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棄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肇事遺棄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與撤 銷改判部分即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大正貨運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於駕車載運貨物業務之人,於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T─456號 營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向一百 五十九公里又十七公尺臨時內側車道(即北向原三車道之中線車道,係屬台中縣 后里鄉轄區)施工修理地段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五 、六十公里之速度沿臨時內側車道直駛,適同向丙○駕駛車牌號碼DO─436 0號自小客車未遵守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從原內側車道右轉欲至 臨時內側車道,王羲立因煞避不及致該貨車之左前方不慎撞及上述自小客車之右 後方,丙○因而受有左踝部距骨骨折及右踝部撕裂之傷害。詎肇事後甲○○既未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而逃逸。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甲○○駕車駛至同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 橋收費站時,始為警循線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丙○之指訴及證人即車禍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吳佳益於偵查中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各 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係因此受有上述之輕傷害,並有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施工修理地段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傷,顯有過失,雖告訴 人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遵守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汽車在雙向四 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同有疏失,然並無礙於被告過 失之認定,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行經施工地段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及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責任甚明。再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 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烱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 論併罰。原審就被告遺棄部分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罪行甚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無不當,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本 件事故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告僅係次因,另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 ,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尚有未洽,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認告訴人之傷害 僅係輕傷、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 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肇事次因,過失不重,業已賠償告訴人 損害,告訴人亦據狀表示不再追究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訴駁回部分與撤 銷改判部分並定其執行刑。本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爰僅就 定執行刑部分定最低度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