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丁○○素行不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恐嚇取財、賭博等多 項前科紀錄,最進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六 0六號麥當勞前,見新鴻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員工丙○○保管使用之 車牌號碼JR─七四七七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旁,四下無人之際,竟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不詳鐵器,足以對人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使用,先 破壞該車之車門、車鎖及啟動器,足以生損害於丙○○,再發動該部自用小貨車 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準備駛離,適為居住樓上之丙○○所發覺,丙○○衝下樓 追躡其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因該部小貨車排檔困難,丁○○駕駛該部贓車只能緩 慢前進,至苗栗市○○路與至公路之交岔路口,丙○○終將丁○○攔下,並拍打 駕駛座旁之車窗,叫丁○○下車,詎丁○○認為丙○○要以現行犯將其逮捕,為 脫免逮捕,竟下車當場以該不詳鐵器拍打丙○○一下,丙○○則以手臂阻擋,致 丙○○受有左前臂(背面)線狀擦破傷長約十公分之普通傷害,丁○○並趁隙棄 車朝國際戲院前馬路往中正路方向逃逸,丙○○則追至國際戲院後面,見丁○○ 從中正路右轉往南苗方向逃跑後即不見身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員警隨後趕到,在該部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丁○○遺留之拖鞋一隻、行動電話一 具,警方根據該具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 大坪頂兵營旁丁○○經營之「媚力四射檳榔攤」內,將丁○○逮捕。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在被害人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上,並持物品打被害人之行 為,惟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伊當天喝醉酒,迷糊間不知為何會在小貨車上 睡覺,醒來時有人在叫伊,伊以為那人要打伊,伊才出手打那人,伊不清楚有無 偷該部小貨車云云。經查:被告丁○○右揭犯行,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 偵、審中指證綦詳,並當庭指認係被告丁○○所為無訛,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 因當時被載丟在該地,很生氣就隨手在附近拿一樣東西,要找騎車之人理論,因 為沒找到,自已也不知為何在該小貨車上。」而其於原審法院亦供承:其有印象 打人,手上好像有拿東西云云,於本院供稱「我記得我手上有拿東西,應該鐵製 東西,我後來有跑到車子裡面,我有將車子開到路上。」等語,均核與被害人所 供「被告當時確有拿鐵器追打伊,小貨車之車門、門鎖及啟動鎖被破壞。」等情 ,以及卷附被害人車輛照片所示,上開車輛車門等處受破壞情形,及診斷書所示 被害人受有左前臂線狀擦破傷等情相符,在在顯示均非被告徒手所為,是被告持 有鐵器雖未扣案,然該鐵器可對人體構成威脅之凶器,被害人亦因此受有被告持 有鐵器之兇器竊盜、毀損及傷害之事實,堪可資為認定。次查被告丁○○於案發 後僅約一小時三十分,即被警方逮捕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警訊筆錄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三行),警方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0二毫克,仍然在標準值範圍內,且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 警林志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問:九十年八月十 五日,有無到被告檳榔攤拘提被告?)有。」、「(問:看到他時是幾點?)快 天亮。」、「(問:看到他時,精神狀況如何?)還好,問他,他都有回答。沒 有酒醉,有聞到酒味。」、「(問:帶回來後,作何動作?)我們問他是否有在 現場,他有回答,他說他酒醉了,他說他有去。」、「(問:他人坐在何處?) 坐在檳榔攤裡面。我們車子開到檳榔攤,他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問: 你碰到他第一句話?)問他是否丁○○,他態度蠻配合。有聞到他酒味,有作酒 測。」、「(問:他講話神情?)蠻鎮定。」等語明確,另一證人即製作警訊筆 錄員警邱志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亦到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證述:「(問: 他做筆錄時,精神狀況如何?)蠻好的。」、「(問:提示偵查卷第十七頁,是 否你製作?)有印象。當時他精神狀況不錯,他說他有喝很多酒。我感覺他有喝 酒。我記得有作酒測,他有喝酒,我判斷他不是喝的很醉。」又証稱「當時有對 被告作酒精測試,酒測合格,製作筆錄時,被告意識清醒,當時有問他筆錄內容 ,他說話正常,精神狀態還很好,不像有喝很多酒的樣子,當時他有說他喝酒, 但是我們訊問他內容時,他都可以表達陳述當時情形。他當時有說騎機車載他, 把他丟在建國書局那邊,他很生氣,他在附近找到一樣東西,要找人理論,後來 不曉得如何跑道小貨車上,後來有人敲他車窗,說他有喝酒,其它他忘記了。」 等語明確;從證人林志錢、邱志偉二人之證詞觀之,參以被告丁○○案發時仍知 先對被害人施暴,以避免被逮捕,又迅速逃逸之情節,顯然被告丁○○於犯案當 時並未酒醉,意識仍相當清楚,對外界事務並未達全然不知或減少判斷能力之程 度,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酒醉精神耗弱犯下本案云云,並不足採。是 被告丁○○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協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紙、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乙紙,及 被告丁○○遺留案發現場之拖鞋一隻、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強盜罪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強盜罪,其最輕本刑提高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最輕本刑則為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刑 度較輕,而本案被告丁○○之準強盜行為,既發生於刑法有關強盜罪修正前,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對被告丁○○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之強盜罪處罰。 三、本案被告丁○○犯加重竊盜後,在被害人之追躡中,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 ,使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外,同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犯準強盜罪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法條。被告丁○○毀損上開自用 小貨車車門、車鎖及啟動器,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 ○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罪及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認兩罪應論以牽連 犯,亦有未洽,應併予指明。被告丁○○所犯上開毀損罪及加重準強盜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 強盜罪處斷。次查,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本案被告丁○○係犯普通 竊盜後,在被害人之追躡中,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普通準強盜罪,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恐嚇取財、賭博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 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因酒後失慮再度犯案,理應重罰,惟念被害 人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始終並未全盤否認犯行,僅以酒醉置辯,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