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光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光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參 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面值共新台幣柒萬零 貳佰元之禮券應予追繳發還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彭光永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秘書室事務股薦任級 科員,負責採購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 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承辦該局採購員工慶生及稅務節 慰勞員工等使用之禮券,依該局內部意見調查結果,負責為中區國稅局向豐群來 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採買,各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 三千元、五萬二千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五千六百元之禮券。詎彭光永 由電話詢問中,得知來來公司規定,凡採購禮券金額達二萬元以上者,均給予百 分之二之折扣優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呈給該 局代局長簽呈所附之台中市各大百貨公司出售禮券折扣電話訪查表,偽載來來公 司不打折,欺罔上級主管,足生損害於中區國稅局對預算支出及會計作業管理之 正確性。而彭光永並無點收、驗收及保管禮券之權限,本應誠實告知來來公司負 責送交禮券之人員,以免來來公司誤送禮券予無收受權限之人,致未能履行契約 (即交付禮券予中區國稅局),詎彭光永竟基於上開不法之概括犯意,明知渠並 無點收、驗收及保管禮券之權限,且明知該折扣禮券應歸購買禮券之中區國稅局 所有,渠並無收受據為己有之權,仍隱瞞上情,未向來來公司之職員李志昌、劉 靜娟、謝志明告知,利用李志昌、劉靜娟、謝志明誤認彭光永有收受、點收禮券 之權限,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詐騙、收受面額各三萬五千三百 元、一千一百元之折扣禮券,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劉靜娟、謝志明詐騙、 收受三萬三千八百元之折扣禮券(均詳如附表所示),供己花用,未交給中區國 稅局,致生損害於來來公司。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光永矢口否認有何右開詐取折扣禮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上開 折扣禮券,證人劉靜娟、謝志明於偵、審中之證詞前後矛盾,不得憑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且伊因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被告係中區國稅局秘書室事務股薦任六至七等科員,負責一般採購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更⑴卷第三七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人字第八二○九二八五三號函乙份附卷足稽( 見本院更⑵卷第三八、三九頁影印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中區國稅 局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員工慶生會及春節團拜摸彩用之禮券:其中生日禮券六十五 萬八千五百元、摸彩券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團拜禮券九十六萬七千元,係中區國 稅局企劃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人事室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簽准辦理,另加 稅務盃桌球賽優勝人員獎勵用禮券六千元,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由被告以 電話查詢台中各百貨公司及同仁意見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簽請核可向來來 公司採買,被告並即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向來來公司職員李志昌訂購一百七十 六萬三千元之禮券,嗣因人事室五十二名新進人員漏未購買,再由被告向來來公 司增購五萬二千元禮券,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人事室復請購六十四萬零五 百元及一百零四萬五千元之禮券,亦由被告向來來公司洽購,以供八十二年一至 六月員工慶生及稅務節慰勞員工之用等情,有中區國稅局秘書室八十二年一月十 八日、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簽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購買來來公 司禮券明細表乙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驗收紀錄、台中市各大百貨公司出 售禮券折扣電話訪查表各一份(該訪查表見本院更⑴卷第一六八頁)、禮券銷售 呈核單影本五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付款憑單影本二紙、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單據黏存單六份、零用金備查簿影本乙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 區國稅秘字第八八○○二六九二三號函暨發給員工之印領清冊等影本計三百零五 張(見外放之證物袋)、審計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審部總字第八五○○一 二號函在卷足憑。