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機車買賣合約書、借款人 名冊各壹份均沒收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起,在台中市○○區○○街一○七 號一樓經營「日日昇企業社」,並在自由時報借貸資訊版刊登:「輕鬆打證件手 機機車五萬0000000」之廣告及散發廣告卡,招徠顧客。另自八十八年四 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丁○○(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負責辦理貸款之事宜。其 借款之方式,係假藉機車等動產買賣之名,書立買賣合約書,以「日日昇機車租 賃」之名義向借款人買受機車,交付借款人所借得之款項,再以租賃之名義,由 借款人繼績使用機車,而行借貸金錢之實,並以每十日為一期,每借款一萬元, 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高額利息,且預先由借款額中扣除一期之利息, 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其間有「沙鹿」、「顏」、 黃菁梅、「老師」、黃世宗、松淑瑛、劉育琦、徐秀鳳、吳其昌、陳翠蓮、楊明 永、張學錢、庚○○、廖信俊者,分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向乙○○ 所營之日日昇企業社借貸款項,其借款之日期、金額、所取得之重利,均詳如附 表。另庚○○因生活費及子女之學費而急迫用錢之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向林棟源借款二萬元,利息每十日二千元,並預先扣除一期利息,庚○○實得一 萬八千元,並以其國民身分證及車號KMI-二四八機車行車執照作為質押,約 定於同年五月一日清償二萬元,庚○○遲至同年五月六日還款,丁○○要求加收 利息一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復有丙○○因急迫需款,至上 址與丁○○接洽借款事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廣告卡五十張 及已撕破之機車買賣合約一張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重利犯行,辯稱伊 僅是「日日昇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丁○○負責。伊僅於開幕時去 過而已,其餘時間均在台中縣和平鄉之環山部落養殖鱒魚,並未參與上開貸以金 錢之業務,上開廣告亦非渠委託刊登,另在原審時係因丁○○要伊扛責任,伊始 承認經營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 見一一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及原審卷第十二頁),核與 證人庚○○與丙○○等二人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二十二 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及本院 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五頁)及共同正犯丁○○供述之情節(見上開偵查卷第三 頁、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四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扣案之廣告 卡五十張及卷附之自由時報借貸資訊廣告,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與庚 ○○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借款人名冊(記載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預扣 之利息)各一份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 六頁)。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所載,該房屋之承租人均係被告,益證 被告為上開「日日昇企業社」之負責人。另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證稱: 「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市○○區○○街一0七號一樓日 日昇機車租賃公司內向一名不知名之男子借款新台幣二萬元,但因現場扣除利息 二千元,我實拿一萬八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五四四號卷第二六頁),核 與上開借款人名冊上日期、姓名、買車、收入等欄記載相符,足認上開借款人名 冊上日期、姓名、買車、收入等欄記載之意義,依序為借款日期、借款人、借款 金額、預扣之利息。次查共同正犯丁○○確因與被告共同為上開常業重利犯行, 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 案,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 九頁)。被告嗣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均與案外人何聖山一起在台中縣和平鄉之環 山部落養鱒魚。且基於工作上之需要購買小貨車使用云云,證人何聖山亦附合其 詞,但查被告供稱剛放養時係養一萬多尾,且最多曾僱用三名工人(見本院卷第 六十四頁),證人何聖山則證稱剛放養時係養約十五萬尾,並未僱用工人(見本 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第四十三頁),二人所供顯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 圖卸之詞,證人何聖山上開所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取。又證人己○ ○證稱:曾於八十九端午節前後,向被告購買小貨車一部(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證人戊○○證稱:是被告向其租用台中市○○街一0五號(應為一0七之誤) ,伊沒去過租屋處等語。均不能為被告未經營重利之有利證據。又被告每貸以一 萬元,十日即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五至 百分之四百三十八點五,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甚明。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人,以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顯均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綜上 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又共同正犯丁○○雖經本院傳訊無著,但其於警訊及偵查時已供述明 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被告聲請查明是否曾以日日昇企業社名義購 買小貨車,因與被告是否經營重利業務無關聯性,認無查明必要。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所提之和平鄉平等村辦公處證明書及照片八張均係八十八年十月間所 出具及所拍照,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該處養魚,故無法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明。另共同正犯丁○○於警訊時供稱其為上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此 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均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假經營「日日昇企業社」之名,行經營地下錢莊之實,且在自由時報刊登 借貸資訊廣告,及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丁○○負責辦理貸款事宜,每貸以十 萬元,十日即向借用人收取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高額利息,足見被告係以此為 生,應為常業犯,要無可疑。縱被告於同時間尚有其他工作,但刑法上之常業犯 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即為已足,並非必須別 無其他正常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並不影響其常業犯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自僱用丁○○起與丁○○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對於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人,未認定借款日期、金額、及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金額 ,認事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刑法第四十一條已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本件犯罪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庚○○機車買賣合 約書一份、借款人名冊(附於八十八年度人偵字第一一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五、 十六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廣告卡五十張係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經執行銷燬而不存在,無從再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借款人 借 款 日 期 借款 金額 預扣利息 借考 (年月日) (新台幣) (新台幣) 1 沙鹿 88.1.24 二萬元 二千四百元 2 顏 88.1.25 二十萬元 二萬元 3 黃菁梅 88.1.30 四萬元 四千八百元 4 老 師 88.2.2 二萬元 二千元 5 黃世宗 88.2.5 二萬元 二千元 6 松淑瑛 88.2.6 三萬元 三千元 7 劉育琦 88.2.6 二萬元 二千四百元 8 徐秀鳳 88.2.10 二萬元 二千四百元 9 吳其昌 88.2.10 一萬元 一千二百元 10 陳翠蓮 88.2.12 二萬五千元 二千五百元 11 楊明永 88.2.15 二萬元 二千四百元 12 張學錢 88.4.16 二萬元 二千四百元 13 庚○○ 88.4.22 二萬元 二千元 於88.5.6還 本金,另付一 千元利息 14 廖信俊 88.4.25 一萬元 一千元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