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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原與甲○○合夥經營新天地廚具企業社,由甲○○出資,丁○○因無資金而以勞務所得抵扣出資,並以甲○○為名義負責人,實際執行由甲○○負責內部事務,丁○○負責外務及收款等帳務,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甲○○因見丁○○財務不清而退夥,由丁○○獨自經營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丁○○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佳,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簽發新天地廚具企業社或自設喬可勵企業社名義之遠期支票或向客戶先行借用之客票,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止,先後多次向住居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八一號之庚○○詐借款項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迄未清償;㈡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多次向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四巷一三四號威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旗公司)詐購廚具配件,積欠貨款共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均未償付;㈢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另設喬可勵企業社之名義佯向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七○○號丙○○所經營之「福田五金行」購買五金產品,因係初次交易,丁○○一再保證屆時會以現金給付貨款,致丙○○陷於錯誤,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先後四次交付共計四萬五千九百元之貨品予丁○○,至最後一次出貨完畢後之同年十一月間,丁○○未給付現金而交付所簽發以喬可勵企業社、丁○○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四萬五千九百元之支票予丙○○以為搪塞。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多次向台中縣大雅鄉「富達廚具企業行」負責人戊○○詐購廚具共二十二萬零二十六元,部分貨款並由丁○○簽發新天地廚具企業社名義之支票以充貨款之給付,嗣遭退票,丁○○又改簽發以喬可勵企業社、丁○○為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均為六萬五千四百元之支票二紙給戊○○以為搪塞。庚○○等人屆期提示丁○○所簽發之新天地廚具企業社或喬可勵企業社名義之支票或交付之客票均未獲兌現,丁○○再簽發本票或喬可勵企業社名義之支票,憑以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以此方式詐得前述金錢及財貨。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部分),暨威旗公司代表人乙○○、丙○○、庚○○等訴請同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威旗公司、丙○○、戊○○訂貨,向告訴人庚○○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新天地廚具企業社是甲○○所經營,甲○○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曾邀伊入夥,伊因無資本,乃受僱於甲○○擔任業務經理,至八十四年九月份伊不想在新天地廚具企業社繼續做下去,想自行創業,所以申請喬可勵企業社,要到別的地方去做,後來到十一月初,新天地廚具企業社開始退票,甲○○和伊商量,要讓伊經營,所以伊召開債權人會議,了解債務狀況,清算結果覺得利潤還不錯,伊才接手經營;從新天地廚具企業社成立時,該企業社因沒有資金,就由伊拿客票去向黃過重貼現,後來因為己○○侵占企業社之款項,導致新天地廚具企業社開始退票;向庚○○所借的錢是用在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之經營上,而且伊目前認祇欠庚○○約四、五十萬元,告訴人威旗公司、丙○○、戊○○之欠款都是伊承接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以前之貨款債務,伊並未詐欺云云。惟查:

㈠右開被告簽發遠期支票借款、訂貨,屆期提示支票均未兌現,嗣後再另行簽發支票或本票換回退票辦理註銷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戊○○、丙○○、威旗公司代表人乙○○先後於偵審中指訴綦詳。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僱於甲○○在新天地企業社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云云。惟查: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之員工詹銘杰等人均證稱係受被告僱用:①證人詹銘杰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四號竊盜等案偵查時證稱:「(你現尚在丁○○公司否?)沒有了,在今年十一月份,因他債務問題,要把田中的工廠結束,他往鹿港開廠,我們是做流理台組合,我們在結束前郭(緒源)有開會說他因債務關係要把田中廠結束移鹿港」等語;又於原審證稱:「(你在新天地工作時間多久?)