又查中區國稅局羽毛球代表隊參加八十二年度稅務盃羽球賽獲 得男子組季軍、女子組第六名,經人事室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簽請核准發給男子 隊隊員每人四百元,女子隊隊員每人一百元之禮券,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向來來公司訂購五千六百元禮券之事實,有人事室八十二年五月八日簽呈及 禮券銷售呈核單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⑴卷第一七七頁),而來來公司凡購 買禮券金額達二萬元以上者,即給予百分之二之折扣優待,亦據來來公司職員劉 靜娟、楊俊雄、李志昌等人於本院上開案件調查站及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 三九號(下稱前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期日供證甚詳(見本院更⑴卷第一 五一頁正面、一五四、一五五、一六四頁反面至一六五頁正面),且證人與被告 間又素昧平生,自無挾怨誣陷之必要,是被告空言辯稱來來公司出售上開禮券無 折扣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三、次查,被告雖負責禮券之採買,但為防止採購發生弊端,故由申購單位驗收,業 據中區國稅區秘書室主任張政國及秘書室事務股長何源溢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 審理前案時結證無訛(見本院更⑴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一九0、一九一頁)。而 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局採買之禮券係由來來公司職員李志昌 攜帶禮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係由劉靜娟及謝志明攜帶禮券至中區國稅局, 由被告聯絡申購單位人員至會議室當場點收,被告在旁觀看等情,亦經中區國稅 局人事室職員楊美華、黃啟桐、劉靜娟、李志昌等證人於前案原審及本院調查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更⑴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一九五至一九六頁)。再參以中 區國稅局財物採購及驗收作業,均係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買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之規定辦理,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中區國稅稽字第八四○○八七九七 七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⑴卷第一九二頁),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明定:經辦 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人員不得主持驗收或參與樣品材料驗收工作,且觀之本件歷 次採買禮券之驗收紀錄單上:「點收或保管」及「請購人驗收」,係分別由楊美 華、陳淑珠、廖本政、何源溢、黃啟桐蓋其職章(見本院更⑵卷第七五至八0頁 ),益足徵被告無論依法令或中區國稅局實際執行上均無點交、驗收及保管禮券 之權責甚明。 四、又證人劉靜娟於前案調查及歷審中分別證稱:「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有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官員彭光永打電話至本公司內詢問欲價購禮券之詳情,我告 知經過情形後,彭某曾再提及是否有折扣,我稱公司內部規定凡購買滿二萬元之 禮券即有百分之二之折扣...我依約整理並開立不同面額之禮券後,將總額百 分之二之折扣(換算成禮券)三萬三千七百元禮券,另以信封包裝,我即與謝志 明將二袋禮券送至彭光永之辦公處所,由彭某親自點收並簽名在本公司所製之禮 券銷售呈核單內之顧客簽認欄項內」(見本院更⑴卷第一五一頁正面所附八十二 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筆錄)、「我當時帶去折扣與購買二部分,我當時交給彭永 光,由他帶我到會議室點收」(見本院更⑴卷第一六四頁所附原審法院前案八十 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筆錄)、「折扣券部分是放在小袋子內,沒點交就先交給彭 光永:」(見本院更⑴卷第一八八頁所附本院前案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訊問筆 錄)、「金額較少之折扣券都交予被告」(見本院更⑵卷第七三頁反面所附本院 前案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問:折扣禮券是與採購之禮券一起 送或另外包一包?)另外包一包,也是送給被告」、「折扣禮券是由被告自己點 收,我有特別表明是折扣券」(見本院更⑴卷第一九四頁正、反面所附本院前案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第一九八頁所附本院前案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之訊問筆錄),其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亦堅稱:「禮券送去時,被告 在場,折扣券給他時他有點過,點完才簽收,當場有很多人在場」(見原審卷第 二0頁)等語;雖核其證言,就其有無將折扣券另以信封包裝、折扣券何時拿出 、是否於驗收後再行交付折扣禮券等節,因事隔已久,而無法清楚記憶,惟就有 交付折扣禮券予被告一事,則始終指述不移,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護人雖另以 :證人劉靜娟於調查站時曾證稱:「(你除交付前述兩包禮券予彭光永外,有無 交付其他物品予彭某?)