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寅○○原先擔任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下稱游泳委員會)總幹事,負責台中 縣游泳運動之推廣、教育、訓練等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趁台 中縣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課委託游泳委員會,代為辦理縣內國小學生游泳訓練課 程活動機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游泳委員會中縣體泳字第八九0一四 號函,向台中縣政府提出「台中縣八十九年度推行『陽光戲水健身計劃』活動辦 法」(下稱陽光活動辦法)及經費概算表各一份,計劃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 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止,每月一梯次,共二梯次,每一梯次八節課,在台中縣豐 源游泳池、來來游泳池、潭子沈老師游泳池、大里國小游泳池、現代家族游泳池 、國光游泳池、新海岸游泳池、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雙溪游泳池等總共九 家游泳池,訓練縣內國小學生總共三千六百人次,每人每期報名費台幣(下同) 一千元,若由學校團體報名者,每名學生每期自行負擔報名費五百元,其餘不足 之五百元則申請台中縣政府補助,嗣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核定補助每名 學生每期報名費三百元,總共一百零八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府教 體字第一五八四二四號函,通知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掣據送府請撥,原始支 出憑證自行留存備查。嗣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一百零 八萬元補助費之收據,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底開立以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 行為付款銀行,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為受款人,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為發票 日,票面金額一百零八萬元之支票一張,寄給設於寅○○住所台中縣清水鎮○○ 里○○路十五號之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寅○○隨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持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主任委員朱麗珠之身分證、印章、及主任委員聘書 ,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開立戶名「台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並提示該支票,同時提領現金五萬五千元,嗣於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再提領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再提領八十二萬四千元, 總共提領一百零七萬九千元。上開九家游泳池業者中,除雙溪游泳池未參加本次 活動外,其餘八家游泳池業者中,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以自聘教練共訓練四 百人次,應領取補助款十二萬元;來來游泳池以自聘教練共訓練三百九十四人次 ,應領補助款十一萬八千二百元;豐源游泳池以自聘教練共訓練二百一十五人次 ,應領補助款六萬四千五百元;潭子沈老師游泳池以自聘教練共訓練四十三人次 ,現代家族游泳池以自聘教練共訓練九人次,應領補助款二千七百元;國光游泳 池則由寅○○所聘教練共訓練一百六十五人次,新海岸游泳池亦由寅○○聘請教 練訓練八十人次,大里國小游泳池則由寅○○支付一萬七千元租借,租期自八十 