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癸○○ 庚○○ 壬○○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李永裕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第九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壬○○、癸○○、庚○○、丁○○五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卯○○先承租「彰化市○○路二О九號二樓」作為公司營業所在處所,繼 共同組成設立「嘉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有由被 告卯○○等人自行集資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與「桂花田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桂花田公司)間根本無所謂「總、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關係,更非「 林氏集團」或「四維企業」旗下成員,復從未曾代理經銷「面速力達姆」、「嫚 秀蕾敦」、「普墩製藥公司」等知名廠牌產品,且根本尚無成立分公司或其他經 銷據點、商鋪之計劃與資財,登記之營業項目固包括「飲料批發、食品、飲料零 售、家庭日常用品批發、零售、一般百貨業、化妝品批發、零售、國際貿易。」 ,惟事實上僅從事「美妮駐春儀」及「凝膠」二項產品之銷售,並推由被告壬○ ○擔任總經理(股份五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間改由其妻張丹馨承接),負責 教育訓練等工作,被告卯○○擔任副總經理兼代表人(股份五十五萬元),負責 公司人事管理、教育訓練、金錢進出控制等工作,被告癸○○擔任督導(股份三 十萬元),負責教導新進人員、客戶操作「美妮駐春儀」,及帳目核對、支票開 立、存摺簿保管等工作,被告庚○○擔任研發部經理(股份三十萬元),負責公 司管理及人員培訓等工作,被告丁○○擔任企劃部經理(股份三十萬元),負責 廣告、美工之企劃等工作,並另聘雇賴麗芳(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會計,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以迄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止 ,幾每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各式夾報廣告刊登「GF國際有限公 司誠聘『儲備主管:具二年以上管理經驗,軍士官退役尤佳。45000。』、 『人事幹部:對人事管理工作有興趣,願受公司栽培者。面議』、『行政助理: 協助部室主管,行政事項協辦。26000。』、『文書職員:文書資料處理, 手續辦理等事項。24000』。電話0000000王小姐」、「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誠徵『行政助理』,負責行政文書及客服等工作。薪二萬肆。另徵晚班助 理,薪八千。福利佳,制度健全。意洽:0000000人事室許小姐」、「企 業徵才『行政助理』,負責文件處理,資料歸檔,細心認真,薪24000,週 休二日。意洽:0000000人事室劉小姐」、「美容機構人事擴編招聘『人 事幹部:負責人事之協助』、『辦公職員:年廿一至三十五歲,高上。』、『美 容助理:內部協助,高上』,另徵晚班助理,薪八千元,享國內外旅遊、慶生、 三節禮金等。0000000人事葉小姐」、「我們公司需要『行政文書』文書 資料建檔、協助部室主管各事項及客服等工作。薪二萬四。本公司所有人員均享 有勞健、團保、旅遊、慶生、三節禮金。週休二日。洽莊小姐0000000。 」、「公司需要⑴行政助理⑵櫃檯諮詢⑶夜間助理。