有的,彭某另以個人名義購買五千七百元禮券,我另以 信封包裝轉交予彭某。」(見本院更⑴卷第一五一頁反面所附八十二年九月十三 日調查站筆錄),顯見劉靜娟交付被告者應係五千六百元部份,不包括折扣券之 一包云云。然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訂購之「財政盃羽球賽優 勝人員獎勵用禮券」部份,被告業於前案原審中具狀自陳:該部份禮券係劉靜娟 併同將如附表所示「八十二年一至六月份員工生日禮券」、「稅務節禮券」送至 中區國稅局,其中五千六百元部份,依中區國稅局之規定,採購金額在六千元以 下者,係由經辦人員先墊付再憑證請款,故被告帶同劉靜娟將前揭分裝兩包之稅 務節禮券及生日禮券送交人事室後,劉靜娟回到被告辦公室時,再將該五千六百 元部份禮券交予被告,其後被告即依規定請領得該五千六百元之墊款等語,並提 出零用金備查簿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⑵卷第四二頁所附被告之辯護意旨 狀、第四四、四五頁零用金備查簿影本)。足見附表所示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訂購之「財政盃羽球賽優勝人員獎勵用禮券」部份,係確由被告以個人名 義所購,並於當日點交其他部份禮券完畢後,由劉靜娟交付予被告供其請款,惟 此部份既與前開劉靜娟所證另交付折扣券予被告部份無關,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李志昌於本院前案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 時亦堅稱:折扣券與禮券是分別包裝,有跟被告講,且確有交付被告等情不移( 見本院更⑴卷第一八三頁反面、一八四頁正面、一八七頁正、反面),其於原審 法院前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打電話來稱是秘書室彭先生 並問禮券如何買,我稱二萬元起有百分之二之折扣」(見本院更⑴卷第一六四頁 反面),另證人謝志明於本院前案調查時亦稱:折扣禮券是拿到會客室交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更⑵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所附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李 志昌於本院前案時翻異前詞改稱:折扣禮券未另外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更⑵卷 第六九、七0頁所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但查八十二年一月間被 告兩次採買之禮券及折扣券均由李志昌親去送交,此業據李志昌於同日庭訊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更⑵卷第六八頁反面),而中區國稅局前後負責參與點收之證人 楊美華、黃啟桐於本院前案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六日調查時均稱:不 知有折扣券,且只見請購之禮券無訛(見本院更⑴卷第一九五頁反面,本院更⑵ 卷第八三頁正面),是由來來公司送禮券至中區國稅局,均先找被告,再由被告 通知其他科室人員前來驗收,可見上開折扣券確由被告所收受至明,否則於驗收 之際,豈有無端不見之理?此觀卷附劉靜娟所提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禮券銷 售呈核單上,除詳載成交金額、交付禮券之種類、號碼外,尚包扣銷售折扣百分 之二及折扣額,被告且在呈核單上簽名確認(見本院更⑴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 ),益足證之。蓋被告身為公務機關之採購人員,對於採購之金額及數量若非已 經確認,衡情自無妄加簽認之理,證人劉靜娟亦堅稱:折扣券及發票係點收無異 才簽名無訛,益足徵被告另辯:以該呈核單係來來公司內部文件,由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六八五三號卷第八頁(影印附於本院更⑵卷第八九頁)與本院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七九至第八二頁對照,前者並無「三聯式作廢發票號 碼」之記載,後者則有,該呈核單係劉靜娟所填載云云,顯不足採信,上開李志 昌證詞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憑信。又查當時是因被告係中區國稅局採購承 辦人員才把折扣禮券交給被告,並不知被告無點收之權限,已經謝志明及劉靜娟 於前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更⑴卷 一九四頁反面、一九五頁正面)。綜據上開證人劉靜娟、李志昌之證稱,有告知 被告凡購買二萬元之禮券,即有百分之二之折扣,及劉靜娟所提,有被告簽名確 認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之來來公司禮券銷售呈 核單(見本院更⑴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均載有銷售折扣百分之二,及其折 扣金額。足見被告於向台中市各家百貨公司電話訪查購買禮券有無折扣時,來來 公司有告以採購二萬元以上者,有百分之二之折扣。