九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廿四日止,報名學生人數未經統計,寅○○另行邀請原 未列入陽光活動辦法之台中縣太平市○○○路太平洋游泳池(負責人為戌○○) 、台中縣沙鹿鎮萬家富游泳池(負責人為申○○)加入本次活動,太平洋游泳池 以自聘教練共訓練學生約三百人次,萬家富游泳池以自聘教練共訓練一百六十一 人次,總計參加本次活動之游泳池,除大里國小游泳池外,九家游泳池共訓練一 七六七人次,應由寅○○自台中縣政府補助款中轉撥補助五十三萬一百元,若加 上大里國小游泳池報名學生以滿額二百人次計(大里國小游泳池僅辦理一梯次) ,亦僅需補助六萬元,總計寅○○至多僅應轉撥給參加本次活動之游泳池業者補 助款一九六七人次,共計五十九萬一百元,結餘應有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惟大 雅人人伊藤萬游泳池之何世六拒絕扣款而未領款,是加上該四百人次之十二萬元 ,合計應結餘六十萬九千九百元,應繳回台中縣政府。詎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台中縣政府撥入游泳委員會帳戶內之補助款一百零八萬元,提領一 百零七萬九千元後,假借業者應負擔行政費用各項等名義,僅轉撥給參加陽光活 動之游泳池業者共二十九萬六百元(由寅○○之同居人戴寶秀開立彰化銀行清水 分行戶名戴寶秀,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支票 號碼0000000號,金額五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予太平洋游泳池,來來 游泳池亦於同日受領戴寶秀所開立之五萬五千五百元支票一張,豐源游泳池六萬 四千五百元,潭子沈老師游泳池七千八百元,大里國小一萬七千元,現代家族游 泳池亦由戴寶秀開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 00000000號,金額二千七百元之支票一張支付,國光游泳池三萬九千六 百元,新海岸游泳池一萬一千元,萬家富游泳池約三萬七千元),嗣經台中縣政 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廿四日、九月一日、十月十三日四度發函催討支出明 細表、原始支出憑證及繳回上開結餘補助款,竟未獲置理,顯然寅○○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本次活動補助之結餘款六十萬九千九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私用。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游泳委員會名 義經辦該陽光活動辦法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補助款之犯行,並先後辯稱該 補助金額原為每名學生五百元,經改為三百元後,有些游泳池不願辦理,因而活 動辦法之內容有變更,其前後找多家業者配合及教練協助始完成,並提出補助受 領者姓名、指導人數、受領金額表,及教練通訊錄、大甲溫水游泳池入場券認購 登錄暨使用規則、大里國小場地租借用申請書、及行政費用支出統計說明等,以 茲證明:受領補助之教練共二十四人,指導學生共三一一四人次,台中縣政府補 助每人三百元,共支出費用為:教練費補助款共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元。門票費: 大甲溫水游泳池入場券認購五百張,每張六十元,共計三萬元。大里國小游泳池 租借八場次,每場次三千元,共計二萬四千元。行政費用共九萬二千一百元。合 計已達一百零八萬元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課課長甲○○於原審時結稱:「台中縣政府體 育保健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簽文台中縣政府核准後,委請『台中縣體育會游 泳委員會』代為辦理游泳訓練課程活動,我是口頭拜託寅○○請其擬妥『台中縣 體育會游泳委員會八十九年陽光戲水健身計畫活動』計畫,游泳訓練課程以招台 中縣國小學生參加泳訓為主,並以台中縣山、海、屯等三區共有九家游泳池作為 訓練場所,補助對象應該是限於三個區九個游泳池,向學生收五百元,縣府補助 五百元,原來簽呈是聲請一百八十萬元,核定金額是一百零八萬元,但是補助金 額,學生的對象並沒有刪減為三百元,不足的部分,應由主辦單位向縣府聲覆。 但是他沒有聲覆。該活動定於八十九年五、六月份辦裡兩梯次訓練活動,每梯次 受訓時間為十二小時,每個游泳池每月預定招收學生二百人,每一個訓練站為補 助最多二百人,(以九個站為補助對象)。