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乙○○○ 巳○○ 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寅○○ 被 告 辰○○ 申○○ 卯○○ 酉○○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未○○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丙○○、乙○○○、辰○○、戌○○、酉○○、申○○、巳○○、卯○○ 、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 ○○、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貳年;乙○○○、辰○○、戌○○各處 有期徒刑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叁年;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丑○○、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巳○○、卯○○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 ⑴、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執行完畢。 ⑵、戊○○○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丙○○係戊○○○之 夫,擔任戊○○○競選總部總幹事,乙○○○係戊○○○及丙○○之媳婦,擔任 戊○○○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巳○○係王載春滿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戌○ ○係戊○○○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辰○○係戊○○○競選之臺中縣 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戊○○○、丙○○、乙○○○、戌○○、辰○○及巳○○ 等六人為求戊○○○競選勝利,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 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丙○○共 同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募款餐會, 指定由乙○○○與不知情之丁○○二人負責募款餐會之舞臺、音響、煙火、帳棚 搭設、外燴接洽等事務,預定席開六百桌(實際席開五百九十七桌),每桌十人 ,並印製募款餐券約六百本,每本十張,共計六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惟戊○○○、丙○○及乙○○○等三人,對於各後援會在戊○○○競選 總部要求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真正地販賣餐券,而 須以免費贈送餐券,且提供免費搭乘遊覽車,到達上開餐會現場用餐,始能達到 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目標之事實,均事先有所預見,且事後果真發生 該等事實,亦均不違其等之本意,而於九十年十月上旬,在設於臺中縣梧棲鎮○ ○街二五號之戊○○○競選總部,由戊○○○競選總部不詳之工作人員交付戌○ ○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之餐券,要求戌○○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之選民 三百六十人到場助長聲勢。戌○○於收受上開餐券後,因實際上願意以每張五百 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之人數,與須負責動員到場助長聲勢之人數,相差極為懸殊 ,便以電話向戊○○○競選總部詢問:販賣餐券所得款項,是否均須交回總部? 等語。巳○○在事先經丙○○及乙○○○二人授意,且戊○○○亦默許之情狀下 ,隨即告知戌○○:並不須將販賣餐券所得款項,繳回戊○○○競選總部,可以 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等語。戌○○自巳○○得知上開訊息後,為求戊○○ ○之競選勝利,乃要求辰○○須持其中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 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會現場,助長聲勢。戌○○則持其 中二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但未實際支付五百 元購買餐券之投票權人,共計約二百人,並事先告知被邀請之投票權人,無庸支 付任何金錢,購買餐券,僅需在餐券上,填寫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 ,交還予戌○○後,即可搭乘免費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 ⑶、辰○○因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 會現場,助長聲勢,為求戊○○○之競選勝利,竟與戊○○○競選之臺中縣太平 市後援會副總幹事酉○○及樁腳申○○、丑○○及卯○○等四人,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戊○○○之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辰○○以取自上開戌○○置放在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轉交其中五張 予酉○○,並指示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約前一週,送至卯○○家中,免費 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卯○○,並要求卯○○代為邀請有投票權之人約四、五人, 參加募款餐會,同時向卯○○表示參加人員完全免費。卯○○收受由酉○○轉交 之五張免費餐券後,即將其中二張餐券,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吳阿福、劉耀 亭二人,並邀該二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 。另申○○經辰○○告知可免費搭乘遊覽車,至上開餐會現場,免費用餐之訊息 後,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二天,邀請有投票權之湯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 等三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開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又丑○○ 於九十年十月初,由辰○○交付十張免費之餐券後,即將其中四張免費之餐券, 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權之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及羅文玲等四人,並邀該四人 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 ⑷、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投票權人分別至臺 中縣太平市○○路八四號戌○○住處,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十五號「辰○ ○代書事務所」前集合,搭乘由戌○○出資雇用之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九 輛遊覽車,一同至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參加上開餐會。於出發前,由戌○ ○逐一至各輛遊覽車內,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示:「因近來 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上開餐會之人員,如有遭調查人員盤查時,務必 要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上開餐會,不能說是戊○○ ○請的,而餐券都已交由會長(戌○○)統一保管。」等語。並由辰○○在遊覽 車上,免費交付餐券予申○○,再由申○○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湯塗柱、賴俊吉、 張志德、張秋泉及黃惠姬等五人,分別在餐券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 資料後,統一交還辰○○收執。上開九輛遊覽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臺中縣 梧棲鎮中港體育館餐會現場,戊○○○、丙○○及乙○○○等三人事先授意上開 餐會現場入口處之服務人員,無庸檢查有無攜帶餐券,一律准許有意進場之民眾 入場用餐,使前述由戌○○及辰○○動員前來參加上開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 票權之民眾,實際上雖未購買餐券,但均得以順利進入上開餐會免費用餐,以此 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法利益。復於餐會進行中,由戊○○ ○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之投票權人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伊,而約 定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餐會結束後,為規避司法單位之追查,乙○ ○○乃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戊○○○競選總部自有現金十八萬元,存入戊○ ○○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偽 充為戌○○所繳回之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餐券之販賣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清水 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 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及舉辦上開募款餐會,並由被告即其配偶丙○○擔任其競 選總部總幹事,由被告即其媳婦乙○○○擔任競選其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 被告巳○○擔任其競選總部之職員,由被告戌○○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 援會會長,由被告辰○○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由被告酉○ ○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有參選沒有錯,且有募款餐會,是由告丙○ ○提議的,伊便交由被告丙○○、被告乙○○○、丁○○等人去處理,伊也有交 代該餐會一定要以販賣方式處理,伊就去拜票,沒有再干預,伊絕對是清白參選 ,並未有賄選云云。 ⑵、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 告戊○○○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總幹事,並負責舉辦上開募款餐會, 另由被告乙○○○擔任其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被告巳○○擔任被告戊○○ ○競選總部之職員,由被告戌○○擔任被告戊○○○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 會長,由被告辰○○擔任被告戊○○○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由被 告酉○○擔任被告戊○○○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之事實,但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當初開會時,有向各後援會之 會長、副會長或總幹事宣布販賣餐券所得,一定要繳回競選總部,從未告知得以 直接將販賣餐券所得,挪為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亦無授權被告乙○○○得告知各 後援會可以不繳回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是因為李登輝要前來,要讓民 眾可以看李登輝,且伊提議募款餐會是要賣的,如果沒有賣完要交回,我們也有 印餐券,不是讓民眾免費享用,廣場是開放式的,伊指示丁○○一定要收餐券, 但也有人沒有購買,我們也有設募款箱,一樣要五百元才能進去,但是開放式空 間實在無法一一檢查,伊並無指示沒有餐券的人也可以進入會場用餐云云。 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告戊○○ ○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並舉辦上開募款餐會,且於上 開募款餐會結束後,將原欲交付被告戌○○之競選經費現金十八萬元,存入被告 戊○○○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作為被告戌○○所繳納之販賣餐券所得之事實 ,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係被告戊○○○之媳婦,只有在競選總部擔任打雜的工作,並無擔任會計及 總務工作,原來係欲將十八萬元,交付予被告戌○○充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 費,但因被告戌○○事先已將販賣餐券所得,挪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故 將戊○○○競選總部應支付予被告戌○○(太平市後援會)之十八萬元競選經費 ,與被告戌○○應繳付戊○○○競選總部之十八萬元販賣餐券所得,相互抵充。 