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八號、六八三三號、七七二九號、九二四二號,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常業重利、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八之物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車號NS-七六二九號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戊○○」 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在台中市○○路○段四九四號經營利豐汽車商行,自民國(下同)八十一 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在利豐汽車商行內,以汽車貸款原車仍可使 用方式,經營汽車貸款業務,乘客戶急迫需用現金之際貸以金錢,於貸款時先收 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個月一千元,或依借款數額每月依一成至一成二不 等計算,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貸款人並以汽車為質,除須留置身分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外,另須填具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及切結書、委任書、動產抵 押保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代替汽車為質物,而可免留下車輛,己○○ 則於貸款人未償還借款或未依約支付利息時,以前開文件進行追償。又於八十二 年五月間起,因汽車貸款業務繁忙,己○○另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盧桓志(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商行內處理該汽車貸款業務,兩 人共同先後以上開方式貸款予如附表一所載之丙○○、宙○○、天○○、亥○○ 、地○○、子○○、未○○、申○○、午○○、黃正鴻、甲○○、戊○○等十二 人,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借貸日期、金額及收取利息,詳如附表一所 載),己○○二人均恃以該收入維生並以之為業。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因戊○○急需用錢,將登記為其所有之NG-七七一一號自小客車以原車使用 方式向己○○貸借三十五萬元,期間戊○○均有繳納利息,戊○○並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將上開汽車辦理牌照變更為NS─七六二九號而未知會己○○,詎己 ○○查悉戊○○將上開車號擅自申請變更為NS-七六二九號,然未違反契約內 容,竟未徵求戊○○之同意,另行起意,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利豐汽 車商行內,逕自偽填戊○○之署押,盜蓋戊○○交管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私文書上,偽造該私文書後,並委由不知情之壬○○持以向台中監理所 申請汽車過戶登記,使該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為不知情之壬○○名義,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台中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之弟弟涂豐斌於八十三年二月 間竊盜戊○○所有上開NS─七六二九號汽車,並駕駛至臺中縣大里市○○路丑 ○○○及其夫卯○○共同經營之通聯汽車商行,自稱壬○○而出售該商行四十四 萬元(涂豐斌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經該卯○○委由王朝燦辦理過戶時,因己○○已誣告辦理失竊報案而被查獲( 己○○上開誣告犯行,已據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經警偵辦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 票,令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利豐汽車商行搜索,搜獲己○○所有用以辦 理汽車貸款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查獲己○○盧桓志上開常業重利行為。 二、案經卯○○訴由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二隊、丑○○○告訴暨由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由臺中市警察局搜索後先後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涂豐斌至本院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在利豐汽車商行經營汽車 放貸業務,並將戊○○前揭汽車私自過戶之情事,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上開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車 主借款以後,因要原車使用,故每一萬元一個月一千元計算之利息,僅其中三百 元為利息,另七百元是租金,並無重利盤剝之情事,亦非以重利為常業。