電洽:0000000王小 姐(或刊登張祕書)」等,只列有不同之電話號碼、電洽人員(實際並無王小姐 、許小姐、劉小姐、葉小姐、莊小姐、張祕書,乃由被告卯○○、癸○○、庚○ ○、丁○○本人或指示其他職員頂充),但均無公司地址之召募職員廣告,公開 誆稱徵聘各類「內勤職員」、有固定月薪與豐厚福利等文,俟求職者電話應徵時 ,即由接聽電話人員先行過濾是否因見到不同廣告誤認為不同公司而重複來應徵 者後,再詢問其基本資料,始通知應徵者於翌日或不二日後即前來面試,面試時 ,則係由被告卯○○、癸○○、丁○○、庚○○四人或所指示之「培訓人員」、 「人事幹部」(即先前之應試者均已購買「美妮駐春議」者,惟並無決定權)為 面試官,而向應徵者誆稱將以幹部聘僱、從事內勤工作、均享勞健保、每人有二 萬三千五百元底薪、三節獎金、國內外旅遊、慶生等僱聘條件,致應徵者均誤認 與報刊之內容相符,乃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嘉峰公司所告知須進行之「職前訓練 」(伊始為三日,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減縮為二日),繳交三百五十元,充 為文具、講師、設備之費用,但應徵者倘於面試時提出「直銷事業」或「進入公 司要購買商品」之質疑、或被認為「無錢」或「無資力」購買商品者,均一律不 予錄用。「職前訓練」之課程分為二日,第一日第一堂即由副總經理被告卯○○ 介紹嘉峰公司之環境、背景、前景,並向上課者誆稱:嘉峰公司係彰化地區分公 司,總公司(指桂花田公司)在台北,另在高雄也有分公司,是「林氏集團」、 「四維企業」旗下關係企業,且代理經銷「面速力達姆」、「嫚秀雷敦」、「普 墩製藥公司」等知名產品,目前暨將來要中部地區成立二百家分公司及店鋪等語 ;第二堂則由經理被告庚○○解說皮膚構造及功能;第三堂由經理被告丁○○解 說超音波之用途等;第四堂則由督導被告癸○○示範操作「美妮駐春儀」;第二 日第一堂,由輔導人員(即前述之「培訓人員」、「人事幹部」)與求職者直接 操作「美妮駐春議」;第二日第二堂再由被告卯○○做結尾,始行說明工作性質 及薪資結構,並繼而誆稱求職者不論是應徵何種職務,一律有機會晉升成為「培 訓人員」、「人事幹部」,但錄取之名額有限(視每期上課人數之半而定),而 優先錄取之標準,亟需通過對公司向心力之評估,即需通過「實習考核」,亦即 務須於實習期間內(伊始為「七至十日」,嗣更改為三天,嗣復更改為「第二日 下午四點三十分前」)完成一部「美妮駐春儀」之銷售與繳費手費,而一旦晉升 為幹部者,就派留公司之職訓中心處,接電話、做文書及輔導新進人員,不用出 外作推銷工作、不用輪調,晉升管道及獎金級數均較優渥,公司並保證會安排客 戶、提供儀具與材料給伊等做臉部美容,一個月或一個月半內,成本即可回收, 其後,完成第二部「美妮駐春儀」之銷售者,則晉升為「專員」,但未能銷售一 部「美妮駐春儀」者,只能成為一般行政人員,需要在各分公司及店鋪間調來調 去等語;其間,並安排「培訓人員」、「人事幹部」或「專員」為輔導人員,採 取「一對一、二對一、一對二」之緊密監控、勸服、促成,並禁止求職者彼此間 接觸而交談、流通資訊之機會;遂致使部分求職者基於謀得工作之心理乃陷於錯 誤,誤以為嘉峰公司之規模宏大、關係企業及人員眾多,配合購買公司之產品「 美妮駐春儀」至少一台,即可獲正式錄用,享有優於一般行政人員之處遇,且所 費購置儀器成本可儘速回收,乃受勸服而接受此項無底薪、無固定之工作,自行 以現金、信用卡、簽發本票分期給付之方式墊付四萬二千元(第一代)、四萬五 千元(第二代)予嘉峰公司而購買一台,至於,無意購買者或未於「實習期間」 內購買、銷售一部「美妮駐春儀」者,即於課程結束後或「實習期間」屆滿時, 發現公司根本未指派任何工作,任其等自生自滅,乃自行去職;然則,被告卯○ ○、壬○○、癸○○、庚○○、丁○○五人以嘉峰公司名義所銷售之「美妮駐春 儀」,實則係向「桂花田公司」以一萬六千八百元(自稱)之成本所購入,且係 屬陳舊、功能簡易之機種,於市場上原本不具有競爭力,竟猶向求職者誆稱顯不 合理之市價為五萬五千元、員工特惠價為四萬二千元(第一代)或四萬五千元( 第二代),「培訓人員」銷售一部,可獲獎金三千六百元,其餘幹部則按職位高 低、分別領取新人購買公司產品時之不同比例直接獎金,及其下屬介紹新人購買 公司產品時之不同比例間接獎金等情,是渠等之薪資全係基於被勸誘新人所繳付 之「價款」。被告卯○○、壬○○、癸○○、庚○○、丁○○五人並於求職者完 成至少購買一部「美妮駐春儀」之手續之數日後,方始提出「報聘規章」令其等 簽名,惟求職者至此已如過河之卒,只能簽名認受,猶然誤信、期待嘉峰公司之 發展遠景(包括關係企業、分公司、店鋪等二百個營業網之組成),暨能確實提 供工作機會、晉升管道、獎金、福利等事項;嗣求職者成為「人事幹部」、「培 訓人員」後,始發現嘉峰公司實際上無安置報刊徵聘之「儲備主管、人事幹部、 行政助理、文書職員、辦公職員、美容助理、行政文書」等職,亦鮮有推擴或銷 售之行為,更無建立正常銷售管道或據點,只一味於報章刊登廣告徵聘新進人員 ,且一味指示任職者從事接聽過濾電話、面試、輔導勸誘新人購買「美妮駐春儀 」,而不給予具體有效之經銷工作項目或內容,致使已任職者之收入來源均來自 招攬之新人購買產品時所抽取之獎金,而非基於銷售商品之合法利潤,且嘉峰公 司根本不提供任何商品供參加人銷售,甚至發現「美妮儀」因價格過高,儀器型 式、功能老舊,逾合理市場價格,根本欠缺市場競爭力,無法對外銷售,多數人 方感覺受騙而自行離職。