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七年間,未經營同佑果菜行及大來水果行之被告乙○○ 、戊○○夫婦二人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對蔬果運銷業務並非熟稔之丁○○,乃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月間止,向 丁○○佯以加入投資產地蔬果承銷事業可獲高額利潤為由,先後以蔬果進貨及車 輛購置等業務經營開銷之名目,連續多次要求丁○○投入資金共同經營,並提供 印有「臺中市果菜運銷公司、同佑果菜行、大來水果行、乙○○」之名片,表示 乙○○在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設有攤位,同時負責上開二家蔬果商行之業 務經營,用以取信丁○○,並特意帶領丁○○至水果產銷地,以博取丁○○信任 ,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渠等二人確實在臺中地區承租攤位經營果菜運銷 ,並有邀其投資承銷蔬果營業而共享利潤之真意,先後以提領現金、支付票據或 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計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予乙○○、戊 ○○。渠二人收訖前揭款項後,並未如約將之花用於產地蔬果承銷業務,嗣丁○ ○一再要求公開所營事業之帳目及分派利潤,均未獲回應,遂向臺中果菜運銷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二家果菜商行之登記營業狀況,始發現同佑水果行之承銷人 另有其人,而大來水果行則查無任何資料,丁○○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乙○ ○、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 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 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 院亦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Ⅰ被告二人之犯行,已據告訴人丁○○指訴歷歷,並有名 片影本二張、被告乙○○簽立之收據二紙、支票二張、匯款通知單一張在卷足參 。而「同佑果菜行」之負責人為蔡昭男,並非被告乙○○,至於「大來水果行」 則不僅未在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攤,且從未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營業 事業登記,被告乙○○、戊○○亦無果菜承銷人登記資料等情,有臺中果菜運銷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八日(八九)中果菜運銷字第一七 八、二二二號函、臺中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府經商字第一○○七八六 號函及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 乙○○倘真有與「同佑果菜行」存有業務往來之事實,即便雙方交易往來頻繁密 切,亦無可能逕自以交易對象商號之名稱印製於己名片上之理,況名片上印製之 「同佑果菜行」與「大來水果行(門市)」並列,印製於「同佑水果行」後之「 192市場」,被告乙○○亦坦稱係其行口之編號,是被告顯有將印有他人果菜 商行及未辦理登記商號名稱之名片交予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片面信任之用意, 進而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二人在臺中地區承銷果菜事業有成,獲利可期,而慨然參 與投資,渠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甚明。再名片之功用,係在表彰 個人之工作地點、職業及聯絡方式,單純生意往來之對象,實無印製名片上之理 ,況如係將生意往來對象與自己確實工作之公司行號同時印製在名片上,衡情亦 應分別加註敘明,以有所分別,然本件被告乙○○印製之名片,將同佑果菜行及 大來水果行並列,而同佑水果行附註192市場,大來水果行附註門市,實無法 使人分辨何者是生意往來之對象,反足以使人誤認一為被告乙○○在市場使用之 名稱,一為在門市使用之名稱,在一般正常情形下,實無印製如此名片使用之理 。原審以經營疏果生意者,以與其交易往來頻繁密切之對象商號之名稱印製於自 己名片上,藉以表示其合作之商號,也屬常有,而認被告並非以此為手段欺瞞告 訴人,顯不符經驗法則。再原審既認被告乙○○辯稱其讓出酒店所有股權,所投 資之金錢全部血本無歸,而其擔心酒店股東到其所經營之茶行惹事生非。因此也 結束茶行生意,賦閒在家,之後告訴人仍然常到其住處聊天,提及經營水果批發 生意,兩人才決定共同投資經營云云為可採,則被告乙○○顯見當時已未從事水 果經營多時,衡情當無再提供多量之名片供客戶自行取用之理,是告訴人指稱係 被告乙○○提供名片以取信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Ⅱ被告二人所稱屏東經銷點 之租地建屋花費,雖有提出照片及證明書為憑,惟證人即地主賴政雄業到庭結證 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乙○○開始向伊洽談承租屏東縣佳冬鄉○○○段第二一 號土地用以興建鐵皮屋之事,八十八年一月開始動工,填土、蓋鐵皮屋時,乙○ ○之太太有來,迨填土、蓋好簡陋之鐵皮屋後,雙方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正式訂約,而乙○○先後僅繳付十期租金共三萬五千元(每月三千五百元)。