一千元補助五百元,限於九個游泳池 。不是補助教練,教練是游泳池自己去聘請的,所以教練費應由游泳池來付的。 補助是以報名學生每一名補助五百元,至於行政費用是游泳池自己來解決,教練 費、行政費、門票不是由游泳委員會來補助的。游泳池招收報名的學生假如超過 每期二百人,二期共四百人,超過的部分,由游泳池自行吸收。我們補助一百零 八萬元整,假如換算原來計劃補助的學生數那麼每人應補助三百元。體育會游泳 委員總共領了一百零八萬元,存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辦理活動結束後。我們以 公文命他文到三日內,檢送支出明細表和原始支出憑證報府備查。但到目前都沒 有檢送。他來請款時有提學生名冊,我請他留會備查,我們除了公文外,也請他 到辦公室來了解,我們後來在行政單位的立場發了三次函,請他檢送資調來核備 。結果都沒有補送。因為沒有資料我們無從審核他是否依法合法補助款。按照計 劃是補助九家游泳池,如果九家游泳池報名不足,游泳委員會另外找別的游泳池 ,這樣才合服我們的精神。後來他有無按照規定補助每人三百元,我不清楚。假 如九家游泳池報名人數只有一千九百六十七人,一個人補助三百元,那麼這些錢 應還給縣政府。應以憑證資料發出的為準。應該是說二梯次,假如報名人數不足 三千六百人,他應從新來公文,審核是否核准,再讓他繼續辦理這個活動。所以 實際支出是多少伍拾玖萬零一千元,實際他可以依五百元來發給。如有超過,他 應來文請求縣府補助。但他沒有這樣處理。剩下的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也沒有繳 庫」、「政府補助給學生,由九個單位去執行,如果不夠,可以聲覆。我們是依 據學生名冊,去向縣府請領。所以游泳委員會是補助九個站,不是直接補助教練 或買門票」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三0至一三二頁)。又於本院證稱「我們分作三 個區,一個區大約是一千二百人,一個人補助五百元,計劃是補助參與游泳教學 的學生,額度本來是一個人五百元,後來副縣長改為三百元,補助包括門票、教 練費,經費我們是給游泳委員會統一去辦理這個活動」、「我們補助這些錢,不 足的部分要他們去自籌,這不是全額補助」等語(參見本院卷六三頁),是該計 劃內容既係由臺中縣政府委由游泳委員會總幹事之被告所撰擬,並呈送臺中縣政 府核准,被告就該陽光活動辦法,自難諉稱不清楚其實際內容。 (二)證人何世六即游泳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池業者,於調查時結 稱「我於八月一日接獲臺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總幹事寅○○通知,前往該會辦 理申領學生每人五百元之補助款項二十萬元,當日我因有事,乃委請股東張源吉 前往請款,惟寅○○告知,每名學生僅可領取三百元補助款,且五月份僅可領取 一百八十五位名額補助款,扣除之十五位名額應充當為臺中縣體育游泳委員會行 政費用,而六月份因補助款不足,無法撥付」等語,於原審時證稱「台中縣補助 壹佰八十萬元,壹個人壹個月補助五百元,壹個月總共訓練八次,一節課一小時 ,總共補助學生三千六百人,山、海、屯總共有九個游泳池,每個游泳池補助四 百名學生,是補助學生,不是補助教練,我們是跟學校請款,名單再由我們向游 泳會申請的,補助額是一佰零八萬元,假如學生是三千六百位的話,每人是三百 元,假如不足三千六百位,縣府沒有規定每個學生只補助三百元,我共辦了四百 多位,只有聲請四百位,補助額後來我也沒有領到補助款,錢仍然在游泳會。我 確實當沒有領到」等語(參見偵查卷十一頁,原審卷八三頁),又證人即來來室 內游泳池業者蔡淑榮於調查時證稱「惟寅○○告知因縣政府補助款減少,上開兩 期訓練課程每名學生僅可領取三百元補助款,學生名額亦限制為二百名,其餘名 額無法領取,我基於無奈,乃不得已接受並僅領取第一期訓練課程學生二百人補 助款六萬元,但寅○○又告稱:辦理上開訓練課程耗時費力,應扣除十五位名額 充當為行政費用」等語,證人即國光游泳池之經理翁碧玲於調查時證稱「共有學 生一百六十五人參加,實際獲臺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會補助三萬九千六百元」等 語(參見偵查卷四十、一四五頁),再對照被告於七月底八月初已領取上開補助 款一百零八萬元等情,可見被告對證人何世六陳稱:五月份應扣除十五位名額充 當行政費用,六月份補助款無法撥付,要求證人扣款後始能請款云云,對證人蔡 淑榮陳稱:扣除十五位名額充當行政費用云云,該內容是否與活動辦法相符,甚 有可疑,且國光游泳池之給付總額,亦與應領取之金額尚有差距。