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二一巷十六號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 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配偶王鐘綿華),經營土石、砂石採 取及進出口買賣,及廢棄土清除、處理等業務,現有公司並以坐落在臺中縣沙鹿 鎮○○段犁份小段三八七、三八八、三九三、四○七、四○八、四○九、四○九 之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五一、六七六、六七七及六七九等 十五筆地號土地,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獲准成立經營棄土場,核准之掩埋量為一百 零八萬立方公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准予啟用。戊○○係賢固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賢固公司)負責人,經營砂石料買賣及廢棄土清理等業務;乙○○則為賢 固公司負責人戊○○之合夥人,負責承包賢固公司挖運土石方等業務,戊○○由 乙○○介紹而認識甲○○。按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之土石 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函頒臺灣省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營建土石方管理要點), 並於該營建土石方管理要點中分別就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 中之七、十一及十三、十九點,分別規定承包廠商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前及公共 工程開工前應備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含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之地點、使用權限及管理單位等項,而棄土場業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棄土場 之同意棄土入場證明(下稱棄土證明)代之,於建築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或公 共工程完工後等階段應檢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填埋完成證明,而實務上作法則以 合法棄土場之棄土完成證明(下稱棄土完成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備 查。因此,經營棄土場之甲○○,應定期以文書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陳報業務 上棄土場之容量,供主管機關審核;又核發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亦為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緣:⑴、丙○○於七十六年起即竊佔新竹縣新豐鄉○○○段二 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二五六等四地號國有地(下稱新豐鄉國有 地)經營養殖業,八十六年間其所經營之魚池堤防為賀伯颱風沖毀,丙○○乃以 此為由向新竹縣政府農業局申請填土石方,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新竹縣政府府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函核發允許填堤棄土數量五十二萬六千 立方公尺之公文予丙○○,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與范揚林簽訂委託授 權書,由范揚林支付二百萬元(實係支付一百九十四萬元)作為工程履約之保證 金,內述授權范揚林全權處理修復之工作,修復期限為自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起 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止,其後范揚林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與賢固公司之 戊○○、乙○○訂立合作協議書,簽訂由賢固公司受丙○○之託,修復前述新豐 國有地等四筆漁池回填土方工程,並由賢固公司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予范 揚林,之後,戊○○與乙○○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修復前揭新豐國有地 等四筆漁池為名,與甲○○所經營之現有公司簽訂土方買賣契約書,其後因傾倒 之廢棄土與事實不符,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府農漁字第八六 ○一三一三七號函制止在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乙○○復以賢固公司受 姜順慶委託修復前揭新豐國有地等四筆漁池為名,由乙○○以代理戊○○之名義 與劉昭騰簽訂合作協議書,簽訂由劉昭騰負責經營管理回填工程,惟實際上並未 進場。⑵、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承攬臺 北市麗山高中校舍新建工程(下稱麗山高中工程),該工程之土方開挖及清運, 三星公司轉包由萬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益公司)及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興鎰公司)負責,經由萬益公司負責人陳萬益之介紹,三星公司另與乙○○ 簽立協議書,由乙○○負責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傾倒地點及取得棄土 證明、棄土完成證明等資料,以便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報開工、基礎版檢驗及 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乙○○於同年八月間得知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 公司)正承包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二工處) 之中二高臺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工程(下稱C三二二B標工程),路 堤填方需土一百零二萬立方公尺,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在台中縣神岡鄉得 盛公司神岡施工所內,由乙○○與邀嘉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職員陳 金裕以嘉順公司之名義,乙○○則以賢固公司為保證廠商,與得盛公司簽訂土方 工程之借土挖運合約書,將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八元價格售 予得盛公司,供前述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方之用,國工局二工處乃同意核發 棄土證明憑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之用。C三二二B標工程於同年八月間開工, 陸續運入一萬七千五百二十立方公尺廢棄土後,因未能依限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前全數供應,國工局二工處乃通知三星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終止該合約之借土 計畫。 二、前項⑴之事實後,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訂定「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現有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依 該要點第二十三點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加註「轉送處理場、良質土與劣質土之拌合 場、填埋處理之場所」等營業項目獲准。甲○○認可利用前揭加註之項目,以求 紓解,現有公司所開具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核備在案之棄土證明掩埋量, 詎甲○○、乙○○明知前述⑴之土方買賣契約書及⑵之土方工程借土挖運合約書 ,均已失效;戊○○則明知前述⑴之土方買賣契約書,已失效,且其後土方並無 轉運至需土地點之情形,甲○○、乙○○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 ○、乙○○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台 中縣沙鹿鎮○○路十九巷一○○之一甲○○之辦公室內,以上述新竹縣政府八十 六年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公文為基礎,簽訂虛偽之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土 石方買賣切結書,內述賢固公司向現有公司以每立方公尺二元承購五十二萬立方 公尺之土石方,總金額共一百零四萬元,需土地點為新竹縣新豐鄉○○○段,現 有公司同時開立統一發票(由賢固公司支付營業稅五萬二千元,做為現有公司申 報進項成本使用)。其後,甲○○與乙○○又承前犯意,由乙○○代表賢固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復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九巷一○○之一甲○○ 之公司內,以前述第二高速公路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工程之需為由,簽訂虛偽 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土石方買賣切結書,內述賢固公司向現有公司以每立方公 尺五元承購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土方,需土地點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 計畫台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由現有公司送達,但不含運輸費用), 而由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前之一月間某日,將前揭不實銷售予賢固公司之 五十二萬立方公尺及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土方登載於其業務上現有石業 有限公司數量總報表之承上月剩餘數量表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現字第八八 ○○○三號函持向臺中縣政府以「轉運」名義,申請扣除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 方公尺及五十二萬立方公尺之掩埋量而行使。