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四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 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五巷二十六號之上禾豐紙器有限 公司宿舍,以欲外出申辦行電話為由,向其同事丙○○借得車牌號碼JWT─一 一七號之三陽一二四西西綠色重機車一部(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發照),借得後 騎該機車外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 占入己,且未敢再返還上開公司工作。嗣丙○○於九十年二月間循線向乙○○要 求返還該機車,乙○○竟以該機車業遭查扣無法返還等詞推託,至今仍未返還機 車。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得上開車 號JWT-一一七號重機車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略以: 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上,伊向丙○○借機車外出辦手機,因未戴安全帽,在台中 縣太平市○○路遭警欄檢時,因害怕無照駕駛及另案通緝被發現,便藉口返家拿 取行照後便離開現場,該機車應在派出所,伊並未加以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以至偵審時指訴甚詳,並有系爭車號JWT-一一 七號重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存證信函各 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JWT-一一七號重機車於九十年一月間,未曾遭台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市轄區各所員警舉發查扣,亦未曾有台中縣警察局(含該局 交通隊)所屬相關單位代保管該車之記錄,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中縣霧交字第0九一0一二五二七00號函及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一0五九九九三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況若果 如被告所言,因其交通違規遭警欄檢,員警當無於被告未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之情況下,未開列罰單或留下任何資料即任其離開現場之理;而被告於原審法 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自承,被警察欄檢時,伊將機車留在現場,鑰匙 也插在車上云云,亦顯不合常情,一般人遇此情形,應會將機車鎖上,先置於路 旁,再立即回到車主處所,將機車鑰匙返還並告知車遭警欄檢之事,至少會立即 以電話與車主聯繫,要車主牽回該機車才是。是以,被告前述辯解均不合常理, 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將其向告訴人借得機車而持有後,即一去未回, 未能合理交代機車之去向,足見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 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其侵占物品為機車、價值非鉅及犯罪後未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