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四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五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О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因經濟拮据,缺錢花用,竟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除 丑○○外至少二人)共同組成之竊車勒贖集團(僅為特定犯罪目的之臨時組織, 彼此間就犯罪之實施有主觀犯意橫向的聯繫,犯罪行為及時間均密集,具有相同 犯罪手法及工具,特定犯罪完成後即行解散之抽象團體,惟其成員有重複參加其 他集團之可能性,而各集團間未必合而為一)。該集團成員有負責竊取車輛、向 車主勒取贖金者,亦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車主匯款取得贖金者,彼此互有分工,所 得贖金於扣除必要開銷後朋分花用。該集團為使竊車勒贖之犯罪行為不易遭警查 獲,先由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 車站前,透過不知情年籍不詳自稱「李永昇」及綽號「小胖」者介紹,向丁○○ 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收購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丁○○亦知悉上情,竟基於幫助丑○○等人竊車並向車 主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取得五千元對價後,將前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數 交付。嗣後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於㈠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三段八號前,由集團內某成員下手竊取寅○○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H五-七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日產廠牌,一九九五CC,一九九 六年份,現值約二十萬元),得手後,先將上開車輛藏匿於他處,再由集團內某 成員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寅○○恐嚇稱:須以六萬元代價 贖回所失竊車輛,否則將找不回車輛,要將車輛處理掉等語,前後約有四至五通 電話,使寅○○因担心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該員並指示寅○○將款項匯入 指定之上開丁○○郵局帳戶內,待寅○○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十分四十二秒 在臺中市○○路郵局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將六萬元款項匯入上開指定之帳戶後,該 集團即派員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十七秒前往臺中市○區○○路四號之郵局自 動提款機,以上開丁○○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贖金六萬元。取得贖金後該集團 再指示翌日才能告知寅○○取回失車之地點,惟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寅○○即接 獲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通知至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某停車場 領回失竊之車輛。㈡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八 三六號前,由集團內某成員下手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Y三-四七 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三陽廠牌,一五九0CC,二000年份,現值約三十 萬元),得手後,先將上開車輛藏匿於他處,再由集團內某成員於同年月十六日 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己○○恐嚇稱:須以六萬元代價贖回所失竊車 輛,否則要將車輛解體,並至其戶籍地找他,讓他好看等語,前後約有數十通電 話,使己○○因担心車輛無法取回及個人安危而心生畏懼,嗣經討價還價,雙方 以四萬元成交,該員並指示己○○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丁○○郵局帳戶內,待 己○○於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零十八秒在臺中縣潭子鄉○○路彰化銀行以提 款機轉帳方式將四萬元款項匯入上開指定之帳戶後,即由丑○○於同日中午十二 時四十二分三十五秒前往臺中市○區○○路四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以上開丁○ ○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贖金四萬元。隨後該集團並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通知己○ ○至臺中市○○區○○路二二九號前領回失竊之車輛。