又戊○ ○於辦理汽車貸款時,已與其訂明不能償還借款時,車輛由其自行辦理過戶,有 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委任書等可資為憑,故其將車輛辦 理過戶至壬○○名下,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一年八月份開始經營 利豐汽車商行,沒有股東,我個人獨資經營的」、「本公司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及 汽車代款、普通借款等」、「汽車貸款的金額,本公司以月息計算抽取十分之一 作為利息,即向本公司貸款貳拾萬元,須簽具本票新台幣貳拾萬元,本公司則支 付新台幣拾捌萬元,餘貳萬元本公司扣除以作為利息牟利」、「本公司只經營汽 車代款,而且只限車主本人」、「無法償還所代款項時,本公司即以所代之小自 客車抵帳,或持所簽具之本票向法院提出告訴」、「盧桓志在公司擔任職員,負 責中古車之整理及以電話通知客戶借款日期已到,要來本公司繳付利息或償還本 金」云云,又於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八月份開始(經營貸款)」 、「(利息如何算)一萬元一個月一千元」云云(參見九二四二號偵查卷五、六 頁,十六頁),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偵查中再供稱「(扣案帳冊一0六號是戊 ○○的借款)是」、「他當天拿車子來借三十五萬元,先扣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 月十六日的利息四萬二千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三十一日各繳了 半個月二萬一千元之利息)是的」、「(車子何時過戶)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因為他換牌照號碼,跟契約不合,我打電話給他說要過戶,他沒意見,我 就過戶」、「(地下錢莊利息如算)三十日一期,一萬元一千元利息」、「他( 指戊○○)是分期的,一萬元多二百元利息」、「(以前為何稱不是汽車貸款) 知道是地下錢莊,不能講」云云(參見五三六八號偵查卷七一至七三頁),前後 所供借貸手法及計息方式,悉屬相符,經核與同案被告盧桓志於警訊時所供稱「 我是於八十二年五月份起才開始任職該利豐汽車商行迄今」、「我是負責客戶借 款辦理手續。如客戶要借款時須扣取身分證、汽車行照影本,再簽寫借款金額之 本票、切結書、委任書、動產抵押保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如客戶辦好上 述手續後,我們公司就借給款額,並先扣取十分之一利息,而每月必須到公司付 償利息,如借取一萬元必須付壹仟元利息」等語(參見九二四二號偵查卷九頁) ,以及借款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之情節亦屬相符(參見六八三三號偵查 卷二一至二四頁,三九、四十頁),復有從利豐汽車商行查獲己○○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夥同盧桓志經營上開汽車貸款業務,甚為明確。 (二)證人即借款人午○○、地○○,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更審時證稱:因急 迫用錢,才向己○○經營之利豐汽車商行內之被告或盧桓志借款云云,同日被告 亦坦承附表之汽車貸款資料所載屬實(參見本院更一卷一四0、一四一頁),此 等借貸原因及利息,明顯與同日另一證人林新智所供「向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借款 十萬元,利息五千或七、八千元,是一個月拿一次」云云,以及被告於原審所聲 請傳喚之證人吳振昌所證「原是要被告他們店內賣車,改向他們借貸十萬元,每 月三千元利息,借幾個月後就還掉,實際拿九萬七千元」、「八十三年四月借錢 的」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一七頁),明顯未合,本院更二審時就扣案證物核對, 亦無林新智之本票或計算利息明細可據,而吳振昌之付款明細亦經劃線刪除,顯 見吳振昌林新智二人所供,與午○○等二人所證有所不同。且八十二年間,金融 機構之放款利率均在年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之間,被告所營上開錢莊之放款 利息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亦超過同法第二百零 五條所定利率百分之二十,甚且超過一般銀行之放款利率數倍,其於本院審理時 一再辯稱並無重利犯行云云,自難輕信,是借款人午○○等二人因陷於急迫之際 ,以上開重利向被告告貸上開款項,自堪認定被告有重利犯行。又證人丙○○、 宙○○、天○○、亥○○、子○○、未○○、曾國材、黃正鴻(嗣改名酉○○) 、甲○○,以及地○○於本院更二審時亦到庭證稱其等以上開方式向被告等人告 貸款項使用在卷,經核所供情節與午○○、地○○於本院前審所供無異,並有丙 ○○等人如附表二編號八之借款付息資料在案可憑,經本院將該付息明細,與附 表二編號一之現金簿帳冊,以及被告及證人於本院庭訊所供情節,相互比對結果 ,堪認借款金額及被告所取得之利息數額應如附表一所載始正確,由此益見被告 等人上開經營手法,確有重利犯行。