該 填土工程,據承包人稱僅花費二、三萬元以內,且鐵皮屋有部分使用舊材料,建 屋費用不超過三十萬元等語明確,並提出承租契約書一份為證,惟被告乙○○所 提出之填土工程單據日期是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電表是八十七年十月、冷凍櫃 是八十七年七月、椰子架是八十七年七月、水電工程是八十七年八月底,時間顯 有不符,且被告能提出單據用於搭載鐵皮屋部分之金額,僅有二十一萬六千六百 元,另興建鐵皮屋之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僅係估價通知單,且出具估價 單之政興企業社設在臺中,是否確有承包該工程,不無可疑。又如再加上其他設 備添購及展示櫃檯裝設等花費,所需金額當無可能高達百萬元之譜。再乙○○早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七日,即自告訴人處分別收受 十萬元、十五萬元現金及三十萬元支票,有前揭收據二紙、支票二張、匯款通知 單一張在卷可稽,而依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被告乙○○帳戶之存、提、匯款資 料所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匯入之四十萬元,亦業經被告以一萬元 、二萬元、三萬元不等之金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間 提領一空,則被告豈可能將其因產銷需要而自告訴人處領得之款項或將其已自戶 頭內領用之金額,於三個月後全數使用於租地建屋工程?被告乙○○辯稱:告訴 人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中,四十五萬元使用於整地、搭建鐵皮屋,五、六萬元用 於設置電動鐵門,十多萬元用於興建廁所、牽水電,另十多萬元用於購買小貨車 ,四十萬元部分則花費於購置展示櫃、冰箱、冷凍櫃上,費用一次給付給廠商( 後改稱:費用陸續交付給廠商)云云,所稱投資款項用途之敘述,均不實在。Ⅲ 再被告乙○○提出之帳冊沿海興建支出明細記載如係事實,當依支出時間順序記 載,該明細時間卻忽前忽後,顯係事後始加以記載,自無足採,另依帳簿每月收 支記載,八十七年八月透支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八十七年九月餘六百三十五 元,八十七年十月透支二千九百零九元,八十七年十一月餘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七 元,八十七年十二月餘七千二百十七元,八十八年一月透支七千六百五十八元, 八十八年二月餘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八十八年三月餘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八 十八年四月透支一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八十八年五月餘二千六百十七元,八十八 年六月透支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八十八年七月透支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 八十八年八月透支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八十八年九月透支八千二百二十八元, 合計虧損僅六萬餘元,且其中包括每月應付小貨車貸款一萬五千九百零八元,衡 情該據點實無血本無歸之可能。被告既載有帳冊衡情應提供予出資之告訴人查閱 以明資金流向,詎被告二人於警訊時竟表明無帳冊,拒絕提出相關帳冊供告訴人 查看,且向告訴人謊稱投資款項均已虧損,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Ⅳ告訴人本不具備農事背景,對於果菜承銷業務亦無實際經驗,按理關於該等 業務之實際經營,自無可能委由告訴人負責處理,即使事先約定告訴人必須前往 幫忙,亦應屬於單純事務性或替代性甚高之邊陲業務,臨時亦可招募人力銜接替 補,斷不致僅因告訴人未能全程參與幫忙銷售,即有招致全數一百二十餘萬元投 資款項盡付東流、血本無歸之窘境。況且被告乙○○亦表示因人手不足,故將被 告戊○○帶往屏東幫忙處理相關業務等語,足見縱使告訴人確有未能前往屏東幫 忙之事實,但已因被告戊○○投入人力而獲得彌補,所謂欠缺告訴人加入而人手 不足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二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投資無從獲利之託詞。Ⅴ綜上 所陳,被告乙○○、戊○○所辯均非有據,難認可採,為其主要論罪依據及上訴 理由。 四、訊據被告乙○○、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固 不諱言告訴人有陸續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伊帳戶,惟辯稱:伊和告訴人於八十七 年一月有共同經營酒店生意而認識,我們本身就有大來水果行的經營,是伊與太 太一起經營的,而同佑果菜行是和我們有生意的往來,是伊朋友蔡昭男經營的, 告訴人在酒店生意倒閉後,到伊家來,他自己要求要做果菜生意,伊並無邀請他 投資,伊並無交付他任何名片,至於他名片如何來伊不清楚,告訴人有交錢給伊 ,但與伊太太完全沒有關係,告訴人交錢給伊是為了合夥生意所需購買小貨車、 搭建鐵皮屋等用途,伊當時和告訴人在屏東設立果菜經銷點,然後伊在那裡租了 一塊地,蓋了一間鐵皮屋,直接在屏東那邊購買,從屏東運到臺中銷售,且伊在 那邊鐵皮屋及外場都有銷售,伊在那邊從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銷售,到八十 八年九二一地震前才結束營業,投資的錢都用到購買小貨車、填土(租賃的土地 )、興建鐵皮屋、店裡的冷凍設備及店裡所用零零星星的小設備,伊買完設備後 ,大約還剩下二、三十萬元,伊有進了一些水果和告訴人一起販賣,但這些錢已 賠光了,之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時,伊有和告訴人說過,做水果生意需二、三人 一起做,但他只不過做了半個月或一個月,他就不做了,他分了二、三萬元,等 到八十七年八月份以後就找不到他人了,當時我們本來還有賺錢,當時我們的薪 水是三萬五千元,本來是有利潤的,薪水就是利潤,伊找不到告訴人時,才於八 十七年十月間找到伊太太到屏東幫忙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和告訴人並不認 識,是因為伊先生當初在經營茶店的時候,八十七年七月他和伊先生做水果生意 而認識,大來水果行是伊經營,從八十五年間起到八十八年二月間止,伊沒有拿 告訴人的錢,都是由伊先生接洽的,伊也沒有和告訴人一起到產地看水果,也沒 有拿名片給告訴人,告訴人名片如何來伊不清楚,伊知道告訴人有參與伊先生的 投資,因為告訴人常常會到伊家,伊知道他和伊先生談做水果生意,伊個人均無 參與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七年間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夫妻二人,被告二 人出示印有「臺中市果菜運銷公司、同佑果菜行、大來水果行、乙○○」之名 片,表示乙○○在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設有攤位,同時負責上開二家蔬 果商行之業務經營,用以取信告訴人,並特意帶領告訴人至水果產銷地,以博 取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二人確實在臺中地區承租 攤位經營果菜運銷,並有邀其投資承銷蔬果營業而共享利潤之真意,而先後以 提領現金、支付票據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二人。然被告乙○○ 辯解稱事實上是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經過朋友之介紹而認識,當時其 在臺中市○○路經營茶葉生意,認識之後,告訴人就經常到其所經營之茶行泡 茶聊天,較熟識之後告訴人告稱與朋友在經營酒店生意,邀其至酒店喝酒進而 邀其入股,其因此而參加二股,交付股金五十萬元,其後告訴人及其他股東又 以增資為名叫其再交付十萬元,然加入之後其發現營業有問題,不再到酒店, 而其他股東則使盡方法逼迫其將股權讓出,並以打傷告訴人之方式示警,致其 讓出所有股權,所投資之金錢全部血本無歸,而其擔心酒店股東到其所經營之 茶行惹事生非,因此也結束茶行生意,賦閒在家。之後告訴人仍然常到其住處 聊天,提及經營水果批發生意,兩人才決定共同投資經營,而因其已經沒有資 金,但有經營水果生意之經驗,所以就約定由告訴人出資金,其負責批發,共 創事業。查被告乙○○所辯上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借據合同、 股權讓渡書等(均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書類中均有告訴人丁○○之簽名,而 上開借據合同、合夥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書立,股權讓渡書係在八十 七年五月十八日書立,足見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初起就與告訴人合夥經 營酒店生意為真實,且被告乙○○確實係由告訴人邀請而參加入股合夥經營酒 店生意,並於被告乙○○退出經營之後,二人方又共同經營蔬果承銷生意。告 訴人雖指稱因為其不諳蔬果承銷業務,因為被告乙○○、戊○○夫妻告稱經營 蔬果承銷生意可獲高額利潤,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經營並陸續交付金錢給 被告乙○○夫妻,然被告乙○○辯解稱是在退出酒店經營及結束茶行生意之後 ,告訴人仍然常到其住處聊天,提及經營水果批發生意,兩人才決定共同投資 經營,是先前既係告訴人邀被告乙○○合夥經營酒店生意,被告乙○○於合夥 經營數月之後退出,被告乙○○稱係告訴人見其有經營水果批發之經驗,再邀 其共同經營蔬果承銷生意,非不合理,而經營蔬果承銷生意,若進行順利無難 以預測之風險,原屬高利潤之生意,是被告乙○○縱使曾經向告訴人告稱可獲 高額利潤,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亦不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況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他(指被告)紙(只)說利潤高,但沒說要給我多少利潤,並有說做得 好就賺大錢,做不好就賺小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七 二頁),難認被告有以此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㈡次查告訴人雖然指稱被告乙○○、戊○○以出示印有「臺中市果菜運銷公司、 同佑果菜行、大來水果行、乙○○」之名片,表示乙○○在臺中果菜運銷股份 有限公司設有攤位,同時負責上開二家蔬果商行之業務經營,並特意帶領告訴 人至水果產銷地,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二 人確實在臺中地區承租攤位經營果菜運銷,並有邀其投資承銷蔬果營業而共享 利潤之真意,而先後以提領現金、支付票據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金錢給被 告二人。