以迄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止,因見到各式廣告而前去嘉峰 公司接受面試者,包括子○○、戊○○、甲○○、辛○○、丑○○、乙○○、寅 ○○、杜怡玟、洪瑞敏、許慧楨、徐志國、陳美雲、黃瓊瑤、陳音利、許惠真、 張郡倪、崔惠婷、侯玟伶、鄭小惠、王美停、陳凱琳、張長華、伍春蘭、林巧于 、施欣宜等人在內,有八百五十餘人次,經面試而通知被錄取、繳費接受「職前 訓練」者,則有四百九十餘人次,並因而自行斥資購買「美妮駐春儀」一部,冀 求能成為工作條件較優渥之「培訓人員」、「人事幹部」者,則有七十餘人次, 被告卯○○、壬○○、癸○○、庚○○、丁○○五人據而獲取不法暴利「訓練費 用」十七萬餘元、「美妮駐春儀」銷售所得二百餘萬元(粗估以每部四萬二千元 ,至少七十名新進員工購買)。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經員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前去彰化市○○路二О九號二樓實際搜索,因而 查獲,並扣得「甄試報名表」與「面試資料表」共十二冊等物,因認被告等人均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嫌,係以(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戊 ○○、甲○○、辛○○、丑○○、乙○○、寅○○等人,迭於警、偵訊中指訴綦 詳,並據證人杜怡玟、洪瑞敏、許慧楨、徐志國、陳美雲、黃瓊瑤、陳音利、許 惠真、張郡倪、崔惠婷、侯玟伶、鄭小惠、王美停、陳凱琳、張長華、伍春蘭、 林巧于、施欣宜等人,紛於警、偵訊中證述歷歷。(2)又查,嘉峰公司登記之 資本額僅有二百萬元,且實際正式股東、成員只有被告卯○○、壬○○、癸○○ 、庚○○、丁○○、張丹馨共六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再參酌卷附之 報刊廣告數十份、扣案之「甄試報名表」與「面試資料表」共八冊、現金收入傳 票、轉帳傳票、本票、訂購單等證物顯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以迄八十八 年四月間止,短短五個多月內,被告等人不停地刊登徵才廣告,計有八百五十餘 人次前去面試,經面試而通知被錄取、繳費接受職前訓練者,則有四百九十餘人 次,所售出之七十餘部美妮駐春儀之購買者,均為有意成為培訓人員之告訴人與 證人,而非經由市場行銷之一般消費者,且於搜索當日,包括一批接受職前訓練 之新進人員在內,只有十多人在公司內,其人員流動未免過於頻繁,被告等人應 無充足資力,在彰化週邊六個區域(南投、草屯、鹿港、和美、員林、嘉義), 甚至於在全省「將來」成立二百個分公司、店鋪或營業據點,亦應無「資深同事 」得以協助操作,為何資深同事協助操作之場合,竟係在職前訓練之際,且所獲 取之獎金根源自新進人員自行購買之貨款,而非在實際市場行銷之時與售出得款 。又何以經過職前訓練後仍留派在公司者均為「培訓人員」,而空無一人係以報 刊之「儲備主管、人事幹部、行政助理、文書職員、辦公職員、美容助理、行政 文書」等職,以固定底薪僱用,更足見被告等人成立嘉峰公司五個多月以來,根 本未曾從事實際市場之推擴或銷售之行為,更無建立正常銷售管道或據點,所有 之收入來源,均為求職者所繳交之「訓練費」與「培訓人員」自行購買美妮駐春 儀一部所繳付之款。(3)再查,被告等人雖自稱美妮駐春儀係向桂花田公司以 成本一萬六千八百元購入,市價為五萬五千元、員工價為四萬二千元(第一代) 或四萬五千元(第二代)云云;惟經按址傳喚桂花田公司負責人到庭,卻發現該 公司於本件案發後「遷移」,去向不明,有傳票回執在卷可參;另經指揮彰化縣 警察局刑警偵查員攜帶美妮駐春儀一部,進行市場實際訪價結果發現:經銷同性 質商品之三家公司(廣大美容美髮儀器有限公司、典億電機有限公司、台風電機 工業有限公司)均表示該部儀器之機型老舊、功能簡單,不具市場競爭力,該公 司不生產、銷售,且同性質、功能更多、型式更新之儀器,小盤商批發價在二萬 元至九千元之間等情,並檢附型錄、目表共三份附卷佐;從而,被告等人以「四 萬二千元」、「四萬五千元」之價格銷售予員工,核與合理市價相較,已至殊為 離譜,即便銷售一部已甚為困難,應無難以要求員工進行「市場實習銷售二部」 。