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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文雄陳秀媖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宋永祥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其他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任甲○○○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偉公司)董事長,係受麗偉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明知其與吳肇業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縱有私人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擅自簽發公司票據作為擔保私人債務之用,以免增加公司債務,而損及公司利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在台中市○○區○○路五號麗偉公司一廠,向不知情之財務經理取得公司章(俗稱大章),並利用其董事長身分所保管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章(俗稱小章)之機會,而違背任務,使用麗偉公司之大小章,擅自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未記載到期日)、發票人甲○○○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當付款人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之商業本票一紙;完成票據後於同日晚上,在台中市工業區○○○路九十八巷七弄七十號三樓住處,將上開本票交予吳肇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麗偉公司之利益。嗣吳肇業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而於同年月七日持上開本票向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提示不獲兌現,麗偉公司經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通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商業本票,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在麗偉公司二十一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離職,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系爭商業本票時,伊受任為麗偉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本來就有權利簽發票據,因當時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始持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商業本票向案外人吳肇業借款一千萬元,作為借貸之擔保,且於借得現金一千萬元當天即用於支付向案外人張德輝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之利息,伊既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且係為公司週轉所簽發,自無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背信罪等犯行可言等語。惟查:

(一)「企業為短期週轉需要,可發行三六○天以內之商業本票,由銀行在票據上保證,透過票券公司銷售給買方,以在貨幣市場上取得所需資金;依一般票券實務,商業本票之發行期間大都為十天至一八○天,到期日明確,最長不可超過三六○天,不可能長達三年四個月」,有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交梧字第九○一四○○○三七七號函在卷。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系爭商業本票予吳肇業時,固為麗偉公司董事長,而有代表公司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簽發票據之權限,有麗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然觀之系爭商業本票期限長達三年四個月(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顯然不符合一般票券實務,且違背貨幣市場發行之慣例。又被告果真為公司週轉而簽發,系爭本票竟遲至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卸任董事長後,始由吳肇業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提示兌領,其簽發之動機已至為可疑。

(二)按一般公司正常之財務會計程序,凡董事長為公司經營需要而向第三人借貸資金週轉,都必須列入公司帳戶,此業據證人即麗偉公司前副董事長胡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行調查時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七十頁、本審第二一九頁原卷)。然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系爭本票,麗偉公司竟無任何該紙本票之發行紀錄,有麗偉公司轉帳傳票及公司總分類帳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足徵系爭本票未經告訴人公司正常財務會計程序簽發。被告丙○○雖辯稱:「公司欠缺資金,緊急狀況都是以這種方式借錢支應」云云。惟縱因情況緊急,事先不及透過一般財務會計流程簽發,但事後亦應補列入公司財務帳冊;且若未列入公司帳冊,何以由公司負責清償所借本金及利息?況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發系爭本票,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離職日止,期間將近三年,被告身為公司董事長對此會計流程應甚清楚,其卻始終未將該筆借貸列入公司帳目,亦顯然違背常情。參以被告丙○○所提借據內記載:「本人丙○○因週轉需要向吳肇業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有借據影本一紙在卷(見九十年發查第一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其上並未載有為公司週轉或為公司所借等字樣,益證被告非為麗偉公司週轉而簽發系爭本票。至證人即前麗偉公司會計廖歐淑燕於原審證稱:公司週轉資金如有入帳,不一定會有記載云云,核與一般公司正常之會計程序不符,難以採信。而證人何燦雄於同院固證稱:伊就任後,公司並未限制負責人簽發票據云云。然證人黃秀霞即麗偉公司之財務課長、證人陳君滿即麗偉公司之前簽證會計師均結證稱: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需向銀行取得額度的核准,再做成相關資料送給董事會核准,董事長就在這核准的額度內簽發商業本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認公司負責人簽發商業本票仍有一定額度之限制。而證人何燦雄自承其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始擔任麗偉公司董事,是其對於八十六年間公司負責人簽發票據與借貸流程並非熟悉,其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甲○○○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臨時股東會紀錄書(見本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案由三、‧‧‧‧利息約八百十六萬元同意追認,另案處理,核與本系爭本票一千萬元亦有出入,又有該公司函三、丙○○(指被告)與吳肇業間是否有一千萬資金往來本公司並無任何董事會予以追認(見同上卷第七十頁)。參與被告擔任董事長,其總經理即證人陳金泉先後到庭具結後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所以無法做成決議,不過被告有提出要追認三千四百萬元的事,董事會要他提出相關資料,但他都沒有做,沒有提到一千萬之利息的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八、一四九、二二○頁)。