然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 日呈送該局代局長之簽呈所附之附件-「台中市各大百貨公司出售禮券折扣電話 訪查表」竟偽載來來百貨「不打折」(見本院更⑴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欺 罔其上級長官,誤以為來來公司不打折,不知應向來來公司索取百分之二折扣禮 券,足生損害於中區國稅局對預算支出及會計作業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其 就本案採買之禮券並無驗收之責,仍隱瞞上情,使不知情之來來公司職員誤認其 兼有為該國稅局驗收、保管之權限,而將折扣券交給被告,顯自始即有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又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蔡麗惠、李志昌、洪 毓萍、何惠麗、洪水池(即洪廣翔)等人,並請求本院函調來來公司於本件禮券 點交時,中區國稅局蓋章簽收之文件,以證明本件非被告以電話訪查各大百貨公 司關於禮券購買之折扣情形,並證明來來公司曾於八十二年間將本件折扣禮券送 給各育幼院云云,惟證人蔡麗惠於本院僅證稱:我係中區國稅局工友,關於本件 禮券電話訪查及購買情形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更⑴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 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台中育嬰院會計何惠麗於本院證稱;「八十二 年間有收到禮券,一份是來自台中家商社會服務社,另外一份是朱恩諒送的禮券 ,來送的人很多,但我們都不認識,沒有收到來來百貨公司的禮券」等語,並提 出接受外界捐贈物品收據影本二份附卷(見本院更⑴卷第九二至第九五頁),另 財團法人瑪莉亞文教基金會附設瑪莉亞啟智學園則以瑪字第一五五六號函稱略以 :..事隔多年,均無法提出相關對象、時間、金額之說明等語(見本院更⑴卷 第一一五頁),均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來來公司曾於八十二年間將本件折扣禮券 送給各育幼院,是被告再行聲請傳訊信義育幼院之洪水池(即洪廣翔)及向台中 育幼院、財團法人瑪莉亞文教基金會附設瑪莉亞啟智學園查詢有無於八十二年間 收到來來公司之禮券,即無必要。又本件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來來公司禮券銷 售呈核單確為被告所簽認,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論述,被告確有收受折扣券之情 形,縱八十二年一月間被告向來來公司李志昌購買如附表所示禮券時,李志昌未 於交付禮券時即將卷附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見本院更⑴卷第一五六 、一五七四頁)部份呈核單交被告或驗收人員核閱簽字,然證人劉靜娟既於本院 前審證稱:係被告改向伊購買禮券,因金額大才為保障自己,才以呈核單交被告 簽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0頁反面),足見前揭八十二年一月份部份二紙呈 核單是否經被告及驗收人員簽名,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李志昌雖經本 院前審傳訊未到庭陳述,亦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另前開聲請本院函調來來公 司於本件禮券點交時,中區國稅局蓋章簽收之文件,因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付款憑單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單據黏存單、零用金備查簿影本 乙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秘字第八八○○二六九二三號函暨發給 員工之印領清冊等影本計三百零五張(見外放之證物袋)、審計部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一日台審部總字第八五○○一二號函等證物,已足資證明中區國稅局確收受 如附表所示禮券並付款付訖無訛,尚不因證人即驗收人員黃啟桐所稱已蓋章給來 來公司而有異,是上開聲請,本院認亦無必要。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務罪」,係以該財 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 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將該財物 據為己有;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則以 行為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至行詐之方法,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不失為詐 欺,惟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違背法律上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利用他 人之錯誤,始克相當。觀之上開二罪,構成要件顯不相同,犯罪之基本事實亦非 相同(一為所侵占之財物,須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一為 自始即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自非同一案件。查,本件來來公司所交 付之禮券須經中區國稅局申購單位驗收後,始生交付之效力,而被告並無點收、 驗收之權限,前已述及,是基於契約之誠信原則,被告本應告知來來公司負責送 交禮券之人員,其並無點收、驗收禮券之權限,以免來來公司誤送禮券予無收受 權限之人,致無法完成履行契約(即交付禮券予中區國稅局)之義務,而生有損 害。詎被告竟利用來來公司職員誤認其具有點收、驗收之權限,而收受該折扣部 分之禮券,並將之據為己有,故被告收受該禮券時,並非代中區國稅局受領,該 禮券之所有權亦未因之歸屬於中區國稅局,被告係利用來來公司職員之錯誤,詐 取來來公司應交付予中區國稅局折扣部分之禮券。而前案公訴人係認「...該 折扣是依該公司(即來來公司)規定給予客戶之優待,非私下給予承辦個人之回 扣,自應歸採購之該局(即中區國稅局)取得,為該局所有之物,而禮券乃供員 工個人慶生等使用之非公用財物,被告利用採購之職權予以侵占...」