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對於有無辱駡或誹謗自訴 人乙○○均稱當時喝醉酒,已記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侮辱及誹謗之犯行, 除據自訴人指訴外,並經證人陳慧珠、陳梅蘭證述無訛,且有錄音為憑,自不容 被告藉詞搪塞,原審予以論科,洵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以當時酒醉,不知有 無犯案為辯,不足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自訴人上訴意旨謂其遭 被告辱駡、精神感受痛苦,被告迄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於量 刑時業已斟酌被告行為造成自訴人名譽上之損害及審理期間被告亦曾表明願向自 訴人道歉,後因賠償金額無法履行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執行拘役八 十日,經核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R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 自 訴 人 乙○○ 女 卅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一九八之四號五樓 被 告 甲○○ 男 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一二四之四號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暴力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靠行大川交通有限公司,並參加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龍計程車公司)之第一無線電台叫車中心業務,乙○○為金龍 計程車公司之員工。緣乙○○參加甲○○招募之互助會,於中途退會,甲○○因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下午二時許,及同年四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街○段五四號金龍 計程車公司辦公室內,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俗稱「三字經」 之粗俗穢語侮辱乙○○,同年四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該次,甲○○並以茶杯朝乙 ○○方向丟擲,幸未擲中,以暴力公然侮辱人。其又另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 布於眾,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向金龍計程車公司第一無線電 台之電台廣播業務值勤人員陳梅蘭指摘不實之事項:「我以前的司機,大約一年 半前,開一八一七,叫作張進興,在水湳航空站排班,張進與,藍霙與他同居」 、「藍霙為了錢的事情,我這個司機張進興,本來在VOVOL做經理,搞到現 在,家破人亡」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乙○○之事實,辯 稱:伊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初到金龍計程車公司,伊當時有喝 酒,伊有無用三字經罵乙○○,已記不清楚,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伊 也喝醉酒了,有沒有對陳梅蘭說乙○○跟張進興同居的話,也記不清楚云云。惟 查: (一)證人陳慧珠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金龍計程車行辦公室之情形?)我是金龍計程車行的老闆 娘,當時甲○○進辦公室時有喝一點酒,後來講話愈來愈大聲,我聽到甲○○ 對乙○○不滿,有用三字經罵乙○○,當時乙○○有在場。」、「(九十一年 四月初,在金龍計程車行辦公室之情形?)當時甲○○開車到公司,進到辦公 室內,他當時有喝一點酒,又找乙○○講話,後來兩人就發生爭執,我有看到 甲○○拿東西往乙○○的方向丟,但沒有丟到人,也有用三字經罵乙○○,他 們爭執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又證人楊坤旗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九十一年四月初,在金龍繼承車行辦公室之情形?)我是計程車司機, 當天下午我去金龍計程車行泡茶,當天甲○○進來後就對乙○○破口大罵,罵 她三字經,為何會罵她我不清楚,甲○○還有對乙○○的方向丟杯子,但沒有 丟到。」等語,證人二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並與自訴人之指述相同,證人陳慧 珠與楊昆旗之證詞,當可採信。是故,被告確有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下午二時許,及同年四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龍計程車公司辦公室內, 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行為。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多許,透過電話向金龍計程車公司第一無 線電台之電台廣播業務值勤人員陳梅蘭指摘:「我以前的司機,大約一年半前 ,開一八一七,叫作張進興,在水湳航空站排班,張進與,藍霙與他同居」、 「藍霙為了錢的事情,我這個司機張進興,本來在VOVOL做經理,搞到現 在,家破人亡」等語,此有錄音帶譯文一份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容與錄音譯文內容相同, 被告亦自承該錄音帶內之男性聲音係其本人等情,均載明於當日審判筆錄。而 被告對錄音帶譯文及錄音帶勘驗過程亦供稱:「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講過這樣 的話」,其並供承:「(張進興是否有跟乙○○同居?)我不知道,我亂講的 ,張進興也沒有跟我說過。」等語,是可認被告確有指摘上開言語,而上開言 語係屬不實之事項等情,當可認定。再者,上開言語明白指明自訴人之姓名, 並稱:自訴人與人同居、使人家破人亡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非理性之內容 ,足以影響自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言 語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喝酒才會如此云云,惟依本院勘驗之錄音帶內容,被告均 能明確而具體編纂自訴人與人同居之對象、經過,且依其陳述之口氣,亦無酒 醉之情形,是難認被告之上開辯詞與事實相符。又按精神障礙狀態可歸咎於行 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並且行為人在精神正常狀態時,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 之故意或有侵害預見可能性時,則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此乃因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之狀態時,即具有實現特定犯罪之意思,或能 預見特定法益之侵害,因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能力狀態 ,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此實現結果之行為雖是不自由,但在原因上卻 是自由的,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每次喝酒就到公司來罵我,把人家祖宗 八代都罵進去。」等語,被告既有於酒後辱罵人之習慣,是被告於喝酒時,即 具有侵害法益之預見可能性,其有意或無意地使自己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 責任能力之狀態,依前揭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亦不能免除其罪責。綜上,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右揭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金龍計程車公司辦公室內,公然 侮辱自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年四 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金龍計程車公司辦公室內,以丟擲茶杯之暴力方式, 公然侮辱自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暴力公然侮辱罪;其 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誹謗自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 誹謗罪。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先以穢語侮辱再以丟擲茶杯 之暴力方式公然侮辱,其以穢語侮辱之低度行為為以暴力公然侮辱之高度行為所 收吸,不另論罪。被告二次公然侮辱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第二項之以暴力公然侮辱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以暴力公然侮辱罪與誹 謗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自訴人以暴力公然侮 辱及誹謗之行為,造成其名譽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於審理期間亦表明願向自訴人道歉,惟後因賠償 金額無法履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