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與黃松園(另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 而為不起訴處分)因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五三號開設「精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記公司),及中國廣東省開設吊扇工廠,而與製造開關及電器 零件之乙○○、丙○○夫婦有生意及借款往來。被告與黃松園二人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間,明知渠等所經營之精記公司及吊扇工廠均已週轉困難,且黃松園所有 登記在魏清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臺中縣大雅鄉○○段五0五、 五0六、五五四地號土地,前已向案外人張慶堂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乙○○、丙○○佯稱前開土地即 將列入航太科學園區,潛力無窮,願以一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出售,致丙○○陷於 錯誤,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街五五號謝維昌代書 事務所,與丁○○、黃松園及土地名義所有人魏清溪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三 百萬元訂金予被告與黃松園收執。又在契約中約定由丙○○清償前向張柄榮(實 係張慶堂)抵押借款之一千萬元,然被告卻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改由魏 清溪自行清償張慶堂一千萬元之民間貸款為由,使丙○○、乙○○陷於錯誤而交 付八百萬元之價金(不足之二百萬元連同尾款一起支付),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供所有權狀等資料讓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期又因無 法履行,而改由不知情黃松園之妻魏美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面額一 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予丙○○收執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並保證於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前必會清償積欠張慶堂之借款,然黃松園卻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透過 不知情之代書呂麗玉將系爭大雅鄉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張澄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日移轉登記在張澄吉之子張敏郎名下),丙○○知悉上情後始發現受詐騙,其間 被告與黃松園二人共詐得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擔任見證人,又 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丙○○拿取三百萬元之支票及五百萬元之取款條等情 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黃松園並非共同經營精記公司,僅 係受僱擔任廠務管理工作,前開土地之買賣洽談過程均係黃松園在處理,至雙方 談妥後,因該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其父魏清溪名下,故簽約時,其幫忙接送魏清溪 前往代書處簽約,並因在場而於契約見證人欄簽名擔任見證人,但其並未收受任 何訂金;又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其係受黃松園之託,前往丙○○處拿金額共八 百萬元之支票及取款條,返回公司即交付黃松園處理,對丙○○與黃松園間之關 係並不清楚,事後黃松園將土地再出售予張澄吉,其完全不知情,其並無詐欺云 云。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 為證,又參之證人即承辦本件相關買賣業務之代書呂麗玉及謝維昌證言,認被告 及黃松園前已因公司週轉而向告訴人借款數千萬元,是告訴人對被告等再次借款 已有警戒之心而不願借款,乃被告等竟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丙○○名下,以 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與之簽約並交付訂金三百萬元,再利用修改契約由己清償 前向張慶堂借款一千萬元之機會,詐騙告訴人交付八百萬元價金,足見被告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為論據。 四、惟查本件由形式上觀之,係屬土地買賣契約衍生之糾紛,與精記公司之經營是否 有關並非明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與黃松園一同開設精記公司一節,亦僅告訴 人片面指訴,而欠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又供稱僅係受僱精記公司,擔任廠務工 作。則被告是否因精記公司周轉困難而萌生不法意圖,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為餌 ,詐騙告訴人金錢,自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予認定。又本件系爭土地原 係黃松園所購買,因受非自耕農身分限制,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以魏清溪名 義登記,有關該土地向張慶堂抵押借款,及其後出售予張澄吉等事宜,均係由黃 松園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代辦之代書呂麗玉,及魏清溪、黃松園之妻魏美智、 張澄吉、張慶堂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另本件與告訴人丙○○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係接送其父魏清溪前往謝維昌代書處簽約,而同時在場 擔任見證人一節,亦據魏清溪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買賣洽談之初,均由黃松園與之接洽,足證本件系爭土地之處分,唯黃松 園有該權利,被告如何從中共同詐欺已有可疑。況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 指稱三百萬元訂金交付時,被告與魏清溪、黃松園三人均在場;然依前所述,被 告與其父魏清溪係因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故,而於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到場, 至真正所有權人則為黃松園,則收受訂金者,衡情亦應為黃松園,乃告訴人卻含 糊籠統未指明如何交付該訂金。即代辦之代書謝維昌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忘 了有無交付現金」、「記不得有無交付訂金」等語,則被告究有何詐欺該訂金三 百萬元之行為,實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五、至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五百 萬元取款條,及三百萬元金額之支票各一紙,且於前開買賣契約書批明事項中簽 名;然辯稱其係受黃松園之託,收取該取款條及支票,收取後已轉交黃松園,至 於黃松園如何處置,其並不知情等語。而經本院向前開支票及取款條之付款銀行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函查前開支票之提示付款人,及取款條之取款人,該行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彰霧字第一一九三號函復本院略稱:前揭支票,係由丙○○ 提示付款(附支票影正反面影本),前開取款條係丙○○本人提領現金五百萬元 等語。另精記公司設於復華銀行(即原亞太銀行)豐原分行之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則有一筆由前述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匯入之款項二百萬元,有匯款資料一紙在本院卷可參,由是益足見被告並未從本 件土地買賣關係中獲得前開八百萬元之價金。公訴意旨遽以被告簽收前開取款條 、支票,即認被告有詐取該八百萬元價金,似嫌率斷。再者,依本件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註批明事項所載,賣方因無法如期履行契約本 文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批明事項,故另協議由賣方開立本票面額一千一百萬元供 買方收執,並約定賣方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負責清償(前向民間借款一千 萬元)。經質之簽發該本票及簽立該項補註批明事項之魏美智(即黃松園之妻) 於偵查中證稱:因「當時黃松園的公司向丙○○借錢,還款日期到期無法還錢, 她要我簽立(補註批明事項)以求保障債權;原先是要將土地賣給她,但她後來 不要了,要我們賣土地還錢,後來仍無法還錢,便要我們簽立本票,:::為何 要開一張一千一百萬元,詳情我不清楚,我先生黃松園要我去開的」等語。由是 亦足認本件土地之買賣,確屬黃松園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被告並無關係,否則 最終處理之約定,何以由黃松園之妻代理黃松園出面,並簽立本票供告訴人擔保 ﹖ 六、另系爭土地事後又出售予張澄吉一節,雖證人呂麗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偵查中 曾證稱係黃松園、魏清溪與被告一同到事務所委託其處理云云;然其就委託之詳 情,被告是否參與﹖並未詳述明確。而依該證人於同日另證稱:「我只知道黃松 園當時有向土地抵押權人借錢,但沒錢還人,只好賣土地」;復於九十年九月十 二日偵查中又證稱:「我不認識魏清溪,只認識他女婿黃松園,買賣均是我介紹 ,後因黃松園周轉困難,才對我說欲將土地賣出」,「我介紹黃松園向張慶堂借 一千萬元,但抵押權登記在張柄榮名下,利息是黃松園匯款透過我交予張慶堂」 等語。其中就抵押權設定之情節,核與證人張慶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就該 土地再出售予張澄吉之情節,則與魏清溪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則此部分再出 售之情事,與被告亦難認有何關係。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遽指被告與黃松園 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亦有率斷之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 詐欺之情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 予審酌相關有利被告之證據,遽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自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既應判決被告無罪,有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一四三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