(三)被告丙○○所舉證人吳肇業固證稱:伊有集資一千萬元借予被告云云。惟其始終無法提出該一千萬元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對調現之友人、所拿取之金額,每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皆不清楚,且伊向朋友調現之部分,亦均未書立借據,在在有違一般借貸慣例。證人吳肇業另證稱:自有資金係自崇松股份有限公司、益德明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力得衛公司等三家公司籌措云云。惟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益德明企業有限公司及台灣力得衛公司根本尚未成立(該二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成立),有該二公司之設立查詢資料在卷,則證人吳肇業證稱係向前開三家公司籌措資金,顯有可疑,被告於麗偉公司與吳肇業間確認本票債款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間被告到庭作證證稱,系爭本票一千萬元,是我開的不錯,是我個人要跟被告借款所以開公司的票給被告作擔保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中簡字第四十七頁)是被告丙○○與吳肇業間是否確有一千萬元之資金往來,令人質疑。更非公司之債務殆無疑義。

(四)被告丙○○雖一再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台灣銀行工業區分行領取現金一千萬元,當面交予張德輝,充當伊以自己名義為麗偉公司向張德輝借款三千四百萬元之利息;而伊向吳肇業所借之一千萬元則於當日匯入麗偉公司帳戶,而與將向張德輝所借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時間,相隔約一個小時左右云云。惟查證人張德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借被告丙○○三千四百萬元供麗偉公司週轉時,是由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當天並未見面,有約定一年利息以百分之十二計算,未預先扣一千萬元之利息,更未向被告及麗偉公司收過現金,是以股票抵息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張德輝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匯款三千四百萬元予被告丙○○,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而被告丙○○於取得上開金額後,旋即於同日分別以一千萬元、二千萬元、四百萬元匯入麗偉公司一銀豐原分行、交銀中港分行、土銀大甲分行之帳戶,且該日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之現金收入、支出紀錄表並無丙○○提領一千萬元之紀錄等情,亦有該分行(90)銀中張工營字第○四三五二號函附之匯款資料可憑,足認證人張德輝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細觀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丙○○屬名之匯款單三紙得知,其匯款時間分別為下午三時五十八分十五秒、五十八分五十一秒、五十九分二十三秒,前後相隔僅數十秒。益見被告丙○○辯稱:伊將向張德輝與吳肇業所借款項,分別匯入麗偉公司帳戶,前後相差約一小時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麗偉公司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一千萬元,應確係證人張德輝所出借之三千四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而非向證人吳肇業借得之一千萬元,堪予認定。綜上可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被告丙○○並未提領現金一千萬元交予張德輝作為利息,亦未將其所稱向吳肇業借得之一千萬元匯入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證人吳肇業間是否確實有一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大有疑問;又縱然認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因該筆一千萬元借款既未存入麗偉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且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該筆資金供麗偉公司週轉所用,更非以之償還公司向證人張德輝籌三千四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則顯然該筆一千萬元資金為被告丙○○與證人吳肇業間之私人借貸,如前所載其於民事事件卷內之證詞,被告簽發系爭商業本票乃為擔保其個人債務,要與「執行公司業務」無涉。被告於簽發系爭商業本票時雖尚為麗偉公司董事長,然既違背公司委任意旨,雖有權簽發,但逾越公司授權範圍而簽發票據為其個人債務之擔保,致生損害於麗偉公司之利益,其簽發系爭商業本票之行為自與「執行公司業務」無關,灼然而明。是被告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以麗偉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付與吳肇業,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印章(大、小章)且在其保管範圍內亦無盜用情形之可言,原審未察,仍予論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犯罪後已與證人吳肇業和解,取回系爭商業本票,並返還麗偉公司,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且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不應成立犯罪即偽造有價證券並盜用印章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已如前述),因與應判罪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併案意旨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六號):被告丙○○係麗偉公司前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亦未經股東會表決通過,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委任亞泰(太)國際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徐建興),將麗偉公司之商標「LEADWELL」專用權,向美國等十四個國家或地區商標局辦理轉讓至其個人名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簽妥向各國申請文件及轉讓同意書交由徐建興向前開各國商標局申請辦理,申請轉讓案陸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完成轉讓,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署押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設立麗偉公司時,該商標為伊所創,伊當時有告訴股東說,伊離開公司時要將公司商標帶走,股東都沒有意見等語。查本案被告丙○○擅自簽發系爭一千萬元之商業本票涉嫌背信等罪,其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已詳如前述。而併案事實所指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差二年七個月之久;且本案係以簽發商業本票之方式借貸私人,而損及公司之利益,併案事實則係以轉讓商標權之方式損害公司之利益,二者犯罪手法亦有不同。是顯難認併案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理,爰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請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頁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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