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在台十七線與一六三線口路口,以甲○駕駛達順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HJ-八六三號營業用曳引車,在該路口「一、闖紅燈(南向北 )。二、無照駕駛。」為由,而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開單舉發 在案,並經裁決機關以無照駕駛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汽車駕駛人 於九年三月九日以前繳納者,以最低額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處罰,逾期按 最高額一萬五千六百元裁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雖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甲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路口號誌故障,轉彎時無法看到另一燈號,當時伊這 邊並無燈號,應係黃燈,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 等情,業據證人即取締之警員黃豐文到庭證述明確,證稱:雖前面號誌黃燈部份 確有故障,但對向號誌仍正常,應可看到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張附卷,經核照片 中路口雙邊號誌相隔約十公尺,亦非大轉彎處,人應可適時得知號誌訊號,其所 辯並不足採,裁決機關依法裁罰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前繳納者,以最低額 七千八百元處罰,逾期按最高額一萬五千六百元裁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 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否認 於右揭時地闖紅燈,並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經本院審核本案相關卷證認原 審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