(4)另查,被告壬○○自始即為嘉峰公司之原始股東,並與被告卯○○享有 同等額之股份數,職稱且在副總經理卯○○之上(總經理),甚而在更早之前, 被告壬○○與卯○○等人即為「大眾、喜福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同事,嗣後,被 告壬○○與其妻張丹馨並已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辯解內容竟與被告卯○○等人 不謀而合,是足徵其自始即參與共謀,而有犯意連絡甚明等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本院訊據被告卯○○、壬○○、癸○○、庚○○、丁○○五人 ,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等之嘉峰公司與 桂花田公司及其他公司,根本沒有什麼關係,其等亦沒有這樣宣稱過,更沒有代 理過上開產品,其等公司人員是在上課時說:我們將來的發展的模式會跟那些公 司一樣。而刊登廣告時不統一接聽電話人員,是因登的報紙不一樣,其等可以看 出那一個報紙的廣告效果比較好;其等人員是有跟他們談到說在公司內部工作升 遷管道會比較暢通的,他們在公司內工作的幹部薪水是抽獎金,所以還是需要出 去作推銷,不出去也是可以的,在公司內作人員的培訓也是有獎金的,其等人員 沒有與他們談過利潤如何多久可以回,公司不會主動去談這個問題,只要有意願 成為公司職員的,就先讓他們簽了報聘規章後才讓他們去賣儀器,但並不要求他 們一定要賣,想要當幹部或專員的才想辦法去賣,目的要讓他們去瞭解市場的動 向、售後服務,及業務的推廣儀器的操作,有賣出去表示有一定的標準,才可以 成為公司幹部或專員。且每一位幹部都有讓他們簽過報聘規章,將詳細之工作條 件、內容寫明,其等人員也有以口頭告知,如果不合意要退貨可以在二個禮拜內 退貨,甚至於有人超過二個禮拜都有讓他們退貨,很多幹部買了儀器只繳了一部 份的錢,其等該給桂花田公司的價款,該給其他人員得獎金,其等也都有給,以 至於公司是虧損的,也有人儀器用了超過壹個月才說要退貨,公司沒辦法讓他們 退,以致他們去檢舉被告等人犯法等語。被告卯○○另外辯稱:起訴書說被害人 有八百多人,那是其在大眾保險公司服務時去該公司面試的人的資料,其把它帶 過來,打算要做公司的客戶開發用的,這些人都沒有來過其等公司應徵過,但也 都被列在起訴的被害人資料內,實際上有參加過職前訓練的只有一、二百人而已 ,起訴書說四百九十餘人,其實是有些只有來面試,但並沒有來上課云云。被告 壬○○亦另行辯稱:伊是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才去任職,只上過一天課,沒有幾天 公司就被檢舉,之前伊有借錢給卯○○,借的錢當作入股金,所以伊擔任為股東 云云。本院經查: (一)本件被告卯○○等五人招募員工暨業務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認 尚無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情事,有該會八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公參字第八八0六七二一00一號函文在卷可稽(參 見四一四一號偵查卷二第二九頁),是該嘉峰公司上開業務行為,是否堪認係詐 欺,已非無疑。又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涉之犯嫌為刑法之詐欺罪,但該罪須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 要件,倘其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尚不該當詐欺之要件,此觀該條文自 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即在於被告等人是否有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誘求職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儀器。茲查 ,被告等人以報聘規章詳細條列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包括工作範圍、福利、任 用辦法、待遇)之書面告知方式,於新進人員應徵後、成為公司正式人員前簽署 同意,有子○○、張郡倪、丑○○、甲○○、陳美雲、杜怡玫、洪瑞敏、楊怡君 、邱如意、辛○○、寅○○、戊○○、林佩君、乙○○、黃瓊瑤、王美停十六人 所簽署之報聘規章影本附卷可考,是應徵者主觀意願縱與報刊廣告之工作內容有 所不同,惟被告等人究於告訴人任職前明白、詳細告以工作契約內容,顯已盡告 知義務。