臺中縣政府雖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六○八四號函同意備查,但同時向新竹縣政府、國工局二 工處及得盛公司等函查,經得盛公司函覆稱以:該筆廢棄土係直接來自麗山高中 工程等情,國工局二工處則函稱:賢固公司、現有公司並非該處之協力廠商等情 ,臺中縣政府函查後發現該筆交易不實,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撤銷現有公 司已扣除之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掩埋量。另新竹縣政府函覆臺中縣政府 稱以:「賢固公司購土案,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六府農漁字第八六○一 三一三七號函制止在案」等情,臺中縣政府即要求現有公司說明該筆棄土流向, 甲○○竟以前述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甲○○、乙○○及戊○○等三人所簽 訂之土方買賣契約書及棄土照片,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現字第八八○○一 四號函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說明,致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管理營建工程廢棄土之建管 課課長李文豐及承辦人員陳啟明陷於錯誤,依現有公司不實之說明而仍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准予扣除掩埋量五十二萬六千立方公尺,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 對於營建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與乙○○二人於前揭三星公司遭國工局二工處終止該合約之借土計劃後, 復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在甲○○台北市一辦事處內,由乙○○代 表不知情之三星公司,出具虛偽之棄土切結書、承諾書,內述「三星公司公司承 攬營建、公共工程領有台北市八十七年建字第一五一號建照,今取得現有公司同 意將台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含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剩餘土石方運至台中縣 沙鹿鎮○○路十九巷一○○之一號現有棄土場堆置,同意傾倒數量為八萬二千三 百二十七立方公尺」等詞,並代表不知情之三星公司支付三百五十萬元予甲○○ ,而由甲○○開立不實數量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立方公尺之A○○○○○五棄土 完成證明(八十七年建字第一五一號)予乙○○,供三星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申報 完工證明,實際上前揭廢棄土並未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填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 市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對營建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戊○○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⑴、被告甲○○辯稱:現有公司與賢固公司確實有 為新豐鄉國有地魚塭護堤工程五十二萬立方公尺回填而買賣廢棄土之事實存在, 所簽之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新竹縣政府雖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制止廢棄土進場回填漁池堤防,然現有公司與賢固公司確有買賣廢棄土之 事實,且確有部分廢棄土已進場,自可在新竹縣政府制止之原因責任歸屬釐清後 ,現有公司與賢固公司買賣之廢棄土應可繼續進場回填漁池堤防,且依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之內容,方知新竹縣政府當初制止賢固 公司土方進場回填魚池堤防之原因,並非當時所稱有傾倒廢棄物之問題,而是新 竹縣政府要讓案外人王湘茹回填魚池;另麗山高中確有新建工程整地及地下室開 挖所產生之廢棄土,得盛公司確因承攬高速公路工程需廢棄土做為路堤填築材料 ,得盛公司就該部分委由嘉順公司承攬,嘉順公司再委由賢固公司承攬,故由賢 固公司與現有公司簽寫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因此麗山高中新建工程之廢棄土 入現有公司棄土場,現有公司將之轉運與賢固公司,故有關之棄土證明、土石方 買合約書均為虛偽,至於其後因挖土作業程序無法符合高速公路工程之需求,而 遭國工局二工處取消借土計劃之合約,究非當初簽寫證明、買賣合約書時所得預 料,不能僅以借土計劃合約其後遭取消,即遽論土方買賣合約,棄土完成證明等 均虛偽云云。⑵、被告乙○○辯稱:戊○○與甲○○所簽訂之以五十二萬立方公 尺為買賣標的之土石方買賣契約,當初係因賢固公司與范楊林簽訂合作協議書, 承攬新豐國有土地之土方回填工程,需要大量土方,乃向現有公司購買契約內容 之土石方數量,而其後亦確曾載運相當數量之土石至該國有土地上,嗣因知悉新 竹縣政府撤銷該回填公文並制止繼續回填工程,乃中止繼續向現有公司出土,是 賢固公司係因確實需要土石方而向現有公司購買,並簽訂契約,並無不實,尚難 僅因土石數量並未全部傾倒、回填至新豐國有土地,即認該契約不實在;另伊以 前揭時地與甲○○訂立承購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土方,係因甲○○向 伊稱可進入現有公司廢棄土場之土石合法轉運至其他合法場所,足見該買賣契約 並非虛偽,雖其後伊未能將該等土石方賣予中二高土地之施工廠商,惟仍由陳萬 益轉運至其他合法傾倒地點,並無不法;又伊於得盛公司終止借土挖運合約後, 轉向甲○○購買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當時已確有該等數量之廢棄土需要傾 倒,雖其後該等土石方未進入現有公司之廢棄土場,然其係因甲○○告知伊其現 有公司廢棄土場已申請而可合法轉運,麗山高中之廢棄土非必要倒入現有廢棄土 場,而可選擇合法之需土地點傾倒云云。⑶、被告戊○○辯稱:伊因信任該新竹 縣政府之前揭公文,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范楊林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因台 中縣政府未核准現有公司經營運轉而作廢,其後因台中縣政府己核准現有公司轉 運,才又與現有公司訂約,皆係為回填新豐鄉國有土地之用,並非為現有公司減 少棄土容量,並無不實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所經營之現有公司,其營業項目有:「土石、砂石採取及進出口買賣 ,及廢棄土清除、處理」等業務,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又現有 公司並以坐落在臺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三八七、三八八、三九三、四○七 、四○八、四○九、四○九之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五一、 六七六、六七七及六七九等十五筆地號土地,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獲准成立經營棄 土場,核准之掩埋量為一百零八萬立方公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准予啟用, 亦有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一份在卷。被告戊○○係賢固公司之負責人,其營業 項目有:「砂石料買賣及廢棄土清理」等業務,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可憑。被告乙○○係賢固公司負責人戊○○之合夥人,負責承包賢固公司挖運土 石方等業務,除據其於調查局中機組供述在卷外,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 其與乙○○是合夥關係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參以 證人羅月清於原審證稱:伊出資二百萬元投資賢固公司,當時與戊○○、乙○○ 說好由乙○○負責外面的事,戊○○處理內部的事情,伊不管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二九七、三○一頁),可見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合夥人,並有對 外代表賢固公司權限之人。至於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從事營建工程棄土證明等 文件之仲介業者云云,尚乏依據,應予敘明。