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 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三十巷口,由集團內某成員下手竊取捷優冷凍空 調有限公司所有,由子○○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C-00三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乙輛(中華廠牌,二四七六CC,一九九三年份,現值約三十五萬元),得 手後,先將上開車輛藏匿於他處,再由集團內某成員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 起陸續以電話向子○○恐嚇稱:須以六萬元代價贖回所失竊車輛,否則要將車輛 處理掉等語,前後約有十二通電話,使子○○因担心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 嗣經討價還價,雙方以二萬五千元成交,該員並指示子○○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上 開丁○○郵局帳戶內,待子○○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七分在臺中市○○區 ○○路亞太銀行北屯分行櫃檯以匯款方式將四萬元款項匯入上開指定之帳戶後, 即由丑○○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十四秒、十二時五十三分零二秒,分二次 在臺中市○區○○路四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以上開丁○○之提款卡提領匯入之 贖金二萬元及五千元,然於提領取出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原屬 丁○○所有嗣後轉賣給丑○○供上開犯罪所用卡號0000000000000 0之提款卡一張,及集團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號易付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提款卡領取己○○及子○○之匯款等 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在四月十七日要提 款時被警察當場查獲,當時錢已經領出,要拿走時被警察上前抓走˙˙˙我只有 帶壹張提款卡去提款,提款卡及密碼及手機是一位『阿財』交給我的,他叫我幫 他領錢,他說他沒有空,『阿財』我只跟他認識一星期,我是在臺中中山公園認 識他,當時因為我沒有工作,坐在涼亭裡,他主動問我在做什麼工作,我告訴他 說我沒有工作,他說要幫我找工作,認識後第四天左右,他有再問我有無找到工 作,並拿壹支手機給我,並說如果他幫我找到工作會打該手機給我,直到案發前 一天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領錢,過了半小時後,他就在臺中公園靠光復國小 廁所旁涼亭拿提款卡及密碼給我,我就幫他領錢,共計領了二次,第一次領了五 萬元,我領到錢後,他馬上車子過來,要我上車,交錢給他,他給我二千五百元 ˙˙˙」云云;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五千元之價格將帳號 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賣給丑○○等 情事,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他們只說要買, 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要作為犯罪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丑○○部分:關於被告丁○○前揭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 被告丑○○收購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 並有被告丑○○被捕當時從其身上查扣之上開丁○○所有卡號00000000 000000之郵局提款卡一張扣案可相互印證。而同案被告丁○○關於上開如 何將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丑○○,就其時間、地點等細節均能供述綦詳,且歷次 內容均無差異,足見其可信度相當高。然反觀被告丑○○,其於偵查中先是供稱 提款卡係「阿財」者在臺中中山公園所交付(參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即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取 得(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審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 最後再改稱係在臺中中山公園獲取(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 云,被告丑○○從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為警逮捕以來,短短四個月之間,僅就系 爭提款卡究於何處取得之單純事實,前後竟有二種版本說詞,其若非因虛構情節 導致健忘,何以會有如此不合常情之現象發生?又茍如被告丑○○所言實在,以 被告丑○○可以輕易獲得所謂「阿財」者之信任,收取其手機、提款卡等物,並 代為提領高額現金之密切關係,被告丑○○應可確實掌握「阿財」者之行蹤,或 留存其聯絡方式,否則該如何返還手機、提款卡等物?然其事後竟稱無法提出「 阿財」者之資料供檢、警查證,頗令人匪夷所思。尤以現在此案已經檢察官起訴 ,被告丑○○官司纏身、身繫囹圄,面臨即將審結之危急之際,猶無法提出任何 線索供法院調查,其所言若非虛構,何以會有如此乖違常情之情事發生?是基於 上開理由,足認被告丑○○前揭關於提款卡、密碼及手機是一位「阿財」者所交 付之辯詞,應係事後為脫免罪責所杜撰之詞,尚難憑採。再者,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失竊後,車主即遭二陌生男子以電話恐嚇勒贖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寅○○ 、己○○及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郵局儲戶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 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 卷足稽。