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台中市○○○路一六0號 「潤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 決附件)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已由南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限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八十六類之電視 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及通訊器材等商品,竟意圖欺騙他 人,未經南台公司授權或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位於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三三三號十二樓之二之「世照有限公司」(下稱世照公司) 購入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之通訊器材駐波比錶一台後,即自九十年七、八月間起 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在潤泰公司之網頁上刊登將以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 價格出售之訊息。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係 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 (如 附件)。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 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有仿冒之事實,原審判決諭知其無罪,似有未洽,爰請求撤 銷改判,對被告論罪科刑等語。 四:本院查: (一)該台駐波比錶係潤泰公司向世照公司購入,而世照公司乃係代理日本大和 公司販售上開商品,日本大和公司係頗具知名而製造、販售駐波比錶等無 線通訊器材數十年之公司,該台駐波比錶確係自日本大和公司平行輸入或 授權臺灣製造之產品,且日本大和公司輸入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均係使用足 以代表大和公司名稱如附表二所示該台駐波比錶上之商標圖樣等情,業據 證人世照公司之職員邱金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有賣給潤泰公司 駐波比錶,我是八十四年進入世照公司工作,進公司後就一直處理內銷, 後來這六、七年間都有銷售,所以何時賣給潤泰我不清楚,我們是日本D AIWA公司的台灣總代理,我們跟日本拿代理權,向日本下單而直接在 國內銷售,下單後有二種方式,一種是純進口,一種是日本那邊叫台灣O EM代工廠(OEM廠)即「自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出貨給我 們,日本大和公司的駐波比錶已經生產銷售五十四年,在台灣也有取得商 標註冊,他的商標註冊是一個大的『D』字,本身下面是公司名稱等語無 誤(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並有進口廠商登記卡、訂單、統一發票、日 本大和公司出貨通知、提單、進口發票、進口包裝明細及彩色目錄等在卷 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一○四頁),則扣案之該台駐波比錶係自 日本平行輸入或經授權臺灣製造之產品,且日本大和公司係在告訴人未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前,即已開始生產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標章圖樣於駐波比錶等通訊器材產品上,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販售之該台駐波比錶,其上非僅以「DAIWA」字樣為唯一之 商標使用,主要仍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日本大和公司申請註冊專用之 商標「D」為圖樣,既有該台駐波比錶之照片及上開商標註冊證可資比對 ;又自日本大和公司平行輸入或大和公司授權臺灣製造之產品,甚或日本 大和公司之出貨通知及進口發票等資料上,除使用大的『D』字商標圖樣 外,並均於該字樣下以小型字體加註代表大和公司譯音之「DAIWA」 圖樣等情,如上所述,業經證人邱金鳳證述詳實,復有上開照片、出貨通 知及進口發票等在卷足參,則該台駐波比錶上之商標圖樣,顯係以日本大 和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為主,另加註之「DAIWA」圖樣僅係表徵日本 大和公司譯音。 (三)另觀被告販售之該台駐波比錶上,除有以小型字體印有代表大和公司譯音 之「DAIWA」圖樣外,並明確標示大和公司自已已註冊之商標,已如 上述,則果如日本大和公司有意仿冒告訴人之商標,衡情當不致再標示其 自己之商標名稱,是自難認有仿冒使用他人商標之故意。倘再參以告訴人 申請取得之商標,其上除有「DAIWA」字樣外,尚仍包含「南台」之 圖樣,有商標註冊證及商標圖案附卷可參,則益見被告所販售該台駐波比 錶上之商標圖樣,應僅係代表日本大和公司之商標權及譯音,實與告訴人 取得之上開商標圖樣甚有歧異無訛,亦即被告所販售之上開駐波比錶尚無 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其上之商標圖樣顯與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同, 應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末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既自承南台公司迄未生產駐波比錶等語在卷,且 被告陳稱其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入該台駐波比錶後,僅以二千七百餘元之價 格出售等情,復核與證人邱金鳳證稱情節相符,並有潤泰公司網頁資料附 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未生產駐波比錶之商品於市場上銷售,是 其乃係不知該台駐波比錶有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即購入等語,亦堪足採 信,否則被告豈有於明知商品已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下,猶仍以顯非低 於販售價格甚多之價額購入該台仿冒品,並公開於潤泰公司之網頁上刊登 該商品之廣告,而甘冒遭警查獲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等語 ,堪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則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 被訴上開罪嫌,應有未足。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 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