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 三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八號、偵緝字第八0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為「慶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銘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財務困難, 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開立四張發票人均為慶銘公司,面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三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予戊○○ 代為調借現金,戊○○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上開四紙支票轉交其弟己○○ ,囑其代為調借現金。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將其中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票 號為A0000000號、發票人為慶銘公司、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面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張益發,用以清償其積欠張益 發之工程款五萬餘元,並向張益發調借現金六萬餘元,以此方法將系爭支票予以 侵占入己。嗣因丁○○見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將屆至,戊○○卻遲未返還該紙支票 ,故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謊報遺失(丁○○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進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本身負債數十萬元無法償還 ,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且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仍於八 十八年四月間,以未經登記設立之「阿雷汗多貿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雷汗 多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業務之行為:己○○首先向「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育津公司)訂購大支鍛品四千六百六十五支,每支單價十八點五元,小支 鍛品五千零八十支,每支單價九點五元,合計價金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並 經由育津公司負責人林堃豔介紹,向「力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衛公司 )訂購生產大小鍛品之模具二組,價金分別為四萬六千元及三萬八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四千六百元及三千八百元),合計八萬四千元。力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二日,將上開二組模具交予育津公司開始生產。育津公司先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七日,將生產完畢之小支鍛品交予己○○指定之「志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志勝公司)做打字加工,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生產完畢之大支鍛品交予己 ○○指定之庚○○○○甲○○(下即稱甲○○)做銑牙加工(其中部分由甲○○ 轉包「超圳實業有限公司」代工,代工費已由甲○○先行支付)。甲○○加工完 畢後,又將大支鍛品交予己○○指定之莊文賢(起訴書誤載為盛暘公司,惟實際 名稱為盛暘企業社,乃獨資經營之商行)做鑽孔加工,莊文賢完成後,再轉由甲 ○○交予己○○所指定王姓不詳名字年籍之人代收。己○○與上開育津公司、力 衛公司、志勝公司、甲○○及莊文賢交易時,均使用阿雷汗多公司名義,且約定 價金於交貨時以現金一次付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鍛品、模具等財物 及為加工。嗣育津公司、力衛公司、志勝公司、甲○○、莊文賢分別欲向阿雷汗 多公司請款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八萬四千元、四萬餘元、八萬七千五百五 十二元、一萬二千二百十六元時,發現實際上並無阿雷汗多公司存在,而己○○ 亦不知去向,始察覺受騙,己○○因而詐得上財物及不法之利益。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侵占 部分),及育津公司、力衛公司、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詐欺部分)。 理 由 甲、侵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曾自其兄戊○○處取得系爭支 票,並將該系爭支票交付張益發,俾支付約六萬元之貨款及調借現金五萬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戊○○告訴伊系爭支票乃與丁○○以票換票 ,戊○○並同意伊使用系爭支票,伊主觀上並無侵占丁○○支票之意云云。經查 : (一)被告右揭侵占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並原審調查時指訴: 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叫伊太太開四張面額總共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戊○○ ,請他幫忙週轉現金,戊○○有拿一張面額五十萬元的支票作擔保,後來戊 ○○沒有調到錢,所以在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前還了三張支票給伊,但有一張 面額十二萬元的支票始終未還,伊向戊○○催討,戊○○說票拿給他弟弟己 ○○幫忙調現等語綦詳(見一一三七七號偵卷第一七頁背面至第一八頁、第 三九頁、第七七頁背面至第七八頁,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第四 三至四五頁),核與證人即丁○○之妻陳淑華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八十七年 十二月間,戊○○看伊與先生車行經營有困難,主動表示可以幫忙調現,於 是伊開了四張面額合計為五十萬元的支票交給戊○○,請他幫忙調現,戊○ ○有拿一張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作擔保,後來戊○○沒有調到錢,還給伊三張 支票,還有一張面額十二萬元的支票則未返還,戊○○告訴伊票在己○○那 裡,伊多次打電話向己○○催討,但己○○一直推託說已將支票寄出等語相 符(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第四五頁),並經證人戊○○於警 訊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一月間,丁○○告訴伊他需要現金,並且開了四張 (警訊筆錄誤載為三張)總金額為五十萬元的支票交給伊,請伊代為向親友 調借現金,伊亦開立一張五十萬元的支票給丁○○作為擔保,後來因為伊找 不到人調現,就把支票還給丁○○,但其中有一張面額十二萬元的支票,伊 交給己○○調現,己○○一直未將票還給伊,該支票係欲請己○○幫忙調現 ,並非欲借己○○使用等語明確(見一一三七七號偵卷第二五、二六頁)。 