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七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與告訴人丁○○合夥在臺中市南屯區○○○路一二 三0號經營「一二三鈑金風管企業社」(下稱一二三企業社),並由丙○○擔任 負責人,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丙○○退出合夥,將一二三企業社之股份以新台 幣(下同)三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元之價格,讓渡與丁○○,並約定由丁○○全數 承受一二三企業社所有資產、負債損益及應收未收應付未付款項,詎丙○○明知 一二三企業社內所有冷氣風管及鐵皮等物,均已讓渡歸屬丁○○所有,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一二三企業社內,向 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葉佳龍誆稱:該一二三企業社內所遺留之風管鐵皮廢料均係 伊所有,要賣給葉佳龍等語,葉佳龍不疑有詐,在不知情下陷於錯誤,同意以五 千元之價格購買該一二三企業社內之所有風管鐵皮廢料等物,且當場交付五千元 給丙○○收受,丙○○則藉此方法利用不知情之葉佳龍竊取丁○○所有之上開冷 氣風管鐵皮廢料等物。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葉佳龍夥同不知 情之何勝輝二人(以上二人所犯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R五─八九七號自用大貨 車,在上揭一二三企業社內,搬取載運冷氣風管鐵皮等物回資源回收場,而於同 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搬取載運第二車時,適經丁○○發覺報警處理後,循現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 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等罪嫌,係以:⑴被告業已退夥,上開物品應係告訴人 所有。⑵被告向葉佳龍偽稱,上開物品係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 葉某所述情節相符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犯行,辯稱:伊雖與告訴 人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惟告訴人未依約履行,因此伊認為股份移轉尚未完成, 伊仍為一二三企業社內所有物品之所有人,得處分廢棄物,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販售之冷氣風管等物品,已屬廢鐵,無利用價值,伊主觀上認該批風 管鐵皮為無價值之廢物,無竊取告訴人之物之意思,另因伊雖已退股,卻須每月 負擔現場租金一萬五千元,伊經多次向告訴人請求負擔租金未果,乃與土地所有 權人終止租約,經都次通知告訴人搬取土地上之放置物,告訴人均未理會,伊才 清理場地等語。 四、本院查: ㈠一二三企業社係由告訴人、被告及訴外人劉宗堯共同出資成立,告訴人出資七十 萬元,被告及劉宗堯各出資四十萬元,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經台中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廠房用地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黃錦煌承租,租 其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一萬五千 元,第二年起每月二萬元,由被告於每年期初簽發支票交付出租人,被告並繳交 保證金四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退出一二三企業社之經營,約 定:退股金三十萬零四百七十元。告訴人承受一二三企業社所有資產負債、損益 及應收未收、應付未付款項。且由告訴人簽發支票三十三紙交付被告,做為支付 償還廠商之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一致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宗堯、黃錦 煌分別於警訊、原審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九年十月股份讓渡書影本、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據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租金 支出影本附卷可考。 ㈡被告與告訴人拆夥後,因讓渡契約履行問題發生爭執 ⑴告訴人於讓渡時確實支付退股金三十萬零四百七十元,並交付支票三十三紙做為 支付償還廠商貨款已見前述,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被告將一二三 企業社內機器設備搬運一空,違反讓渡書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請求裁定就上 開支票為假處分,於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向付款人請求及轉讓第三人等情, 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影本附偵查卷可考。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十月底拆夥後,被 告交付客戶名單,然告訴人並未依照股權讓渡書之約定支付應付款項,被告為顧 及商譽代付款項包括租金、稅額、記帳費、電費、汽車修理費、年終結算申報等 合計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並提出相關書證為證。 ⑵就告訴人所指,被告是否確有將企業社內機器搬運一空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至被告確有支付八十九年十月底拆夥後租金,即八十九 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租金一節,業據證人黃錦煌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理 時證述在卷,並有支票影本附卷足稽。