再者,自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查無被告等人有未履行報 聘規章內容之證據,且求職者購入儀器後即使拆封使用,若覺不適用或對工作性 質不能勝任,可於七日內提出申請退回儀器,被告等人全額退款等情,亦有胡純 英、賴惠專等人所書立之退貨聲明書附卷可憑,則儀器之銷售、業務之推展情形 ,縱與被害人等人原本期待存有落差,惟被告等人已將工作契約明白說明於先, 復有履行契約於後,即難遽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又被告等人確允許於 相當時期內退回儀器,亦給予被害人再考慮、反悔之機會,則被告等人是否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更堪置疑。況且,被害人等人均已成年,應明瞭業務人員之工 作性質,縱無豐富之人生閱歷,惟顯有決定是否加入被告等人公司之判斷空間, 若認為條件不適合仍可拒絕受聘,亦難認被害人等人係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是 綜上各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此觀相 同案例經警方移送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二五六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為適例(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 (二)次查,「美妮駐春儀」在日本之售價為日幣二十六萬八千元,約折合台幣七萬元 ,嘉峰公司係以一部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價格,向桂花田公司購買等情,業據證人 即桂花田公司總經理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進口報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七十至七四頁,本院卷七一頁),則嘉峰公司 加上各項成本及獎金開支,以每部四萬餘元之價格,在市面推銷販售,與在日本 以每部折合台幣約七萬元之售價相較,嘉峰公司之定價是否合理,固屬見仁見智 ,雖經銷同性質商品之廣大美容美髮儀器有限公司、典億電機有限公司、台風電 機工業有限公司之人員,於警察訪價時證稱:美儀駐春儀機型老舊、功能簡單, 不具市場競爭力,該公司不生產、銷售,且同性質、功能更多、型式更新之儀器 ,小盤商批發價在二萬元至九千元之間等情,並檢附型錄、目表共三份附卷為佐 (參見四一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一三七頁),惟伊等廠商人員,並無製作證人筆錄 附卷,已難逕認有證據力,且該等廠商與被告之公司係立於同業競爭地位,伊等 證詞復乏實據可供參憑,是該訪價證詞是否堪採,非無可疑。且伊等所述售價為 小盤商批發價格,自與消費者購買之售價有別,是嘉峰公司就「美妮駐春儀」之 定價高低、儀器之競爭能力,尚待市場之考驗、調整,自不能以此為被告等人不 利之認定。況且,亦無直接證據堪認被告所設立公司,前後出售六、七十部「美 妮駐春儀」,均係由應徵錄取者所購置,而無一般消費大眾,且嘉峰公司曾以刊 登廣告及協辦金容獎美容美髮美儀技術比賽等方式推展業務等情,此有卷附之彰 化縣金容整體美協會紀念特刊影本及刊登之廣告等附卷可佐,又嘉峰公司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起,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僅僅營運五個月,而儀器 單價高昂,儀器之對外推廣自屬不易,故儀器之購買者多為公司之新進人員,而 尚乏公司外之顧客購買,及產品之銷售情況、競爭能力亦待時間考驗,嘉峰公司 尚未能累績足夠之時間、資力在於彰化週邊區域成立分公司、其他營業據點,均 應可理解,此情亦無法據為被告等人有詐欺之輔證,是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成立嘉 峰公司五個多月以來,根本未曾從事實際市場之推擴或銷售之行為,更無建立正 常銷售管道或據點,所有之收入來源,均為求職者所繳交之「訓練費」與「培訓 人員」自行購買美妮駐春儀一部所繳付之款項,為被告等有罪之依據,亦嫌無憑 。再者,被告等人所為之「職前訓練」,計有三天或二天,收取每人三百五十元 ,充作文具等費用之情事,業據告訴人丑○○等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而公訴人 亦未證明參加面試者,須繳交其他費用,是該三百五十元之費用,是否顯不相當 ,自有可疑。