ │ │把手槍下車強押被害人上被告所駕之車後座│ │ │ │ │ │ │ │中間控制自由後,丙○○開被害人車,將其│ │ │ │ │ │ │ │載至屏東機場附近之一幢房舍二樓,洪某並│ │ │ │ │ │ │ │以膠帶將被害人之雙眼、嘴巴、雙手加以綑│ │ │ │ │ │ │ │綁,其間歹徒並以手槍及手、腳對被害人施│ │ │ │ │ │ │ │以暴力,酉○○出面勒贖伍仟萬元,其餘被│ │ │ │ │ │ │ │告在旁看管,經被害人哀求被告等人後始將│ │ │ │ │ │ │ │贖款降為參佰萬元,復於隔日被害人以電話│ │ │ │ │ │ │ │向其朋友陳俊元借得參佰萬元,被告酉○○│ │ │ │ │ │ │ │即持槍載被害人,丙○○開至屏東縣萬丹鄉│ │ │ │ │ │ │ │社皮村第一信用合作社前從車窗向陳某取得│ │ │ │ │ │ │ │贖款後,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在│ │ │ │ │ │ │ │前進國小附近台糖產業道路上釋放被害人,│ │ │ │ │ │ │ │申○○經由午○○分得二十萬元。 │ │ ├──┼────┼────┼────┼───┼───────────────────┼──────┤ │3 │八十七年│屏東縣東│酉○○ │庚○○│由丙○○駕車載酉○○、申○○等二人,於│被告丙○○業│ │ │一月十六│港鎮美和│申○○ │ │於上記發生時、地攔下被害人座車後,張連│經台灣屏東地│ │ │日上午五│里三和路│丙○○ │ │興、丙○○分持二把手槍強座被害人之車子│方法院審理中│ │ │時許 │上 │ │ │,申○○坐於駕駛座後方,酉○○等人喝令│、酉○○業經│ │ │ │ │ │ │被害人坐於後座欲勒贖壹仟萬元,經被害人│東港分局於八│ │ │ │ ││ │與被告酉○○討價還價後,言明以貳佰萬元│十七年一月十│ │ │ │ │ │ │付贖(地點另定)後將被害人釋放籌款,復│七日以東警刑│ │ │ │ │ │ │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被告酉○○再以電話要│字第一四一八│ │ │ │ │ │ │被害人將贖款送至屏東市○○路機場附近交│四號刑摙案件│ │ │ │ │ │ │付贖金,酉○○即叫另被告丙○○帶槍前去│報告書移送屏│ │ │ │ │ │ │取款時為警方所查獲,酉○○等二被告則聞│東地檢署偵辦│ │ │ │ │ │ │風逃逸。 │中。 │ ├──┼────┼────┼────┼───┼───────────────────┼──────┤ │4 │八十七年│台中縣豐│午○○ │乙○○│於上記發生時、地由酉○○之朋友開車載張│ │ │ │三月二十│原市水源│酉○○ │ │、洪二被告,趁被害人乙○○晨跑運動時,│ │ │ │一日凌晨│路豐村國│不詳姓名│ │由張、洪二嫌持槍強押被害上車控制自由並│ │ │ │四時二十│小前 │成年男子│ │勒贖壹仟伍萬元贖款,經被害人一再哀求後│ │ │ │分左右 │ │ │ │始將贖款降為肆佰萬元,於告日九時許,強│ │ │ │ │ │ │ │迫被害人以電話要家人籌款,並約定由其媳│ │ │ │ │ │ │ │婦王巫玉蘭攜帶贖款肆佰萬元至石岡鄉豐勢│ │ │ │ │ │ │ │路聾啞學校旁付贖後,始將被害人載往山區│ │ │ │ │ │ │ │某土雞城旁釋放。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