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劉思顯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然為充分使用載運砂石北上之回頭車以增加收入,明 知其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本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由乙○○駕駛車 牌號碼:7J─7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R3─98營業半拖車 載運砂石至台北縣三峽鎮交貨後,通知有犯意聯絡之乙○○,推由乙○○駕駛該 車,以每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載運費用,前往台北市○○區○○街(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濱江街)某工地,滿載建築廢棄物之磚塊瓦片夾雜未加分類之 模板、鋼筋、塑膠類、尼龍袋、紙屑等廢棄物,擬運往南投縣集集鎮某不詳地點 傾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 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員警會同三義鄉公所環境稽查人員查獲 。丁○又賡續前開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乙○○駕駛上開車 輛載運砂石北上卸貨後,再次通知知情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乙○○至台北縣五股 鄉某處垃圾集中場,及通知所僱請亦有犯意聯絡之司機田信光、田政民(均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分別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營業半拖車,自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工地,推由渠等駕車滿 載建築廢棄土方夾雜未加分類之塑膠袋與保力龍等物,至南投縣水里鄉○○段已 封閉之棄土場傾倒,嗣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夜間十二時許,為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接 獲民眾檢舉而當場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丁○ 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僱用司機乙○○、田信光、田政民載運建築廢棄物部分則由本 院經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乙○○、田信光、 田政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卷後發現上情而併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通知乙○○,前往台北市○○區○○街某工地載運廢棄 物,擬運往南投縣集集鎮某不詳地點傾倒;又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再次通知乙○○ 至台北縣五股鄉某處垃圾集中場,及通知另僱請之司機田信光、田政民分別駕車 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工地,載運廢棄物至南投縣水里鄉○○段已封閉之棄土場傾 倒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田信光、田政民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另被告乙○○亦供承其受僱於共同被告丁○,而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四日,前往台北市○○區○○街某工地載運廢棄物,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時,為警查獲等情;並經 三義鄉公所人員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員警戊○○、南投縣 環保局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查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報告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處分通知單、南投縣 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各一份、車上滿載廢棄物之照片三張等在卷可 稽(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交查字第八五號卷第二、五、六、九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四號卷第八頁)。雖被告二人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另辯稱:伊係因綽號「阿發」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告知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始請乙○○前往載運,「阿 發」並有交付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公函影本及「集集鎮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 影本各一紙,故伊認為其行為並未違法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係受丁○之託 前往載運廢棄土,至台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嗣與「葉仔」見面,由「葉仔」交付 「集集鎮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影本及載有「處理小組0921─708499葉仔、公 路─阿輝,所─李議員」之小便條紙後,將該車駛往集集而在苗栗三義被查獲, 伊亦不知行為違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先後提出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名義所開具之公函影 本共二紙,經原審送請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查證結果,其於偵查中提 出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九0集鎮民字第三六0號函(詳見上開交查卷第二一頁)雖 屬真正,惟該函開具日期在乙○○初次前往台北市○○區○○街載運廢棄物行為 之後,顯與該次載運廢棄物之事實無關;另一函文(詳見原審卷第八頁)內容, 雖與該集集鎮公所開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集鎮民字第一二八六二號 函(詳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相同,惟該函之外在形式既欠缺發文日期、字 號,且受文者為「洪洋公司」,與原函核准之對象為「鴻揚廢棄土處理益業有限 公司」均明顯不同,顯係經人為影印原函方式予以變造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函查 屬實,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集鎮民字第九一0000一七 七五號函(詳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南投縣集集鎮公 所民政課業務承辦人李柰珍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 。是前開被告丁○所提二件函文影本,均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甚為 顯然。 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於查獲當時,確有提出「集集鎮公有棄土場 車輛通行證」影本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時印象已模糊,但印 象中,被告乙○○被查獲時,似有提出類似公文書函形式文件影本一紙,惟確定 並無看到被告所說之「集集鎮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等證件,且前揭類似書函 之文件,依鄉公所承辦人員看過後,表示仍非載運廢棄物之合法許可證明,始依 法告發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七七頁)。