當初係先將十八萬元,自被告戊○○○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提出後,再將該十八 萬元存入被告戊○○○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此一作為純粹係作帳沖銷,憑以 留下紀錄,供日後查考之用,並非為規避調查所為。又被告戊○○○、丙○○二 人對此,並不知情云云;因為太平市後援會有拿走三十六本餐券,所以會計帳本 應該有販賣餐券十八萬元的收入才對,後來在伊未入帳之前,戌○○有打電話給 伊,問伊可不可以先支出太平市後援會的支出,伊有問過丙○○,之前戌○○也 有告訴伊,如果沒有完全賣完,他也會自行吸收,而且伊擔任會計的工作,所以 才會去立此名目,況且於募款餐會結束後,丙○○有交給伊一筆要發給太平後援 會工作津貼,所以伊才會先存入臺灣銀行,當天伊是在後面等候李登輝,所以廣 場的餐會之事伊完全不知道,也沒有授意他們沒有餐券也可以進入會場云云。 ⑷、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 告戊○○○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並在遊覽車上,持 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示:「因近來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 參加餐會之人員,如遭調查人員盤查,務必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之代價,購 買餐券來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不能說是戊○○○請的,而餐券都已交由會長(戌 ○○)統一保管。」等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 行,辯稱:當初曾以電話向戊○○○競選總部,表示太平市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 ,而戊○○○競選總部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就告知可以將販賣餐卷所得,挪作競選 經費使用,不用繳回戊○○○競選總部,後來就把販賣餐券所得,全數充作太平 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伊拿了三十六本餐券,伊有拿去販賣,是因為李登輝要來 ,又怕李登輝來會人場不夠,有將已販售之餐券並經購買人退還之餐券都放在太 平服務處,可能有一些人要參觀可能沒有餐券,伊並沒有拿給他們,可能是服務 處的人拿給他們的,後來前往參加的二百人,伊並無逐一檢查,且無要求參加之 人在餐券後面填載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伊並沒有提議給那群人免費參 加,也沒有要求參加之人一定要投要給戊○○○,伊餐券大約賣了一百五十張左 右,伊有將其中十本拿給辰○○去賣,其餘的伊都放在太平市服務處云云。 ⑸、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 告戊○○○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並交付被告申○ ○、丑○○各十張餐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辯稱:係要求被告申○○、丑○○幫忙販售餐券,並非免費贈與該二人餐券, 如果該二人沒有賣出來的話,可以返還。當初係約定事後依被告申○○實際上販 賣幾張餐券,再將販賣餐券所得與被告戊○○○競選時,向被告申○○購買花圈 之貨款,相互抵銷。另被告丑○○有交付一千元之販賣餐券所得,該十張餐券並 非免費贈送予被告黃永鶴云云;伊有拿餐券去販賣,大約賣了六十五張左右,伊 確實有交五張餐券給酉○○幫忙販賣,但是他交給誰伊不清楚云云。 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 告戊○○○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並交付被告卯 ○○五張餐券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係向被告辰○○購買五張餐券,並將現金二千五百元,交付予被告辰○○。當初 係以每張餐券五百元之代價,轉賣餐券予被告卯○○,且被告卯○○亦有說要等 領薪資時,再給付二千五百元;伊和辰○○是朋友,伊以現金二千五百元向辰○ ○買了五張餐券,伊買了之後再賣給卯○○,五張全部都給卯○○去處理,但伊 被收押出來,卯○○再給伊一千五百元,因為他只賣掉三張云云。 ⑺、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擔任被 告戊○○○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之職員,且曾接過被告戌○○之電話 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未接過被告戌 ○○要求競選經費之電話,亦未告知被告戌○○得將販賣餐券所得,直接充作太 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無庸繳回戊○○○競選總部;伊只有負責清掃工作,接 待選民、分發文宣等工作,伊沒有權利過問競選經費支出之事云云。 ⑻、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 辰○○收受十張餐券,並約同二個兒子與案外人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秋 泉及黃惠姬等五人,共計七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該十張餐券之五千元,係以被告辰○○ 購買花圈之貨款,直接相互抵銷,餐券並非由被告辰○○免費贈送。係以每張餐 券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案外人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張秋泉及黃惠姬等五 人,其餘三張餐券則留下自行使用,實際上只有使用八張餐券,剩下二張餐券已 不知去向;伊確實有向被告辰○○購買餐券十張,我們也有去八個人,伊是以四 千元向辰○○買的,因為伊是在作花圈的生意,伊便從花圈中扣除四千元,沒有 免費用餐,湯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當時在車上以五百元向伊購買,張志德等人 是在餐會結束後一、二天才給伊錢的云云。 ⑼、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 辰○○收受十張餐券,並約同另五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係以每張餐券五百元之代價,向被 告辰○○購買餐券,並非由被告辰○○免費贈送餐券。搭乘遊覽車當日,在車上 有返還四張餐券予被告辰○○,並先行交付一千元予被告辰○○,且告知被告辰 ○○另二千元事後再支付。另交付二張餐券予案外人林炳坤,作為支付案外人林 炳坤修理水電之費用。又交付二張餐券予鄰居,但不好意思向鄰居收錢,就自行 吸收;伊是向辰○○購買十張餐券,當時是沒有錢給他,是在遊覽車上先給他一 千元,並不是免費,伊是和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及羅文玲及伊母親共六人, 而林炳坤、蔡梅換夫婦二人部分,是伊以水電修理費抵充,胡顯龍、羅文玲部分 伊不好意思收取,是伊招待他們的,伊一共付給辰○○二千元,沒有用完的四張 餐券在車上還給辰○○云云。 ⑽、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自被告 酉○○收受五張餐券,並約同案外人吳阿福、劉耀亭二人前去參加上開募款餐會 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係以每張五百 元之代價,向被告酉○○購買餐券,餐券並非被告酉○○免費贈送。當初有約定 要給付被告酉○○一千五百元,但在尚未交付現金前,即遭羈押,而未及交付予 被告酉○○。至另二張餐券則在搭乘遊覽車之日,放回太平市後援會;是被告酉 ○○拿到伊家,伊去主要是要看李登輝,伊就另外找二個朋友,一共是三個人前 往,伊當時沒有錢,有告訴酉○○等領薪水再給他,至吳阿福、劉耀亭二人伊賣 給他們的,他們也有交付伊一千元,另外沒有用的二張伊放回服務處,而他們二 人前往參加的時候,還沒有給伊錢,我們都是等領薪水再一起拿給酉○○,但當 時他已被收押云云。 二、惟查: ⑴、A、①、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由我先生丙○○將有關募款餐會規劃及籌備之細節,交由具舉辦類似大型活 動經驗之梧棲鎮永寧里里長丁○○來負責規劃籌備該募款餐會。前述各地區 後援會銷售募款餐券所得均是報繳至競選總部,並由會計我媳婦乙○○○負 責處理及登帳。有關競選總部各項經費支出,由何人負責審核決定,我不清 楚,應問丙○○及乙○○○較清楚。競選總部內之趙姓工作人員為巳○○。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② 、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丁○ ○負責裏外的雜務,他是總務,決策是由我先生丙○○負責。餐會的收入及 支出由丙○○負責,會計則是乙○○○。」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 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③、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一年二 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我先生丙○○告訴我辦募款餐會要有餐券,一 張五百元,:::丙○○說我是候選人應該努力去做其他事項,餐券的銷售 叫我不要參與,因為我有更重要的事要做。王尤玲瑗為何要存十八萬元要問 她才清楚,不是我指示她,詳細支用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 五、七六頁)。④、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 :「丙○○有和我說印募款餐券,每張要賣五百元,至於餐會的餐點::: 都是丙○○他會去負責,:::辦餐會的過程中,乙○○○都是口頭向我報 告大概收支情形,詳細的情形她會去處理。因為我選舉很忙,我就將帳戶交 給她處理,且她是我媳婦,我就信任她,乙○○○十八萬做帳的部分,她事 後有告訴我,事前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頁)。 B、①、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臺中縣調查站時,供稱:「我們為營 造氣勢,由我及我太太戊○○○決定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至於後 援會負責人如何銷售,要問經辦此次募款餐會之會計乙○○○比較清楚。: ::前述募款餐會我預估約需花費一百多萬元,但實際花費若干我不清楚, 而有關餐會之相關開銷應該由競選總部會計乙○○○負責支付,至於乙○○ ○係以現金或以公司支票支付我則不清楚。如果競選總部有以公司支票支付 餐會相關開銷,應係競選總部向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王記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借支票開立予相關廠商。:::戊○○○競選總部各項經費開銷均 事先由我負責審核決定,然後交由我媳婦乙○○○負責執行支付相關款項。 我們在餐會現場無法嚴格檢查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 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②、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開真巧成公司的支票,要蓋公司章及我 的章。我提議要辦募款餐會的,:::餐券是乙○○○交給戌○○的,:: :戌○○有無將販賣餐券的錢交回競選總部,要問乙○○○。支付餐會的支 票是乙○○○開出去的,她是開真巧成公司或王記公司的支票,要問她本人 才清楚。競選總部的開銷不須要經過我的同意,即可支出。」等語(參九十 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③、被告丙○○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正式說我是競選總部 總幹事,只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餐券是先拿去賣再繳錢。後 援會他們要負責插旗子、廣告車,所以我們要給他們便當費等,我們都有給 他們,至於何時給因為都是會計處理,應該都是有給後援會經費,有的是選 前給,有的是選後給,詳細數目要會計才知道,會計就是乙○○○。::: 因為乙○○○是我媳婦,所以我信任她,支票都是放在乙○○○那裡,:: :後援會的餐券數量不是我指定的,他們要拿多少就拿多少,我宣布餐券一 定要繳錢回來,不一定是會長、副會長、總幹事都有。所以我沒有告訴他們 說餐券販賣所得不用繳回,也沒有告訴他們就把販賣所得當作後援會的經費 花用。我也沒有告訴乙○○○可以和後援會說販賣所得,可以不用繳回,直 接當作後援會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④、被告丙○ ○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巳○○是我指示去競選總部 幫忙,她在裡面負責雜物等工作,她有事情向誰報告不一定,有時候我在, 她會告訴我,乙○○○在的話,她會問乙○○○。:::本件餐會的事情, 我有向戊○○○提,賣餐券五百元的事情,戊○○○也知道,:::戌○○ 、酉○○、辰○○等人有事情,都是告訴我,餐會我是總負責,:::乙○ ○○作帳的部分都是由她處理,我沒有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 C、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結婚後於夫家的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總會計兼內部總管理迄今,目前在我婆婆為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戊○○○ 競選總部擔任總務,募款餐會是我與總幹事丁○○一起負責。