本案車輛失竊並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均一致指出,歹徒要求被害人將車 輛贖金直接匯入上開丁○○之郵局帳戶內,而於前揭被害人車輛失竊並遭恐嚇取 財之前,被告丑○○已持有丁○○之郵政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遭 警埋伏逮捕之後,猶從其身上起出上開丁○○之提款卡,足令人確信被告丑○○ 涉入本件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甚深,其在收購提款卡等物之初即已知悉目的為 何至為灼然。此外,被害人己○○更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指認被告丑○○與恐嚇 取財之歹徒聲音類似(參見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即偵查卷第六 十七頁),亦足為被告丑○○確實參與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佐證。被告丑 ○○空言否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飾詞,委非可採。 ㈡被告丁○○部分:關於被告丁○○上開郵局帳戶係以五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丑○ ○,事後丑○○即與集團共犯以該帳戶作為取得擄車贖金之工具及管道,而遂行 其犯罪目的等各節,業據原審審認明確,已如前述。雖被告丁○○辯稱不知丑○ ○將其作為犯罪用途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 ,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查一般常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個人身分證、 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妥善保管,其帳號且保密到家,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 冒領、或因其他不當使用而波及自己之虞。被告丁○○為初中肄業之學歷,識字 ,平時有看新聞報導之習性,為其自承在卷;而其年逾五十歲,於法庭內能自由 陳述,互動、溝通均無異常,顯見其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對 於上開常情當有所體認。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賣存摺的時候有詢 問被告丑○○有何用途,但他沒有告訴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審判筆 錄),被告丁○○既然探詢存摺用途,顯見其對於如此有異常情之舉措已經有所 警覺,以其上開所述之心智及閱歷情狀,難謂對於被告丑○○將其販售之存摺等 物是否作為不法用途無所懷疑。況至金融單位開戶並不須信用良好始得為之(與 辦理甲存支票帳戶不同),任何人只需準備低額之開戶金(通常為一百元至五百 元不等)即可任意開戶,被告丑○○若有用途,大可自行開戶使用,然其願以高 達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買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丁○○竟然不疑,實與常 情有違。且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平時有看新聞報導之習性,且為成年、心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 其郵局存摺等物出售給被告丑○○據為取得贖金之出入帳戶,更見被告丁○○有 幫助被告丑○○者利用其帳戶實施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被告丁○○空言否認幫助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亦屬事後推諉之詞,洵非可 信。 ㈢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丑○○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除丑○○外至少二人) 共同組成之竊車勒贖集團,竊取他人車輛,並向車主恐嚇勒取贖金,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茲按刑 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 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 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七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丑○○加入之竊車勒贖集團,其成員雖有 三人以上,然該集團對於竊取車輛、向車主勒取贖金及提供人頭帳戶供車主匯款 取得贖金等行為,彼此互有分工,縱有同謀之主觀犯意聯繫,然就各個犯罪行為 僅係推派一、二位部分成員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丑○○所犯係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丑○○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除丑○○外至少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與共犯先後三次竊 盜及先後三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連續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罪論,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明知被告丑○○購買存摺等物係供犯罪之用,猶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售予丑○○等人幫助渠等連續竊車並向車主恐嚇取財之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竊盜、恐嚇取財罪。