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六號 ,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七0九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三犯施用毒品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便改過 自新,戒除吸毒惡習,為警所查獲之毒品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改過遷善,若 入戒治所戒治,抗告人之工作事業將中斷,家中生計亦將陷困餒。抗告人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遭警方查獲時,供稱已無吸食毒品;又查獲之毒品係同案 被告陳凱倫所有。原審裁定謂業經抗告人自白,顯有誤解,請重新驗尿,以符法 紀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聲請,二次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0號、第二八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憑。抗告人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 起至同年九月底止,連續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一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縣清水鎮○○ 路五0七號隔壁之尚美麗髮廊三樓被警查獲,業經抗告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 自白不諱,並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可據。從而 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未施用毒品 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