且公訴人勘驗結果,認定參與甄試報名者有八百五十人,繳費參加 職前訓練者有四百九十人次(參見四一四一號偵查卷一第五四頁),雖被告卯○ ○辯稱該扣押資料係其原先任職大眾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留存之文書云云 ,亦有其於原審所提報名表可憑,但依上開勘驗及本院扣押清單所示,甄試報名 表計有七冊,均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後之扣押資料,且均載稱係嘉峰國際有限 公司之甄試報名表(面談資料表則有五冊,有些並未明確載明日期),是被告卯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惟檢察官上開起訴指稱數量,與其中參與面試而被錄 取任職之關連性,亦乏明確證據可茲證明,則被告等人所舉辦之職前訓練並收費 行為,是否堪認係被告詐欺應徵者款項之手法,容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別無客 觀舉證可憑,是原審綜合各情,認定「依現有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等人 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諭知被告卯○○、壬○○、癸○○、庚○○、丁○○ 五人無罪,其理由略以被告等並未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誘求職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儀 器,固非無見。 ㈠惟查: 1被告等雖以「報聘規章」詳細條列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包括工作範圍、福 利、任用辦法、待遇),並於新進人員應徵後、成為公司正式人員前使令簽 署同意。然則,「報聘規章」之內容與「報刊廣告」之工作內容非僅止於「 有歧」,且是重大且顯著之炯異,復與被告等於「面試」、「職前訓練」之 時言詞說明之工作內容、工作條件迴然不同,而無一相符者(包括工作範圍 、福利、任用辦法、待遇),此有「報聘規章」與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 合報及各式夾報廣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附卷可證,暨據被害人等於警、偵中 指訴甚詳;是「報刊廣告」顯然為被告等誘使告訴人等自投羅網之詐欺犯行 之第一階段,「面試」、「職前訓練」之種種言辭則為被告等誘使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之主要階段,至於,「報聘規章」實是被告等誘使告訴 人等業已陷於錯誤而購買「美妮駐春儀」致生財產上損害後企圖卸飾脫免罪 責之障眼文件,原審未予詳查勾稽,反卻引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推認,殊有 「本末倒置」、「倒果為因」之邏輯上謬誤矣。 2蓋,除開前述「報聘規章」之內容與「報刊廣告」及「面試」、「職前訓練 」之內容無一相符者外,被告等均係在求職者完成至少購買一部「美妮駐春 儀」之手續之數日後,方始提出「報聘規章」令其等簽名,如此仍可謂之「 已將工作契約明白說明於先」?!如此論理過程,究合於孰種思維模式?令 人十二萬分不解。 3再,新進人員於簽署「報聘規章」後,俱皆掛名成為「人事幹部」、「培訓 人員」,但嘉峰公司嗣後實際上無安置報刊徵聘之「儲備主管、人事幹部、 行政助理、文書職員、辦公職員、美容助理、行政文書」等職,亦鮮有推擴 或銷售之行為,更無建立正常銷售管道或據點,成立後五個月以來只一味於 報章刊登廣告徵聘新進人員,且一味指示任職者從事接聽過濾電話、面試、 輔導勸誘新人購買「美妮駐春儀」,而不給予具體有效之經銷工作項目或內 容,致使已任職者之收入來源務須來自招攬之新人購買產品時所抽取之獎金 ,而非基於銷售商品之合法利潤,嘉峰公司復根本不提供任何商品供參加人 銷售;則縱使人人均授予「人事幹部」、「培訓人員」之堂皇名義,又豈符 合任職者簽署「報聘規章」之真意應在於獲取「工作機會」,並藉此工作機 會實際從事對外行銷業務、獲取正當合理之利潤,而非在於購買「美妮駐春 儀」後得否請求退回儀器、退還款項!?更非在覬覦下一個「應徵者」要否 於「職前訓練」時購買「美妮駐春儀」所得分配之「獎金」?!諸般慝多不 合情理之處,原審仍可謂係「復有履行契約於後」?!核與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容有極大之「錯落」,而非僅此於「落差」而已。4原審判決顯然已遭受被告等之誤導─錯將告訴人等係因亟為求得一職之心理 弱點為被告等所掌握、利用,致落入被告等精心設計之陷阱之犯罪情節,誤 為「購買『美妮駐春儀』得否退貨、退款」之民事糾葛情事。