而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張益發作為清償積欠工程款及調借現金乙情,亦據證 人張益發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結稱: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時, 交給伊一張面額十二萬元的支票,因為之前己○○有欠伊工程款五、六萬元 ,給伊這張票當作清償,其他的則是向伊調借現金,伊於收到支票隔天,就 向伊母親借錢拿給己○○等語屬實(見一一三三七號偵卷第五五頁背面至第 五六頁、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第一八、一九頁),堪信為真實 。 (二)雖被告否認侵占系爭支票,辯稱:戊○○告訴伊系爭支票乃與丁○○以票換 票,戊○○同意伊使用系爭支票,且伊已將向張益發調來的現金八萬九千元 及系爭支票交由戊○○轉交丁○○云云。然查:丁○○開立系爭支票目的在 於請戊○○代為調借現金,並非與戊○○以票換票,而戊○○之所以將系爭 支票交予被告,亦係為請被告幫忙丁○○周轉現金,並非同意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陳淑華、戊○○指證明確,且依被告於原審九十 一年三月六日調查時自承:伊以系爭支票向張益發調借八萬九千元,支票在 張益發手上,沒有還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第 一九頁)、證人即張益發之母張尤金霞證述:系爭支票是伊兒子張益發於八 十八年二月四日拿回家向伊調借現金,伊將支票交予伊先生張俊雄前往兌現 ,事後接獲銀行通知該張支票已被掛失止付等語(見一一三七七號偵卷第二 一頁反面);證人戊○○證稱:「(己○○有無調錢給你?)沒有」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所辯已將系爭支 票及八萬九千元現金交由戊○○轉交丁○○云云,並非真實。況如依被告所 辯,系爭支票為丁○○與戊○○以票換票,戊○○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 ,則被告大可自行保留該筆八萬九千元現金,何須將該筆現金連同系爭支票 交由戊○○返還丁○○,是被告所辯顯有矛盾。 (三)至證人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改稱:系爭支票乃伊與丁○○以票 換票,伊將系爭支票交給己○○請己○○為自己調現,己○○調不到現金, 就將系爭支票還給伊轉交丁○○,伊交給己○○四張票,己○○亦返還四張 票云云,然戊○○此部分證詞與其前於警訊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 證人丁○○、張益發證述亦顯相左,應屬事後迴護、附和被告即其胞弟之詞 ,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本部分侵占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違反公司法及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阿雷汗多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育津公司、力 衛公司、甲○○及志勝公司、莊文賢等人訂購鍛品、模具及請求代為加工,迄今 未給付貨款等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一)第六二 頁、卷(二)第二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係超健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超健公司)向伊訂購鍛品,伊才轉向育津公司訂購鍛品,因為育津 公司未依約在四月底交貨,遲至五月十七日才交貨,導致超健公司取消訂單,造 成伊損失,伊認為育津公司應該負遲延賠償責任,所以才未清償育津公司及其他 合作廠商之貨款,並非存心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違反公司法及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育津公司負責人林堃豔於偵訊 時指訴:八十八年四月初,己○○以阿雷汗多公司名義向伊訂購鍛品二批, 價金合計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己○○說交貨時會以現金一次付清,伊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將小支鍛品送到己○○指定的志勝公司加工,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日,將大支鍛品送給己○○指定的福展精機甲○○加工,事後 己○○分文未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八 二號他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三九○八號偵卷第一九頁背面),告訴人力 衛公司負責人乙○○指訴:林堃豔介紹己○○向伊訂購模具二組,價金總共 八萬四千元,己○○說交貨時會以現金一次付清,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將完成之模具交給林堃豔開始生產,目前己○○仍未償還價金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八二號他卷第二五、七二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偵卷第二十頁),告 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己○○直接與伊洽談大支鍛品銑牙加 工的事情,扣除材料耗損部分,伊實際加工四千六百零八支,工資是八萬七 千五百五十二元,伊加工完畢後,己○○叫伊分三次將貨物送給莊文賢做鑽 孔加工,雙方原本約定工錢於交貨時一次付清,但己○○始終未支付工錢, 伊均有按照流程完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 八八二號他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被害人志勝公 司負責人陳淑敏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己○○叫 人送五千零八十支小支鍛品到公司來做打字加工,伊做了二千支,工錢七萬 多元,己○○付了三萬多元,還有四萬多元未付,後來己○○自己到公司將 鍛品取走,目前仍有部分未加工的鍛品放在公司,當時是己○○自己來找伊 公司往來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八二號 他卷第三二頁背面、第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九○八號偵卷第二十頁,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一)第一 六頁,卷(二)第二三頁),被害人莊文賢於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八十 