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協益工程行(為獨資事業,設於台中縣沙鹿鎮○○里○○路古月東巷二 一弄十六號)之負責人。協益工程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同年 十二月八日與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灣玻璃公司)簽訂工程 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由協益工程行向台灣玻璃公司承包該公司鹿港廠區(設 於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路十一號)之路緣石、植草磚、及道路壢青工程 ,另由台灣玻璃公司向協益工程行購買地坪實用(溪)碎石級配。詎丙○○明知 其財務狀況不佳,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日後之某日,隱瞞上開事實,而在電話中向祺益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埤頭 鄉○○路○段五一二號,以下簡稱為祺益公司)之負責人丁○○佯稱:其工程行 之財力雄厚,但因上開工程過大無法如期完工,要將其中之道路柏油舖設工程轉 包給祺益公司,屆時台灣玻璃公司付款,一定會將工程款付給祺益公司等語,而 向祺益公司之負責人丁○○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乃與丙○○達成口頭 協議,由祺益公司以包工帶料之方式(但其中貨款多於工資)向丙○○承包上開 台灣玻璃公司鹿港廠區○道路柏油舖設工程,祺益公司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開 始施工,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完工,丙○○因而向祺益公司詐取上開工程之 施工原料(即財物)及施工勞務(即財產上利益)得逞。嗣經結算,丙○○應支 付給祺益公司之總工程款(含貨款及工資)共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一萬零 八百元,而丙○○就此道路柏油舖設工程,亦已向台灣玻璃公司領得八百七十萬 四千零二十五元,詎經祺益公司一再請求,丙○○仍不依約給付工程款,並以台 灣玻璃公司尚未撥放款項等語,以資搪塞,後更避不見面,嗣經祺益公司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丙○○個人財務狀況後,發覺丙○○ 並無任何財產,至此祺益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祺益公司之負責人丁○○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伊確係協益工程行之負責人 ,及協益工程行確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與台灣玻璃公司 簽訂工程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由協益工程行向台灣玻璃公司承包該公司鹿港 廠區之路緣石、植草磚、及道路壢青工程,另由台灣玻璃公司向協益工程行購買 地坪實用(溪)碎石級配,其後,伊確有於前開時間,將上開台灣玻璃公司鹿港 廠區○道路柏油舖設工程以包工帶料之方式(其中貨款多於工資)轉包給祺益公 司,且祺益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施工完畢,伊亦確 未將五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元之工程款支付給祺益公司等情,雖坦承不諱,惟被告 仍矢口否認伊有向祺益公司詐欺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係因於八十六、七年間 ,經案外人潘森男之介紹,承作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工程、台中榮民總醫院 宿舍柏油工程、及關連工業區渠水修補工程,但被倒帳,未領到工程款,才致經 濟上週轉困難,復因承包台灣玻璃公司上開工程虧損約四百萬元,且已將伊向台 灣玻璃公司所領取之一千零九十萬元工程款,用於支付施作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 流道工程、台中榮民總醫院宿舍柏油工程、及關連工業區渠水修補工程之材料費 用及工資,才無法付款給告訴人祺益公司,並非有意詐欺,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所獨資經營之協益工程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與台灣玻璃公司簽訂工 程契約書,由協益工程行向台灣玻璃公司承包該公司鹿港廠區之路緣石、植草 磚、及道路壢青工程,至施工完畢後,協益工程行陸續向台灣玻璃公司所領取 之款項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二元,此有台灣玻璃公司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九日台玻九一董字第一二○號函附卷可稽。其中,上開契約所列示之A C道路工程,即係指告訴人祺益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既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宗第一一六頁),而被告就此項工程向台灣玻璃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為 八百七十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復有台灣玻璃公司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則以告訴 人祺益公司結算後,被告應支付給付給祺益公司之總工程款(含貨款及工資) 僅有五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元相較,被告將此工程轉包給祺益公司所獲得之利潤 即有三百二十餘萬元。再依台灣玻璃公司上開函文所示,協益工程行向台灣玻 璃公司承包該公司鹿港廠區之路緣石、植草磚、綠化帶等工程,其工程款不過 為二百六十餘萬元,如謂被告承包台灣玻璃公司上開工程共計虧損約四百萬元 ,豈非意謂被告係將上開路緣石、植草磚、綠化帶等工程,以九百餘萬元之高 價轉包他人施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情理有違,亦與其辯稱轉包上開路緣 石、植草磚等工程之日昇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證: 工程款有兩期,共計二百多萬元,被告尚有三十四萬元未付等情(見本院卷宗 第七九頁)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二)本案被告雖又辯稱:伊曾於八十六、七年間,經案外人潘森男之介紹,承作中 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工程、台中榮民總醫院宿舍柏油工程、及關連工業區渠 水修補工程,但被倒帳,未領到工程款,以致週轉困難云云。