且查: ⑴「集集鎮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其外在形式為粉紅色,應貼在車輛之上俾 供進場識別使用,業據前開證人李柰珍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八○頁);而 被告乙○○既自述其當時持有之「集集鎮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係白色影印 之文件,其非真正之「集集鎮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亦明。又「集集鎮公有 棄土場車輛通行證」,僅為准許廢棄土進場之證明,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縱持有「集集鎮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 」,仍不影響被告等未持有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擅自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違法事實。 ⑵又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乙○○被查獲時,雖似有提出類似公文書函之影 印文件,惟該文件之實際內容為何,經原審訊諸被告乙○○卻表示:伊自己並 未詳細審閱,所以伊也不清楚云云。是該公函為何種形式、內容,均無從查證 。然參諸下述理由,該「類似公文書函之影印文件」,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①被告乙○○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問及「有無合 法載運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時,均簡單答以:「沒有」(詳見交查卷第三 頁反面、第十八之一頁正面、第二十六頁正面),餘就其持有何種許可或車 輛通行證等情均未置一詞。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確有前開證件即屬許可 證之認知,則於警員查獲及檢察官訊問當時,均不可能不就其行為係屬合法 而據理力爭;又被告乙○○在警詢中供稱:「棄土欲傾倒至南投縣集集鎮, 地點不詳」云云(詳見交查卷第三頁反面),然考諸實際,若被告當時確持 有「集集鎮公有棄土場車輛通行證」,則其傾倒地點應明知即係「南投縣集 集鎮公有棄土場」,則何以於警詢時,不逕答以欲傾倒至集集鎮公有棄土場 ,反答以「地點不詳」?另依「南投縣集集鎮公有棄土場」之管理規定,該 場之進場傾倒時間已明定為每日上午之八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下午一 時三十分迄四時三十分之「公務機關上班時間」,始得為傾倒,參諸前揭集 集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集鎮民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函堪臻明確 (詳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是該棄土場既僅許可於一般上班時間傾倒 ,則被告等竟於夜晚至台北市南港區工地,滿載建築廢棄物,且於凌晨一時 許,已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依其車行時間,則至南投將不逾凌晨 三時,距棄土場上班時間實屬過早,既尚不得傾倒,則其選在夜深人靜時, 傾倒廢棄物,其所為為何?顯然啟人疑竇,且不符商業行為之理性規則。又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縱行前未予詳細審閱其所擕 帶之文件內容,然既經警察取締查獲,其所持有之文件與其是否負擔刑責息 息相關,竟仍未將其隨身之文件予以詳讀,表示不知其內容等情,更屬匪夷 所思,顯與常情未合;又被告當時若確自綽號「阿發」或「葉仔」處持有某 種合法證明文件,且於查獲過程中遺失,惟自被查獲時起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依通常情形,亦非不得補正或另行取具證明以供查核,然竟仍不能提出任 何足堪證明其當日行為係屬合法之證明。且如前述,被告等嗣後提陳之集集 鎮公所公函影本,或與本件毫無相關,或竟經證明係屬變造(有關另渉變造 公文書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凡此均足證明被告等所辯悖乎事理。②綜觀本件被告丁○、乙○○二人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中供述過程,前後 矛盾且內容牽強,就究竟有無隨車擕帶證明文件,該文件係何人交付,均無 法自圓其說;二人警詢、偵查中先供稱並無任何許可證明,繼又提出經變造 之公函以為搪塞;嗣經原審發現該文件係屬變造後,丁○供稱係由「阿發」 交付,乙○○供稱係「葉仔」交付;嗣後丁○又改稱不是「阿發」而係來自 乙○○,然旋又改口稱係於某台車上隨手撿拾云云;另就本件之重要關係人 「阿發」、「葉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與確實之住所等情,二人均表示只知 其綽號,餘均不清楚云云。繼於原審審理中,丁○雖表示「阿發」應是「丙 ○○○」云云,惟對「丙○○○」是否即是「阿發」之真實姓名,仍不確定 ,且仍無法提出其詳細之年籍、住所以供查證,是究竟有無「阿發」、「丙 ○○○」、「葉仔」其人均無從確認。本院審理時經依被告丁○所提供地址 「高雄縣林園鄉○○路九十四巷七號」傳喚其所聲請之證人丙○○○,傳票 亦以該址查無其人之事由而被退回,有退回本院之傳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 卷第三八頁)。再依被告丁○之聲請函查所謂當初丙○○○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持用人姓名,經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信南頁(九一) 字第七一二號函覆稱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有該函在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而該電話之持用人己○○經本院傳喚、拘提亦均未 能到庭,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實在,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渠等於事後提 出之公函影本、車輛通行證影本等物均屬事後任意蒐集甚至故意變造,意圖 於審理中模糊焦點,以供卸責使用,渠二人之辯詞均無可採。 ⑶又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查獲以前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其車 上之廢棄物內容有:塑膠類、模板、鋼筋、紙屑之事實,有苗栗縣三義鄉公所 查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其 載運之廢棄物有磚塊、木板、尼龍袋等物,是從工地載運來的等語;其於偵查 中復稱所載運之廢棄物為一般建築廢棄物、工地垃圾等(詳見交查卷第三頁反 面、第十八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又稱所載運者為拆除房子之廢棄物,有瓦 片之類的物品(詳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另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 稱:在車亭休息站所查獲之廢棄物有木塊、鋼筋、紙屑、塑膠類及磚塊等(詳 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足見被告乙○○所載運者為磚塊瓦片等建築廢棄物夾 雜未加分類之模板、鋼筋、塑膠類、尼龍袋、紙屑等廢棄物。次查,被告乙○ ○及田信光、田政民所載運而被查獲者為建築廢棄土方,三車合計約五十立方 米之事實,亦有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詳見 他字卷第八頁);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查獲之廢棄物大部 分是建築棄土,是土方及少許夾雜垃圾,土方是挖掘地下室的土方,垃圾部分 是塑膠袋與保力龍,三台車的廢棄物種類差不多,土方並不是土角厝的土牆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足見被告乙○○及田信光、田政民所 載運之廢棄物為建築棄土夾雜未加分類之塑膠袋與保力龍等物。被告丁○雖另 辯稱九十年二月二日被查獲三台車之廢棄物是九二一地震所遺留者云云,然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採信。 ㈢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主體,應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人為限,若非前開主體,即不在該條款規範處罰之列,本件被告並非 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應無前開條款之適用云云。惟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 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該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係指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 定,應包含取得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個人非法經營廢、從事廢棄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 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 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不論是自然人或法 人,均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處罰之對象,故修正生效後之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文字,雖將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等文字刪除,以杜爭議,然修正前後之上開法律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辯 護意旨所持法律見解顯無可採。另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上開條文所 稱之「廢棄物」,並未限定廢棄物之種類,亦即並未排除一般廢棄物,辯護意旨 另謂:替人清除一般廢棄物不需取得許可文件云云,尚有誤解,此由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之規定,亦為顯然,辯護意旨所持見解尚無 可取,亦併予敘明。 二、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修正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丁○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即 載運廢棄物而為「清除」,係違反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罪。雖被告行為時,依據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亦 有對被告上開行為作相同之處罰規定,惟廢棄物清理法既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於同月二十六日施行,而依據修正後( 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法定刑亦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銀元一百萬元(即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二者處罰之輕重相當,則依 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據裁判時之(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被告處罰。又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間, 就上開兩次犯行,及就第二次犯行(九十年二月二日夜間十二時許被查獲之該次 )併予田信光、田政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 人前述所供之「阿發」、「葉仔」、「丙○○○」等是否確有其人,已足滋疑! 縱認有該等人之存在,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與被告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而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第 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 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僱請乙○○、田信光、田政民三人載運廢棄物部分, 未及併予審理,已有未洽;另由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又再僱用乙○○、田 信光、田政民載運廢棄物之事實觀之,自難認原審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丁○宣告緩刑不當而指摘原判決,應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清除廢棄物,破壞環境保護 及於第一次共犯乙○○載運廢棄物被查獲之後,仍不知警惕,竟再次犯罪且變本 加厲以三台車載運廢棄物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未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竟駕駛前開車輛載運木板、尼龍袋、水泥塊等建築廢棄物,欲 載往南投縣集集鎮某不詳地點傾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曾因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投刑簡字第二0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同年六月四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又依前案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未依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每車五千元之代 價,從台北縣五股鄉某處垃圾集中場,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南投縣水里鄉○ ○段已封閉之棄土場傾倒等,依其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同,基本構成要件 一致,且時間相距未逾二月;被告又係在受雇主即被告丁○指示下以前開車輛回 頭車載運廢棄物,為被告丁○與乙○○供承之事實,質諸被告乙○○以「你去載 廢棄物是否老闆丁○叫你去載你就會去載運?」,被告答稱:「是的,因為我是 被人家僱請的司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 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 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 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乙○○因受僱於另被告丁○,而前後兩次都是於載運砂石北上後依被告 丁○之指示,使用回頭車載運廢棄物,顯然被告乙○○其前後兩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均係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範圍內,亦即只要是其雇主丁○指示,其 就會以載運砂石之回頭車載運廢棄物,其前後兩次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甚明。 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你在苗栗已有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當天是因為朋 友請你去,還是想再犯一件?)當時只是為了幫助朋友推車而已,我沒有想再犯 一件,當時是朋友臨時打電話給我,才去幫忙的」云云,隱瞞其第二次載運廢棄 物係受被告丁○指示下而為之事實,而謊稱係受朋友拜託而臨時前往,顯不足採 。原審因而認被告本件之行為,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原審不實之 供述,認本案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指摘原 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