另原審卷附九十年三月一日被告與黃錦煌 所訂立土地租賃解除契約書影本載明:被告願就保證金提撥二萬元供出租人黃錦 煌清除地上廢棄風管、鐵皮及圍牆維修,並退還保證金二萬元等語,黃錦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該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係伊請代書代寫並代伊簽名,並由伊蓋章 等語,是被告確有以保證金半數支付清理費用一節應屬事實。證人雖於原審審理 時稱,實際上被告並未拿二萬元給伊代為清理地上雜物云云,然被告係以原先繳 交之保證金半數充做清理費用,在形式上確未再交付二萬元,上開證詞與契約書 之記載難謂有扞格之處,被告就該土地之承租於拆夥後另支付八萬元應可認定。 ⑶證人蔡明哲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伊原係一二三企業社員工,八 十九年十月拆夥後,企業社的東西歸告訴人所有。伊跟隨被告至太平工作,伊於 任職期間均住在一二三企業社內,至八十九年十一月為止,告訴人有搬走一些機 器,留下一些廢鐵。被告有叫伊通知告訴人處理現場廢棄風管之事,但告訴人表 示不願意到廠內處理等語。證人鄭秋長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伊 於八十九年五月開始任職一二三企業社,八十九年十月底,伊知悉被告與告訴人 拆夥之事,拆夥後該企業社歸屬告訴人所有,伊至同年十一月底才與被告到太平 的一二三企業社工作,但實際上至同年十二月才搬離上址。地主黃錦煌曾到工廠 向伊表示如不續租,租地要回復原狀,伊有向被告報告此事,因此被告才叫伊請 資源回收人員到現場處理,五千元是伊轉交給被告,剩下的廢棄風管是沒有用的 風管雜物等語。證人涂龍壽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 十一月間,伊知悉告訴人要與黃錦煌訂租賃契約。第一次伊與被告至黃錦煌,黃 某本人不在,只跟黃某之子談。十一月份左右,第二次伊與另一朋友去,亦未碰 到黃錦煌,伊與黃某之兒子、女兒及媳婦說,支票要還給被告,黃某兒子有答應 ,但一直未還等語。證人林柏宏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 人並不認識,有一天被告打電話要求伊向告訴人通知到現場談清理廢料之事,告 訴人不理,因伊沒有立場與告訴人談話,告訴人因此未到現場等語。綜合上開證 人證詞可知:Ⅰ被告確有透過員工或友人,以不同方式要求告訴人處理地上物。 Ⅱ證人黃錦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才向伊提及解約之事,之 前未曾提及,亦未談到告訴人要接手續租云云。然依前開證詞,被告確請託友人 向黃錦煌之家屬表達解約之意已見前述,且就前揭讓渡書之約定,自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拆夥後之租金,本應由告訴人負擔,被告無支付之義務,應係被告於 訂約之初,即已交付黃某每月租金支票,為維持支票信用而予兌現才符事理。 ㈢本院依以下理由,認被告就上開出售之風管鐵皮廢料無不法所有意圖 ⑴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葉佳龍等人所搬運之物品包括冷氣鐵皮、冷氣風管、冷氣 一台、辦公椅一個及已報廢之貨車一部,冷氣風管及鐵皮合計十八萬六千元等語 ,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查。然參酌:Ⅰ南屯派出所劉堪駿之職務報告, 內容略以: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接獲報案後即趕往現場, 查獲葉佳龍及何勝輝二人駕駛營業大貨車在上開廠房內搬運冷氣風管成品及鐵皮 等物品等語。Ⅱ葉佳龍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於九十年新曆年間向伊表 示有東西要出售,伊當天至現場估價,均是一些風管裁剪下來的廢料,並無完好 的機器,伊估價五千元。在現場有一位被告員工及一位小姐等語。另依證人蔡明 哲、鄭秋長上開證詞,現場所遺風管鐵皮等物應係廢棄不用等語。Ⅲ依查獲當時 拍攝之現場相片觀之,該廠房未見任何機器,環境髒亂不堪,四處遺有紙箱、廢 料、鐵桶等物,廠房外丟棄有風管成品十餘個等物,有相片九幀附卷可憑。Ⅳ另 廢品堆置場相片十幀,亦堆放有告訴人所指風管鐵皮、風管出風柵門等物,依相 片所示應係無法使用之廢品。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伊帶警察到達現場 時,聽葉佳龍說,係被告帶一位小姐及一位師傅到現場,以五千元賣給他的等語 。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所指,上開物品價值十八萬六千元云云,實難置信。 ⑵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告訴人無意於上址繼續經營業務,而係另覓他地 生產等語,參酌:Ⅰ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一二三企業社自拆夥後即未 再生產,原會計即告訴人之妹賴秀卿另於上址附近開設同性質之工廠,一二三企 業社原有訂單由該新成立之工廠接下等語。Ⅱ九十年一月二日一二三企業社現場 拍攝相片所顯示之破落情形已見前述。Ⅲ案發當日與被告與告訴人拆夥已有兩個 月期間等情,被告所指告訴人無意於上址繼續經營一二三企業社應與事實相符。 ⑶告訴人無意於上址繼續經營一二三企業社及現場所遺風管等鐵皮應屬價值不高之 廢棄品已見前述,而該廠房之土地係被告所租用,除需支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 金外,且有四萬元之保證金,並已交付出租人事前簽發之支票。本院參酌:Ⅰ租 金與告訴人所有地上物價值相差懸殊。Ⅱ被告請回收廠人員前來處理之時間係於 拆夥二個多月後。Ⅲ告訴人無意於原址繼續經營。Ⅳ被告曾透過員工及友人要求 告訴人處理地上物等事實,本件被告處分上開物品是否確有不法之意圖實有合理 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就被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一節,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 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