按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 工程所剩餘之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 日函頒營建土石方管理要點,並於該營建土石方管理要點中分別就公共工程剩餘 土石方及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中之七、十一及十三、十九點,分別規定承包廠商 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前及公共工程開工前應備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含剩餘土石 方數量、內容、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地點、使用權限及管理單位等項,而棄土場 業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棄土場之「棄土證明」代之,於建築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 照或公共工程完工後等階段應檢送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填埋完成證明,而實務上作 法則以合法棄土場之「棄土完成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等情,有 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營署綜字第九二七四○一號函附該要點一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至一五二頁),又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技 士陳啟明於調查局中機組亦證稱:台中縣政府所轄起造人於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後 ,若欲開挖地下或傾倒廢棄土,於申報開工前,必須取得合法棄土場開具之棄土 證明始可動工,而於該工程完工後,欲申請使用執照時,須檢具其合法棄土場開 具之棄土完成證明,始符合其法定要件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三 頁反面),且現有公司於實務運作亦確係以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為之,並有 現有公司之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扣案可稽,足見「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 證明」均為被告甲○○業務上登載核發之文書無訛。 ㈡證人即新竹新豐鄉漁池業主丙○○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你是否認識范楊林 、戊○○、乙○○等人?交往情形如何?)我僅認識范楊林,餘戊○○、乙○○ 二人我不認識,認識范楊林係經友人介紹,並無特殊往來,直至八十六年六、七 月間與范楊林在餐會中碰面聊起,范楊林稱其正從事建築業,有關地下室土方無 處倒置,我亦因前開土地漁塭護堤需修復,即同意范楊林將挖地下室的泥土運至 我的漁塭作為修復護堤之用,故雙方簽立漁塭修復「委託授權書,我(甲方)授 權范楊林(乙方)於前開土地修復漁塭工程,乙方依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府農漁字 第五六九八一號函回填五二六○○○立方米,同時乙方支付新臺幣(下同)二百 萬元予甲方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工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止。...(提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扣押物編號二十四,土石買賣契約 書乙份-請詳視其中『委託授權書』是否係你與范楊林所簽訂?獲利若干?)是 的。該『委託授權書』確係我與范楊林簽訂並簽名蓋章,惟我有聲明回填土需天 然土作為護堤修復之用,而范楊林亦開具二張支票共一百九十四萬元作為履約保 證金,工程完工後需退還,我已兌現該一百九十四萬元,但工程尚未完工故並未 歸還予范楊林。」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參以被告戊○ ○於調查局中機組亦自承:賢固公司約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與范楊林簽訂合作 協議書,由賢固公司替前述新豐鄉坑子口地號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 五、二二五六四筆魚池回填土方工程委託人丙○○之委託,替渠修復魚池堤防, 協議書簽訂後,賢固公司在上述四筆地號設置施工圍籬後,曾進行二次以海砂進 行施工便道,惟均因海水沖刷無法施作,范楊林便與賢固公司協議以合法廢棄土 進行便道施作等語,又供稱:「(你與范楊林簽立合作協議書,付費若干?作何 用途?前述魚池堤防修護工程,既無法施工,有否向范楊林索回已付之費用?) 我與范楊林簽立合作協議書,付予范楊林一百五十萬元,由我與乙○○共同負擔 ,作為魚池堤防修護之保證金;停工後因范楊林行蹤不明,故無法向其索回一百 五十萬元保證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至七十三頁),此外, 並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丙○○與范揚林訂立之委託授權書、於八十六年七月 廿八日范揚林與賢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支票、本票及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府農 漁字第五六九八一函在卷可憑(見在乙○○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六),而且被告 戊○○於原審亦不否認上情,足徵被告戊○○、乙○○確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 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與范揚林簽訂前揭契約無訛。 ㈢被告戊○○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提示賢固公司扣押物編號六:賢固公司再 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此扣押物內之合約書內容為何?何時簽訂?)該扣押物之 合約書係賢固公司向現有公司因新豐鄉護堤工程買受廢棄再生土石五十二萬立方 公尺而簽訂,由我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在現有公司與 現有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所簽訂,當時在場人尚有乙○○。...(賢固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何以會與現有公司簽訂前述土石買賣契約?)賢固公司約於 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與范楊林簽訂合作協議書,由賢固公司替前述新豐鄉坑子口 地號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二五六四筆魚池回填土方工程委託 人丙○○之委託,替渠修復魚池堤防,協議書簽訂後,賢固公司在上述四筆地號 設置施工圍籬後,曾進行二次以海砂進行施工便道,惟均因海水沖刷無法施作, 范楊林便與賢固公司協議以合法廢棄土進行便道施作,乙○○遂介紹現有公司負 責人甲○○與我認識,並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開始提供廢棄土供上述魚池復堤 工程使用,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方因甲○○之要求簽立前述土石買賣契約。前後 約從現有公司購入五千立方公尺左右之廢棄土,因新竹縣政府水利局於八十七年 底出面制止,該工程即未再施工,現已停止。...(賢固公司與現有公司簽訂 土方買賣契約書次數若干?)二次,賢固公司為了新竹縣新豐鄉丙○○所有地號 坑子口段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五及二二五六等四筆漁池回填土方工 程,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下旬與現有公司簽訂五十二萬六千立方米(每立方米售價 二元)之土方買賣契約,當時現有公司簽約代表人為甲○○,而且乙○○也在場 ,簽約後,現有公司即開立金額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之發票交予我,我原應付發票 金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款五萬二千六百元與現有公司,後來甲○○以電話聯絡我 告知台中縣政府不同意本次土石方買賣,所以我即將發票退還給現有公司,因此 沒有支付五萬二千六百元予現有公司,本次購買土石方合約也未成交,直至八十 七年下半年,甲○○再度通知我,台灣省政府已核准現有公司之棄土可買賣轉運 ,要我補簽訂上述漁池回填土方工程之購買土方合約,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 現有公司與甲○○簽訂五十二萬立方米(每立方米二元)總金額一百零四萬元之 購土合約,其中發票金額一百零四萬元百分之五的營業稅五萬二千元係由我支付 ,惟僅回填一萬餘立方米之廢棄土,即因新竹縣政府水利局人員之阻,即未再由 現有公司轉運廢棄土回填,此項工程亦延宕至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 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核 與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提示現有公司扣押物編號二十四:土石 買賣契約書-此扣押物內現有公司與賢固公司間之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係由何人 簽訂?有無實際回填至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二二五四等四地號上?傾倒數量 為何?何時開始回填?完成否?)此扣押物之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係由我代表 現有公司和代表賢固公司之戊○○及乙○○三人共同簽訂的,...上述土石方 買賣契約書內所記載回填地號已於八十六年間開始回填(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並 已全數回填完畢。回填所需之廢棄土係由戊○○、乙○○二人承攬之挖方工程所 產生之廢棄土而回填。該等廢棄土皆有取得現有公司之『廢棄土證明』。至於詳 細情形要問乙○○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又參以被告乙○ ○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提示賢固公司扣押物編號六:現固公司再生土石方 買賣合約書-此扣押物新竹縣民丙○○所有之新豐鄉○○○段第二二五三之一、 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二五六等地號土地修護工程,何以有和現有石業有限公 司訂合約?你是否以此修護工程蓄意製造假買賣圖利?)