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二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六0號、九十一年 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確定,竟不知警惕 ,因無業在家,欠缺零用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概 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村○○ 街三十號辛○○住處,趁屋主在廚房處理家務,未能注意屋內狀況之際,擅自進 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而放置在桌子抽屜中之木 盒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得手後悄然離去。(二)又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壬○○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再次前往辛○○前 揭住處,亦利用屋主在廚房逗留之機會,趁隙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辛○○所有而放置在桌子抽屜中之鐵盒一只(內有五、六百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壬○○又承續上 開概括犯意,進入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五0號乙○○所經營之「吉美動 物醫院」內,佯裝顧客入內詢問小狗美容之價錢,趁乙○○至洗手間如廁之機會 ,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桌子抽屜中之一千九百元得手。(四)復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進入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十八號西服社,趁機竊取老 闆戊○○所有之硬幣一千二百元,得手後據為己用。(五)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彰化縣員林鎮○○街七十六號,己○○○經營之檳榔攤 ,利用老闆忙碌招呼客人之際趁機竊取一千一百餘元,得手後據為己用。(六)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九二巷七號診所櫃檯 內,趁機竊取丙○○所有之三百五十餘元,得手後據為己用。(七)再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壬○○仍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前往彰化縣員 林鎮○○路○段三九八號一樓丁○○經營之正益機車行,佯稱購買機油,趁午休 時刻進入屋內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房間內打開抽屜搜尋財物而 著手行竊,惟無所獲而未能遂其犯行。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二 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三六五號前,經乙○○報警後為警查獲壬○○ ,並循線自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中央巷十八號之住處起出前揭失竊木盒、 鐵盒各一只及現金一千九百元,經檢察官飭回後,另於前揭時地甫自丁○○住處 搜尋財物未獲,在下樓時遭丁○○發現,並報警前來當場查獲,經檢察官限制住 居後,經警另查獲(四)(五)(六)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 該署檢察官先後移送原審、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七次竊盜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先後於警訊及 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二次)、乙○○、丁○○、戊○○、己○ ○○、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及承辦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辛○○(二次)、乙○○、戊○○、己○○○、丙○○財物得手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竊取丁○○財物未遂之所為,核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雖有一次犯行係屬未遂,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仍屬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竊取丁○○財物未遂、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六 日、十一月二十三日竊盜戊○○、己○○○、丙○○財物既遂之犯行,均據檢察 官先後移送原審、本院併辦,且與前揭起訴書之竊盜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 予審究。再者,證人即警員庚○○,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員林分局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獲被告之現行犯,移送檢察官偵辦後 ,再由被告之供述而另行查證上開(四)(五)(六)犯行云云,但按「裁判上 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 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 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本案被告上開三件併辦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 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另有上開(四)( 五)(六)併辦犯行,原審未及併辦審理,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 云云,固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本應努力謀求正當職業以供生活所需,竟僅因一時缺少 錢財花用,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利,所為至無足取,尤以被告於犯罪時尚在緩刑 期內,不知潔身自愛,循規蹈矩,且於為警查獲後仍復萌行竊惡習,未見收斂, 益見其品行非佳,實有進入監所接受教化之必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