再者,證人管 碧玲於原審時證稱「共有學生一百六十五人參加,實際獲臺中縣體育會游泳委員 會補助三萬九千六百元」、「曾教練帶來的學生入場費一次三十元,一個月八次 ,二百四十元。至於教練費是游泳會自己付的,付多少我不知道,曾教練付我們 多少錢,我們就收多少錢,至於收多少已忘記了」云云,而證人巳○○於原審證 稱「有補助游泳會,補助的計算方式是以人頭方式,學生每位是三百元,一部份 的錢是給教練按照教幾個學生去計算,另外一部份由游泳會向游泳池買門票,錢 是給游泳池的,我是在沙鹿游泳池教的,總幹事告訴我說只要有教就可聲請補助 費」云云,證人張育琮證稱「教練費一個學生是三百元,我有領一百八十五個人 。門票的錢是何人付的我不清楚」云云,證人蔡榮振證稱「家長負擔五百元,我 是在溫水游泳池,學生補助三百元,是交給游泳池的,另向學生收五百元的門票 費。我總共領了二百十五名,三百元是包括門票及教練費用」云云,證人曾錦湖 證稱「補助教練、游泳池都有,我收到三百元,門票是向家長收的,有收五百元 ,另外游泳會也有補助大里國小的門票支出,我總共領三萬四仟五百元」云云( 參見原審卷八三至八五頁),是依「八十九年陽光戲水健身計畫活動」計畫,及 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佐以台中縣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課課長甲○○,於八十九年 五月廿四日簽呈說明三中亦明示「本案本府擬補助活動所需支出門票、聘用教練 經費部分」,另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表示「另由台中縣政 府補助報名參加學生五百元學費」,可見游泳訓練課程以招收台中縣國小學生參 加泳訓為主,並以台中縣山海屯等三區共有九家游泳池作為訓練場所,補助對象 原限於三個區九個游泳池,由學生繳交五百元,另由縣政府補助五百元,該活動 分兩梯次辦理,每梯次每個游泳池每月預定招收學生二百人為限,每一個訓練站 補助最多二百人,五百元係補助游泳池為單位,不是補助教練,教練應由游泳池 自己去聘請,行政費用亦由游泳池自己解決,嗣經費改為每人補助三百元,人數 仍維持三千六百人次等情事,均至為明確,則被告空口辯稱該補助計劃再三改變 ,補助內容應包含教練費、行政費用、門票云云,是否有據,自有可疑。 (三)本件陽光活動辦法,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共訓練四百人次、來來游泳池共訓 練三百九十四人次、太平洋游泳池共訓練約三百人次、豐源游泳池共訓練二百十 五人次、潭子沈老師游泳池共訓練四十三人次、現代家族游泳池共訓練九人次、 國光游泳池共訓練一百六十五人次、新海岸游泳池共訓練八十人次、萬家富游泳 池共訓練一百六十一人次、大里國小游泳池報名學生人數則未經統計等情,業據 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學校負責人何世六、來來游泳池負責人蔡淑榮、豐源游泳池 教練羅貴葉、潭子沈老師游泳池總經理賴奕縉、現代家族游泳池經理趙平正、國 光游泳池經理翁碧玲、新海岸游泳池負責人蕭清樸、大里國小校長王弘德等人及 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原審及本院先後證述明確,有各該證人筆錄可稽( 參見偵查卷四十頁背面、一五一頁背面),總計十家游泳池參加本次陽光活動辦 法之受訓學生不超過一七六七人次,而被告寅○○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察官偵 訊中,先坦認「有付給教練與門票費」、「‧‧‧本來的支出是包括游泳池門票 與教練費用的,只要游泳池有自願做即提供游泳池與教練的,我即全部給」云云 ,又於原審時為相同之陳述,故被告所提出之補助受領者名單之備註欄註明「台 中縣政府補助每人三百元」,未經呈報縣府變更前,自行將台中縣政府補助之對 象解釋為前列之教練,將補助金額之用途解釋為僅屬教練費,此既與其前所提出 之陽光活動辦法所述不符,亦與上開各證人之供述,難以相符,自難採信。況被 告所稱指導教練總共指導三一一四人次,核與上開認定受訓人數,明顯有矛盾。 且本次陽光活動,原先核准九家業者之訓練人數較多者,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池 共訓練四百人次,豐源游泳池共訓練二百十五人次,來來游泳池共訓練三百九十 四人次,國光游泳池共訓練一百六十五人次,新海岸游泳池共訓練八十人次,何 以僅豐源游泳池領足補助款,其他四家或者拒領或者未足額領取,在在可疑,而 其餘之二家,現代游泳池(九人)有領足補助款,另家之潭子沈老師游泳池(賴 奕縉所經營)計訓練四十三人次,亦未領足補助款,可見被告對事先規劃呈報核 准應適用同一標準之補助款,嗣後業者辦理完畢之請款核發,毫無給付之標準, 亦甚顯然。