況被告係出借金錢予地○○等人,以賺取利 息維生,何須將借款人所有車輛再出租予地○○等人牟取租金,已與常情未合, 且車輛本為借款人所有,借款人以上開方式借貸後,既有簽發切結書等憑證交付 被告收執,被告亦可節省保管車輛之開銷,則借款人再使用自己之車輛乃理所當 然,並對雙方均屬有利,豈有再付租金予己○○之理,故被告己○○於偵審中前 開所辯三百元係利息,七百元係租金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核係飾卸之詞,難以 採取。又同案被告盧桓志嗣於偵審中否認伊有參與上開借貸業務云云,依上所述 ,顯屬畏究之詞,亦無可採。 (三)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在八十三年間有以汽車貸款借錢‧‧‧合計三、 四十萬元都還沒有還」、「開過本票給己○○,開過幾張不記得」、「本票也有 別人給我的,是付給我會款的,幾張已忘了,有黃清輝等三、四十人」、「重利 一審判無罪,未上訴。理由是所有本票都是欠我會款的,證人都有出來作證」、 「本票一疊都是我拿給己○○質押的」、「本票係人寄標會質押的,我有向己○ ○借錢才放在他那邊」云云在卷(參見原審卷一九八頁,本院上訴卷五五、一0 三頁),而證人劉政榮於本院證稱有拿本票向被告借款三萬元,利息一個月五千 元云云後,同日之被告當庭否認,並辯稱該證人係向林俊宏所借,該證人改稱不 認識被告己○○,錢係送到證人店裡去,知悉林俊宏綽號為小胖云云,同日之證 人林俊宏且陳稱與證人認識(參見本院上訴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顯見上開林 俊宏前後所供,尚屬一致,對照另一證人黃添所證本票係伊所開,向綽號小胖調 借云云(參見同上卷一三四頁),則扣案附表二編號九之本票一疊是否係被告借 貸他人款項而取得等情,自有可疑。又證人丁○○、庚○○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更審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人,其等係向羅先生所借,係看報前去借款, 不知本票何以在被告手裡云云,核與同日到庭之證人午○○地○○所供借貸情節 完全不同(參見本院更一卷一三九至一四二頁),是丁○○庚○○及林新智之上 開證詞,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顯。本院更二審時傳喚扣案帳冊之癸○○等人 (附表二編號九),以及巳○○○等人(附表二編號八),茲依到庭之乙○○、 戌○○、寅○○三人所供,或稱未借款,或稱非持本票向被告,而係向林俊宏借 款的云云(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一五六頁,卷二第一三九頁、一四0頁),其餘 證人則未能出庭作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見扣案之本票一疊,尚無 直接證據堪認係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物,被告辯稱該本票係林俊宏所有,放 置在其處所云云,尚堪採信。 (四)茲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業之表現為已 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 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 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桓志,利用己○○所營之利豐汽車商行,在 報紙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顧客前來借款,被告二人又有共同經營之分工合作, 自是以此營業為常業,被告辯稱其並非以此利息收入維生,更非常業犯云云,然 依被告等人經營上開錢莊,至被查獲止長達近二年之久,借款人所繳納利息甚高 ,其中並因業務繁忙而僱用同案被告盧桓志,則其等確有賴此犯罪為業之意思而 有事業上之表現,被告縱令尚兼有其他中古汽車買賣之職業,仍無解於常業罪之 成立,亦甚明顯,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資料等扣案可證,被告空口否認 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常業重利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 日警訊指稱:伊所有汽車並沒有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賣給被告,而係向被告借款 ,不知道伊所有之上開汽車,已過戶至壬○○名下,伊亦不同意過戶等情在卷( 參見六八三三號偵查卷二一、至二四頁),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警訊時 供稱「(該車之買賣情形為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多,由車主戊 ○○駕駛該NS─七六二九號自小客車至我經營的利豐汽車商行,表明該車要賣 ,所以我才會與他買賣車,並與他談價錢」、「以五十六萬元成交」、「第二次 款二十一萬元過戶時才付給他‧‧‧後來已過戶好了,但他卻沒有來拿尾款,而 且車子也沒有交還給我」、「我沒有從事汽車貸款之情」、「車子是被戊○○開 走的,確實沒有失竊」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汽車是向戊○○所買的」、「車 子後來過戶給壬○○」、「車子隔了二天就沒了」、「車子在文心路丟掉,在快 過年時丟的」云云,同日證人壬○○供稱「(你去警局報失竊)是」、「(車子 有丟掉嗎)己○○跟我講丟掉了,我去報失竊」云云(參見同上卷三六、三七頁 ),然證人壬○○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警訊時卻供稱「我駕駛該車,停放在臺 中縣烏日鄉○○路朋友的家中,因下車一會兒而已即失竊」、「不是向原車主買 的‧‧‧而我經過朋友帶我去買的」云云(參見同上卷十三、十四頁),可見被 告前後所供尚非相符,已難輕信。