戊○○○在餐 會當天有到場致詞,並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募款 餐會銷售所得均直接存入或由各後援會匯入戊○○○臺灣銀行開立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入均委託會計師吳佐德登帳,經我核算上 開帳戶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至十月二十九日存入之募款餐會所得款項之金額, 約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餐會支出則以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支付, 共計支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總分類帳之募款收入二百八十七 萬五千元確係募款餐會所得,我認識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戌○○,戊○○○太 平市後援會工作人員薪資、文宣費、司機費、餐飲費等開銷,係由我以現金 直接交付予戌○○。戌○○有認購三百六十張餐券,募款餐券費用陸續於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前,將現金拿至戊○○○競選總部交付給我,我於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將十八萬元,存入前述戊○○○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戊○○○競選總部趙姓女性工作人員只有巳○ ○一人,負責競選總部與後援會文宣分發及電話接聽工作。:::為檢察官 扣押之計算紙上所記載之人名、鄉鎮別及張數係由巳○○填寫,內容係表示 競選總部、李登輝之友會成立大會及募款餐會邀請函(請欲參加者認購餐券 )由何人負責發放及張數」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 頁至第一一四頁)。②、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我擔任戊○○○競選總部會計兼總務。九十年十月十三 日之募款餐會是由王載春滿主辦,我們大部分的事情都要請示她,我公公丙 ○○是競選總部總幹事,所有的事也都由他負責。:::太平後援會募款餐 會錢有繳交回來。是戌○○繳回的,但時間忘記了。他是拿現金繳回。繳交 幾次現金忘記了。」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 一四頁)。③、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競選總部登記的總幹事是戌○○,但是比較重大的事,應該是丙○ ○負責。因為總部沒有支票,但消費要使用支票,故用公司的支票來支付, 丙○○知道並且同意要用真巧成及王記公司的支票來支付消費。文宣的工作 是趙小姐(指巳○○)聯絡,餐會的事是由我聯絡。:::當天剛好各後援 會的人都來了,在一樓各自領走了餐券,沒有人發送餐券。我不知道餐會當 天有無負責收餐券的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 三頁、第一三四頁)。④、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 ,供稱:「我是戊○○○的媳婦,我是在競選總部擔任會計、總務,當初餐 券有的是後援會自己來領,有的是競選總部送到後援會,我對於戌○○太平 市後援會自己來領,或我們送去我不清楚。戌○○告訴我說因為後援會經費 不足,餐券雖然有賣出去,我就告訴他可以把賣的錢,先當作後援會的經費 以後抵銷,太平市後援會有領三十六本餐券,戌○○只說有陸續賣,詳細金 額並沒有告訴我。後來選舉前我們就被羈押,就沒有對帳。九十年十月十六 日存入之現金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援會的經費,但是因為之前有 約定要互相抵銷,所以說我就直接存入戊○○○的帳戶。十八萬元是競選總 部在我手上的現金,現金是放在競選總部。平常有多少現金在身邊不一定, 有多有少,我身旁的現金我自己有拿錢出來,選民有的也會捐獻,所以那時 手頭上就剛好有十八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⑤、被告 乙○○○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競選總部的會計、相 關帳目都是我在負責,丙○○、戊○○○都是我向他們口頭報告,細節的工 作都是我處理。競選總部全部只有一個帳戶在用,除了外燴的部分,競選總 部沒有支票,有向公司借票支付外,只有戊○○○的帳戶在使用。:::會 計師做的帳純粹是募款餐會的帳。我存入之十八萬元,本來是要給太平市後 援會的競選經費,因為他們已經將餐券販賣所得先支用於競選經費,我告訴 戌○○就直接扣抵,所以我將十八萬元再存入戊○○○帳戶,至於十八萬元 如何來,我已忘記了(又改稱:應該是當日先領十八萬元出來,再十八萬元 進去,領十八萬元出來,是要給戌○○作競選經費,後來扣抵餐券販賣所得 ,才為了作帳,才又存入十八萬元),我要存這十八萬元沒有告訴戊○○○ 也沒有告訴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D、①、被告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我是應丙○○之邀,擔任戊○○○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太平市係由我及辰○ ○等人負責動員及雇車載運,當天我們動員之人數約三百多人(詳細人數已 記不清楚),並由我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九部遊覽車,分 別在我家及辰○○家前集合載運參與之民眾,於當天下午六時許到達梧棲鎮 餐會現場,餐會進行中在舞臺上尚有歌舞表演,而戊○○○本人也到場致詞 ,號召參與參會之民眾支持她、投票給她,讓她當選立委進入立法院,以利 推動改造國會、穩定政局、發展經濟、壯大臺灣等政見訴求。餐會結束後, 動員參與之民眾再由該九部遊覽載運返回太平市。我拿到餐券後曾向林德龍 募得一萬元,向林慶順募得五千元,及向豐原劉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總 計募得三萬元現金,惟該些餐券渠等並未拿去,仍留給我運用,我乃將該二 十本餐券分送給親友、鄰居及有意參與餐會之民眾,並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 會之民眾索取款項。我及太平市後援會成員辰○○等人係透過各自親友去分 發、動員,凡有意願者均須在募款券之存根聯上留下姓名、地址及電話,另 以夾報方式,宣傳該募款餐會及李登輝蒞場致詞之訊息,故當天參加之民眾 除先前拿到餐券者外,未拿到餐券而有意願參加的民眾,也可上遊覽車參加 該餐會,我及太平市後援會、戊○○○競選總部之人員並未核對餐券。:: :前述我向林德龍、林慶順及劉姓友人募得之三萬元款項則由我親自記載於 個人備忘錄內,餘七萬元則由我自行吸叫,我原本要將十萬元報繳予戊○○ ○競選總部,惟以電話聯繫後,戊○○○競選總部一位趙姓小姐告訴我不需 將募得款項交回競選總部,故我並未將募得之款項報繳予戊○○○競選總部 ,而係將該三萬元款項,由我運用作為戊○○○太平市後援會的一些行政支 出之開銷,不足之數全由我以現金,或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之五號 之支票自行支付。至於該後援會之行政支出我均有記載於我前述備忘錄內。 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九輛車輛係由我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僱用, 費用亦由我支付,該費用總計四萬五千元,我係開立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 三七之五號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PA0000000號),支付予豐原 汽車客運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戊○○○夫婿丙○○找我輔選時,並未 談及支付我輔選經情事,我當初即打算自己花錢為戊○○○輔選,所以前述 不足之經費均由我自行支付,且相關支付款項我均記載於備忘錄內,如果戊 ○○○落選,則先前我自行支付的款項我也不會與丙○○計較,但若戊○○ ○當選立委,則我就可以將備忘錄所記載的支出明細讓丙○○知道,讓他知 道欠我一個人情,而丙○○也答應會在太平市設立服務處,則以後太平地區 民眾之陳情、請託,就可透過我向戊○○○或丙○○反應、解決。:::戊 ○○○競選總部交予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共約三十本,除我本人負責之二十 本外,其他餐券均放置於太平市後援會,再由辰○○、陳杉、酉○○、陳月 鳳等人主動拿取餐券並負責兜售,辰○○等人並未告知我渠等銷售出多少餐 券,亦未將銷售餐券所得款項交給我及太平市後援會登帳,我也未曾過問渠 等銷售多少餐券及募得之款項。在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我 的談話內容,其譯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我當時係在民眾上遊覽車後,以麥 克風逐車交代民眾應對詢問之說詞,以規避檢調單位之查察。」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頁)②、被告戌○○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餐券是曾小姐收下來的 ,多少本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自己拿了二十本共二百張,是事後曾小姐跟我 說總部有人送餐券過來,:::我募得三萬元,付車資四萬零五百元,未繳 回任何款項回總部,我有打電話給總部的趙小姐,問她錢要不要繳回去,我 說很難賣,只募得三萬元,她說費用留著後援會使用。未賣出去的餐券如何 處理,沒有人跟我說什麼,我就將之送給親朋好友一起參加,:::對於錄 影帶譯文沒有意見,當時的確是怕調查人員查獲。」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 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③、被告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交待總幹事、副總幹事 拿出去賣,約有三十幾本餐券,有賣出就交給會計小姐,共賣出約十餘本。 錢零零散散有交回去給會計小姐。」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七 一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背面)。④、被告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知打電話在競選總部趙小姐她的名字,但我 們聯絡都找趙小姐,已聯絡好幾次了。我的餐券在我回來時,已放在桌上, 不知道是誰放的。:::我們有事都是找趙小姐。」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 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⑤、被告戌○○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和乙○○○拿餐券,餐券是我到競選總部拿的, 我拿餐券是要幫競選總部賣,我向競選總部服務人員領餐券領了三十六本, 幾張我不知道,她有登記,後來有賣出去一、二百張,詳細數目我忘記了。 後來我打電話給競選總部,說我這裡的後援會沒有競選經費,電話中,競選 總部的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向我說叫我把餐券賣得錢,先拿去作後援會的經費 。我還有轉交給別人繼續幫忙賣,之後也有人拿回來還,:::所以帳目我 自己也亂掉,詳細的販賣所得及餐券張數我不清楚。後來我把有收到的錢都 用在後援會的競選經費,我的後援會並沒有做帳。:::經費有部分是我自 己墊的,有的是用賣餐券的錢,我們後援會不是向會員收錢,是競選總部撥 經費給我們的,僱車的時候,經費還沒有下來,僱車的部分辰○○沒有出資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⑥、被告戌○○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審理時,供稱:「:::是競選總部有個王里長(丁○○)叫我拿餐券回 去賣,:::遊覽車也是他叫我去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 四頁)。 E、①、被告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立法委員候選人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餐會 ,前一、二天,戊○○○海線競選總部趙小姐(詳細名字我不清楚)通知我 及立法委員候選人戊○○○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戌○○二人及龍井鄉、大雅鄉 、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前述各鄉鎮後援會會長名字我並不清楚),至 總部開會,該會由戊○○○之子王至亮主持,戊○○○及前縣議員辛○○均 在會中發表言論,後商討十月十日戊○○○赴臺中縣選委會辦理立法委員登 記,及於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造勢餐會組織動員相關情事, 經討論決議,十月十三日梧棲造勢餐會由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戌○○組織動員 八輛遊覽車,約三百餘人參加該場造勢餐會,並分配太平市後援會組織動員 人員參加至該次餐會會場位置。:::募款餐會餐券我係向戌○○索取十本 (每本十張)一百張餐券,:::委託謝通仁、張淑君、簡瓊華、阿樑叔( 姓廖姓名不詳)各十張,十張販售予葉永松,十張販售予林清潭、四十張販 售予哈佛托兒所,其中簡瓊華、張淑君、謝通仁均未銷售出去,阿樑叔銷出 去二張,其餘退還給我,總計退還給我三十八張,後來我又銷售趙廣仁三張 ,其餘剩下之餐券放在服務處,故我總計販售出六十五張,收得一萬二千五 百元現金及二萬元支票(哈佛托兒所支付),該收得之款項除支付競選後援 會之助理曾小姐(名不詳)薪水二萬元,付給葉永松母親去世奠儀五千元, 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副總幹事陳杉之油資費二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成立典禮 之主持費給主持人酉○○三千六百元,支付太平市之朱瑞宇喜慶紅包一千六 百元。:::該銷售募款餐券所得款項,本後援會並無登帳,該款項所得, 我因考量後援會支付頗多,故在未先經得戌○○及戊○○○競選總部同意, 逕行先將該款項用於支付前述開銷,故該款項並未報繳給戊○○○或其競選 總部,迄今戊○○○及競選總部人員均未知悉該等款項使用情形。:::餐 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戌○○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接洽 僱用事宜。