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於八 十七年初時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之棄土場容量一百零八萬立方公尺將趨飽和,為紓 解容量俾能繼續提供場地供業者申請核發棄土證明,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由現 有石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出面要我找賢固工程有限公司戊○○簽訂在生 土石買賣合約書,因為八十六年六月間戊○○曾與新竹縣民丙○○之委託人范楊 林簽訂修復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二二五三之一、二二五四、二二五五、二 二五六等四筆魚池回填土方工程,有五十二萬六千立方公尺之填方容量,賢固公 司即以此魚池回填土方工程名義,與現有石業有限公司簽訂前述再生土石買賣合 約書,數量五十二萬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兩元計算,總金額係一百零四萬元,但 實際上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並未將棄土傾倒於前述魚池用地內。」等情(見同上偵 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並有前揭扣押文件扣案可稽,足見被告甲○○、戊 ○○與乙○○等三人明知該魚池回填土方工程已不實在,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以上述新竹縣政府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公文為基礎,簽訂虛偽之再生 土石方買賣合約書、土石方買賣切結書,內述賢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 現有公司以每立方公尺二元購買廢棄土五十二萬立方公尺等項目,現有公司並開 立統一發票(由賢固公司支付營業稅五萬二千元,做為現有公司申報進項成本使 用),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本審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係就丙○○及該案共同被告范德顯、范振鵬等就前開竹縣 新豐鄉國有地另有:「范德顯係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范振鵬係新竹縣 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明知漁業課僅有漁 業生產管理之督導業務,且核准漁池修復、回填土方及『廢土棄置證明』、『棄 置完成證明』之核發,已超過新竹縣政府之分層負責之授權,且新竹縣政府漁業 課從無為工程業者出具上開證明之先例。詎范德顯及范振鵬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 ,即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共同對於非主管亦非監督之核發棄土證明事務,利 用范德顯與丙○○等人所合夥在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二五四、二二五三之一 、二二五五及二二五六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海岸國有土地經營之養殖場,於賀 伯颱風來襲後,因水泥堤防遭沖毀需修復之際,先由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丙○○名 義向新竹區漁會申請經費補助,再由新竹區漁會函轉新竹縣政府漁業課之職務機 會,由范振鵬簽辦、范德顯代為決行之違反公文一般作業程序之方式下違法受理 ,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府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函,核准丙○○自行修 復並可回填土方五十二萬六千立方米。嗣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丙○○尋得台北縣 仲介『廢土棄置證明』之業者范揚林合作,即由范振鵬、范德顯及未具公務員身 分之范揚林、丙○○,共同基於圖利范揚林及王湘茹(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二特定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枉顧 上開規定,再由丙○○申請以如附表二之建造工程廢土回填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養 殖魚池上,回填土方數量為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范振鵬及范德顯明知如 附表二之不知情工程業者僅為取得『廢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未如 實際確有該土方之運載,仍未經審核將上開不實事項,連續違法受理,並由范振 鵬擬妥函稿,范德顯代為決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 日,核發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府農漁字第八八三○二號之公函,核准丙○○以附表 二之工程廢土予以回填在附表一所示之養殖地,丙○○即持上開『廢土棄置證明 』之公函,透由范揚林交予王湘茹,以圖王湘茹保有轉包工程每立方米約新台幣 (下同)三十元之價差,范揚林亦從中換取每立方米六十元之酬勞。范振鵬、范 德顯、丙○○及范揚林承前圖利范揚林及王湘茹之犯意,接續由丙○○提出申請 『棄置完成證明』,范振鵬及范德顯即承前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同一手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核發八十六府農漁字第一三一二九二 號公函,並行文照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 工務局等稽核之正確性及公眾權益。而不知情之土方及營造廠商則持上開公文據 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獲准開工或完工。期間范揚林為酬謝丙○○,即給付一百九 十四萬元之酬庸。范振鵬、范德顯、丙○○及范揚林總計為王湘茹謀得約五百九 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元之不正利益,范揚林亦因本案犯罪獲得一千一百八十五萬零 一百二十元之不正利益。而丙○○明知如附表之養殖場為國有土地,且於七十六 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養殖業,所取得之漁業權,需於符合養殖目的下使用 ,而回填工程廢土已逾越使用之授權範圍,仍自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國有財產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擅讓如附 表二之土方廠商將工程廢土倒進如附表一之土地而佔用土地達四萬四千一百八十 六點三平方公尺,並傾倒工程廢土約一千立方米。」等犯行,而科處丙○○人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頁) ,核與本案被告等明知土方並未運至新豐鄉國有地之魚池,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所作之文書,持向台中縣政府陳報扣除棄土數量之情節,乃屬二事,不 能以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證人即萬益公司負責人陳萬益於調查局中機組證述:「(萬益公司有無承包台北 市三星公司承攬之麗山高中工程之土方挖運工程?有否簽訂合約?合約中是否有 包含棄土證明之費用?棄土證明費用係由何人支付?支付予誰?此工程於何時起 承運?承運目的地為何?有無實際進場傾倒?傾倒數量為何?)有的,萬益公司 有承包三星公司承攬麗山高中工程之土方挖運工程並簽訂土方挖運工程合約,合 約中僅載明挖運費用支付,並不包含棄土證明費用,而棄土傾倒均由賢固有限公 司乙○○負責,因此棄土證明費用應由三星公司支付予乙○○。此工程係於工程 合約訂定後,約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承運土方,承運目的地應為第二高速公路後 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工程」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 第八十六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字第一○八 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又證人即三星公司副總經理陳啟世於調查局中 機組證稱:「麗山高中工程之土方工程,三星公司係與萬益公司及興鎰公司共同 簽訂挖方及清運合約,由興鎰公司負責挖方,萬益公司負責清運。另麗山高中工 程向台北市政府申報開工時必須具有『棄土證明』,故透過萬益公司之介紹,三 星公司另與專門申報開工之乙○○方土簽立協議書,由乙○○負責取得『棄土證 明』及『運方收料四聯單』,於清運完成並向台北市建管處申報基礎版核准後共 計支付予乙○○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而乙○○覓得之合法棄土場為得盛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之第二高速公路台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工程築堤路段。麗山高中土 方清運工程則係由前述萬益公司、興鎰公司共同簽訂,該合約計新臺幣四千四百 四十一萬五千元」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其後於偵查中 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又證人即嘉 順公司員工陳金裕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嘉順公司與得盛公司間之土方工程 之借土挖運工程合約係何人簽訂?內容為何?詳情如何?)嘉順公司與得盛公司 間之土方工程之借土挖運工程合約係由我以嘉順公司之名義簽訂的。該合約主要 係幫得盛公司清點台北市麗山高中工地之廢棄土進場數量。約於八十七年八月間 ,我朋友林栩民(原名林建興)邀我共同承包乙○○土方之工作,由於乙○○本 人信譽不好,故我要求直接向施工單位簽訂合約,乙○○同意後,我即以嘉順公 司名義,以乙○○所談之價格,直接向得盛公司簽訂合約,並由乙○○所屬公司 賢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做保證人,並在得盛公司神岡鄉施工所內,由該公司蔣姓 經理代表簽約。