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其所有之臺中縣神岡鄉○○路三六○巷五三號(座落地號:臺中縣神岡鄉○○段三八三之二地號)廠房,經營展旺企業社,從事合板木材加工,其明知該木材加工廠內有易燃之物料,應注意防止火災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離開工廠時,疏未注意木器加工過程中因切割、刨削磨擦時遇有堅硬異物,引起木屑火花而遺留於吸塵管內悶燒,致翌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在該已逾工作時間,是無人所在之乙○○工廠北側吸塵管附近處起火燃燒,又因工廠內部堆積甚多木材,火流猛烈竄燒,除燒燬該廠房外,並延燒隔鄰即其弟丙○○所有同巷四九號(座落地號:台中縣神岡鄉○○段三八三之一地號)房屋後方之廚房,致燒燬丙○○厨房之裝潢及用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丙○○之妻鄭束娟發覺打電話報警,經臺中縣消防局即時前往灌救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火災事實坦承不諱,惟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木屑起火或其他原因所致仍有待查明云云,然查被告犯行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經證人鄭束娟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五、起火處所研判:..研判北側吸塵管附近處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且應為最初起火點。六、起火原因研判:1、經檢視起火點處現場電線並未發現有短路之熔痕,故因電線短路之因素應可排除。2、災戶為一般木器工廠專事合板木器加工,廠內設有自動式吸集機,並於廠內上方(西側、北側)設有鐵質吸塵管連接塑膠軟管於各木工機上,吸附因切割、刨削所遺留之木屑,又現場各機器均有以靠吸塵管側燃燒較為嚴重現象(如相片十八至二十一),若因切割、刨削磨擦時遇有堅硬異物,引起木屑火花而遺留於吸塵管內悶燒,則實有可能,復據火災概要2關係人所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機器切割、刨削木器時,因磨擦堅硬物產生火花引燃木屑等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足見本件火災事故確係因被告於離開工廠時,疏未注意木器加工過程中,因切割、刨削磨擦時遇有堅硬異物,引起木屑火花而遺留於吸塵管內悶燒所引起,實無疑義,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依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工廠於受燒後,廠房鐵架嚴重受燒倒塌,內部所堆放之機器設備亦均有受燒現象,顯然該工廠於受燒後已失其通常效用,該廠房應認已達燒燬之程度。查被告為該工廠負責人,明知該木材加工廠內有易燃之物料,且木器加工過程中,因切割、刨削磨擦時遇有堅硬異物,易引起木屑火花,而易遺留於吸塵管內產生悶燒現象,應注意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因其過失致工廠燒燬,並因而延燒及被害人丙○○所有房屋後方廚房,自已生公共危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然查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凌晨一時許,已非被告工廠工作時間,被告工廠因此確無人在內,自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又被害人丙○○住宅僅遭延燒及厨房,其住宅之主要效用並不因此而完全喪失,自未達燒燬程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應係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惟既本於同一失火之基本社會事實,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過失行為固又延燒及被害人丙○○所有臺中縣神岡鄉○○路三六○巷四十九號住宅厨房內之裝潢及用品,然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客體所有人數而有區別,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行為僅一個,即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不再另論以刑法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一六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查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適用法則尚有不當(理由詳前),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本身因火災致工廠燒燬,已蒙受相當損失,雖本件火災亦延燒及被告弟丙○○住所厨房,然二人屬兄弟關係,就該厨房之損失應可由二人協調賠償金額或由被告逕修復之,並參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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