被告丁○○一次幫助他人犯 連續竊盜、連續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丑○○、丁○○所犯上開二罪,各有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恐嚇取財罪、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 告二人均適值壯年,四肢健全且心智正常,不思以正常途徑取財,其中丁○○未 考慮社會治安敗壞,竟貪圖小利,將個人存摺等物轉售他人,助長犯罪氣焰,而 丑○○夥同共犯連續竊取他人車輛,並以極惡劣之語氣恐嚇車主交付財物,嚴重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甚可訾議;再被告二人犯罪後均 未幡然醒悟,猶飾詞詭辯,其中被告丑○○更虛擬諸多不實情節以矇混案情,可 謂是毫無悔意,非予重罰顯難收矯治之效果,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觀 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丁○○於案發後能供出部分實情,使案情明朗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丁○○雖曾於五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其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 勵自新。又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一張、MOTOR 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易 付卡一張,分別係被告丑○○及其共犯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 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售予丑○○供犯罪所用之上開郵政存摺 、印章等,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審判 決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量刑太輕等語, 其上訴非有理由,另被告丁○○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丑○○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分別自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先後在臺中縣、市等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車輛,隨後即陸續以電話向彼等恐嚇若未交付一定贖金,將永遠無法取回車輛等 語,要求被害人將贖金匯入王景民或許登統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其竊盜、恐嚇情 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分別以握 有被害人至賓館嫖大陸妹之錄影帶,需交付現金贖回,否則將寄回其公司公開, 或自稱為跑路之死刑犯,需交付現金,否則將對其本人及其家人不利等為由,要 求被害人將贖金匯入王景民或庚○○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其恐嚇取財情形詳如附 表三所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如數交付。因認被告丑○○就此亦涉有竊盜及 恐嚇取財犯嫌云云。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車輛,也未打電話恐嚇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丑○○有此部分犯罪嫌疑,無非以:⒈被害人卯○○指 認,恐嚇其交付財物之歹徒聲音與被害人己○○遭恐嚇之聲音(業經己○○以聲 音光碟燒錄附卷)相同。⒉恐嚇被害人張奉勳之歹徒所使用之電話000000 0000號手機序號(每支手機出廠時都被賦予一個專屬的序號,例如:諾基亞 、摩托羅拉手機按下*#06#,均可查到一長串數字即該支手機密碼,就像每個人 的身分證號碼一樣,通話時都會顯示在通聯紀錄中)000000000000 000與被告丑○○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手機相同。⒊附表一、二、三所示 被害人其受要求匯款之帳號均與卯○○、辰○○相同,為王景民所有之郵局帳戶 。㈡按依常情而言,每個人的聲音固然因語調高低、質地粗細的差異而有所不同 ,但語調、音質接近者亦所在多有,其間因聲音接近而導致誤認之情形並非不可 能。況上開對被害人卯○○恐嚇之聲音並未被錄存,無從與恐嚇被害人己○○之 聲音作科學鑑定,當無法精確判斷兩者聲音是否同一,在無目擊歹徒面貌或掌握 其他更為明確之特徵情況下,若僅憑被害人卯○○以個人耳聞接觸即據以認定被 告丑○○涉及此併案部分,恐怕失諸客觀而有誤判之可能性。是聲音上之接觸並 不能作為認定特定人犯案之唯一稽證,仍應有其他佐證始足當之。㈢而被告丑○ ○係被逮捕前三、四日左右才持有上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 00000000000000),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 ,此外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丑○○於更早之前即持有該支手機。另依警 方查獲被告丑○○時,從該手機內起出之號碼0000000000易付卡追查 ,亦發現該易付卡確實係從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開始啟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丑○○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 人辰○○遭恐嚇取財之時間早在九十年十月四日,就時序上而言,難以被告丑○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持有與恐嚇被害人辰○○所用之相同手機,即賦予絕對 之關聯性評價而認定被告丑○○涉及此案。