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補助受領者名單,羅貴葉(豐源游泳池)指導 人數記載一八五人(應係二一五人),蔡淑榮(來來游泳池)指導人數記載一八 五人(應係三九四人),戌○○(太平洋游泳池)指導人數記載一八五人(應係 三00人),賴奕縉(潭子沈老師游泳池)指導人數記載廿六人(應係四十三人 ),亦與上開受訓人次有所矛盾,而羅貴葉、蔡淑榮、趙平正(現代家族游泳池 )、戌○○、蕭清樸、管碧玲、賴奕縉等人皆係代表各該游泳池領取台中縣政府 之補助款,並非以其個人之教練身分領取補助款,是被告寅○○之上開記載,自 屬混淆是非之不實內容,尚難輕信。 (四)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所提出「補助受領者名單」之印章欄,有九位指 導補助受領者既未蓋印簽名,亦未有身分證字號可供查核,另十五位補助受領者 於印章欄全以簽名為之(參見偵查卷一六六頁),然該十五位簽名筆跡,依肉眼 比對結果極為類似,且該偵查之日期,距離活動辦法結束已有一年之時間,亦無 類似國光游泳池管碧玲提出之支出證明單之收受者簽名收據、會計憑證為憑,亦 無類似來來游泳池蔡淑榮或豐源游泳池羅貴葉所提受訓者之名單可資佐證(參見 偵查卷一四八、四三頁、一00頁),是該名單內容所載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又該補助受領者中,庚○○、子○○、丑○○三人,與被告寅○○同住於臺中縣 清水鎮○○路十五號,子○○、丑○○二人且為被告之兒子,又被告於補助受領 者金額表中,以其所列指導人數總共三一一四名學生,每名補助三百元計算,本 應補助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然被告於辰○○一欄中記載指導十九人,以每人補 助三百元計算,本應領受五千七百元,被告竟錯誤記載為五千四百元,已有可議 。且若以正確之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再加上被告所辯稱購買大甲溫水游泳池入 場券支出三萬元、大里國小游泳池租借費用二萬四千元、行政費用共九萬二千一 百元,總計為一百零八萬三百元,與補助款一百零八萬元數目,亦有不符,且何 以總受訓人數,未包含何世六所營游泳池受訓人次之四百人,更有可疑,是被告 上開名單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在在可疑。又何以在眾多游泳池中,僅就大里國 小有付門票二萬四千元、大甲溫水游泳池共買五百張門票,而其餘游泳池則未付 門票,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補助受領者金額表,既無客觀支出憑證及受訓名單為證 ,顯屬卸責之辯,自難輕信。又被告所提出之大甲溫水游泳池入場券認購登錄暨 使用規則中,認購人署名「戴寶秀」,並非游泳委員會或寅○○,而戴寶秀乃寅 ○○之同居人(被告身分證所載配偶為曾彭金桂),亦為支付補助款予來來游泳 池、太平洋游泳池、現代家族游泳池之支票發票人,然大甲游泳池並非陽光活動 所列之訓練游泳池,而每一家訓練游泳池兩梯次至多僅可補助四百人次,被告於 台中縣政府尚未通過補助款時,即由戴寶秀購買入場券五百張之多,顯不合常理 。且被告對於參加陽光活動之十家游泳池均無入場券之購買,反而對於未參加陽 光活動之大甲游泳池,卻由戴寶秀購買五百張入場券,其不合常情,不言可喻, 故被告所辯購買五百張大甲游泳池入場券縱然屬實,亦難逕認可由本次陽光活動 補助款合法支出,至為灼然,是證人酉○○於本院證稱該戴寶秀有購買該門票云 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大里國小校長王弘德於台中縣調查站 調查中證稱:只向寅○○收取管理維護費、清潔費、及保證金共一萬七千元,是 被告辯稱向大里國小租借游泳池共支出管理維護費及清潔費二萬四千元,顯與事 實不符。又被告所辯稱之行政費用,有何依據,有何收據等等,迄未能據被告舉 證證明,亦與證人何世六上開所證未合,可見被告上開支出之辯詞,難以採信。 (五)末查,被告所提補助受領者名單之受領人卯○○、申○○等二十四人,除巳○○ 、張育琮、蔡榮振、曾錦湖四人於原審時為上開證稱外,餘十多名均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有領取該人數計算之款項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五九至七九頁、一三 五頁),然依上所述,領受者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憑,亦無受訓學生之名單可憑 ,其等之證言,自難遽信。