且被告及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 中,就該汽車究係買賣或質押雖各說各話,但被告己○○亦坦認「我知道是戊○ ○開走,沒開回來,不得已才去報失竊」云云(參見同上卷三九、四十頁),是 被告雖提出有告訴人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但該汽車是否如被告案發後所 辯確係由被告向告訴人買受後再過戶乙節,容有可疑。 (六)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汽車在二月五日遺失,過戶是之前 幾天的事」云云後,告訴人陳稱「過年前幾天二月份不見車子」、「知道車子過 戶給壬○○,己○○在『一月份』告訴我的」,被告繼而供稱「(你有告訴他) 我呼叫他,他都沒回,『並沒聯絡上』」、「我拜託壬○○本身去過戶的,其他 沒有人知道」等語,證人壬○○亦證稱「伊去過戶的,應該沒有人知道了」云云 後,被告再供稱於去年十二月十六日過戶,告訴人隨即提出付利息之收據為憑, 遭被告否認係借貸後(參見五三六八號偵查卷六二至六六頁),檢察官遂搜索被 告上開商行,而查獲扣案證物,被告即於同年六月十日偵查中改稱戊○○係向其 借款,且供稱「(扣案帳冊一0六號是戊○○的借款)是」、「他當天拿車子來 借三十五萬元,先扣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十六日的利息四萬二千元」、「(八 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及一月三十一日各繳了半個月二萬一千元之利息)是的」、「 (你說繳了一個月就沒繳,為何有一月份的利息)是方便記載,他繳的是上個月 的利息」、「(車子何時過戶)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為他換牌照號碼 ,跟契約不合,我打電話給他說要過戶,他沒意見,我就過戶」、「過戶後有收 到戊○○紅單,名字是壬○○的」云云(參見同上卷七一至七二頁),同日壬○ ○亦證稱(你知車子丟掉)己○○告訴我的」,告訴人復於本院時陳稱車子不在 時沒有告訴被告,其仍在繳利息,被告怕其不還錢才過戶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 八八、八九頁),壬○○更於本院供稱汽車過戶資料是己○○交其辦理的(參見 本院更一卷四三頁),是告訴人雖有簽認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事,但雙方係因借 貸而簽該合約,告訴人亦提出八十三年一月份付息之收據,則被告能否於告訴人 仍依約付息之情況下,即逕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該汽車私自過戶至被告 指定之壬○○名下,甚有可疑。 (七)再者,被告己○○係以質押汽車貸款取息為業,其與借款人係建立在借貸關係, 借款人還錢後,己○○自當將車交還,至於己○○要求戊○○等借款人簽具空白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委任書等乃係迫使債務人就範,保障其債 權之方法,上開書據並未載明借款人未依約還債,己○○得以逕行將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何況戊○○尚未欠債不還,亦無欠負利息,只是將車牌號碼變更,依上 開契約書等所載,佐以戊○○所簽切結書內容(參見原審卷六八頁),己○○自 不能擅將該車移轉登記予壬○○,侵犯戊○○之汽車所有權,故己○○辯稱其得 以逕行辦理過戶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云云,核係飾卸之詞,難以採取。且依臺灣 省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八八中監一字第八八一一六二七號函暨所附汽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影本,其上戊○○之簽名,與偵查卷之汽車買賣合約上之戊○○簽名可明 顯區分,亦與戊○○原先辦理牌照號碼變更之簽名未合(參見本院更一卷一九二 至一九四頁,六八三三號偵查卷四一頁,七七二九號偵查卷九、十頁,原審卷七 二、七三頁),而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戊○○有事先同意其辦 理過戶,僅辯稱借款時有口頭約定如未付息可直接過戶云云,自難採取,其於本 院更審請求傳喚戊○○作證,經本院傳喚後,未據伊出庭應訊,且上開事證已明 確,自無待伊出庭作證,是被告己○○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事證,已臻明確,其 上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 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茲查,被告己○○偽造告訴人名義 之上開不實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壬○○提出行使而使 告訴人之汽車過戶至壬○○名義,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單位登記之公信 