簽約時有蔣姓經理、乙○○、林栩民及我共四人在場」等語符合 (見他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頁),並有工程契約書一份 在卷可憑(見扣押物所有人陳金裕扣押物編號一),再參以被告乙○○於調查局 中機組及原審供承: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三星公司因承攬麗山高中工程,該工程 之土方開挖及清運,三星公司轉包由萬益公司及興鎰公司負責,由萬益公司負責 人陳萬益之介紹,三星公司另與伊立協議書,由伊負責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 公尺之傾倒地點及取得棄土證明、棄土完成證明等資料,以便向臺北市政府建管 處申報開工、基礎版檢驗及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又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得知 得盛公司正承包國工局二工處之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方需土一百零二萬立 方公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在得盛公司之台中縣神岡工務所,邀集嘉順 公司職員陳金裕以嘉順公司之名義,伊並以賢固公司及伊印文為連帶保證人,與 得盛公司簽訂土方工程之借土挖運合約書(合約編號C322b00050), 將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八元價格售予得盛公司,供前述C三 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方之用,國工局二工處乃同意核發棄土證明憑向臺北市政府 申報開工之用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六至七十頁;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八頁),並有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簽約之前揭借土挖運編號C322b0 0050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在陳金裕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一)。足見被告 乙○○確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在台中縣神岡鄉得盛公司神岡施工所內,邀 嘉順公司職員陳金裕以嘉順公司之名義,被告乙○○則以賢固公司為保證廠商, 與得盛公司簽訂土方工程之借土挖運合約書,將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以每立方 公尺七十八元價格售予得盛公司,供前述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方之用,國工 局二工處乃同意核發棄土證明憑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之用。又依借土挖運合約 書(合約編號C322b○○○5○)所示,合約中並無被告戊○○之印文,有 前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公訴人認前揭契約書中有被告戊○○之印文,尚 屬誤會。 ㈤證人即嘉順公司職員陳金裕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你承包得盛公司之第二高 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工程,實際施工若干?台北市 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進場數量若干?原因為何?)我承包中二高C三二二B標 工程之土方借土工程,實際施工數量我不是很清楚,但台北市麗山高中工程之廢 棄土約進場九千至一萬立方米左右,其後因逢雨季,麗山高中之廢棄土即未再進 場,全部廢棄土約一萬五、六千立方米左右,其餘五、六千立方米之棄土大部分 來自台中地區。」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核與證人陳啟世 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麗山高中工程之土方於清運初期,中二高C三二二B標 工程承包商得盛公司曾派員至工地會勘、取樣,並由乙○○陪同,故我認為土方 清運初期,應係傾倒至中二高C三二二B標之工地,且萬益公司向三星公司請款 時亦附有中二高台中環線C三二二B標土方收料單,故我認為萬益公司確有將廢 棄土運送倒中二高C三二二B標之工地。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得盛公司曾函三 星公司,說麗山高中工程之土方無法配合得盛公司之施工,欲取消得盛公司與三 星公司間之借土計畫,我即問乙○○何因,乙○○即以上述理由回答我,並稱他 將另覓棄土場,一切安排、計畫都由乙○○擔當,故麗山高中之土方,後期皆傾 倒於現有石業公司之廢棄土場,至於有無實際傾倒至上述廢棄土場,我則不清楚 。不過後來萬益公司所出具之『運土方收料四聯單』則係現有石業公司所開立的 。」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又前揭C三二二 B標工程於同年八月間開工,陸續運入一萬七千餘立方公尺廢棄土後,因未能依 限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全數供應,國工局二工處乃通知三星公司及臺北市政 府,終止該合約之借土計畫等情,亦有國工局二工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國工二 台八七-○八○一五號函給得盛公司之函及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得 盛營字第○○三九號函覆嘉順公司之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八六五號 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六頁),足見麗山高中運至C三二二B 標工程之廢棄土僅約一萬七千餘立方公尺而已。再者,實際麗山高中運至C三二 二B標工程之廢棄土究竟若干?依其後三星公司又依前揭麗山高中所核准之台北 市八十七年建字第一五一號之建照為基礎出具予現有公司之承諾書、棄土切結書 (被告乙○○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九)均記載為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立方公尺以 觀,正確之數目應為一萬七千五百二十立方公尺(即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 尺減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立方公尺等於一萬七千五百二十立方公尺)。 ㈥證人陳啟明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台中縣政府對於轄內合法申請之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管理係分兩部分,第一部份就具有轉運處理場功能之廢棄 土場業者,必須依照前述剩餘土方管理要點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每月五日前將 其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逐案報請工務局建管課備查,而我本人實際作法係要求 廢棄土場業者必須將所有個案處理資料(包括合約書或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書、申 請書、發票及土方數量資料)於每個月中逐案逐日申報備查,然後於次月五日前 將該月份之全部申報資料彙整報給我核備審查。另外部份就廢棄土場收受營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則依剩餘土方管理要點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台中縣政府兌 現有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以現字第八八○○○三號含申請扣除賢固公司向該 公司購買廢棄土計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台中縣政府如何處理此項 申請案?)現有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函請台中縣政府建管課,就該公司向賢 固公司出售廢棄土方,其中五十二萬立方公尺供應新竹縣新豐鄉○○○段漁池堤 防回填之需,另外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則供給國道新建工程 局第二區工程處所發包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神岡路 段工程所需土方之用數量共計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經我審閱相關 申請文件資料,包含賢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買賣合 約書、切結書、工程合約書等,認為初步審核沒有問題後,我於八十八年元月十 四日即發函予現有公司、賢固公司通知其所申請之前述數量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 十七立方公尺,准予扣除備查,並副本告知新竹縣政府、國工局二工處等相關單 位逕依權責卓處。(即台中縣政府八八府工建字第六○八四號函)。但C三二二 B標工程承包商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來函表示,前述擬 供應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築材料之土石方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賢 固公司、現有公司等無法依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全數供應,其後未見再 次進場,致被國工局二工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取消該合約之借土計畫,我 得知前情隨即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三一四二七號函,請現有公 司速將該棄土方流向情形依剩餘土方管理要點規定確實回覆縣府。