盍「購買『美 妮駐春儀』得否退貨、退款」,僅係被告等詐騙得款後,要否應被害人之要 求退回被詐害財物之虛晃手法,用以逐一消弭被害人不滿情緒(一般人認為 自身受害之錢財已經取回,即不願再多所聲張、生事),避免被害人等激奮 肇生群集抗議事端之高明手段,斷無礙於被告等施用詐術不法獲取財物之既 成犯罪事實。 ㈡又查: 1本案最根本,亦係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等簽署同意前(實際為購買「美妮駐 春儀」)前,被告等並未明白、詳細揭示公司及渠等工作業務之實質內容, 卻是以一積極的作為形態誆稱(此為被告等誘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欺犯 行之最關鍵階段之一):嘉峰公司係彰化地區分公司,總公司(指桂花田公 司)在台北,另在高雄也有分公司,是「林氏集團」、「四維企業」旗下關 係企業,且代理經銷「面速力達姆」、「嫚秀雷敦」、「普墩製藥公司」等 知名產品,目前暨將來要中部地區成立二百家分公司及店鋪....等語; 縱令被害人等均已成年、有豐富之人生閱歷,亦明瞭業務人員之工作性質, 但其等決定是否「購買美妮駐春儀」用以加入被告公司之判斷空間(「購買 美妮駐春儀」與「受聘為嘉峰公司之員工」兩者間具有對價之絕對不可分關 係),顯然已遭受誤導而陷於「美好遠大前景」迷思之中;如此顯著且關鍵 之破綻,原審仍認「無施用詐術」、被害人等仍可認為「未因受詐術而陷於 錯誤」?是非僅認事論據背悖常情事理,更有認定事證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之處顯矣。 2尤其,被告等果真係正當經營之事業體:①本當於公司「籌備階段」即完成 初步之人事、經營規模與企劃,豈有成立後已長達「五個月」之久,仍每日 不斷刊登「徵才廣告」,且所謂之「全省將來成立二百個分公司、店鋪或營 業據點」,竟然提不出任何一個店鋪、據點之證明與企劃書(參照被告等人 自身之經濟資力、學經歷素質等客、主觀商業條件,頗令人置疑有此能力「 全省將來成立二百個分公司、店鋪或營業店」)?!國內外有何家正當永續 經營之事業體,是如此實質欠缺的能力而描繪出若此渺茫不可及之「海市蜃 樓」?!②另何須由被告卯○○、癸○○、庚○○、丁○○本人或指示其他 職員頂充「王小姐、許小姐、劉小姐、葉小姐、莊小姐、張祕書」(此為被 告等誘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之最關鍵階段之二)?!③又何須於 「面試」之際,每當應徵者提出「直銷事業」或「進入公司要購買商品」之 質疑、或被認為「無錢」或「無資力」購買商品者,均一律不予錄用(登門 求職者,本係經濟上之弱者,因財力匱乏、欠缺資力,故需求取一職謀生; 而如此最基本之條件,卻成為「不予錄用」之最嚴重致命傷)?!④再何須 於每梯次之「職前訓練」階段,均告以「錄取之名額有限(視每期上課人數 之半而定),且優先錄取之標準,竟是需通過對公司向心力之評估,即需通 過『實習考核』,亦即務須於實習期間內完成一部『美妮駐春儀』之銷售與 繳費手費,方才能晉升為幹部者,派留公司之職訓中心處,接電話、做文書 及輔導新進人員,不用出外作推銷工作、不用輪調,晉升管道及獎金級數均 較優渥,及店鋪間調來調去等語(此為被告等誘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欺 犯行之最關鍵階段之三,同時亦為「購買美妮駐春儀」與「受聘為嘉峰公司 之員工」兩者間具有對價之絕對不可分關係之證明)」?!⑤復何須安排「 培訓人員」、「人事幹部」或「專員」為輔導人員,採取「一對一、二對一 、一對二」之緊密監控、勸服、促成,並禁止求職者彼此間接觸而交談、流 通資訊之機會(此為被告等誘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之最關鍵階段 之四)?!⑥綜上,被告等藉由「徵才」名義而自「求職者」牟取不法所得 之主觀犯意、詐欺之客觀犯行業已甚為明確。豈可推託係「儀器單價高昂, 儀器之對外推廣自屬不易(故而,全部以「應徵者」為推銷之對象?!)」 、「產品之銷售情況、競爭能力亦待時間考驗(五個多月以來,實際並外進 行銷售,如何考驗其競爭能力?!)」、「嘉峰公司尚未能累績足夠之時間 、資力在於彰化週邊區域成立分公司、其他營業據點(被告等人當真有此人 力素質與經濟條件?!)」;如此這般違於常情事理之情節,仍屬「應可理 解」之範疇,未免過耽於象牙塔中,不視世間真相。 ㈢①桂花田公司於本件案發後遷移去向不明,有偵查中之傳票回執在卷可參,嗣 竟有自稱桂花田公司總經理之己○○於審理中出庭結證,核其身分已不無可疑 。