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三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更⑵卷第九0、九一頁),足見本案與前案(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財物罪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本案係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詐騙來來公 司折扣部分之禮券,而前案係認被告侵占中區國稅局折扣部分之禮券),前案雖 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本案係另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本院仍得予 以審判,並不生免訴問題,被告主張應為免訴之判決,非可採取。 六、被告係中區國稅局負責採購禮券之人員,而其本身又無點收、驗收之權限,被告 本應告知來來公司上情,以免來來公司之職員誤送禮券予無收受權限之人員,而 受有損害(蓋一般負責採購之人員,均有收受之權限,惟本件為避免採購發生弊 端,故由申購單位驗收,然此情形非來來公司所知),而被告竟利用來來公司職 員錯誤之機會,而詐取折扣部分之禮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 登載不實罪,其先後多次向來來公司職員施詐,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該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論 處。又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二十五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如未於簽呈所附台中市各大百 貨公司出售禮券電話訪查表偽填來來公司不打折,該局驗收人員必會向來來公司 送交禮券人員索取折扣券,而被告亦無從向來來公司人員詐取該折扣券,故被告 之詐欺行為始自其簽呈所附之電話查訪表,且折扣券係來來公司應給予該國稅局 之物而遭被告詐取,是本件受害者係來來公司,原審未論及此,核有違誤;(二 )被告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審亦未併予論處,亦有疏 漏;(三)原判決理由欄漏列稅務盃桌球賽優勝人員獎勵禮券六千元部份,且中 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員工慶生會及春節團拜用摸彩禮券中,摸彩券部份係 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原判決理由欄誤為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致與事實欄及中區國 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區國稅秘字第八八○○二六九二三號函附件所載八十 二年一月十九日購買禮券共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不相一致,亦有違誤;(四)原 判決於理由內敘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購買獎勵八十二年度參加稅務盃羽球賽 優勝人員用禮券,但未將此部份購買禮券金額五千六百元及折扣一百元列入,復 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雖犯罪 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然詐取之財物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故予從寬科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其所詐得之 來來公司折扣券七萬零二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追繳發還來來 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以儆不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十六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購買日期 │購買金額│折扣金額│購買禮券事由│付款憑單開立│ 備 考 │ │ │ │ │ │日期及編號 │ │ ├─────┼────┼────┼──────┼──────┼─────┤ │82‧1‧19 │一百七十│三萬五千│㈠八十二年春│㈠82‧2‧11 │㈠來來公司│ │ │六萬三千│三百元 │ 節禮券、團│編號:500783│ 發票日期│ │ │元 │ │ 拜摸彩禮券│ │ 82‧1‧20│ │ │ │ │ 及八十一年│ │ │ │ │ │ │ 七至十二月│ │ │ │ │ │ │ 份員工生日│ │ │ │ │ │ │ 禮券。 │ │ │ │ │ │ │㈡稅務盃桌球│㈡ 82‧2‧17│㈡來來公司│ │ │ │ │ 賽優勝人員│編號:500762│ 發票日期│ │ │ │ │ 獎勵禮券。│ │ 82‧1‧20│ ├─────┼────┼────┼──────┼──────┼─────┤ │82‧1‧21 │五萬二千│一千一百│八十二年春節│82‧2‧17 │ 來來公司│ │ │元 │元 │禮券(補發新│編號:500783│ 發票日期│ │ │ │ │進人員)。 │ │ 82‧1‧21│ ├─────┼────┼────┼──────┼──────┼─────┤ │82‧6‧21 │五千六百│一百元 │財政盃羽球賽│82‧6‧30 │ 來來公司│ │ │元 │ │優勝人員獎勵│編號:501628│ 發票日期│ │ │ │ │用禮券。 │ │ 82‧6‧21│ ├─────┼────┼────┼──────┼──────┼─────┤ │82‧6‧21 │六十四萬│一萬二千│八十二年一至│82‧6‧30 │ 來來公司│ │ │零五百元│八百元 │六月份員工生│編號:501555│ 發票日期│ │ │ │ │日禮券。 │ │ 82‧6‧21│ ├─────┼────┼────┼──────┼──────┼─────┤ │82‧6‧21 │一百零四│二萬零九│稅務節禮券。│82‧6‧30 │ 來來公司│ │ │萬五千元│百元 │ │編號:501555│ 發票日期│ │ │ │ │ │ │ 82‧6‧21│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