約五、六個月,也是公司結束才離開,當時老闆是郭,並不了解王、蘇二人之情形‧‧‧‧」等語。②證人洪信隆於前開竊盜等案偵查中證稱:「(受僱於郭某多久?)今年七月底至十二月十日」等語;於原審證稱:「(在新天地工作多久?)三、四個月,因公司結束才離開,郭是老闆,不知王是否為老闆‧‧‧‧」等語。③證人賴明坤於前開竊盜等案偵查中證稱:「(受僱於郭某多久?)今年七月十八日至十二月十日止」、「(你們公司現尚經營否?)郭某結束經營,由甲○○接」等語;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六月之前是誰在經營新天地?)只知郭是老闆,不認識王、蘇二人‧‧‧‧」等語。④證人彭鎮剛於前開竊盜等案偵查中證稱:「(你在郭某公司多久?)今年七月十八日至十二月十日止,郭某結束,由甲○○接續經營,原先他們是股東,十二月十日郭某結束,由甲○○接手‧‧‧‧」等語;於原審證稱:「(何時開始在新天地廚具工作?)我只在那裡工作約三、四個月,我負責開車送廚具,當時負責人是被告」等語。⑤證人王建平於前開竊盜等案偵查中證稱:「(你到公司多久?)今年五月十二日至十二月九日,因郭老闆結束經營,現由甲○○做,郭則搬到鹿港做‧‧‧‧」等語。⑥證人蕭瑞閔於前開竊盜等案偵查中證稱:「(受僱於郭某多久?)今年八月底至十二月九日」等語屬實。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詹銘杰、洪信隆、賴明坤、彭鎮剛、王建平、蕭瑞閔等人是否你僱用在新天地廚具企業社工作的?」,被告亦答稱:「是的」。被告既能僱用員工,且上開員工僅知有老闆丁○○,足見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確係單獨經營新天地企業社。證人甲○○於偵、審中所稱:伊原與被告合夥經營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但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已拆夥,伊原所投資之一百餘萬元均血本無歸,伊嗣即受僱於被告等語,乃信而有徵。次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另申請設立喬可勵企業社,經營各種廚具買賣之業務等,此有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係以喬可勵企業社名義向福田五金行訂貨;又被告向威旗公司洽訂貨物,其間夾雜以「新天地」或「喬可勵」名義購貨,有告訴人威旗公司代表人乙○○所提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一再辯稱其僅係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之業務經理,竟可全權簽發新天地廚具企業社之支票向告訴人庚○○多次借貸鉅款?實與常情有違;況事實果如被告所言與甲○○收回新天地廚具企業社自營有關,雙方竟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債權人會議時併予討論告訴人等債權之處理,或被告竟任由甲○○取走所有財貨,獨自承擔債務,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因頂讓甲○○所經營之新天地廚具企業社發生糾紛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人會議紀錄,亦係針對喬可勵廚具企業社,是前開訂貨、借款行為應均係被告為自己所為。

㈢而被告除積欠告訴人等之貨款、借款未還外,尚有多筆票據債務未清償一節,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所提帳務資料數紙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一0六號卷第七一至七六頁),另有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中田字第五七號函附新天地廚具企業社帳號二五九六二號帳戶於八十四年間退票紀錄可資佐證。其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即簽發遠期支票向多家廠商訂貨,詎所簽發支票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即陸續退票,其間長達二至三個月之期間內,被告賒帳訂購大量貨物,復向告訴人庚○○借貸鉅款;質之被告亦供稱新天地企業社並未遭人倒帳等語,被告又稱其負債大概約五、六百萬元。該企業社既未遭人倒帳,被告就營業所得卻無法支付上開借款、貨款,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等詐購貨物及詐借款項之情甚明。另新天地廚具企業社前遭會計己○○侵占之支票八紙,經丁○○發覺後,己○○乃將該八張支票,託由鄧順耀返還丁○○,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週轉不靈亦與己○○侵占一案無關。此外,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仍四處舉債、訂貨,待債權人群湧上門追索,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以遮掩犯行,徒以前開情詞置辯,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向告訴人庚○○詐借款項之金額為三百十萬元,惟認最後借款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初,而非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尚有未洽。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被告向丙○○詐購之五金產品金額誤載為四萬五千元,又未詳載被告向戊○○所詐購廚具之金額為二十二萬零二十六元,已有未洽;復未就被告犯罪之地點詳予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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