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上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壬○○辦理過戶,該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核係間接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所犯常業重利罪,及已確定之誣告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且其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之常業重利行為,與盧桓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但原審並未查明被告等人,究係放重利貸於那些人,事實已欠明確,理由 亦未明確說明認定,自有違誤。且將附表二編號九、十之物(與本案無涉之物品 )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審未說明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之理由,且未認定被告係間接正犯,更未將己○○偽造戊○○ 署押之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 開犯罪或辯稱量刑過重云云,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己○○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已據本院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者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 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 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 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時,雖就 常業重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就誣告 部分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因而未就後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 既就常業重利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則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新法有利被告,本件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併予沒收。且被告己○○在車號NS-七六二九號汽車過戶申請 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九、十之扣案本票等物,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辦理汽車貸款雖未占有車輛,但係以提供多樣文件代替 為質物,故如貸款人未繳付本利時,即可依該多樣文件逕行辦理變更所有權,自 可視為車輛在其持有之中,其於持有狀態中變易持有有為所有,應構成侵占罪云 云。然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須將動產交付,始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查,告訴人戊○○於上開借貸時,並未將該汽車交 付被告己○○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稱相符在卷,已難認該車在己○○持有 之中。且被告嗣雖將該汽車辦理變更過戶登記,然該項登記僅係使用人名義之變 更登記,無關乎所有權之變動,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己○○亦未取得該車所 有權,自難構成侵占罪責,惟公訴人既認己○○此部分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手法經營放貸,並已貸出多筆,原審亦同上開認定,本 院前審則認被告確有貸予上開丙○○等十二人以外之癸○○、宇○○等人或巳○ ○○等人之情事(參見本院上訴及更一審判決),固非無見。但查,檢察官指揮 搜索查獲上開證物時,並未傳喚上開證人查證借貸之實情,原審所傳喚之證人吳 振昌所供,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別無客觀證據可據,則原審及檢 察官上開認定,已嫌無憑。本院更二審時調出扣案證物,並傳喚所有癸○○等人 及巳○○○等人(參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二七、二八頁之名冊),其中二七頁之戌 ○○、乙○○、寅○○出庭作證,均證稱未借款或未向被告借款等情在卷,佐以 證人林俊宏於原審及本院先後所證,堪認本票部分,與本案無涉,至二八頁以後 之巳○○○等人,經本院傳喚後,有丙○○等十二人先後出庭應訊,已如上敘, 自堪認定該十二人有急迫而受剝削重利情事,其餘之人則未出庭作證,或未能合 法送達,則該名冊雖有其等人之資料可據,但難以認定有急迫之情事,亦難認定 被告已收取重利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亦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與上開常業重 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一: 編號 借貸者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汽車廠牌 備 註 一、 丙○○ 81.8.3. 