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 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二鄰牧場二六號之「昌益企業社」內(暫 時歇業),持現場置放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一把,剪斷其內之電纜線約二十公尺,而竊取之,旋為施錦郎發現上情,通 知乙○○,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當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証人施錦 郎、葉志偉証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數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証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自承以現場之破壞剪一把行竊,該破壞剪係為鐵製品,其堅利得以 割檳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次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已屬既 遂,非尚未得遂,原判決,竟論以未遂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破壞剪 一把,係現場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