:::太平市後援會成立後,競選總部曾撥付二次經費,第一次 為四十萬元作為後援會各項輔選經費支出,第二次撥十萬元作為租用遊覽車 之費用,該等經費均由會長戌○○負責掌理,支出有無記帳,我並不清楚, 由於後援會經常接獲婚喪喜慶請帖,許多紅包奠儀支出,戌○○不同意由經 費中支出,我只好自行墊付,並紀錄下來,希望在選後,再與競選總部結算 該等支出款項。我確認戌○○曾交付我十本餐券兜售,至於戌○○何以供稱 :未曾交付我餐券,而是由我自行在後援會中拿取,我並不清楚。當日進入 用餐會現場時,並沒有工作人員檢視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用餐。」等語(參九 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②、被告辰○○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所販賣的餐券所得, 沒有繳回後援會,我尚未問到戌○○餐會的錢如何處理,戌○○也沒有問。 :::我是賣了五張餐券給酉○○。」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 九頁)。③、被告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 審訊問時,供稱:「酉○○有向我買五張餐券,錢我有交回去,我交給戌○ ○。」等語(參原審九十年聲羈字第六七一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④、被 告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請申○ ○及丑○○他們幫我賣餐券。我到現在還沒向他們收錢,他們還欠我一些錢 ,改天我才一起跟他們算。」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 三一頁)。⑤、被告辰○○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印 象中應該有和申○○說請他幫忙賣一下餐券。:::那時候我告訴他說看他 賣幾張,到時候再從花圈的錢直接扣掉。後來選舉就忙了,花圈的錢申○○ 還沒有來請款,所以不知道他要扣多少錢。我記得是拿一本十張的給他,他 後來沒有將餐券還給我,我也不知道他賣幾張。餐券是拿到後援會的,所以 我不是向競選總部領餐券,我的餐券是在後援會拿的,誰拿回來的我不知道 ,戌○○叫我多多少少賣十本,所以我就拿十本,一本十張。後來我有賣出 去六十五張,我賣出去的錢就當作後援會的開銷,沒有繳回競選總部。:: :丑○○我給他十張餐券,在遊覽車上,她還我幾張我忘記了,當時她說之 前有些錢要給我,要和餐券的一起算。她有拿一千元給我說要買飲料(又改 稱要買餐券二張),我不知道丑○○帶幾個人去參加餐會。申○○沒有退還 餐券給我,丑○○那十張是我拿去她家給她,但是她不在家,拿去的時候, 距餐會只剩二天,:::是後援會通知她到何處坐車,我沒有告訴她,丑○ ○拿到餐券有和我聯絡,她說很難賣,我說儘量賣,我沒有告訴她說要支持 戊○○○,我告訴她說賣不出去就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七 十頁)。⑥、被告辰○○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是戊 ○○○找我當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餐券是戌○○去拿回來的,他說 我們要有八臺遊覽車的人,叫我儘量去賣,當時競選的時候,有些婚喪喜慶 的費用,我想說不用跟戌○○拿錢,就直接由餐券販賣所得來支出,我沒有 和戊○○○、丙○○及乙○○○說過要將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競選 經費的部分都是會長戌○○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我當初計畫是等競選結束 後,再將我支出競選費用、販賣餐券所得,一併與戌○○結算,但是後來沒 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F、①、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九十年九月間,戌○○邀請我擔任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之職:::。戊○ ○○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募款餐會當日有到場致詞,希望大家拜託親朋好友 多多支持。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戌○○接洽僱用,費用亦 由戌○○支付。因我身為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故不需要餐券即可入場, 我並未向戌○○、辰○○等太平市後援會幹部購買立法委員候選人戊○○○ 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餐會餐券,戌○○、辰○○等亦無交付餐會餐券並要求我 發送予他人。」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三十二 頁)。②、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都沒有拿餐券,我沒有拿五張餐券給卯○○,對於戌○○被監錄之錄 影帶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他那麼說。我沒有出錢,也未拿餐券」等語(參九 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③、被告酉○○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丟五張餐券到卯○○家的 門縫中,那五張餐券是我向辰○○買的。」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 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④、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拿五張餐券給卯○○,給卯○○的 餐券沒有拿錢,是會長拿給我,我沒有給錢。」等語(參原審九十年聲羈字 第六七一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⑤、被告酉○○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審理時,供稱:「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我只買五張餐券,我錢拿給辰○ ○,我五張丟給卯○○他家,但是他不在家,:::我丟給卯○○五張餐券 ,到餐會中間,卯○○都沒有和我聯絡,我丟給他之前(十天前)有告訴他 說一張五百元,叫他錢要給我,我到餐會那天才遇到卯○○,我們那天雖然 有遇到,但是沒有坐同部車,我有向他要錢,他有說要給我二千五百元,他 說等領薪資的時候再給我,到現在還沒有給我。:::我們後援會沒有要求 我要賣幾張餐券,那五張餐券是我自願買的,不是後援會叫我認購的,我在 後援會沒有領薪資,我是在作主持人,主持費辰○○有紅包給我,舞臺音響 是我提供的,戌○○有給我一萬二千元,:::辰○○除了那次主持費外, 沒有再給我錢,戌○○也沒有再給我錢,後援會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是掛名 副總幹事,競選總部也沒有給我錢。我只有去主持過一次,拿過紅包和一萬 二千元,其他時間我很少去後援會,沒有參與競選事項。紅包是三千六百元 ,是先買餐券或先給我紅包我忘記了。因為我是後援會副總幹事,所以我不 用餐券就可以去參加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一頁)。 G、①、被告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真 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之妻王載春滿參加臺中縣第五屆立法委 員選舉,就被借調至戊○○○梧棲競選總部,幫忙處理總部日常事務,包括 文宣分發、接待選民及接聽電話聯繫選舉相關情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 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之募款餐會的籌備工作,係由戊○○○、丙○○夫婦、 媳婦乙○○○、兒子王至亮及競選總部總幹事丁○○等人負責安排策劃,我 僅知悉競選總部確實有舉辦該次募款餐會,我並未實際參與籌劃該次募款餐 會。:::該次募款餐會係以何人為募款對象我並不清楚,募款餐券銷售應 係由乙○○○負責銷售。該次募款餐會餐券收入所得現金,由乙○○○負責 登帳,至於如何報繳給戊○○○或競選總部我並不清楚。我未曾通知辰○○ 及戌○○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至戊○○○競選總部 召開募款餐會情事,故募款餐會之會議內容我也不清楚,但我曾打電話給上 述辰○○及戌○○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後援會會長等人至競選 總部參加競選相關事宜之會議。戌○○供述:我告訴他不需報繳募得款項, 以致他並未將募得款項報繳予競選總部之內容,我完全不清楚。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臺中縣調查站前來搜索時,丙○○確有指責我有關募款餐會帳務 之問題,不過我沒有經手募款餐會登帳相關情事,所以我並不知道餐會之帳 目及收支情形。戊○○○競選總部內工作人員,只有我一人姓趙,而戌○○ 、辰○○的確認識我,並知道我姓趙,但可能不知道我的名字。」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九八頁、第九九頁)。②、被告巳○○於原審九 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接過戌○○的電話,我也知道他是 後援會的人,他沒有打電話跟我要過後援會的經費,他也沒有打電話向我說 餐券販賣所得要繳回總部。競選總部當時幫忙義工很多,他們姓什麼我不知 道,但是義工沒有在接電話。戌○○應該有打過好幾次電話給我,是有關文 宣分發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③、被告巳○○於原審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我在競選總部,若有事情要先向乙○○○ 報告,比較少向丙○○報告,我沒有向戊○○○報告。:::我是負責文宣 、接待、總部的環境打掃、接聽電話等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 H、①、被告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我與兒子鄧育銘 、鄧尉建及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等六人一同參加餐會。:::是辰○○ 拜託我邀約長億里守望相助隊成員及朋友參加前述餐會,在十三日餐會前約 二、三日,我通知湯塗柱、張志德及賴俊吉等三人廣邀親友一同參加,同時 說明餐會不需繳費,獲該三人應允,我也邀我兒子鄧育銘、鄧尉建陪同前往 ,:::張志德另邀父、母(張秋泉、黃惠姬)一同參加。集合後搭遊覽車 前往餐會現場,這次太平市前往參加戊○○○餐會之領隊為戌○○及辰○○ ,在遊覽車上,我將辰○○交給我之募款餐券,一一分給我所邀之同行人員 ,由他們在存根聯填寫姓名等基本資料後收回,並繳還戊○○○太平市競選 服務處。:::進入會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 行之參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戊○○○有到場致詞,要 求這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及我兒子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②、被 告申○○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辰○○在餐會 前二、三天,就有跟我講要我找人,當天上車時才將餐券給我。我找了三人 ,他們再去找了三人,:::我沒有付錢及收錢給辰○○。:::餐券回執 聯有收回,餐券攜回家中就丟掉了。」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 查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②、被告申○○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 理時,供稱:「辰○○給我八張餐券,是在餐會前二天,他當場交付給我八 張餐券,他說李登輝要來演講,去那裡做個人氣,我有向他買壹張是五百元 ,我總共給他四千元。:::我總共找八個人去,除了起訴書的五個人外, 還有我、我二個兒子去參加。我是用他叫花圈的貨款抵銷,我是在賣花圈。 黃裕祥拿八張餐券給我的時候,就有說這個方法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七頁)。③、被告申○○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我 的餐券是被告辰○○給我的,我是拿十張,只有八個人去參加,剩下二張不 知道是放在何處。沒有還給辰○○。我五千元向他買的,我有向另外七個去 的收錢,辰○○要給我貨款,就直接從貨款扣錢。我向湯塗柱、張志德、賴 俊吉、張秋泉、黃惠姬各收五百元,還有我兒子二個。」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九九頁、第二○○頁)。 I、①、被告丑○○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十月 十三日,偕同辰○○、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及羅文玲等人,一同參加餐 會,辰○○於九十年十月初到我家告訴我立法委員候選人戊○○○將參選立 法委員,屆時將請你務必幫忙向親朋好友推薦、拉票,約隔數天後,辰○○ 復至我家,並留下十張戊○○○募款餐券,我因不在家,所以打電話給辰○ ○探詢該募款餐券係做何用途,辰○○告訴我,因戊○○○要舉辦募款餐會 造勢,怕人數不夠無法達到造勢的效果,要我招攬鄰居到梧棲讓人請吃海鮮 ,也告訴我李登輝要來,我告訴辰○○餐券要多少錢,辰○○說一張五百元 ,我說若要收錢,將沒有人會前往參加。最後辰○○拜託我招攬鄰居、親朋 好友,前往梧棲鎮讓戊○○○請吃飯,幫他捧人場就可以了。當日(十月十 三日)下午辰○○打電話問我催促儘快招攬鄰居前往捧場,我乃向胡顯龍、 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鄰居表示辰○○議員要請吃飯,去梧棲吃海鮮, 胡顯龍等詢問辰○○為什麼要請吃飯,我告訴胡顯龍等因辰○○支持戊○○ ○參選立法委員,戊○○○要請吃飯,我們去幫辰○○、戊○○○等捧場, 胡顯龍等乃答應與我一同前往。