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0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受僱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泉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款工作,依光泉公司規定,應據實填製送 貨三聯單,並於收款當日解交光泉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利 用送貨至台中縣新社鄉○○路四七號丙○○經營之基成食品有限公司時,連續在 送貨三聯單上為不實登載,加記送貨金額及數量,並變更付款方式(丙○○原採 月結方式付款),再持登載不實之送貨三聯單向丙○○請款,使丙○○陷於錯誤 ,未再核對而交付實未賒欠或送貨之金額,乙○○前後共以此方式向丙○○詐得 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 間查覺,乙○○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先分期攤還其中之 八萬元,惟其餘部分迄未返還。丙○○遂聲請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由乙○○之父陳元豐、弟陳安庭為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分期清償丙○○其餘之三十四萬元,該委員會並將調解書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後副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該署檢察官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送貨三聯單、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及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未履行和解條件,原審以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為緩刑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事 後已坦承上情,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