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鉅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城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 (下同 )七十九年間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六二四、六四三地 號土地兩筆,以徐國棟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名義登記為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嗣於八十年四月間,由鉅城公司在該兩筆土地上興建「珍藏世家」公寓大樓銷 售,乙○○為逃漏營業稅等稅捐,竟以知情之徐國棟名義為承建人,與購買房屋 之人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且未開立發票予購屋者及申報銷售額,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等稅捐,徐國棟則幫助鉅城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等稅 捐,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因個人不得興建房屋出售,乙○○又以徐國 棟名義為負責人設立亞洲企業社,以興建上開房屋出售,惟仍未開立發票及申報 銷售額,共計逃漏營業稅額新台幣二百十一萬九千零十一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台中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徐 國棟涉有同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述房屋係由鉅城公司負責 規劃、興建及銷售,即係鉅城公司之營業項目,上開房屋之銷售額應屬鉅城公司 之營業額,被告乙○○應以鉅城公司名義興承購人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並 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竟以知情之徐國棟名義與承購人簽約,係假借個人名義 銷售房屋,以不正當方法達其逃漏營業稅等稅捐之目的,並有合約書、台中縣稅 捐稽徵處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在卷可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上開土地係伊個人獨資購買,因怕被勒索,信託登記 為徐國棟所有,嗣後並以徐國棟個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與鉅城公司簽訂「策劃 及經營管理合約書」,將上開「珍藏世家」公寓大樓之興建及銷售全案委由鉅城 公司策劃及經營管理,被誤解為鉅城公司之投資案,上開土地以徐國棟名義取得 建造執照之日期係在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 號函發佈前,以個人名義建屋出售,尚無須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嗣後依稅捐處之指示設立亞洲企業社,設立後即一次報繳之前販賣未開 的部分,事後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案,被客戶檢舉,就被調查局搜查,然後就依據 調查站查核的稅額,而不是依據當初他們優惠的方式來核算,二者有差異,銷售 額是二千多萬元,之前我已報繳壹仟多萬元,餘額不多,並不是如調查站所查核 的六千多萬元,所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繳清,並未逃漏稅等語,並提 出繳款書為證。 三、本件依右開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起訴鉅城公司及亞洲企業社逃漏稅捐, 而非上訴人個人逃漏稅捐,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 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 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罪,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 捐,祗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五四九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土地,係被告乙○○獨資購買,非鉅城公司出資 購買,有證人賴圳哲(土地出賣人)、徐國棟及鉅城公司股東兼會計張祝英供證 在卷 (詳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五、七十六頁,本院八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卷第一六九、一七○頁 ),並有被告以其於台中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支存戶一九五○之五帳號開立支付土地款之支票影本及證人賴圳哲兌領 資料在卷可參 (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 ), 被告購地後信託登記為徐國棟所有,並以徐國棟為承建人,與購屋者簽約,且以 徐國棟名義與鉅城公司簽訂「策劃及經營管理合約書」,委託該公司辦理興建、 銷售等事宜,有信託契約及策劃及經營管理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此外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鉅城公司有出資購地營建情事,而鉅城公司業於八十五年間清 算完結,並無積欠稅捐之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庭函在卷可參 (詳八十八上更 (一)三十一號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是以本件 購地建屋出售係被告乙○○個人出資,與鉅城公司無涉,當可認定,次查被告利 用徐國棟名義興建「珍藏世家」公寓大樓後,因個人名義建屋出售無法核課營業 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適政府推行「愛心查稅」之措施,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要 求應辦理營利事業稅籍登記,被告以基地所有人即證人徐國棟與另一基地所有人 朱育義,及鉅城公司之股東即被告乙○○之妻陳賴麗美、鉅城公司之股東羅志浩 等四人名義,並以徐國棟為負責人之名義 (被告係實際負責人 ),成立亞洲企業 社,專為繼續銷售「珍藏世家」報繳稅款之事實,有上述證人張祝英及代辦理亞 洲企業社申辦事宜之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林正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在卷可參 ( 詳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另卷附亞洲企業社登記申請書營業項目亦標載 建屋出售 (詳原審卷第一○二頁 ),又被告於設立亞洲企業社取得稅籍後確有於 八十一年間開立一千五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二元之發票報繳稅款,雖亞洲企業 社嗣經查獲漏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合計短開發票四千四百四十九萬九 千二百三十八元,逃漏營業稅額為二百十一萬九千零十一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二 筆計二百二十萬二千零十元,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並以漏報銷售額為由,處亞洲企 業社一千零五十九萬五千元之罰鍰,嗣經行政救濟確定罰鍰減為六百三十五萬七 千元,上開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繳納完畢,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處 分書及復查決定書、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中縣稅法字第八八一一八四○五號函 暨被告檢送之繳款憑據在卷可稽(詳偵卷第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上更 ㈠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八十六頁),再亞洲企業社係於八十一年一月 三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歇業申請營業註銷登記,有臺中 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稅屯一字第八八○一○八九七號函在卷 可查,該社之合夥人為徐國棟、陳賴麗美、羅志浩、朱育義等四人,均尚屬有資 力之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送陳賴麗美之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送徐國棟現有財產資料、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 送朱育義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送羅志浩財產歸戶清 單,以及該四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款存摺、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珍藏世家」公寓 大樓,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竣工,有臺中縣政 府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九六○○六號函可按 (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更一字第三十一號卷,據上堪認被告申設亞洲企業社確係為銷售「珍藏世家」報 繳稅款,雖被告先將購買之土地信託登記予證人徐國棟並以徐國棟為起造人,並 以徐國棟為名義負責人設立亞洲企業社,仍以漏開發票及未申報銷售額方式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單純的以他人名義為起造人並不影響稅捐之核課, 自非詐術,況嗣後僅係單純之漏未申報,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施用詐術 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之情事,與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要件不合,綜上所 述,並無證據據足認鉅城公司或亞洲企業社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情事,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處被告徒刑,原審未予詳查, 遽認係被告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六萬元,尚有未當,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於起訴書被告欄並未列鉅城公司為 被告,原審未予審理尚無不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