我及胡顯龍、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人 ,參加戊○○○餐會沒有出資購買餐券。但我有私下拿一千元給辰○○購買 手杯飲料,提供給參與餐會者飲用。我進入餐會現場前,沒有工作人員在場 要我繳驗募款餐券。餐會進行中,戊○○○有到場致詞,請參加餐會者,支 持她參選立法委員。:::我記得我有將剩下的幾張餐券退還給辰○○。」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②、被告 丑○○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辰○○在餐會前 三、四天,拿了十張餐券到我家,放於桌上,當天我不在家,看到餐券後, 我打電話給他,他說戊○○○要出來選立委,請我幫忙一下,這是聚餐,改 天再來拜訪我。他隔天過來叫我找朋友去,我於是找了鄰居過來。餐券我沒 有付錢或收錢給辰○○。我有跟他說五百元之餐券沒有人會去,我願意出一 千元買二張餐券,辰○○說不用拿錢,多找一些人來捧場就好了,連我共找 了六個人去。」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八四頁、第八五 頁)。③、被告丑○○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辰○○ 有給我十張餐券,他拿來時候,我不在家,我回去之後,看到就打電話給他 ,他有告訴我說一張五百元,我說景氣不好,去哪裡賣五百元,他說就贊助 一下,說是戊○○○要選舉,他說沒有看過李登輝本人,到現場去熱鬧一下 ,他沒有說投給戊○○○。我那天上車之後,有退還四張餐券給辰○○,並 拿一千元給他,我拿錢給他是要贊助他買茶水的,沒有說是要買餐券,我拿 完餐券之後,連同我六個人去參加餐會,所以在車上還四張餐券給辰○○。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④、被告丑○○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審理時,供稱:「我十張餐券是辰○○給我的,給我餐券的時候,沒有給他 錢,等到在遊覽車的時候,我還他四張餐卷給他一千元,有告訴他說其餘的 二千元事後再給。林炳坤修理我家的水電,我要給他一千多元,打折後是九 百多元,我就用二張餐券付給他。剩下的一千元是鄰居,我不好意思向他要 錢,我就自己吸收了,後來就被警察約談。二千元沒有付給辰○○。在調查 局的時候,我有說我用一千元買餐券,是調查員亂寫說我付一千元是要贊助 茶水費,而不是要購買餐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 J、①、被告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 受辰○○之請託,擔任候選人戊○○○之樁腳,在地方上替戊○○○催票。 辰○○拜託我幫忙邀集太平市建國里之里民參加餐會,我總計邀請好友吳阿 福、劉耀亭二人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搭乘戊○○○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準備之 遊覽車前往參加餐會。我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集合後即先登車等待出發,戌 ○○持廣播器登車告訴車上人員「如果有調查站人員詢問,就回答餐券不是 送的,而是自己花錢買的,每張五百元。」並有該服務處工作人員到車上分 發戊○○○之宣傳單,:::在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係戌○ ○在我所坐之遊覽車上公開發表之談話無誤。約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前一週 ,酉○○至我家中,免費送我五張餐券,要我邀請四、五位里民前往參加戊 ○○○之募款餐會。:::我另將餐券轉贈吳阿福、劉耀亭二人,剩下二張 退回戊○○○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我在受贈餐券時,曾問酉○○餐券何人出 錢購買,酉○○答稱競選總部會處理,參加人員完全免費。:::募款餐會 時,戊○○○有到場致詞,要求與會人員投票支持她。該次餐會雖名義為募 款餐會,據我所知當天太平市參加之人員均免費參加,餐券則由戌○○、辰 ○○、簡耀堂免費分送給參加人員。」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 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②、被告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拿到五張餐券,是酉○○在十月十三日之前一 個禮拜的晚上,拿到我家給我,我留三張,其中二張送給我朋友吳阿福及劉 耀亭。剩餘二張丟在後援會,不曉得誰拿走了,我有問過辰○○,他說他買 了餐券,叫我可以招二、三個朋友一起去,餐券就是辰○○叫酉○○拿來給 我的,我有問酉○○,他說不要錢。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戌○○在 車上有講那些話。吳阿福及劉耀亭二人沒有付錢,是我送他們餐券。這次餐 會太平市參加人員全部都免費。」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四頁 、第五頁)。③、被告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酉○○將餐券丟到我家,我下班回去才看到。我是告訴我朋友他們 ,戊○○○在請客,邀他們一起去。」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 卷第二一頁)。④、被告卯○○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 「餐券是酉○○丟到我家的,總共五張,我自己留下三張,另二張拿去太平 市後援會。在此之後,酉○○沒有向我說什麼,我為何知道要參加餐會,是 因為之前酉○○有告訴我要參加李登輝的演講。我從拿到餐券之日起,直到 餐會那天,我都沒有去過後援會,那二張沒有人用的餐券,是我當天參加餐 會的時候,拿去後援會放的,因為我在上班,也沒有見過酉○○,也沒有見 過辰○○,但是我認識他。我現在所述才是真的,我在檢察官偵訊、調查局 那裡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⑤、被告卯○○於原審九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我在本院所述才是實在,我的餐券是辰 ○○買的,叫酉○○拿給我的,我只有使用三張,另外二張我餐會當天放在 太平後援會。之前酉○○有告訴我說要去看李登輝演說,所以我知道要去後 援會坐遊覽車,辰○○沒有和我接觸過,酉○○之前告訴我說那個餐券是辰 ○○買的。因為我很忙,所以只有找二個朋友去而已。我認識辰○○但是五 張餐券這件事情,只有和酉○○接觸,沒有和辰○○接觸。」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九九頁)。 ⑵、A、①證人己○○(化名,適用證人保護法,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詳卷)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未購買餐 券參加該餐會,我參加當天向同行的參加人詢問,均未花錢購買餐券,餐券 均由戊○○○各服務處人員免費贈與,入場時不論有無餐券均自由入場,未 有專人在入口處,收取餐券。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我自行前往戊○ ○○太平市競選服務處(新平路、永平路交叉路口,前縣議員辰○○服務處 )報名參加前述餐會,報名後辰○○替我安排搭乘之遊覽車,在車上等待出 發時,該服務處人員要求所有參加人員填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基本資料, 並公開表示「如果有任何人問起如何參加該餐會,就回答係以五百元購買餐 券後,憑券參加」,但事實上,我及其他參加人員均未購買餐券即參加該餐 會,車程途中並由服務處人員免費分發每人一個李登輝書包,約下午五時四 十分許,抵達會場,進場時並未有人收取餐券,自由進入會場,經黃裕祥及 工作人員引導,太平市出發之八、九車人員,安排坐在已排定之區域,桌上 並擺有太平市之紙牌,總計會場共席開七百桌,會中李登輝及站臺者要求全 力支持戊○○○,使用之菜色一般外燴約十道菜,相當豐盛,餐會在晚上九 時許結束後我搭乘原遊覽車返回太平。我前往報名參加餐會前未有人贈送我 餐券,報名時辰○○也未要求出示餐券,我全程均未帶餐券參加,實際上該 活動未曾有人要求檢查有無餐券,所印製之募款餐券實際上未對參加人募款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二三頁)。②證人 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述:「我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參 加戊○○○的募款餐會,但沒有繳交五百元的餐券之錢,於九十年十月十三 日下午我聽說在太平地區,有戊○○○的競選服務處有遊覽車要前往梧棲鎮 參加募款餐會,我才打電話去詢問如何參加,他們告訴我前往新平路一段及 永平路交叉路口集合,當天下午三點多我便自行前往。:::前往新平路附 近的集合場,有被告辰○○在場,那是戊○○○競選服務處的辦事處,:: :沒有人告訴我要繳交五百元。:::在車上時有聽人說,他有說抵達會場 時,如果有人問及的時候,就說我們都是以五百元購買餐券參加。我只知道 一位男子,我並不認識他。當天車上的人是否都有繳交五百元,我不清楚。 辰○○我看過,但不是在車上說話的那個人。:::抵達會場時候,沒有看 到在收取餐券,我直接就走進餐會會場。在車上我本身有填載一份資料,但 是否每個人都有填載我並不清楚。其他遊覽車的人是否有繳交五百元,我不 清楚,於餐會時,戊○○○有要求參加之人要支持她,我沒看過也沒拿過募 款餐券,我確實沒有付錢參加。在會場中沒有看到有人在檢查餐券,結束後 我搭載原車回去太平市,我是單獨自行前往:::我在調查站之供述是是當 天的實況。:::我沒有因為本案檢舉而獲得獎金,:::太平後援會的人 員,有要求我要投票給戊○○○,是在車上指揮的人員,那個人我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B、①、證人子○○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我是擔任太平市後援會會計。餐會當天戊○○○有到場致詞,請求與會民眾 於本屆立委選舉時,支持投票給她。:::太平後援會部分是由會長戌○○ 、總幹事辰○○,副總幹事酉○○、陳杉等人負責鎖售發放募款餐券,再將 募款餐券收執聯交由我保管,並未將募得款項交給我,亦未要求我登帳。戊 ○○○競選總部亦僅要求繳回收執聯,並未提及餐會募款報繳事宜,因此我 不清楚本次募款餐會募得款項數額。太平地區民眾赴前述募款餐會搭乘的車 輛共有九部遊覽車,是由會長戌○○自行向豐原汽車客運公司租用,並以他 個人支票支付車資四萬零五百元(每部車資四千五百元)。:::錄影帶中 拿麥克風向搭車民眾講話的是戌○○,講話內容係向民眾表示該募款餐券是 他本人購買,發給民眾參加餐會,若有調查站人員詢問的話,則要說是民眾 自行購買的,每張餐券五百元。意思是本次餐會是免費招待請民眾參加,萬 一調查員詢問的話,要民眾配合說是自己花錢買的,一張五百元,戌○○的 講話內容屬實,當天參加餐會的民眾確是免費入場參加。」等語(參九十年 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②、證人子○○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餐券應該是涂會長(指戌○ ○)在十月十三日的前一個星期,去總部拿回來的,拿了十本給我保管,黃 總幹事(指辰○○)跟我拿了八本左右,涂會長也有來拿過,黃總幹事也有 退回來過。其他的人沒有從我這裏拿走,但有人拿回來,詳細的紀錄我已丟 掉。沒有人將餐會的募款繳交回來。戌○○的確有在遊覽車上講過錄影帶譯 文這些話。餐會後二、三天,有位壬○○來收回執,我將已回收之部分回執 交給他,後來回收之回執(就是已被搜索出來的這些),他就沒有來拿。壬 ○○來收回執時,沒有說要繳募款餐會的錢,總部的人也沒有說要繳交募款 的錢,我們沒有繳交募款餐會的款項給總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沒有繳十八 萬元給總部或戌○○。這次太平市地區參加餐會的人,據我所知的只有三、 四個人有交錢,其他都沒有交錢。」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 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③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 時證述: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有提到:「當天參加餐會之民眾均屬免費入場」 等語,我承認有如此說,我很怕不知道怎麼說,但當時有讓我看錄影帶,我 有聽到被告戌○○的聲音,我才會回答如調查局筆錄所載的話語,且錄影帶 中有聽到戌○○會長說如果有人問及餐券的時候,就說是自己購買的。我於 偵查調查站之上開供述,是針對於看完被告戌○○之錄影帶後所為陳述,事 實上有販賣餐券,餐會完畢後,競選總部有派人來收取餐券之錢,至於何人 來收取,因為時間太久了無法記得,另外,我只記得是一位男子,而且已無 資料可查及提供。:::我是負責餐券登記而已,如果有人販賣出去的時候 ,我就會將之登記,我不負責金錢的保管及收取,我只是負責收執聯的登記 而已,收執聯是由幹事交給我的。我於調查站所述「本次餐會是免費入場, 如果調查站人員有問的話,要說每張五百元購買:::」等語,是因為聽到 錄影帶中戌○○講那些話,我才會說當天參加餐會的民眾確是免費入場參加 ,至於是否免費入場參加事實上我並不清楚。要辦餐會之前戌○○有交一些 餐券給我保管,數量多少我已忘記了。是太平後援會的幹事向我領取的,印 象中有辰○○、戌○○二人及其他我忘記的一、二人向我領取餐券。餐券是 否有人退回,我不記得了。領走及退回的餐券我沒有紀錄,至於餐券是拿去 送人或販賣,我並不清楚,因為我並無經手到錢。戌○○在遊覽車上所說的 話,我並沒有聽到,是在調查局看錄影帶的時候才聽到的。太平市參加餐會 之人是否都有繳錢,我並不清楚。我於偵訊中供述據我所知大約只有三、四 人有繳錢而已等語,是於檢察官偵訊之前,有告訴我是社會新鮮人,我包庇 他人我會被抓去關,似乎有威脅我的意思,我會害怕,我只記得會長戌○○ 告訴我有三、四人有繳錢,當時太緊張了,才會如此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C、①、證人張志德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是申○○告訴我 說他有購買十張餐券,每張五百元,花了五千元,問我要不要參加餐會。我 跟他說好,並邀我父母一同前往。申○○拿三張餐券給我及父母前往,並無 向我收費。當日是申○○開貨車載我等約十人左右,前往戊○○○太平市後 援會,再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地點。