且經本院比對各該證人之證言、任教之游泳池及原審 時之證人蔡榮振等人之證詞後,僅有豐源游泳池之羅貴葉、蔡榮振二人所供受訓 人數相符(一八五位加上三十位),而證人卯○○所證:其在臺中市○○路假期 游泳池任職,任教之新海岸有領取一八五人次教練費云云,證人辛○○所證:伊 在新海岸任教二十七人云云,證人辰○○所證:其在新海岸任教十多人,金額已 忘記云云,壬○○所證:伊在新海岸任教云云,核與證人即該游泳池業者蕭清樸 於調查時所證人數,顯有未合,證人所證任教人數總合,核與上開認定新海岸應 為八十人次,亦有未合。又證人申○○(沙鹿鎮萬家福游泳池業者)所稱領款並 無收據,證人戊○○證稱:伊在萬家福任教云云,亦無收據,證人丑○○證稱: 伊在萬家萬、新海岸任教云云,證人丁○○證稱:其在萬家萬、大甲游泳池任教 云云,四人所稱任教人數與上開認定之一六一人次,顯有未合,且證人申○○係 業者既有領取,教練三人亦有領取,均無任何憑證可佐,自難遽信。另證人午○ ○(大里國小教練)所稱領錢亦無收據,且未供稱在何地任教,證人癸○○所證 :伊在神岡鄉黃金海岸任教,去被告家領錢云云,既非上開各家業者之一,亦無 憑證可憑,證人子○○證稱:伊在大里國小、國光游泳池教云云,核與上開認定 大里國小最多為二百人次之事實,難以相合,且與證人管碧玲所證亦有未合。再 者,證人戌○○(太平洋游泳池業者)證稱有收取該費用云云,但該人數一八五 位,顯與上開認定三00位有所未合。尤其,證人巳○○既係現代家族之教練, 何以可代領未○○、乙○○之費用,且該三人任教之人數,顯與證人趙平正於調 查時所供,有重大出入,證人己○○證稱:伊在現代家族任教云云,亦無憑證, 是被告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所證,顯難輕信。縱堪認證人所證有向被告領受上開 費用屬實,但依活動辦法與證人領取費用之內涵是否契合,已有重大疑問,是被 告縱有支付證人該等費用(如給付有瑕疵而可請求返還時,應由被告另行請求) ,仍難據為被告未有侵占上開補助款之有利認定。至證人庚○○、乙○○、未○ ○經傳喚,未能出庭應訊,惟已無礙上情之認定,併此敘明。又台中縣政府撥款 一百零八萬元補助款入游泳委員會帳戶後,寅○○領取一百零七萬九千元補助款 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存摺支票 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申請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而本次陽光 活動總共訓練學生不超過一九六七人次之事實,有參加本次陽光活動之豐源游泳 池負責人之羅貴葉、來來游泳池之蔡淑榮、國光游泳池之管碧玲等人,各在台中 縣調查站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亦無人可證有 在何世六所營之大雅人人伊藤萬游泳池任教並領取費用在卷,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有先墊付該費用云云(參見偵查卷一六三頁),復無舉證可憑,則該四百人次補 助款,自應加以扣除,經扣減後之一五六七人次,再以每一學生補助三百元計算 ,補助款僅應支出四十七萬一百元,應尚有六十萬九千九百元結餘,嗣經台中縣 政府四度發函催討支出明細表、原始支出憑證及繳回結餘補助款等情,亦有台中 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廿四日、九月一日、十月十三日八九府教體字第二 二三五四二號等函文存卷可查,更經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課課長甲 ○○證稱在卷,則被告既無從呈報收據、憑證到縣政府備查,而剩下的六十萬九 千九百元亦沒有繳庫,被告復坦認該一百零八萬元補助款已全部支出完畢在卷, 自堪認被告寅○○就該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台中縣政府之補助款結餘六十萬九千 九百元,有侵占犯行,彰彰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侵占金額應係六十萬九千九 百元,已如上述,原判決誤認係四十八萬九千九百元,自有違誤。且原判決就受 領者名單之十五位簽名者,未經送請鑑定,即以「筆跡極為類似」,逕而「認定 全屬一人所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非法使用補助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