八年六月間,己○○委託伊加工大支鍛品,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完成四千 六百零八支後,就將鍛品送回給甲○○,己○○尚未支付加工款項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八二號他卷第七一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偵卷第二十頁,原審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一)第十六頁)綦詳,且有被告向育津公司訂 購鍛品時,出示之阿雷汗多公司名片,力衛公司、育津公司、莊文賢出具之 訂購單,志勝公司、超圳公司出具之簽收單據各一份及甲○○出具之送貨單 三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八二號他 卷第五至九頁、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一)第二一頁),此 外,阿雷汗多貿易事業有限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資料,亦有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庫查詢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九0八號偵卷第三五頁),足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育津公司遲延交貨,導致超健公司於五月初取消合約,造 成伊損失,始未清償育津公司及其他廠商之貨款及工資,並非存心詐騙云云 ,然訊據告訴人育津公司代表人丙○○、力衛公司代表人乙○○、甲○○及 志勝公司負責人陳淑敏、莊文賢均一致指稱被告與其等交易並未約定期限(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八八二號他卷第五五頁、第 五六頁、第六四頁、第七二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九○八號偵卷第二十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 一)第二十頁),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向育津公司訂購大小鍛品,經 由育津公司負責人林堃豔介紹,向力衛公司訂購模具,力衛公司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二日,將二組模具交予育津公司開始生產,而育津公司則分別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三日,將大小鍛品送予志勝公司、甲○○加工,已 如前述,育津公司交貨時間與被告下訂時間僅隔月餘,尚難謂有何遲延之情 形。又如依被告所辯,超健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取消訂單,何以被告不 但未終止與告訴人育津公司間之鍛品買賣契約,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六月三日,指示育津公司將鍛品送予志勝公司、甲○○再為加工,且事後交 貨之時,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況縱認育津公司確有遲延給付,致被告遭超健 公司取消訂單之情事,然此亦為被告與育津公司雙方內部事項,與告訴人力 衛公司、甲○○及志勝公司、莊文賢皆無關,被告卻以此為藉口拒絕償還其 等貨款及工資,顯係藉詞拖延。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超健公司與 被告因遲延給付取消合約,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另依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等 締約時已負債數十萬元無法償還,經濟狀況陷於困難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卷(二)第五六頁),且明知阿雷汗多公司尚未經設立 登記,猶以阿雷汗多公司名義訂購鍛品、模具或請人代為加工等情,足見被 告主觀上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事發至今已逾三年,被告於偵查 中及原審調查時多次表示要償還告訴人等欠款,卻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益徵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等之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違 反公司法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取告訴人育津公司鍛品、力衛公司模具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詐使告訴人甲○○及志勝公司、莊文賢加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以 詐術使告訴人甲○○及志勝公司、莊文賢陷於錯誤,而於鍛品上加工之行為,亦 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 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向育津公司、力衛公司二次詐欺取財及向甲○○、志勝公 司、莊文賢三次詐欺得利犯行,各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公司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為構成要件, 既謂「經營業務」,性質上自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故被告先後 各次以阿雷汗多公司名義從事經營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未經設立 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與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侵占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於同月十二日生效, 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 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公司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以侵占及詐欺手段獲取私利,對告訴人丁○○、育津 公司、力衛公司、甲○○、志勝公司等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後復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侵占 部分有期徒刑肆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陸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侵占、詐欺犯行,尚無可採,其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一號、第一三二六號,二案被告相同,爰合併審 理、合併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