當時在遊覽車內路途上,申○○就叫我 們先把餐券上簽下姓名後,就全部收回,所以下車後我只有一直走到餐會現 場並無繳驗餐券。餐會進行中戊○○○有到場致詞。她說希望大家能多支持 她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二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 第四三頁)②、證人張志德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 「我的餐券是申○○買十張,然後邀我去的,我沒有給他五百元,他邀請我 ,我再邀請我父(張秋泉)母(黃惠姫),三張餐券都是申○○給我的,我 是坐遊覽車去參加的,那是申○○通知我去坐遊覽車,申○○有給我三張餐 券,叫我寫名字、簽名,餐會當天我沒有將餐券帶去,是餐會當天申○○才 在車上給我餐券,我所謂的簽名就是簽在餐券的上面,我交回去就是交給申 ○○,另外二張我幫我父母簽名。所以到餐會門口沒有再收餐券,因為我的 餐券已經給申○○。:::申○○有向我說一張餐券五百元,但是沒有向我 收錢,也沒有叫我說要支持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三、二三四 頁)。 D、①、證人張秋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是申○○表示他 有購五千元餐券,叫我去參加餐會。在遊覽車上時,申○○拿餐券給我填資 料,:::餐會現場無人繳驗募款餐券,我們是直接進去餐會會場。是申○ ○出錢購買餐券,我只是去吃飯而已。餐會進行中戊○○○有到場致詞,也 有要求大家投票給她。」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 第四五頁)。②、證人張秋泉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 :「張志德是我兒子,我也有去參加餐會,申○○都是和我兒子接洽的,我 只有去參加餐會,餐券是拿給我兒子,在遊覽車上有遇到申○○,在坐車之 前沒有和申○○碰過面,申○○沒有向我們收錢,:::我兒子有告訴我說 一張餐券五百元,那是申○○告訴我兒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 )。 E、①、證人黃惠姬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是我兒子張志德 之同事申○○跟我們說他有買戊○○○餐會五千元的餐券,而邀我們一起前 往參加餐會。申○○沒有要求我買餐會之餐券,我也沒有買餐券。當日申○ ○開貨車載我等約十餘人,前往辰○○的住處,搭乘遊覽車前往餐會現場。 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沒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戊○○○在餐會進 行中,有到場致詞,並有要民眾將票投給她。」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五一頁)。②、證人黃惠姬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張志德是我兒子,我也有去參加餐會,申○○ 都是和我兒子接洽的,我只有去參加餐會,餐券是拿給我兒子,在遊覽車上 有遇到申○○,在坐車之前沒有和申○○碰過面,申○○沒有向我們收錢, :::我兒子有告訴我說一張餐券五百元,那是申○○告訴我兒子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 F、證人賴俊吉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是申○○告訴我戊○ ○○要選立法委員,叫我前往參加餐會,他亦邀請湯塗柱、張志德等人前往 。當日是申○○開車載我及湯塗柱等人至太平市○○路合作金庫搭乘遊覽車 前往餐會現場。在遊覽車上,申○○拿出約十張的餐會存根聯,要我親自填 寫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我乃親自填寫乙張完畢後交還給申○ ○收執,我並不清楚鄧某為何要我填寫該餐券資料。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未 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其他人員亦均未繳驗募款餐券 。戊○○○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並要求現場參加人員在本次立委選 舉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等語(參九十年度選 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 G、①、證人湯塗柱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三 日前約二天,申○○先以電話聯絡我,邀我參加戊○○○舉辦的餐會。申○ ○告訴我係免費招待,並拿出一張印有戊○○○之募款餐券,要我在存根欄 親填姓名等基資。該餐券填好後由申○○收回,申○○表示餐會由戊○○○ 招待,要我在十三日下午約四時,在中興路合作金庫門口集合滿搭遊覽車前 往,我應允前往,同時也知悉係要求參加人員前進造勢,並投票支持戊○○ ○。進入餐會現場前,並未有工作人員要求我繳驗募款餐券,與我同行之參 加人員也均未繳驗募款餐券。戊○○○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並要求 現場參加人員在本次立委選舉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 用。」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第四六頁、第四七頁)。 ②、證人湯塗柱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國小畢業, 不認識字,那時候警察局人很多,警察寫好筆錄叫我簽名,我不知道警察寫 什麼,我就簽名。我有去參加餐會,我餐券是申○○給我的,他拿一張給我 ,有向我收錢,我拿五百元給他,是當場交付給他的,:::因為可能我比 較晚去,餐會現場沒有人向我收餐券,我就直接進入,申○○賣我餐券的時 候,沒有說去就要支持戊○○○,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六八頁)。 H、證人胡顯龍、蔡梅換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均證稱:「我們 與蔡梅換及林炳坤一同參餐會,餐券是蔡何菊煌在遊覽車上給我們的,我們 並未購買餐券。進入現場前,沒有人檢查餐券,我們就直接進入會場。王載 春滿有到場致詞,並要求大家要投票給她。」等語(參九十年選偵字第二六 號偵查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 I、證人余春根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期間是由辰○○來向 我邀請一同參加立委候(選)人募款餐會,並說一張餐券為五百元計算,但 至目前為止並未向我收取款項。在王載春滿侯選人服務處搭乘遊覽車,上車 後由一名男子統一分發餐券給車上每一個人。我沒有在餐券留根上留下基本 資料,但在上遊覽車後有以一張紙,由車上每一個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 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J、證人曾傳木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證稱:「是林華祥邀我參加餐 會,在太平市○○路合作金庫前搭乘豐原客運的遊覽車至餐會現場,出發前 有姓名不詳之工作人員要求我留下姓名、地址、電話,並提供一張餐券給我 ,惟我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後即隨同戊○○○太平後援會之人員及參加民 眾一同乘車至梧棲鎮餐會現場。我進入餐會現場曾將餐券交由一名姓名不詳 之女子收取,惟該名女子究竟是餐會現場的工作人員,還是太平後援會的工 作人員我並不知道。餐會進行中,戊○○○有親自到場致詞,並要求我們要 在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她。我參加前述餐會沒有繳交任何費用,不過林華 祥有向我表示他有購買餐券,只是實情如何我不知道。」等語(參九十年度 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 K、證人陳月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是 受戌○○之邀,擔任戊○○○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 日,應戌○○之邀,擔任其中一輛遊覽車之車長。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前幾 天,我向戌○○購買一張餐券,並當場將五百元交給戌○○,戌○○也將該 五百元收下,惟未開立收據給我收執(又改稱:我有向戌○○說要購買餐券 ,但尚未付錢給他。),餐會當天我有帶餐券到現場,但因現場為一開放式 場所,當時戊○○○總部人員也無人要求我出具餐券,我到場現場後即被帶 到太平市分配到的餐桌用餐。戊○○○在餐會進行中,有到場致詞,要求與 會人員投票支持她。當日遊覽車係戌○○僱用,共有九輛,並由戌○○、辰 ○○負責帶隊,並由該二人安排車長招呼參加人員。」等語(參九十年度選 偵字第二六號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 L、證人陳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為臺中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是應辰○○ 之邀,擔任戊○○○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在餐會進行中,戊○○○有上 臺致詞,號召與會民眾支持她當選。我參加餐會的餐券是在餐會之前,向辰 ○○購買,並支付五百元給辰○○。我不知道為何辰○○要陳述我沒有向他 買餐券。我當日有出示餐券,才進入會場,我不知道為何戌○○要陳述不用 持餐券即可進入餐會現場。當日戌○○有以麥克風交代參加餐會民眾,如果 有檢調單位追查餐券來源時,要說是自己以每張五百元購買的。」等語(參 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六二頁)。 M、①、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一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是 丙○○決定要以募款餐會來吸引人潮。募款餐會係以臺中縣選民或支持民眾 為募款對象,原來規劃預計大約為三、四百桌左右,由我負責募款餐會準備 工作,該餐券銷售均係由會計乙○○○負責,至於餐券係如何銷售,我並不 清楚,後來戊○○○媳婦乙○○○告知我餐券銷售情形頗佳,為因應增加之 民眾前來,才要我增桌數至約六百桌。前述各地銷售募款餐券所得係如何報 繳予競選總部我不清楚,要問乙○○○比較清楚,因為該項工作係由乙○○ ○負責。我因僅負責募款餐會籌備工作,不過問開銷事宜,故該餐會募得多 少款項,我並不清楚。戊○○○競選總部各項經費開銷係由何人負責審核決 定,我並不清楚,我僅知係由戊○○○媳婦乙○○○負責執行支付相關款項 。當天我曾交代某人(何人已忘記)要派員在餐會會場文昌路大門收取餐券 ,至於後來係指派何人收取,我則不清楚。」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 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②、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是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我們沒有總 幹事,餐會的事是丙○○委託我,由我和乙○○○一起負責,由我們決定, 由乙○○○同意就可以決定餐會的所有事項。餐會募款收入及支出都由乙○ ○○負責,我只負責餐會的場務。」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偵查 卷第一三五頁背面)。③、證人丁○○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 證稱:「餐券的事情,我向總部拿了七本,全部賣完,錢也交給被告乙○○ ○,七本是三萬五千元,那是現金交給我,通通賣光,當初總部有說若賣不 出去在餐會前幾天要報給總部知道,:::我給的三萬五千元是用現金,也 沒有簽收。我認識戌○○,他不是向我領餐券,可能他去領的時候,我在現 場。我應該有告訴他太平的餐券在該處,叫他自己拿。」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六五頁)。③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募款餐會是由丙○○提議的,:::我們也有要求餐券一定要用販賣出去 ,我們是交給後援會拿回去販賣,如有販賣出去的話,由我再交代給一位工 讀生統籌處理,募款餐券當時是由我負責,是由工讀生統計完後,再向我報 告,而後援會收到的募款餐會的錢,我有交代直接交給乙○○○,共收了多 少錢,由我口頭向丙○○報告。:::除了總部幫忙的沒有繳交參加募款餐 會的錢外,其餘參加的人都有繳交費用,而在現場的人,也有用自由樂捐的 方式募集款項,我在現場看每位投入之錢,有投錢的人都不會少於五百元, 我沒有參與當天餐會的支出及收入情形,是由乙○○○負責的,募款箱的金 錢我沒有參與清點,是由乙○○○負責的,太平後援會的主要負責人是戌○ ○,他要拿幾本自行決定,:::他拿了幾本就要繳多少錢,至於沒有賣完 或賣完幾本部分,我因為沒有經手金錢部分,我就不清楚,我只有交代金錢 部分是交給乙○○○。九十年九月份左右,募款餐會籌備會乙○○○沒有在 場,當時只有戌○○、丙○○、辛○○、壬○○及其他後援會代表在場,戊 ○○○來一下講了請大家幫忙的話就先走了,戊○○○當時有交代募款餐券 一定要賣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N、證人劉銀湖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向戌○○有買 三十張餐券,總共買一萬五千元,現金向他買的,一手交餐券,一手交錢。 