而國工局二工 處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國工二台八八-○一八四二號函知台中縣政府,稱賢 固公司及現有公司均非C三二二B標工程之協力廠商,我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四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六一八○號函通知現有公司撤銷前述同意轉運之土石方九 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並要求確實說明賢固公司轉運上開土石方之流向。 結果現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函覆解釋係因工程進度無法配合,下游廠商作 業時程誤差所致,我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再次去函現有公司說明爾後若有類 似土方轉運不實情事,一經查獲,即依規定撤銷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之設置。另有 關新竹縣新豐鄉○○○段漁池堤防回填所需土石方五十二萬立方公尺部分,新竹 縣政府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八府農於字第七三七二號函告知本案以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八府農漁字第八六○一三一三七號函制止在案。我隨即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函要求現有公司就前述新竹縣政府之函內容於文到七日內向 縣府函復說明。現有公司於是再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現字第八八○○一四號函 答覆該公司係依據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府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 號函第三條規定,實際以天然土石方進場回填無誤,有委託授權書、多層合約書 為證,並有回填前後現場照片存證,該公司已在八十六年十二月終止進場無誤。 我於收到現有公司前述復函後發現現有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加註暫 存回收、轉運處理等功能,而剩餘土方管理要點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始頒訂實 施,本案現有公司於前述管理要點實施前,以申請土方轉運,是否可以受理遂產 生疑義,我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府工建字第六三六六四號函請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就該疑義予以釋示。結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復稱前述管理要點業已明訂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具有暫存、回收、轉運、加工 、分類再利用。至此我初步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即予以同意,未再處理。至八十 八年六月間我事後發覺有異,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八 ○六一九號函通知現有公司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 運。另外發函八八府工建字第一八○六一九號予新竹縣政府就前述八十六年十二 月四日八六府農漁字第八六○一三一三七號函之制止緣由及如有回填之已回填之 土方數量等事,協助查明惠復。但新竹縣政府卻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基於 行政不干涉司法原則,請逕向司法單位洽詢』函覆台中縣政府。此後我即多次發 函要求現有公司就前述土石方流向及現場堆置土石方數量做說明,俟查明無誤後 行營運。」等情(見他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九、一百、一百零一、一百零 二頁),其於原審亦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是。...(現有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請台中 縣政府建管課出售廢棄土給賢固公司陸拾壹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與予扣 除所需要的是什麼文件?)依臺灣省政府營建工程土石方處理及資源管理要點第 二十三條,在法令上沒有規定,那時承辦時,他所檢附的資料有申請書(行為、 數量)、兩造同意書、目前剩餘容量、我們就他提供的數量有多少與予統計,沒 有發票,只有影印的資料。...(是否就是賢固公司在被告王處扣得之扣押物 編號六所示之再生土石方合約買賣合約書、合作協議書、新竹縣政府函-八六─ 七六八九○、八六─五六九八一、委託授權書、支票本票各壹張、合作協議書? )最後壹張合作協議書沒有在內。我們注重有沒有買賣的事實,至於他們買賣的 情形我就不清楚,至於發票應該就是上開所示之支票。...(是否每個月還要 向縣政府呈報現有公司的數量總報表?提示八十八年一月份數量總報表)是。. ..(是否還要送其他文件?)沒有,每個案子都是核准過,才會每個月呈報報 表。...(呈報總量報表為何意?)只要有登錄或申報我們就會扣掉,我們只 要他們一申請,就把量扣掉。...兩造之間同意收受,他們告訴我們事實,我 們會給他們同意函,我們來管控收受者,此申報就是他們還沒有開工前廢土業者 就要向我們申請傾倒廢土總量。申請核准之後,管控是以最後壹張完成證明。該 兩案來申請時,他們會告訴我們工程地點,文件核准後,我們會副知土方所在地 知悉。如果核准了,下個月報表進來時,再核對他們所呈報的對不對。...( 是否現有公司發文向建管課表示新竹新豐段伍拾貳萬立方公尺廢棄土已經在新竹 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制止前就已完成轉運廢棄土?)如同我在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七日在調查局第一五五頁反面所說的情形。確實是他們表示他們在制止前 就已經完成,當時認為現有公司已經轉運完成,所以我就把它扣除,他們有跟我 反應,他有提出照片說他們有回填回去,且是在被制止之前就已經完成。」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再參以證人即當時台中縣政府工務局 建管課課長李文豐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台中縣政府對於廢棄土場轉運廢棄 土之監督方式為何?如何認定轉運完成?)縣府係依廢棄土轉運業者提出之書面 資料做審核並副知轉運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廢棄土業者並於每月五日向縣市政 府申報轉運廢棄土之種類、數量備查,縣府僅係書面審查並認定轉運是否完成, 轉運數量於同意備查時即予扣除。...(台中縣政府對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於八 十八年元月七日以現字第八八○○○三號函申請扣除賢固工程有限公司向該公司 購買廢棄土計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申請案,台中縣政府如何處理? )現有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七日函請台中縣政府就該公司向賢固公司出售廢棄土 方,其中五十二萬立方公尺供應新竹縣新豐鄉○○○段漁池堤防回填之需,另外 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則供應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工程處發包之第二高速 公路後續計畫台中環線第C三二二B標神岡路段工程所需土方之用,數量共計六 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縣府受理申請後,同意扣除備查,並副本告知 新竹縣政府、國工局二工處等單位著處,惟C三二二B標工程之承包商得盛營造 公司來函表示現有公司及賢固公司無法依限全額供應,致被國工局二工處取消該 合約之借土計畫,縣政府乃再函請現有公司將土方流向等詳情回覆,國工局二工 處亦函知縣府,現有公司及賢固公司均非C三二二B標工程之協力廠商,台中縣 政府遂正式行文函之現有公司撤銷前述同意轉運之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 之土石方;另新竹縣政府函覆前述漁池堤防回填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制止在 案,縣府得知後即行文現有公司要求說明,現有公司函覆該公司實際以天然土石 方進場回填無誤且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終止進場;縣府後來發現現有公司係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加註暫存、回收、轉運處理等功能,而剩餘土方管理要點 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始頒訂實施,現有公司在前述管理要點實施前已申請土石方轉 運,是否可以受理遂產生疑義,故縣政府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函請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予以釋示前述疑義,省建設廳回覆稱前述管理要點已明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具有暫存、回收、轉運、加工、分類再利用。台 中縣政府依其回函認定沒問題乃同意未再處理。」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一號偵查 卷第一四八頁反面至一四九頁),此外,並有前揭現有公司函、台中縣政府八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三一四二七號函、賢固公司之公司執照、統一發 票、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公文、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合作協議書、委託授權書、支票、本票、土石方買賣切結書、國工局二工處八十 八年三月五日國工二台字第八八-○一八四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八八府農漁字第七三七二號函等資料扣案可稽。