二十萬元 豐田牌1600西西 8.3至10.16,取得利息48000元 81.8.6 五萬元 同 右 8.6至11.21 止利息 16650元 81.10.21 五萬元 同 右 10.21至11.21止利息 6600元 81.8.17 十萬元 同 右 8.17至11.21 止利息 30000元 81.9.18 五萬元 同 右 9.18至11.21 止利息 11000元 81.9.26 七萬元 同 右 9.26至11.21 止利息 13300元 81.10.6 三萬元 同 右 10.6至11.21 止利息 4600元 81.10.24 十五萬元 同 右 10.24至82.5.19止利息66500元 81.12.18 三萬元 同 右 12.18至82.5.20止利息13500元 82.1.5 七萬元 同 右 1.5至2.6 止利息 6300元 82.2.8,2.19六萬元 同 右 2.8至6.7 止利息23700元 二、 宙○○ 81.8.29. 二十萬元 豐田牌1587西西 8.29至10.12 止利息 27000元 81.10.28 三萬元 同 右 10.28至82.2.24止利息12000元 81.11.9 三萬五千元同 右 11.9至82.2.6止利息 10500元 81.12.4 三萬元 同 右 12.4至82.2.2止利息 6000元 81.12.23 十萬五千元同 右 12.23至82.1.20止利息21000元 82.1.5 六萬元 同 右 1.5至5.4 止利息24000元 82.2.3 二萬元 同 右 2.3至5.3 止利息 6000元 82.2.22 十二萬元 同 右 2.22至5.7 止利息28000元 82.4.7 五萬元 同 右 4.7至5.6 止利息 5000元 三、 天○○ 81.9.10. 七萬元 雪鐵龍1360西西 9.10至82.4.6止,利息53900元 81.10.8 三萬元 同 右 10.8至82.4.6止 利息19800元 81.10.16 三萬元 同 右10.16至82.6.13止利息26400元 四、 亥○○ 81.9.17 十萬元 BUICK牌3785西西 9.17至82.5.27 止利息67120元 五、 地○○ 81.10.19.四萬元(非五萬元)裕隆牌 10.19至82.5.16止利息33600元 六、 子○○81.10.29 六萬元 雷諾牌 10.29至82.1.26止利息21600元 81.11.3 一萬元 同 右 11.3至82.1.31 止利息 3600元 81.12.28 三萬元 同 右 12.28至82.1.26止利息 3600元 82.2.5 三萬元 同 右 2.5至3.6 止利息 3600元 82.2.8 二萬元 同 右 2.8至3.9 止利息 2400元 82.2.22 三萬元 同 右 2.22至4.8 止利息 5400元 七、 未○○81.11.23 六萬元 標緻牌1905西西 11.23至82.5.18止利息42600元 八、 申○○ 81.11.28 十萬元 標緻牌1580西西 11.28至82.5.26止利息72000元 九、 午○○ 81.12.31 十萬元 三陽牌1590西西 12.31至82.3.10止利息33680元 十、 黃正鴻 82.1.19 五萬元 大慶牌1189西西 1.19至2.17 止利息6000元 82.2.23 三萬元 同 右 2.23至5.13 止利息9600元 82.4.10 三萬元 同 右 4.10至5.23 止利息6600元 十一 甲○○ 82.3.22 三十萬元 BMW牌1990西西 3.22至5.20止取得利息66000元 十二 戊○○ 82.11.17 三十五萬元HONDA1590西西 15天付息21000元,共付六期。 附表二: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 一 │ 現金簿帳冊 │ 壹 本 │ ├───┼──────────┼────────────────────┤ │ 二 │ 客戶借貸傳票簿 │ 二聯複寫簿,壹拾柒本 │ ├───┼──────────┼────────────────────┤ │ 三 │ 汽車借款廣告貼紙 │ 參大張,合計為二十六張 │ ├───┼──────────┼────────────────────┤ │ 四 │ 公司月報表 │ 壹 袋 │ ├───┼──────────┼────────────────────┤ │ 五 │ 公司日報表 │ 參 袋 │ ├───┼──────────┼────────────────────┤ │ 六 │客戶身分證及行照影本│ 壹 疊 │ ├───┼──────────┼────────────────────┤ │ 七 │ 現金支出傳票 │ 壹 袋 │ ├───┼──────────┼────────────────────┤ │ 八 │客戶清償利息明細表 │ 壹 袋 │ ├───┼──────────┼────────────────────┤ ├───┼──────────┼────────────────────┤ │ 九 │ 客戶名單及本票 │ 壹張及四十八張本票 │ ├───┼──────────┼────────────────────┤ │ 十 │ 汽車貸款資料 │ 肆袋(羅文盛二袋,辰○○潘東海各一袋) │ └───┴──────────┴────────────────────┘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