我沒有去餐會,我是看戌○○的面子才買的,那三十張放在家裡,作廢,我 只是熱情贊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O、①、證人辛○○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潭子、大 雅、神岡三鄉後援會會長,我是向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拿餐券,負責賣三十六 本餐券,後來我有拿現金給乙○○○十八萬元,領餐券及繳納現金時,有無 簽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②、證人辛○○於本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募款餐會籌備會參加詳細人員我記不清 楚了,只記得各地區的負責人或代表人一定要參加,我只記得戌○○有在場 ,我記得戊○○○那天有到現場,希望我們要把募款餐券賣好一點,且有強 調餐券一定要用賣的,不可以用送的,我個人有拿三十幾本餐券回去販賣, 詳細數量我已忘記了,至於向何人領取,我也不記得了,每張餐券是五百元 ,餐券大部分是由我販售,也有經由人介紹前來購買,我拿現金給乙○○○ ,我的餐券部分全部賣完,我販售餐券的錢,我自行保管並無存入銀行內」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P、①證人壬○○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大肚鄉聯絡 人,負責賣二十六本餐券,後來有用現金十三萬元給乙○○○,是在十月十 三日下午給六萬五千元、十月十六日早上給六萬五千元,都是乙○○○收取 ,但是沒有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②證人壬○○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九十年九月募款餐會籌備會我 有參加,我的印象中是由丁○○、辛○○、戌○○、丙○○等人參加,有些 人我不認識,戊○○○也有去一下,她有提到要將餐券賣完,有提及餐券一 定要用販售,不能用贈送方式,我有經手募款餐券大約二十六本,餐券是我 向總部的人領取的,募款款項我共收得十三萬元,我分二次給乙○○○,是 十三日、十六日各給她六萬五千元,我都放在家中自行保管,沒有存入銀行 內,於十三日時第一次交錢時,我已將餐券販售完畢,但錢還沒有收齊,所 以才會於十六日再交錢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 Q、證人陳屬滕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戊○○○競選時餐 會部分的帳是由我會計師事務所助理製作的,原始會計憑證由競選總部提供 ,我只有幫他們打入電腦,除了檢察官帶回的帳目資料外,沒有其他的帳目 資料了。:::實際上我們是有餐會的帳目,因為太緊張,才向檢察官說沒 有餐會的帳。檢察官帶回的帳目,據競選總部人員告知是募款餐會的帳,實 際上是否有摻入他的帳,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打入電腦。」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 R、證人葉永松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有向辰○○買十張 餐券,給他五千元。那是用現金給他的,:::我沒有轉賣給別人,我去餐 會現場有帶餐券,因為現場人很多,大部分都有收,因為我遲到,所以我的 部分(指餐券)沒有收回去。當初買的時候,他們有說到現場的時候,餐券 要收回去,以證明有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 S、證人林慶順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戌○○有賣十張餐 券給我,金額五千元,我有給他錢,用現金。我是交待林慶和處理的。後來 因為我們公司沒有人要去參加餐會,所以林慶和就將十張餐券拿回去給戌○ ○,戌○○沒有還五千元給林慶和,就充作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 八頁)。 T、證人周雪香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哈佛托兒所 的會計,我們是以托兒所名義買餐券的,我們托兒所人員是自由參加,不用 出錢,托兒所有開立二萬元之支票給競選總部,是辰○○叫我開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 U、證人林清潭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年十月間 ,有向辰○○買十張餐券,價值五千元。餐會我沒有參加,也沒叫別人去, 我將那十張餐券放在家裡,現在已不見,沒有轉賣、轉贈給別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 V、證人簡瓊華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稱:「辰○○有託我賣 一本十張餐券,事後再一起算錢,後來連一張都沒有賣出去,我就將餐券退 還給辰○○,我自己也沒有參加餐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 W、證人林炳坤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三 日早上去幫丑○○修理水電,本來連工資、材料要向她收一千一百元,但她 說她有買十張餐券,問我是否要去參加餐會,我想剛好下午沒有工作,就去 參加餐會,她就拿二張餐券給我,她告訴我一張餐券五百元。餐券在遊覽車 上,丑○○就收回去了,我們六個人的餐券是丑○○收的,其他的人不是她 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 X、證人午○○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有參加募款餐會的籌備 會,因為選舉需要經費,需要募款才不違反選罷法,戊○○○要求各地區負 責人找支持者購買餐會之餐券,以每張五百元來販售,我拿了二十六本,每 本十張,共二百六十張販售,我全部販售完畢,得款十三萬元,以匯款方式 匯給競選總部之人員,餐會當天戊○○○有發表請人支持她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Y、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第一次有參加募款餐會 籌備會,但第二、三次沒有參加,我印象中戊○○○有告訴我們如何販賣餐 券,因選罷法有明文規定,戊○○○也有告訴我們選舉文化已改變了,餐券 以每張五百元來販賣,:::我第一次參加會議完後,就去日本,後來餐券 是由我一位朋友去總部領取的,當我從日本回來後,我有問餐券的事,他們 告訴我賣掉三十八本,我有退還總部二本,我全部販售完畢,得款十九萬元 ,以匯款方式匯給競選總部之人員,我是請朋友曾文竹幫忙匯款的,::: 戊○○○於餐會當天有請人支持她的言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 問筆錄)。 Z、證人陳湘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和戊○○○是好朋友, 於競選前一個禮拜左右,我到競選總部關心,其內部人員,請我幫忙販售餐 券,我就拿了五本幫忙去販售,剩下幾張沒有賣完,由我自己吸收掉,販售 所得之錢二萬五千元,以電匯方式匯到總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訊問筆錄) 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被告戌○○曾在遊覽車上,持手提式 擴音器,向遊覽車上欲參加上開餐會之民眾公開表示:「今天如果有調查站的人 問是否是給人請的嗎?如果是給人請的,你們也會有事情,所以你們就要說一張 五百元,這餐券是我們自己買的,不是他們給我們的。要說自己出錢的啦!一張 五百元,我剛剛拿四張給你寫,一張五百元,那些單子(餐券)已經交給會長( 戌○○)了。如果調查員問的話,你就說是自己花錢買的,就對了。你不能說是 他請的,要說是自己買的,說一張五百元。」等語,有當日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 錄影帶一卷及譯文一紙(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附卷可稽 ,並經被告戌○○、卯○○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 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檢察訊問 時,供承不諱,且核與右揭證人子○○、陳杉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足見確有上開情事。 ⑷、右揭由被告戌○○、辰○○、酉○○、申○○、卯○○及丑○○等六人,分別動 員前往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票權之民眾,除少數參加民眾實際 上確有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外,絕大多數之民眾實際上均未以每張五 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而係由被告戌○○、辰○○二人免費贈送餐券,或自行 至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報名,免費參加之事實,業分別據被告戌○○先後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酉○○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被告申○○先後於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丑○○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 六日為警詢問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被告 卯○○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供承不諱,且核與右揭證人子○○、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賴俊吉、胡顯 龍、余春根、曾傳木及陳月鳳等十一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證人己○○於偵查中、本 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一卷及譯文一紙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戌○○、酉○○、申○○、丑○○及卯○○等五人之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該五人事後均翻異前詞,徒言否認犯行,不僅所辯互相 異歧,且自己先後所辯亦均不一致,顯係事後為脫免自身罪責及為坦護其他被告 ,所為虛構之詞,均諉無足取。再者,由右揭證人林慶順、劉銀湖二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結證,益證告戌○○供承:僅販出少數餐券予證人林慶順、劉銀湖及 案外人林德龍外,其餘之餐券均免費分送親友、鄰居及有意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 民眾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由右揭證人葉永松、林清潭、簡瓊華及周雪香等 四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結證,益證被告辰○○先前供承:共計僅有售出六十 五張餐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辰○○與被告酉○○、黃永鶴、申○○及 卯○○等五人,均翻異前詞,改辯稱:吾等均係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辰 ○○購買餐券,並非由被告辰○○免費贈送餐券云云,均係事後勾串之詞,諉無 足採。 ⑸、被告戌○○係由被告戊○○○競選總部趙小姐,以電話告知:並不需將販賣餐券 之款項,繳回被告戊○○○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與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承明確。再者,被告戊○○ ○競選總部內,僅有一位女性工作人員姓趙,即被告巳○○,並負責接聽電話及 與太平市後援聯絡競選相關事宜等情,業分據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 查站調查時,供承無訛,並為被告巳○○所自承。而被告巳○○與被告戌○○在 此之前,既已聯絡數次,亦為被告巳○○及被告戌○○二人所自承,衡以常情, 被告戌○○應無將其他不相干之人,誤認為被告戊○○○競選總部趙小姐(即被 告巳○○)之虞。足認被告巳○○辯稱:並未以電話告知被告戌○○:不需將販 賣餐券之款項,繳回被告戊○○○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 己使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再者,被告巳○○僅係被告戊○○ ○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所有重大事項均應請示被告乙○○○、丙○○二人之事 實,業分據被告戊○○○、丙○○及乙○○○等三人,供承無訛。上開得告知後 援會:「不需將販賣餐券之款項,繳回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後援會自己 使用」之重大事項,被告巳○○若非事先已徵得被告丙○○及乙○○○二人之授 權,豈敢擅作主張?足認上開重大事項,應係由被告丙○○及乙○○○二人事先 授意被告巳○○,事後再由被告巳○○以電話告知被告戌○○甚明。又被告王尤 玲瑗係被告戊○○○之媳婦,負責被告戊○○○競選總部之會計及總務,被告丙 ○○係被告戊○○○之夫,為被告戊○○○競選總部之總負責人,而被告丙○○ 復將所經營之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交由被告乙○○○全權使用,而 被告戊○○○亦將其於臺灣銀行開立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交由被告乙○○○全 權使用,供作為被告戊○○○競選總部之支出及收入之用。被告丙○○、乙○○ ○二人就曾事先授意被告巳○○得告知太平市後援會,無需將餐券販賣所得繳回 競選總部之重大事項,衡情焉有不告知被告戊○○○之理。蓋此等重大事項倘日 後遭查獲,不僅被告戊○○○之選情勢必將遭受重大打擊,致使被告戊○○○無 法當選,同時亦均須背負刑事責任,被告乙○○○、丙○○既為被告戊○○○至 親之人,且均獲被告戊○○○委以重任,該二人事先當無不與被告戊○○○報告 上開重大事項之理,絕無可能係由該二人擅作主張,一手遮天地矇蔽被告戊○○ ○,致使被告戊○○○對於上開重大事項,全然不知。