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份及丁○○妨害自由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丙○○(原名黃秀珠)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銘一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六十巷五號,下稱銘一公司),與經營員立國 際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十之三十九號、十之四十一號,下 稱員立公司)之乙○○素有生意往來。乙○○之妻林珊羽因員立公司業務之需要 ,陸續向丙○○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惟員立公司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九月底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結束營業,無力償還積欠丙○○之款項, 乙○○、林珊羽為走避債務,舉家遷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三巷三十號「麒麟 山莊」居住,惟仍為丙○○訪查尋獲。丙○○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請求清償借款 ,為追討債務,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分許,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周 志明)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丙○○率領周志明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駛銘一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QI─五三六九號之深藍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麒麟國小大 門口,待乙○○騎乘機車接送其就讀於該國小之子陳豫平、陳正哲放學,即尾隨 其至麒麟山莊住處。抵達後丙○○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麒麟山莊圍牆外,並指揮 周志明等二名男子下車,翻越乙○○住處後面圍牆,將甫進家門之乙○○自住處 後門強行拖出,其中一名男子以疑似手槍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抵住乙○○後腰部,因乙○○回頭看,又以該疑 似手槍之物重擊乙○○左臉頰致其不支倒地,陳志明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隨 即以石塊、拖把等物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肩與背部 挫傷併多處瘀青、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同時由其中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恫 嚇乙○○稱:「若不跟我們走,馬上以槍幹掉你」等語。乙○○隨即為該名男子 強押上丙○○乘坐之車牌號碼QI─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右側腳踏板處 ,坐在後座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恫嚇稱:「頭若抬起來,就把你丟到溪 谷裡去」等語,並控制其行動,該車牌號碼QI─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將乙○ ○載往銘一公司,並將之押入辦公室。乙○○遭強押入銘一公司辦公室時,丁○ ○適於辦公室內,丁○○見狀即與丙○○、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周志明及另一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與丙○○、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周志明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限制乙○○之行動自 由,丁○○並即要求乙○○打電話給其家人前來處理債務問題,否則不讓其離去 ,辦公室內並有丙○○、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周志明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監視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待乙○○連絡上其父親陳能 崔、其兄陳炳祥、其弟陳進旗等人,於陳能崔、陳炳祥、陳進旗等人即將趕到之 際,丙○○取出一件毛衣給乙○○,要其換下身上染血之衣服,並為其左臉頰受 傷處敷藥貼上OK絆,以掩飾前曾毆打乙○○之犯行。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許,陳能崔、陳炳祥、陳進旗帶同貢旗村村長賴經超趕到銘一公司,由周志明擬 定保證書一紙,記載乙○○積欠丙○○六百九十九萬元,及該筆款項如何分次清 償等事實,由陳能崔、陳炳祥、陳進旗在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後,於同日二十三 時許乙○○始於銘一辦公室內獲釋放。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丁○○、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被告丙○○帶同周志明等男子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麒麟國小,尾隨接送小孩放學之告訴人乙○○至其麒麟山莊住處 ,並將告訴人以車牌號碼QI─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載往銘一公司,在銘一公 司辦公室內討論債務問題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我人都在工廠並不在埔里,在埔里發生的事我不在場所以不知 道,告訴人係自願至我辦公室跟我聊天,協調解決七百萬元債務問題,在銘一公 司我並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告訴人來工廠時我還買便當、飲料給他吃,保證 書是後來經過雙方同意簽訂的,沒有恐嚇告訴人寫云云;被告丙○○辯稱:告訴 人係自願隨丙○○等人至銘一公司解決債務問題,渠等並無毆打或強押告訴人, 其臉上之傷係自己跌倒或被戒指刮到所致,在銘一公司辦公室內討論債務問題之 過程均極為平和,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事云云。惟查:①、右揭犯罪事實,除 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外,被告丙○○協同一、二名男子在告訴人 住處後院,以石塊、拖把等物毆打告訴人,並要拖告訴人走等情,亦據證人即當 場目擊發生情形之告訴人之子陳豫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八 頁),況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肩與背部挫傷併多處瘀青、疑似 腦震盪等多處傷害,顯與被告丙○○辯稱乙○○僅僅跌倒或被戒指刮到之情形即 可導致,且告訴人於遭毆打之次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 醫院驗傷時,主訴即為遭人毆打,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卷附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顯見告訴人之傷勢確為遭被告丙○○指使周志明 及另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毆打。再參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留在住處並未攜帶 至銘一公司,而告訴人既親自接送小孩放學,斷無放任其幼子陳豫平、陳正哲、 陳姿綺三人獨處家中無成年人照料即行隨被告丙○○等人離去之理,亦與常情有 違。況陳豫平隨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將該三名幼子先行帶往警察局保護,益徵 告訴人係在不及安排之緊急情況下遭被告丙○○等人押走無訛。②、復查:告訴 人在銘一公司辦公室內,遭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亦據證人 陳能崔、陳炳祥、陳進旗於警訊中證述:「辦公室內有四男一女,外有十四、五 名男子」、「丁○○告訴我們必須簽下一紙保證書後,才能釋放乙○○,二十二 時許我們簽完保證書後,乙○○才被丁○○、丙○○釋放,搭我們車離開銘一塑 膠公司」等語明確。再參以被告丙○○夥同周志明等二名男子,將告訴人毆打後 隨即強押至銘一公司辦公室內,並強逼告訴人打電話與其家人前來處理債務,且 直至陳能崔等人趕到銘一公司,簽名在保證書上之證人欄後,告訴人方獲釋放離 去等情觀之,告訴人顯係為被告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而留置在銘一公司 。雖被告等所舉之證人楊勝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與乙○○家人在談債 務時當時場面很平和等語,而證人賴經超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與陳炳 祥當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機器被搬走,他們叫我去做證,要去被告那裡做 證,因乙○○也有欠丁○○一些錢,所以我有去幫他們做證‧‧‧沒有強押也沒 有恐嚇被害人,只是口氣比較差,‧‧‧(問:乙○○、陳炳祥二人行動有無受 到被告等的控制?)沒有,只有叫他們父子要還錢,乙○○的父親陳能崔有在場 同意還錢。」