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叔榮
- 選任辯護人
- 魏其村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為夫妻,均係職於乙○○為負責人之告訴人三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頡公司,為國際貿易公司),被告甲○○任業務經理,被告丙○○則任電腦操作及登錄之工作,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損害三頡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向六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哥公司)訂購八○○○II-L-I-7鋁后溝瓜三十個、八○○○II-L-R-7鋁后溝瓜三十個、八○○○JJ-L-I-7鋁后溝瓜三十個(均為自行車零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竝得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得公司)訂購三十萬元貨品,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隆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紳公司)訂購之十五萬四千元之貨品,後轉銷予國外公司之生意(即三頡公司可賺取轉手之利潤),將之轉由被告甲○○之兄所經營之鉅盛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公訴人誤載為鉅威公司)(即三頡公司向六哥、竝得、隆紳公司購買後轉手予國外公司,然公訴人均誤載係六哥、竝得、隆紳公司向三頡公司購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三頡公司。又二人於八十八年間另擬設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為懼前揭私將訂單轉移予鉅盛公司之事實,為乙○○發覺,竟共同將前開存有客戶資料之電腦銷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三頡公司,二人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設立沅洲國貿貿易公司(下稱沅洲公司)與原任職之三頡公司競爭。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三頡公司之代表人乙○○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三頡公司向六哥、竝得、隆紳公司購買零件之採購單、出貨單七紙(見偵查卷第四十四至五十一頁)為據(背信部分),及證人黃聰智之陳述(毀損部分),而認被告二人共涉有右開犯行。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毀損犯行,被告甲○○以前開向六哥訂購部分,係告訴人三頡公司自己出售,另向竝得、隆紳公司訂購部分,係國外客戶知道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將離職,恐三頡公司無法順利出貨,而直接改下訂單向與原即認識之鉅盛公司下訂單,並非伊被告將訂單轉予鉅盛公司,純係因國外客戶之要求,是伊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及意圖,又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底離職時,即與乙○○交接清楚,並無銷毀電腦內之客戶資料等語為辯。被告丙○○則以上開改由鉅盛公司出售零件乙事,伊並不知情,伊亦無銷毀電腦內之客戶資料等語為辯。
四、經查,告訴人公司國外廠商之一負責人義大籍之MARIOPAPPALARDO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時證述(該次由臺中市警察外事科巡佐郭文銘擔任通譯):「從一九九九年三月(即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沒有與三頡公司業務往來,在此之前是係透過甲○○與三頡公司業務往來,係甲○○離開公司始不再與三頡公司往來,我只願意跟甲○○配合,向誰購買,係出之於我自己的決定」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經原審法官當場提示卷附之被證五號之傳真(內容為其於一九九九年三月改向鉅盛公司採購腳踏車零組件,係因甲○○離開公司,無再可為信賴之人)為其所製作簽名。參諸,證人即隆紳公司職員鍾淑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義大利客戶叫WALTERSRL,有直接跟我們(指隆紳公司),他(指WALTERSRL)有下訂單時會聯絡」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即竝得公司之職員曾浩彥於原審法院時亦證述:「我是先認識義大利客戶MARIO然後MARIO再下訂單,我們是認MARIO客戶至於國內是那個公司我們不在意,國為我們有能力跟MARIO直接交涉」、「這三十萬元的貨,是MARIO要的,我們會發票,開誰的發票是客戶決定,基本上我覺得是MARIO決定的」、「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台北展我們當面有跟MARIO講,由那家公司我們不管」等語(見同右審理筆錄)。此外,復有WALTERS.R.L傳真乙紙(內容與上開MARIO傳真大致相同,附有中文譯本)附原審卷可稽;是以國外客戶向鉅盛公司公司採購(註:鉅盛公司業務亦係類以三頡公司,亦屬國際貿易商非製造商),是前揭訂購行為係出於國外廠商之自主決定要可認定。又偵查卷第四十四至五十頁所示之採購單、出貨單,雖顯示告訴人公司曾向上開六哥、竝得、隆紳公司訂購,然此僅係國內廠商之買賣行為,至於該批貨品出售予國外何公司,及原國外廠商如何轉變國內貿易商等情,無從據上開採購單、出貨單而認定。是無以認定係國外廠商向告訴人公司下訂單後由被告私下轉予鉅盛公司。雖被告於離職前刻意告知國外客戶離職之訊息,致國外客戶不再向三頡公司採購,而造成告訴人利潤之損失(此事實已據被告甲○○自陳,並有通知單傳真附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按被告離職本係事實,又非業務秘密,告知外國客戶無何不法,況嗣後國外客戶是否仍與告訴人來往,亦係國外客戶自由意思決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背信,是難以該罪相繩。至告訴人指被告曾赴隆紳公司將三頡公司傳真之採購單抽換成鉅盛公司之採購單云云,空言乏證,無非臆揣,又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義大利傳真至三頡公司之紀錄縱然為真,其內容不明,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罪證。
五、次查,被告丙○○於離職後,負責電腦操作的尚有案外人王佩宜乙節,已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雖證人即負責告訴人公司電腦業務之傑懋資訊有限公司職員黃聰智曾書立證明書一紙記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前往三頡公司維修時發現電腦資料厙已沒有資料(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惟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乙節,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陳明,是此二十七日之期間內,既尚有告訴人公司其他職員操作電腦,既無其他佐證,自無從逕認電腦資料厙資料之消失係出於被告丙○○之行為,又黃聰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沒有辦法查出電腦資料被刪除之時間,我不知道是誰刪除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況且,被告於離職時亦將資料交接清楚予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乙○○因之立有證明書乙紙等情,亦有證明書乙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雖乙○○於審理時稱:伊不知道該證明書內容係屬何義。然告訴人公司既屬因際貿易公司,則有關國外客戶之資料,當係主要之業務資料無疑。則乙○○上開所稱自無可採。是以綜上所述,並未能以於被告二人離職後二十七日之久的時間,忽而不見電腦內之資料,即遽以認定離職前負責電腦作之被告丙○○銷毀資料,亦無由認定被告甲○○與其有共犯關係。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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