此案或係他人所為,被告丑○○於事 後才加入該集團亦非不可能,既係事後加入,則該集團原來所為之犯罪行為,被 告丑○○未予參與,即不應科以該部分刑責,始符法理。㈣另就犯案之情節而言 ,雖擄車勒贖之犯案手法類似,但併案部分所使用接受贖金匯入之帳戶與被告丑 ○○所犯者完全不同,嚴格而言難認係同一批人所為。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丑 ○○集團內之部分成員涉及併案部分之犯行,然所謂犯罪集團,僅為特定犯罪目 的之臨時組織,集團成員彼此間就犯罪之實施有主觀犯意橫向的聯繫,犯罪行為 及時間均密集,具有相同犯罪手法及工具,特定犯罪完成後即行解散之抽象團體 ,惟其成員有重複參加其他集團之可能,是其他成員基於個別犯罪之意思另外實 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成員所不知者,該不知者即不應該承擔該部分之刑責。被 告丑○○並不當然知悉其他成員實施併案之犯行,其對於該部分犯行即不應該負 擔責任,不言可喻。㈤基上說明,本件併案部分,不能因被害人卯○○指認恐嚇 其交付財物之歹徒聲音與被害人己○○遭恐嚇之聲音相同,及恐嚇被害人張奉勳 之歹徒所使用之手機序號與被告丑○○所持有者相同,即認定被告丑○○涉案已 如前述,則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將贖金(或恐嚇金額)匯入與卯○○、辰 ○○相同之郵局帳戶一事,自不能再據為認定與被告丑○○有關而繩以該部分刑 責。綜上所述,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丑○○有如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竊盜及恐嚇取 財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法法院即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始稱妥適。原審併 予敘明,核無不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 附表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甲○更盛重九一偵00七八0五字第三九一三三號函併 辦部分) ┌────┬────┬────┬────┬───┬───────────┐ │被害人 │失竊時間│失竊車輛│恐嚇時間│贖 金│犯罪嫌疑人所用之帳戶 │ ├────┼────┼────┼────┼───┼───────────┤ │丙○○ │九十一年│B八-九│九十一年│四萬元│王景民所有0三四一0四│ │ │二月二十│三0三號│四月八日│ │00000000號 │ │ │二日上午│ │ │ │ │ │ │九時許 │ │ │ │ │ ├────┼────┼────┼────┼───┼───────────┤ │卯○○ │九十一年│六L-九│九十一年│六萬元│王景民所有0三四一0四│ │ │四月一日│0三五號│四月九日│ │00000000號 │ │ │上午七時│ │ │ │許登統所有0一四一一二│ │ │許 │ │ │ │00000000號 │ └────┴────┴────┴────┴───┴───────────┘ 附表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二號併辦部分) ┌────┬────┬────┬────┬───┬───────────┐ │被害人 │失竊時間│失竊車輛│恐嚇時間│贖 金│犯罪嫌疑人所用之帳戶 │ ├────┼────┼────┼────┼───┼───────────┤ │午○○ │九十一年│X九-一│九十一年│三萬元│王景民所有0三四一0四│ │ │二月二十│一四六號│四月八日│ │00000000號 │ │ │五日上午│ │ │ │ │ │ │五時至八│ │ │ │ │ │ │時許 │ │ │ │ │ ├────┼────┼────┼────┼───┼───────────┤ │戊○○ │九十一年│M六-五│九十一年│二萬五│王景民所有0三四一0四│ │ │三月二十│0七六號│三月二十│千元 │00000000號 │ │ │八日凌晨│ │九日 │ │ │ ├────┼────┼────┼────┼───┼───────────┤ │乙○○ │九十一年│八H-四│九十一年│六萬元│王景民所有0三四一0四│ │ │四月二日│0三三號│四月四日│ │00000000號 │ │ │下午十一│ │ │ │ │ │ │時許 │ │ │ │ │ ├────┼────┼────┼────┼───┼───────────┤ │癸○○ │九十一年│M五-八│九十一年│三萬元│王景民所有0三四一0四│ │ │三月三十│八五0號│三月三十│ │00000000號 │ │ │一日上午│ │一四 │ │ │ │ │六時許 │ │ │ │ │ ├────┼────┼────┼────┼───┼───────────┤ │壬○○ │九十一年│M五-一│九十一年│四萬元│王景民所有0三四一0四│ │ │四月三日│0一六號│四月三日│ │00000000號 │ │ │上午八時│ │ │ │ │ │ │許 │ │ │ │ │ └────┴────┴────┴────┴───┴───────────┘ 附表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二號併辦部分) ┌────┬─────────┬────┬───┬───────────┐ │被害人 │恐 嚇 事 實 │恐嚇時間│恐嚇金│犯罪嫌疑人所用之帳戶 │ │ │ │ │額 │ │ ├────┼─────────┼────┼───┼───────────┤ │辛○○ │稱握有被害人至賓館│九十年五│五萬元│王景民所有0三四一0四│ │ │嫖大陸妹之錄影帶,│月二十八│ │00000000號 │ │ │需交付現金贖回,否│日 │ │ │ │ │則將寄回其公司公開│ │ │ │ │ │。 │ │ │ │ ├────┼─────────┼────┼───┼───────────┤ │辰○○ │自稱為跑路之死刑犯│九十年十│四十二│王景民所有0三四一0四│ │ │,需交付現金,否則│月四日 │萬元 │00000000號 │ │ │將對其本人及其家人│ │ │庚○○所有00二一六九│ │ │不利,並至其公司開│ │ │00000000號 │ │ │槍。 │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