查「同佑果菜行」之負責人雖為蔡昭男,並非被告乙○○,至於「大 來水果行」雖未在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攤,也未向臺中市政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乙○○、戊○○亦無果菜承銷人登記資料等情,經檢察 官向臺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函查,有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六月二十八日(八九)中果菜運銷字第一七八、二二二號函、臺中市政府九十 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府經商字第一○○七八六號函及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明細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告乙○○辯解稱因其與「同佑 果菜行」有業務往來,所以名片上印有上開文字,而其與妻子戊○○確實自八 十五年間起,就共同經營大來水果行,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方歇業等語。經查被 告乙○○與其妻被告戊○○確實自八十五年間起,共同經營大來水果行,至八 十八年二月間方歇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有被告乙○○所提出之臺中縣 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9112660400號函(影本)一 份在卷可稽,是其等並非無果菜經營之經驗而以印製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名片為 幌,而經營蔬果生意者,以與其交易往來頻繁密切之對象商號之名稱印製於自 己名片上,藉以表示其合作之商號,也非無可能,難認為被告係以此為手段欺 瞞告訴人。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主動出示上開名片以取信於告訴人,惟此為被 告乙○○迭次否認之,辯解稱因經營蔬果生意,業務上須印製有很多名片,告 訴人所持有之上開名片,應係告訴人利用前來聊天之機會自行取去等語。查告 訴人並沒有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上開名片係被告等為邀其共同經營蔬果生 意而故意交付,而一般經營生意之人,準備多量之名片供客戶自行取用,亦世 所常見,被告辯解稱應係告訴人自行取用,非其所交付,尚非屬不合理。況告 訴人決定參與投資上揭產地蔬果承銷事業,之前曾與被告乙○○合夥經營酒店 生意,足見彼等關係尚屬親近,告訴人對於被告乙○○夫婦究有無經營果菜承 銷事業之經驗或能力以及如何合作經營等項,應會事先全面評估後再做出資與 否之考量,焉有可能由被告乙○○出示名片後即決定投資上百萬元之鉅款之理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庭訊錄音帶結果,檢察官當庭提 示名片並問被告乙○○:「這名片是否你印製並交付給他(指告訴人)的?」 被告未答,檢察官又問:「上面印這些是什麼意思?印這個臺中果菜運銷:: :」被告乙○○:「報告檢察官,臺中果菜運銷公司是當時在中央市場的時候 (要轉移到高速公路下的時候)「以臺語回答」,當時果菜市場還很亂剛剛成 立,在那個時候,我們果菜市場的門市部都用號碼,以一九二:::,以代表 各果菜市場的行口的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則由上開被告 乙○○於偵查中所供,可知其並未承認有交付上揭名片予告訴人,無從認定告 訴人指訴被告乙○○確有交付上揭名片詐騙一節為真。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 被告乙○○對其施用詐術一節難以遽信為真正。 ㈢再查告訴人、被告乙○○確有經營上揭果菜承銷事業一節,據被告供明在卷, 且告訴人不否認被告二人有去做水果生意,並陳稱:我也曾一起去屏東看過他 (指被告)的經銷點,但沒看到他買賣疏果之契約,我也曾和被告去屏東買過 椰子二次,也曾去看過西瓜田,但沒有買,:::因有關西瓜之行市我不懂, 是由乙○○與園主在談,我有在場,聽到他們在談有關中瓜之品質及價格等, 我和乙○○去看過西瓜田有三次,:::被告說他們在果菜市場已有經銷點, 並已有貨車,所以由我出資,如果比較忙時我才出力幫忙,我曾經幫忙送椰子 水到餐飲店,最後一次幫忙工作是八十七年八或九月間:::剛投資時屏東之 經銷點還沒蓋,我和乙○○一起去屏東時,我看他與當地之果農或做生意之人 很熟,所以才相信他,我有見過潘光耀之人好幾次,是和乙○○一起下去屏東 看水果而見面的,:::去屏東時也有聽到別人對他說他的貨車已開了很久了 ,也應該換了,而去彰化縣大城鄉時也見到很多果農與他很熟,所以才相信他 有去做水果買賣生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七一頁反面、七二、七三頁 ),再參酌證人邱世政於偵查中證述:約是在二、三年前,乙○○對我說丁○ ○要下來,要一起去看西瓜園,我有和他們一起去看了一次,告訴人和被告有 下車去看並談話,:::他(指被告乙○○)是買賣椰子的,約二、三年前, 我也曾由屏東:::市場載一車椰子回到他佳冬鄉之經銷站,是被告買的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則由被告、告訴人暨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 乙○○確有經營上揭果菜承銷事業無誤,則被告乙○○既確實有經營上揭果菜 承銷事業,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而詐騙告訴人參與投資情事。 ㈣至被告乙○○雖然坦承陸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告訴人 稱總共交付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然辯解稱所收取之金錢,已經用於屏 東銷售處所之土地租金及建屋、店面裝潢與購買貨車、水果等花費上,且因告 訴人並未遵守約定前去幫忙銷售業務,受限於人力缺乏導致水果腐敗,故而無 法繼續經營銷售獲利,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業已悉數賠光。查被告所辯解之內 容,關於租用土地及建屋裝潢部分,業據證人即地主賴政雄結證屬實,並有被 告所提出之承租契約書、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參,關於購買蔬果及運送蔬果 之貨車部分,也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代售清單、送貨單、帳簿等附卷可 憑,參酌告訴人不否認曾經數次前往被告在屏東租地整建之銷售處及與被告前 往蔬果產地洽購蔬果之事實,堪認被告乙○○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運用 於蔬果經銷之事實,茲以經營任何行業均可能有盈虧,難認有一定獲利之情形 ,是故投資合夥與否,出資人應謹慎評估考量該合夥人之專業能力、經驗、經 營方式等項再決定是否出資,且在合夥經營期間亦可視經營情形如何並實際參 與,惟被告乙○○辯稱伊原本與告訴人約定一起經營,然告訴人做了半個月或 一個月就找不到人了,告訴人分了二、三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不否認曾經前 往幫忙經營,且供陳被告曾拿了二萬元給伊去繳利息等語,又於偵查甲○察官 訊及:「曾否有乙○○叫你出面幫忙水果生意,而你沒有去幫忙之事?」,告 訴人回答:「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顯然 告訴人曾實際參與該合夥事業,其後卻未再一起與被告共同經營,則被告嗣於 經營期間或因不擅經營或因人力不足或因所賺金錢支付被告等之薪資而未有盈 餘等因素而造成虧損情形,惟究難以此即推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投資合夥事業 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行騙之犯意及犯行。至被告乙○○雖因未能將所有費用支 出之情形詳細列帳,致告訴人無法知悉所交付之金錢是否全部用於合夥事業而 虧空,或者尚有剩餘應返還告訴人,惟此乃被告對於該合夥事業經營能力是否 不足、管帳能力有無缺失等問題,屬渠等間因合夥事業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循 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邀集告訴人投資經營上揭合夥事業之 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事後提出之帳簿所載之款項,固 有疑慮,亦係彼等應就該帳簿詳為對帳之民事糾紛,無從以其事後才列帳冊, 即遽認該帳冊全然不實,是此亦無從推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投資合夥之初,有 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又查告訴人雖也指稱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然被告乙○○供稱上開金錢(一百 二十萬元)都是由其收受,戊○○不曾收取過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被告戊○ ○也否認邀告訴人共同投資蔬果生意及收取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錢,互核彼二人 所供相符,參酌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曾將上開金錢交付被告戊○ ○,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有該項事實,是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戊○○亦有參與邀集告訴人合夥投資事宜。則雖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 蔬果生意,惟依前所述,被告乙○○收取告訴人之金錢經營生意,自始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也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更難認為被告戊○○有何不法施用詐 術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㈥況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後,被告乙○○、戊○○二人均先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本院卷第 六二頁),顯然被告二人於發生上揭民事糾紛後,亦有與告訴人解決民事糾紛 之意,難認被告二人有逃避告訴人求償之行為,雖告訴人以其並未實際取得該 和解款項,惟此乃事後雙方就上揭糾紛為民事解決,告訴人得以強制執行途徑 予以請求,此乃與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之初是否有詐騙犯意無關,無從以此遽 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情事。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二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二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