②再證人己○○所稱之「美儀駐春儀」與本案之「美妮駐春儀」是否完全同 一,在日本之售價是否確為一部「日幣二十六萬八千元」,惟只其一人空口陳 述,未見提出實物與進出口銷貨憑單,原審判決率而採信之,致過於輕率矣。 ③況且,嘉峰公司係以一部「新台幣一萬六千八百元」之價格向桂花田公司購 買等情,業據被告等供陳甚明,則桂花田公司豈非「高買低賣」,採取最逆向 之賠本生意法,倒貼予嘉峰公司?!④又本署檢察官為求慎重,於偵查中曾指 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偵查員攜帶美妮駐春儀一部進行市場實際訪價結果發現: 經銷同性質商品之三家公司(廣大美容美髮儀器有限公司、典億電機有限公司 、台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均表示該部儀器之機型老舊、功能簡單,不具市場 競爭力,該公司不生產、銷售,且同性質、功能更多、型式更新之儀器,小盤 商批發價在二萬元至九千元之間等情,並檢附型錄、目表共三份附卷佐參;渠 等與被告等雖立於同業競爭地位,但同業間就同類型、品質之商品,其價格如 何得稱為「合理、適當」,容有市場上一般之客觀評價,彼此間懸殊本當不該 如此顯著,原審判決或可不採納渠等之陳述,但顯然對於「美妮駐春儀」之價 格是否「合理、適當」,漏未進行調查,本當得商請該類產品之同業公會提供 鑑定意見,卻但憑審判者一人非該產品類之專業認知,草草推結,是有應調查 而漏未調查、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之處。⑤復務須再次重申者,本案 最主要之關鍵、暨應審究者並非在於「『美妮駐春儀』之定價高低、儀器之競 爭能力,能否待市場之考驗、調整,嗣後得否要求退貨」,而是在於「被告等 伊始即利用求職者亟欲求取一職以謀生之心理弱點,層層利用報刊徵才、面試 、職前訓練各階段,誘使求職者陷於錯誤,將「購買美妮駐春儀」與「受聘為 嘉峰公司之員工」兩者間劃上絕對不可分之對價關係,致而「購買美妮駐春儀 」而受有財產上之具體實質損害」,原審判決理由非僅「捨本逐末」,更有罹 於邏輯倒亂、情狀迷思之極大違誤。 ㈣「壹週刊」第五十期(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刊,封面人物為「中台禪寺惟覺法 師」)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所介紹「踢爆假徵才真詐財公司」一文所述「 普○健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騙求職者財物之手法,是與本案如出一轍 ,師出同系,爰務請調閱酌參。果若職司司法審判工作者,一味執著於法律條 文字斟句酌、拘泥固化於一般傳統詐欺犯罪類型,未能與社會實際動態、犯罪 態樣手法變幻一起進化成長,誠非僅普遍性被害人等將求訴無門,尤其將助長 此類「假徵才、真詐財」犯罪集團之囂張氣焰,甚至傳頌並執此「無罪判決」 為無上金剛法門,致令司法公信、智慧俱皆逿然無存,貽笑於世人,綜上所述 ,請求另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 五、惟查,本案之重點在被告等五人所營之嘉峰公司,是否利用職前訓練機會,詐取 應徵者之三百五十元費用,該應徵者之被錄取是否以購買該美妮駐春儀為前提, 且該購買者是否僅能向後來之應徵者推銷,該儀器價格是否合理等等,至於應徵 者如何前往應徵,及儀器能否退還,員工有無底薪等等,顯非本案之爭點。茲查 ,依上所述,縱如檢察官所稱有四百多位應徵者前去面試,並繳費三百五十元, 但尚無客觀證據可認該二日或三日之職前訓練所收取之三百五十元,顯不相當。 且檢察官至今,未能證明被告之公司所出售之美妮駐春儀六、七十部,均係由應 徵者所購買,況且,依證人己○○於原審所提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統一發票所載 ,其桂花田貿易有限公司,確有以每台一萬六千元價格出售予嘉峰公司三十一台 之情事,而依卷附桂花田貿易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姓名之戶籍謄本所載,該等五 人董事股東與己○○具有一定身分關係,是己○○所證稱該買賣價格既有發票可 憑,佐以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編號五、六所載之數量,顯見嘉峰公司於該時間內 確有由桂花田貿易有限公司進貨後,再行推銷六、七十部美妮駐春儀,應甚明顯 ,是嘉峰公司以每台四萬二千元或四萬五千元推銷,是否堪認係暴利之商業促銷 ,甚有可疑。從而,檢察官再依上開論理之臆測及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