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臺中縣大甲鎮○○路至大甲鎮○○○○○路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九月間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包與昱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大公司)施 作配電管路工程,昱大公司即委由甲○○實際負責現場施工,係從事業務之人, 本應注意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臺交字第八一四一O號函核定頒佈之「 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不論何 時收工,均應先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並清除物料,以免妨礙 人車之通行及安全,其不能填復或不能覆蓋者,應確實豎立日間及夜間明顯可見 之標誌與號誌,以維交通安全。且應於完工時鋪設簡易柏油(AC)面層,竟於 臨江路一二六號西一百公尺處開挖道路時,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未依照上開規定 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且於人孔蓋附近並未確實回填及鋪設柏 油,致人孔蓋附近有路面凹陷及人孔蓋突起之現象,復未注意依規定豎立日間及 夜間明顯可見之標誌如警示燈等必要警告標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適遇吳武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因現場人孔蓋附近未鋪設柏油,亦無警示標誌與號誌,因人孔蓋突起至其所駕駛 之機車行經上開人孔蓋附近時因地面凹凸且無柏油之鋪設,造成機車突然滑動而 失去重心,吳武烈因而跌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承包上開工程之施工且擔任實際現場之監工,惟否認有何 過失犯行,辯稱:該馬路開挖覆入人孔蓋後有回填一層沙子,第二層級配料,最 上層再覆上簡易瀝美土(AC),會造成人孔蓋附近凹陷主要原因應是回填不夠 密實,可能因為夯實作業時,機械力道不夠,密度不夠才會下陷,至於本件工程 雖已完工,但尚未驗收,伊並無過失;又因被害人摔倒時距離人孔蓋有將近三十 公尺遠,且被害人當天據大甲派出所筆錄記載,是因為與一位黃小姐發生車禍肇 致傷亡,與人孔蓋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吳武烈機車於車禍後倒於大甲鎮○○路一二六號西方一百公尺處,距人 孔蓋約二十九公尺,現場留有血跡一處,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於相驗卷可佐。而目擊證人鄭清田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吳 武烈機車在伊前方約二百公尺,我看到他機車彈跳起來,車尾燈熄滅,我車停 下來,下車時被害人(吳武烈)人被壓在機車下,伊把機車移開,當時該路段 只有被害人一部機車,伊下車後約三分鐘才有車輛經過等語。又大甲鎮○○路 一二六號附近路段及車禍現場人孔蓋附近路段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現場,該路段回填處與原路面交接處有凹陷現象 ,原有路面有向回填處凹陷產生之裂痕,此有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足稽,而車 禍現場人孔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晚間車禍發生後經到場警員拍照,人孔蓋 附近並未鋪設柏油,亦無擺設任何警示標誌及號誌,於次日(九月十五日)現 場有工人前往鋪設柏油,方將凹陷處填平,亦有現場照片二十六張附於相驗卷 可憑,被告復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人孔蓋附近凹陷之原因是回填不夠密實,於 夯實作業時,可能機械力道不夠密度不夠致路面下陷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 、十九頁),足認被告於上址施工未將人孔蓋附近確實回填,致發生凹陷並使 人孔蓋突出於路面,復未設置警示標誌或警告標誌之事實當無可疑。本件被害 人吳武烈因頭部外傷至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都 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證,是被害人 吳武烈因騎機車行經人孔蓋附近時,因人孔蓋附近凹陷且人孔蓋突起,造成機 車彈起後重心不穩,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黃秋萍(即被告所指稱之黃小姐)迭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當日見到一 部機車倒地,有一部小客車在機車前面,因見到一人向其招手,加上該處旁邊 是墳墓,因為害怕且為閃避該小客車致所騎機車前輪撞及倒於路旁之吳武烈機 車而跌倒,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由台一 線往臨江路走,人孔蓋是在我的對向車道,我碰到倒在地上的機車而跌倒,但 沒有撞到人,還有其他機車因人孔蓋而跌倒,當時有下過雨等語。核與當時現 場目擊證人鄭清田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見一機車騎士(即指吳武烈)已 跌倒不省人事,乃立即以行動電話叫救護車並向一一O報案幫忙及指揮交通, 當時下車察看發現吳武烈被自己的機車壓著,當時是伊下車且向黃秋萍招手等 語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是黃秋萍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始肇致被害人傷亡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施作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時,不論何時收工,均應先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 或以鋼板覆蓋,並清除物料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及安全,其不能填復或不能覆 蓋者應確實豎立日間及夜間明顯可見之標誌與號誌,以維交通安全,行政院八 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臺交字第八一四一O號函核定頒佈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 掘道路注意要點」第十四點規定甚詳,而本件工程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挖路許可 證,臺中縣政府於函覆時已要求完工時應先鋪設簡易瀝青(AC)面層,此有 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二四六O九O號函在卷足憑 ,另本件工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派員檢查時填載之「配電線路(地 下)工程品質自主檢查表」第一項管路部分第九點亦載明需依規定回填並分層 搗實,第十四點載明人孔蓋需與路面齊平。而路面凹陷未敷設柏油或人孔蓋突 出於路面均足以導致機車行駛於其上時發生震動或滑動,引發人車倒地之危險 ,此為一般人之通識,被告負責現場施工對上開規定及前述足生危險之狀況自 不能委稱不知簽訂之契約上亦載明及應於完工時鋪設簡易柏油(AC)面層等 情,而依其施工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將已 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且於人孔蓋附近並未回填及鋪設柏油致人 孔蓋附近有路面凹陷及人孔蓋突起之現象,復未注意應依規定豎立日間及夜間 明顯可見之標誌如警示燈等必要警告標誌,致被害人吳武烈於騎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時因現場人孔蓋附近未鋪設柏油亦無警示標誌及號誌,且人孔蓋突起造成 被害人吳武烈所騎之機車行經上處人孔蓋附近時因為地面凹凸且無柏油鋪設, 機車突然彈起失去重心跌落地面,因而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而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係昱大公司委任實際負責現場施工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期 間致被害人吳武烈受傷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原判決因依上開法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漏列),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情,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警懲。又被告 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 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附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 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龔 永 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