是戊○○○、丙○○二人 辯稱:餐券販售之細節及募款所得如何報繳戊○○○競選總部,皆是由被告乙○ ○○負責,其等並不清楚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 ⑹、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上開募款餐會現場入口,並未有嚴格檢查進入餐會之民 眾,是否均有持餐券入場,而係開放民眾自由進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戌○○、辰 ○○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被告申○○、丑○ ○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供承無訛,且核與右揭證人己○○、張 志德、張秋泉、黃惠姬、湯塗柱、賴俊吉、胡顯龍、蔡梅換及陳月鳳等九人分別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參以右揭證人丁○○、壬○○二人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交付販賣餐券所得予被告乙○○○時,均以現金交付,但並未有簽收之 行為等情,足證被告戊○○○、丙○○及乙○○○等三人,對於被告戌○○、辰 ○○所負責之太平市後援會,在戊○○○競選總部要求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參 加上開募款餐會,以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真正地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 販賣餐券,而必須以免費贈送餐券予民眾,且提供民眾免費搭乘遊覽車,至上開 募款餐會現場用餐,始能達到戊○○○競選總部所要求之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 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以助長聲勢之目標之事實,應均事先有所預見,且事後果真 發生該等事實,亦均不違其等之本意。否則被告戊○○○、丙○○及乙○○○等 三人又豈會事前對於每張價值五百元之餐券,在核發及控管上,均相當鬆散,未 設有專責之人負責處理,反而放任由戊○○○競選總部不詳之工作人員,任意發 放,復事先授意被告巳○○,得告知後援會:不需將販賣餐券之款項,繳回戊○ ○○競選總部,販賣所得可以留著後援會自己使用等語;事後又於上開募款餐會 當日,不派人在上開餐會各入口,嚴格檢查欲進入參加上開餐會之人,是否均持 有餐券,竟放任民眾自行進入會場。且於餐會結束後,對於當初領取餐券之人, 究竟有無如數繳回販賣餐券所得,毫不關心,如遇有人主動繳納販賣餐券所得, 亦僅率加收受,而未有正常嚴謹之簽收作為,以避免日後滋生究竟有無繳回餐券 販賣所得之紛爭,亦未主動積極地向當初領取餐券者,催繳販賣餐券所得。在在 益證被告戊○○○、丙○○及乙○○○等三人實際上並不在意上開募款餐會之六 千張餐券,是否確有均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販售予欲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之民眾 ,而均僅在意究竟有無六千人到場參加上開募款餐會,以助長聲勢,縱係民眾實 際上並未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而係免費到場參加上開餐會,亦無不可 。 ⑺、另被告乙○○○先辯稱:被告戌○○認購三百六十張餐券,費用陸續以現金拿至 競選總部交付予伊,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將十八萬元存入被告戊○○○於臺 灣銀行開立之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云云。嗣因被告戌○○已坦承:未曾交付現金十 八萬元予被告乙○○○等情,被告乙○○○復辯稱:上開十八萬元,係戊○○○ 競選總部原欲交付予被告戌○○之太平市後援會競選經費,但十八萬元如何來, 已忘記了云云;之後又辯稱:係先自上開綜合存款帳戶領十八萬元現金後,欲交 付被告戌○○作為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但因被告戌○○告知已將販賣餐券 所得,用以支用競選經費,始告知被告戌○○將二者相互抵銷,並且將該十八萬 元再存入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供日後查考之用云云。惟被告乙○○○不僅供詞 先後不一,且被告戌○○亦從未供承:有與被告乙○○○達成將競選經費與販賣 餐券所得,相互抵銷之協議之事實。況衡以常情,倘確係欲供日後查考帳目之用 ,以被告王尤玲瑗長期擔任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 會計之工作歷練,應無不知須以登載會計憑證之方式為之,方可達成目的,而非 以將甫自銀行存款帳戶提領出來之現金十八萬元,再次存入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奇 特方式為之。另依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所附之被告戊○○ ○於臺灣銀行所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所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共計有二 十四筆交易紀錄,其中有三筆為均為存入十八萬元,其中有一筆為提領十八萬元 ,倘被告乙○○○不另製作其他會計憑證,日後將如何單憑交易紀錄,即可查考 帳目,費難理解?且依卷附之被告戊○○○九十年日記帳、總分類帳所示,於九 十年十月十六日,固有一筆傳票號碼:00000000號之競選經費支出十八 萬元之記載,然另三筆十八萬元之銀行存款之傳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 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依會計憑證(傳票)之製作 先後順序,應係先存入該三筆十八萬元之現金後,再支出一筆十八萬元之現金, 益徵被告乙○○○最後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辯稱:係先自上開綜合 存款帳戶提領十八萬元現金,欲交付被告戌○○,作為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費用 ,但與被告戌○○應繳付之販賣餐券所得十八萬元,相互抵銷後,為了作帳,始 再存入十八萬元,以供日後查考云云,顯係為脫責而虛構之詞。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諉無足取。 ⑻、進者,於上開募款餐會進行中,被告戊○○○曾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人於第五屆 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其之事實,業分別為被告乙○○○、戌○○、辰○○ 、酉○○及申○○等五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被 告丑○○、申○○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為警詢問時,供承在卷,且核與右揭 證人子○○、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湯塗柱、賴俊吉、胡顯龍、蔡梅換、曾 傳木、陳月鳳、陳杉及丁○○等十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 戊○○○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與有投票權人約定 為投票予其之一定行使之事實。 ⑼、此外,尚有扣索筆錄四紙,履勘現場筆錄一紙,被告戊○○○九十年日記帳、總 分類帳、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募款餐會專車發票各一份、後援會領用餐券名單二 張,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十五紙在卷可稽。復有募款餐會資料 、募款餐券收執聯(一)(二)、募款餐會資料(一)(二)、泛亞商業銀行支 票簿、備忘錄各一冊,簽名簿五冊,計算紙一本,募款餐券、募款餐會邀請函、 帆布估價單、象普出貨單、飲料出貨單、募款餐會東區、西區位置圖、各區聯絡 人電話各一張,燈光舞臺音響估價單二張,菜單五張,李登輝之友會暨募款餐會 完成帶二捲扣案可資佐證。 ⑽、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已堪認定。至證人午○○、庚○○於本院訊問時,雖證述被告戊○○○於 募款餐會籌備會議時有提及餐券必須販售,其等亦有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販售經 手餐券云云,然此僅能證明本次募款餐會確有部分餐券有販售其事,無從為上揭 並未販售餐券即參加餐會之部分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湘雲亦只能證明確有販 售部分募款餐券其事,無從為被告等人上揭未販售募款餐券之有利認定。再證人 甲○○(化名)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作證,惟因該 證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並依 法接受對質及詰問,故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保護,其證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難認有證據力,惟本院因認被告等人涉犯上揭事證已臻明確,乃認無再予傳訊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等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申○○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 卷可按。被告申○○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係免費 用餐一次,用以行賄之不正利益價值非鉅,且依證據顯示由被告等人交付免費餐 券,到場參加該募款餐會之人員,亦僅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均係由被告等人交 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原審遽予量處被告戊○○○、丙○○各有期徒刑二年、 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乙○○○、辰○○、戌○○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 三年;被告申○○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丑○○、酉○○各有期徒 刑九月、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巳○○、卯○○各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稍嫌過重,未盡妥適,被告上訴均否認犯行,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係第五屆 立法委員選舉之參選人,被告王煌炳係被告戊○○○之夫,擔任被告戊○○○競 選總部總幹事,被告乙○○○係被告戊○○○及丙○○之媳婦,擔任被告戊○○ ○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被告巳○○係被告王載春滿競選總部之職員,被告戌 ○○係被告戊○○○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被告辰○○係被告王戴春 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被告酉○○係戊○○○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 後援會副總幹事,而被告申○○、丑○○及其奇權等三人僅係臺中市太平市之樁 腳,均不思以公平、公開、公正之競選方式,謀求被告戊○○○順利當選立法委 員,卻反而共同以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定為投 票與被告戊○○○之一定之行使之違法方式,謀求被告戊○○○得以當選立法委 員。被告等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為已嚴重破壞歷經數十年,始形成之良好 選舉風氣,及有礙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及正當性,且影響吾國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 ,惟事後被告戊○○○並未能以上開違法方式,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暨被告申 ○○、丑○○及卯○○等人涉案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等與被告丙○○、乙○○○、 辰○○、戌○○、酉○○、巳○○等人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然參以其等均非 惡性重大之人,且其等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係免費用餐一次,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申○○、酉○○、丑○○、巳 ○○、卯○○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宣告被告戊○○○、丙○○、乙○○○、辰○○、戌○ ○及申○○等人均褫奪公權二年,被告酉○○、黃永鶴、巳○○及卯○○等人均 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辰○○、乙○○○、戌○○、酉○○、巳○○、卯○ ○、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等品行 尚稱良好,其等均係偶發犯罪,或因與被告戊○○○、丙○○屬至親(被告乙○ ○○部分);或因友人關係或人情壓力始罹本案,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辰○ ○、乙○○○、戌○○均緩刑三年;被告酉○○、丑○○、巳○○、卯○○均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戊○○○係本件參與競選立法委員之人,竟不思以公 平、公開、公正之方法參選;而被告丙○○乃為本案賄選倡議之主導者,自均不 宜輕縱予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