足徵被告甲○○確以前揭新竹縣 政府八十六年農漁字第五六九八一號公文、再生土石方買賣合約書、土石方買賣 切結書等不實之資料,連同廠商承購報表,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現字第八八○ ○○三號台中縣政府聲請扣除備查,並經台中縣政府函以扣除在卷。 ㈦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現有公司是否有承受台北市三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承攬之台北市立麗山高中籌備處新建工程之廢棄土?有無簽訂契約?此 廢棄土係由何家運輸公司承運?承運時間、數量為何?有無實際進場傾倒?傾倒 數量為何?)有的。現有公司確有承受三星公司承攬之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 上述之廢棄土係由乙○○自行承包運輸,約在八十八年舊曆年前(及八十八年元 月或二月間)開始承受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進場傾倒,傾倒數量約萬餘立方公 尺左右(實際開始傾倒之時間、傾倒之數量已記不清楚)其餘並未進場...( 提示現有公司扣押物編號十四:棄土證明管理表-此扣押物內三星公司之棄土切 結書簽訂之日期為何?何以三星公司會有上述切結書?詳情為何?)此棄土切結 書及棄土證明(影本)、承諾書等三文件係現有公司同意三星公司將麗山高中工 程(台北市八十七年建字第一五一號建照)之廢棄土運送至現有公司沙鹿棄土場 傾倒之文件,簽訂日期為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可傾倒之廢棄土數量為八萬二千 三百二十七立方米。經三星公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傾倒廢棄土於現有公司棄土場 並核准後,三星公司即開始運輸廢棄土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傾倒完成後,現 有公司即開立「棄土完成證明」予三星公司,三星公司憑此向台北市政府建管單 位申報「放樣」,完成土方開挖工作。此全部簽約皆係由乙○○代表三星公司向 現有公司簽訂的...(你前述三星公司承攬之麗山高中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 並未全數-棄土數量為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立方米,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 何以現有公司仍開立A○○○○○五棄土完成證明-八十七年建字第一五一號, 予三星公司?)經現有公司了解,三星公司承包之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有轉運 現象,轉運之地點有台北縣平溪之合法棄土場,其他的要問乙○○,並未到處亂 倒,故我認為未違法,所以才核發『棄土完成證明』與乙○○轉交給三星公司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被告乙○○於調查局中機組則供稱:於 國工局發函三星公司、台北市政府等單位,通知即日起解除原先核准之棄土證明 ,伊只好停工,另外找現有公司以三百五十萬元代價向現有公司購買棄土證明( 含開工及完成證明),前述代價係由三星公司支付,但實際上述工程廢棄土係棄 置於東西向快速道路大溪至觀音段工地,台鐵地下板橋段工地、幸福水泥蘇澳廠 等地,並未運至現有公司台中縣棄土場,該棄土證明純粹係作為向臺北市政府申 報開工之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又供稱:「(提示賢固公司 扣押物編號十:棄土證明影本-此棄土證明影本是否係你辦理完成之工程?該等 工程廢棄土實際上有無進入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傾倒?)前述棄土證明確係我所 辦理完成之工程,此等工程廢棄土雖以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作為棄置地點 ,但實際上皆傾倒於平溪鄉之平溪棄土場,並未進入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棄土場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而且證人王萬益於調查局中機組證 稱:「(據本組調查麗山高中工地之廢棄土並未進入現有公司棄土場,該批廢棄 土究竟棄於何處?)據乙○○向我談稱,因中二高C三二二B標工地需求棄土因 時間無法配合,所以麗山高中工地棄土除了中二高外,有運至新屋鄉附近之東西 向快速道路工地、板橋市地下鐵及宜蘭縣幸福水泥工廠之用」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八十七頁反面),並有前揭之棄土切結書、棄土證明、承諾書、棄土完成證 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在被告甲○○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第十四),又前揭棄土 切結書己載明剩餘土石方運至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九巷一○○之一號現有棄土 場置,且前揭切結書、證明書、承諾書、棄土完成證書均記載棄土總量共捌萬貳 仟叁佰貳拾柒立方公尺。足徵被告乙○○與甲○○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以三 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三星公司之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書均不實在。至於證人陳 萬益雖於原審證稱:中二高中止後,麗山高中的廢棄土有的倒宜蘭幸福水泥、板 橋捷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證人潘抉龍亦於原審證稱:陳萬益 開挖台北麗山高中工程的土,有運土至倒至板橋地下鐵回填云云(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五十五頁),然而,轉運之功能,除需符合工程主辦機關核准合約規定及知 會收容處理所在之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外,尚須於辦理時係以書面向主管機關 備查,參照前揭營建土石方管理要點及證人陳啟明之證述情節甚明,因此,姑不 論其等二證人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其等二人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乙○○、戊○○三人間,就行使該 五十二萬立方公尺土石方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被告甲○○、乙○○等二人間 ,另就行使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土石方及棄土完成證明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戊 ○○未經營現有公司坐落在台中縣沙鹿鎮之棄土場,並非負有向台中縣政府陳報 棄土場棄土容量之業務,被告乙○○亦非負有核發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業務 之人,然而其等二人與負責有此業務之甲○○共同實施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此部分原審未予說明,應 補充敘明。被告等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二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既有合法棄土場,且當時申請不易 ,自應依法而行,惟為謀私利,任令廢棄土流向不明,其行自有不當甚明;被告 乙○○、戊○○亦為合法經營砂石及廢棄土清理之公司,仲介棄土場本無不法可 言,惟為謀私利,竟與被告甲○○造假不實之契約,自亦不足取,再酌以被告等 三人之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甲○○、乙○○各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戊○○有期徒刑九月之刑。另外,就 被告甲○○、乙○○被訴如理由四、五部分所載之情節,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諭 知之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等提起 上訴猶執陳詞均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在台中縣神岡鄉得盛公 司神岡施工所內,邀集不知情之嘉順公司職員陳金裕以嘉順公司之名義,乙○○ 並偽造賢固公司及戊○○印文為保證廠商,與得盛公司簽訂土方工程之借土挖運 合約書,將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八元價格售予得盛公司,供 前述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方之用,國工局二工處乃同意核發棄土證明憑向臺 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之用。⑵、被告甲○○未經戊○○之同意,再以戊○○之名義 與劉昭騰簽訂合作協議書,允許劉昭騰繳交三百萬元保證金後在前揭國有地上傾 倒廢棄土。⑶、現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初為消化前述開予三星公司麗山高中工 程棄土證明、棄土完成證明之廢棄土數量,被告乙○○又偽造賢固公司及被告戊 ○○之印文,與被告甲○○簽訂虛偽之土石方買賣合約、土石方買賣切結書,內 述賢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現有公司購買土方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 立方公尺供C三二二B標工程工地使用,連同上述與戊○○簽訂之五十二萬立方 公尺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由現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現字第八八 ○○○三號函向臺中縣政府以「轉運」名義,申請扣除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七立方 公尺及五十二萬立方公尺之掩埋量。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 判例。