惟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中,供稱:因被三個人倒錢,致週轉困難(見偵查卷宗第三七頁),但其 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見原審卷宗第十九頁)。嗣 在本院訊問時,被告雖辯稱伊係承作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工程、台中榮民 總醫院宿舍柏油工程、及關連工業區渠水修補工程,而被倒帳,惟被告非但始 終無法提出確有承作上開工程之任何書面合約,更坦承迄今未對上開債務人為 何民、刑事之追訴行動,則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縱使被告承作中山高 速公路南屯交流道工程、台中榮民總醫院宿舍柏油工程、及關連工業區渠水修 補工程,有被欠帳之情事,依被告所供其被積欠之金額,亦只不過為二百七十 餘萬元。而依台灣玻璃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玻九一董字第一二○號函 文所示,被告於前開時間,因承包台灣玻璃公司鹿港廠區之路緣石、植草磚、 及道路壢青工程,向台灣玻璃公司所領取之款項已有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八 百零二元,此外,台灣玻璃公司向協益工程行購買碎石級配而支付之價金亦有 四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其中,被告將台灣玻璃公司鹿港廠區○道路 柏油舖設工程轉包給告訴人祺益公司所獲得之利潤亦有三百二十餘萬元(說明 詳如前述)。在此情形,被告豈有因為承作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工程、台 中榮民總醫院宿舍柏油工程、及關連工業區渠水修補工程,有被積欠二百七十 餘萬元之原因,即無法支付告訴人祺益公司分文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 非可以採信。 (三)本案被告雖再辯稱:伊向台灣玻璃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均用於支付施作中山 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工程、台中榮民總醫院宿舍柏油工程、及關連工業區渠水 修補工程之材料費用及工資,才無法付款給告訴人祺益公司,並非有意詐欺云 云。惟依被告所供述,其因承作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工程、台中榮民總醫 院宿舍柏油工程、及關連工業區渠水修補工程應得之工程款既只不過為二百七 十餘萬元,其豈有為此三項工程,須要支付一千餘萬元之材料費用與工資之理 ?再依被告所提出買受人為協益工程行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宗第四二至五二 頁),縱認此均係上開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工程等工程之相關材料費用或 工資,其金額亦只不過僅約四百十萬元(被告統計為四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十 四元,應有誤算)。如扣除其中之日昇昌工程有限公司(係施作台灣玻璃公司 鹿港廠區之路緣石、植草磚等工程,顯與被告所辯之上開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 流道工程、台中榮民總醫院宿舍柏油工程、及關連工業區渠水修補工程無關) 之統一發票金額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餘之統一發票金額 金額亦僅剩二百八十餘萬元。堪證被告上辯稱伊向台灣玻璃公司所領取之工程 款,均用於支付施作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工程、台中榮民總醫院宿舍柏油 工程、及關連工業區渠水修補工程之材料費用及工資,亦不足採信。被告雖另 再辯稱:其餘之支付,為個人所得並無發票,或發票已經遺失云云。惟本院已 調取被告自稱僅有之台中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甲存第三八八八-七號帳戶自 八十七年一月起之存、提款資料明細(見本院卷宗第五六至六三頁),被告亦 無法依憑上開存、提款記錄,陳述其所辯之上開支付情形。如謂被告係以現金 支付八百餘萬元鉅款,何能認與社會交易常情相符?被告嗣後再以此為辯,顯 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復據告訴人祺益公司之負責人丁○○指訴甚詳。本案被告自 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台灣玻璃公司先後領取之上開工程款與買 賣價金共計一千六百餘萬元,其中,在告訴人祺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完工前後,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台灣玻璃公司所領取 之款項亦有六百餘萬元(見本院卷宗第九一頁),詎被告非但未清償告訴人祺 益公司分文,亦無法供述此六百餘萬元之花用去處(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在八十七年五月以後者僅有九萬餘元)。由上開情形,及被告前開支票存款帳 戶之退票情形,以及被告自承別無其他財產等情形觀之,被告於行為時除有財 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外,其自始至終均無付款給告訴人祺益公司之意願,其情甚 為灼然。如告訴人祺益公司知悉此情,顯不可能願意轉包上開工程。詎被告仍 隱瞞上開事實,以台灣玻璃公司付款之後,一定會將工程款付給祺益公司等語 ,向祺益公司之負責人丁○○行騙,使丁○○限於錯誤,乃與被告達成協議, 由祺益公司以包工帶料之方式向被告承包上開台灣玻璃公司鹿港廠區○道路柏 油舖設工程,祺益公司並進而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開始施工,且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六日完工,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祺益公司之負責人丁○○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並使被告得有施工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其事證甚 為明確。復有貨款清單、送貨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文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詳認被告犯罪 時間,且未審究被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僅有違反票據法前科,但所詐得之財物及財產 上不法利益高達五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元,且至本院審理終結之前,又迄未與告訴 人祺益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及其犯罪手段等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