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九頁),惟證人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 兩造於商談債務時並未爭吵,況參諸證人賴經超於警訊時即證稱:「於銘一公司 辦公室內有乙○○及銘一塑膠公司負責人丁○○、黃秀珠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 ‧‧‧我們見到乙○○時,乙○○臉部受傷敷藥‧‧‧乙○○等人簽下一紙協議 書後,乙○○才於二十三時被釋放‧‧‧由協議書中署名『周志明』之男子所書 寫的,該周志明之男子年約三十歲至四十歲‧‧‧」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及第二十一頁),更足證告 訴人乙○○有受傷及受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另證人林永川、劉信博、劉力銘於 原審調查固證稱:告訴人是自己走進公司,身上沒有血云云,然查被告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並賴經超於警訊所指乙○○臉部受傷 敷藥之情,且與告訴人指稱確有遭毆打等情相符,上開林永川、劉信博、劉力銘 之證述既與實際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黃秀珠、丁○○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 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又告訴人於遭剝奪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為被告等人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應已包含於妨害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丙○○與周志明及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丁○ ○與被告丙○○、周志明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於銘一公 司內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及丁○○妨害自由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丙○○與周志明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人自埔里強押告訴人返回 銘一公司部分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參與 (詳如后理由欄三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與丙○○與周志明 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事實不符,顯有未洽,被 告丁○○上訴主張其未參與自埔里強押告訴人返回銘一公司及傷害告訴人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妨害自由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被告丁○○另上訴主張其未 於銘一公司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於銘一公司內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不當;被告丙○○亦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個人部 分不當,惟其無理由,均經詳述如前,而被告丁○○及丙○○上開部分之上訴, 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及被 告丁○○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二人均未曾有犯 罪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 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二人僅為索債而出此下策,並被告丙○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同時傷害告訴人、被告丁○○僅參與後段之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等情以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被告二人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丁○○有期徒刑 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丙○○二人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等巨額借款後,又避不見面,被告二人追討無門,因一 時失慮,始誤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 請求清償借款,為追討債務,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分許,與友人周志明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丙○○率領周志明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駛銘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QI─五三六九號之深藍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麒麟國小大門口 ,待乙○○騎乘機車接送其就讀於該國小之子陳豫平、陳正哲放學,即尾隨其至 麒麟山莊住處。抵達後丙○○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麒麟山莊圍牆外,指揮周志明 等二名男子下車,翻越乙○○住處後面圍牆,將甫進家門之乙○○自住處後門強 行拖出,其中一名男子以疑似手槍之物抵住乙○○後腰部,因乙○○回頭看,又 以該疑似手槍之物重擊乙○○左臉頰致其不支倒地,陳志明及該不詳姓名、年籍 男子隨即以石塊、拖把等物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肩 與背部挫傷併多處瘀青、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其一男子並恫嚇稱:若不跟我們走 ,馬上以槍幹掉你等語。乙○○隨即為該七名男子強押上丙○○乘坐之車牌號碼 QI─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右側腳踏板處,坐在後座之二名男子並恫嚇 稱:頭若抬起來,就把你丟到溪谷裡去等語,並控制其行動。該車牌號碼QI─ 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往銘一公司,並將之押入辦公室,因認被告丁 ○○涉有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及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 害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訊據被告丁 ○○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丙○○及周志明前 往埔里,亦未傷害乙○○等語,惟查:告訴人乙○○關於其遭丙○○、周志明及 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強押返回銘一公司之期間,並未指稱被告丁○○有參與, 且更於警訊時直指:「黃秀珠說:『這些人都是我叫來的,你欠我錢就要還我』 ‧‧‧」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彰警刑字第三四○六一號刑事偵查卷宗第 九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完全不知道,是我惹出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完全相符,是被告丁○○自始至終顯未參與強押 告訴人至銘一公司至明。自不能僅憑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為夫妻關係, 被告丙○○係駕駛屬於銘一公司深藍色賓士轎車並偕同被告丁○○之友人周志明 一同將告訴人強押至銘一公司之辦公室內,到達時被告丁○○已在現場等候,即 推論並認定被告丁○○就被告丙○○等上開在埔里發生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被告丁○○均有參與,撥諸首揭說明,自無令被告丁○○負本部分傷害及妨害自 由罪責之餘地,惟被告丁○○所涉本部分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妨害自由犯行,分別有方法與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妨害自由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上開命乙○○等人簽 發上開保證書一紙之行為,顯有使乙○○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應認被告 丁○○、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惟被告丁 ○○、丙○○既與告訴人乙○○間存有金錢糾紛,業經詳述如前,且亦自認為乙 ○○有償還渠等借款之義務,從而被告等命乙○○等人簽發上開保證書一紙之行 為,亦自難認其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是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 意旨,被告丁○○、丙○○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