經查,被告乙○○係被告戊○○之合夥人,並有對外代表賢固公司權限之 人,已如前述,而證人羅月清為賢固公司之主要出資人,其亦證述乙○○確有對 外代表公司之權,再參以被告戊○○於原審供承有授權被告乙○○請款等情(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則被告乙○○其以賢固公司及賢固公司負責人之名 義,為契約行為,自無偽造可言,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乙○ ○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 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為,是否係合夥人基於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 處理合夥事務之權限,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如有圖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有否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即是否有背信 罪責,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涉,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在台中縣神岡鄉得 盛公司神岡施工所內,由乙○○與邀嘉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職員陳 金裕以嘉順公司之名義,乙○○則以賢固公司為保證廠商,與得盛公司簽訂土方 工程之借土挖運合約書,將麗山高中工程之廢棄土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八元價格售 予得盛公司,供前述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填方之用,國工局二工處乃同意核發 棄土證明憑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之用。C三二二B標工程於同年八月間開工, 陸續運入一萬七千五百二十立方公尺廢棄土後,因未能依限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以前全數供應,國工局二工處乃通知三星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終止該合約之借土 計畫。乙○○於是另與甲○○聯絡,由乙○○在現有公司空白「轉運專用單」上 偽填數量,因認被告甲○○、乙○○另涉有開具不實之棄土證明及轉運專用單, 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等語。惟查,被告乙○○以賢固公 司為保證廠商,與得盛公司簽訂土方工程之借土挖運合約書,將麗山高中工程之 廢棄土以每立方公尺七十八元價格售予得盛公司,供前述C三二二B標工程路堤 填方之用,國工局二工處乃同意核發棄土證明憑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之用,已 如前述,則該借土挖土運合約書並無不實可言,又「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 場設置要點申請設置棄置場者,應確實依規定收受營建工程廢棄工,不得僅出售 棄土證明,否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規處理;另上開設置要點並未規定轉運或再利用 之事,惟本廳現正研訂「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 點」,將增列營建廢棄土之轉運及再利用條款,俟完成程序後再行頒布實施」等 情,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六建四字第四七四三號函示現 有石業公司查照之函文一份在卷(見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 五頁),可徵只要確實依照上開要點處理,應為法之所許,重點在於須符合工程 主辦機關核准合約規定及知會收容處理所在之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本件之借土挖 運合約書既經核准,實際上亦已自麗山高中運一萬七千餘立方公尺之土石方進入 中二高C三二二B標工程,可見該借土挖運合約係屬真正,並無不實,縱然於當 時即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現有公司尚未取得加註轉運功能,有違行政方面之 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尚難謂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從而,被告甲○○、 乙○○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問題,本亦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 ,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㈠、 緣被告甲○○(甲○○所涉行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起訴)於八十一 年間,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一二一巷十六號,成立現有公司,在台中縣沙鹿鎮 ○○段犁份小段三八七號等十五筆土地設立棄土場,未實際收容營建業者之工程 棄土,僅從事販售「棄土證明」牟取暴利。嗣後其在台中縣沙鹿鎮設立之棄土場 販售棄土證明被查獲,乃另起爐灶,於八十八年間與廖鎮宏先至雲林縣大埤鄉覓 地設立棄土場,而申請遲久未經核准,被告甲○○乃透過江再發介紹認識當時任 雲林縣議會議員之沈宗隆在土庫鎮覓地設立棄土場,沈宗隆表明可代為介紹當時 任土庫鎮鎮長之吳欽棋,經沈宗隆安排後,被告甲○○與吳欽棋、己○○即至雲 林縣土庫鎮○○街廿六號沈宗隆服務處商議棄土場之設立問題,被告甲○○與己 ○○因認為沈宗隆與吳欽棋熟識,且具有縣議員身分,可代為打開關節,而協議 若沈宗隆幫忙設立棄土場後,即給予百分之四十乾股作為報酬,經沈宗隆應允, 隨後該鎮鎮民代表吳讚樓因調解車禍事件至沈宗隆服務處得知此事,因沈宗隆係 縣議員身分不方便申請,乃與吳欽棋共同委託吳讚樓代為申請。吳讚樓即與甲○ ○、己○○等人向蘇來福、蘇陳羌、蘇朝樂等人承租雲林縣土庫鎮九一四號土地 申請設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土庫堆置場」(下稱土庫一場)。同年七、八月間 ,被告甲○○與己○○、吳讚樓、吳欽棋、沈宗隆等人至不詳地點商議「土庫一 場」股份分配問題,被告甲○○提議「土庫一場」設立後之營業須吳欽棋幫忙, 乃提出將「土庫一場」股份百分之十予吳欽棋作為暗股方式,向吳欽棋行賄,經 吳欽棋同意後,乃簽訂合夥契約,吳讚樓、己○○各占百分之卅五股份,被告甲 ○○占百分之二十股份,吳欽棋占百分之十暗股(嗣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另簽 訂合夥契約補正聲明,吳讚樓、吳欽棋、己○○及被告甲○○各占百分之廿五) 。吳讚樓、甲○○、己○○在「土庫一場」設立營運後,仍按以往被告甲○○所 有現有公司沙鹿棄土場之模式經營,在台北成立「現有公司台北辦事處」,由潘 虹菱、鄭鳳玲負責業務,下有江再發、戊○○、林青茂、王宜淵、張崑山等掮客 ,向大台北地區營建業者招攬工程棄工,並向「土庫一場」購買棄土證明及完工 證明,每立方公尺棄土價格為一百元,需完工證明者另加收費用,掮客每介紹一 筆工程棄土,按棄土數量依比例分得佣金。現有公司台北辦事處收到掮客招攬之 棄土案件後,將承攬工程之營建公司、工程名稱、棄土量等資料先傳真至吳讚樓 住處,由吳讚樓女兒吳金穗負責作帳,並製作「土庫一場」同意該工程棄土進場 及棄土完成運棄等相關文件資料,由吳讚樓送至土庫鎮公所審核,自八十八年九 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問,「土庫一場」販售之不實棄土證明,在大台北地區公共工 程及新建工程之棄土案,共計二百七十二件以上,總計土石方數量達二百六十六 萬餘立方公尺,而土庫鎮公所承辦人員張隆生、建設課長林材謙、主任秘書林全 合在鎮長吳欽棋授意下,明知「土庫一場」並未收受前述棄土,亦未轉運,而均 配合出具土庫鎮公所證明棄土進場及完工之公文予雲林縣政府及大台北施區工程 發包單位,致使工程發包單位據此向台北縣、市政府申報完工證明,足生損害於 台北縣、市政府、雲林縣政府等對營建棄土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承攬之營建廠商 得以向工程發包單位請領工程款。㈡、八十八年十月間沈宗隆見「土庫一場」營 運後僅販售棄土證明,獲利豐厚,而基於概括犯意,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之事 務,明知棄土場之營運違背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之規定,而利用其職權有意介入 成立棄土場經營,乃找被告甲○○與吳欽棋商議,向吳長號、吳學彰等人租用同 鎮○○段九一○號土地,而借用被告甲○○之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執照,向土 庫鎮公所申請設立「現有公司雲林分公司菜園段土石資源轉運處理場」(下稱土 庫二場)給予甲○○百分之二十股份,仍依「土庫一場」之作業模式販售棄土證 明牟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 罪嫌,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甲○ ○之犯罪行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犯罪地係在 台中縣沙鹿鎮,而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係自八十八年九月間 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犯罪地係在雲林縣土庫鎮,二案時間上相距有八個月, 並非密接,犯罪地點亦有不同;且本案係因經由同案被告乙○○、戊○○等人介 紹而發生,移送併案犯行則係由被告甲○○與共犯在台北成立「現有公司台北辦 事處」,雇有業務人員,並有掮客多人,向大台北地區營建業者招攬販售棄土證 明及棄土完工證明,二案犯罪手法亦有不同,顯然被告甲○○於其後在雲林縣土 庫鎮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即與本案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以移送併案 意旨所述被告甲○○之犯行,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